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3號
聲 請 人 余榮恭
原 告 余文良
被 告 黃駿
被 告 豐任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宏賢
上列
聲請人聲請為原告余文良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任余榮恭(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於原告余文良與被告黃駿及豐任交通有限公司間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時,為原告余文良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
按無
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
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
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之規定
,於附帶民事訴訟
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 款亦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余榮恭為原告余文良之子,原告
因與被告黃駿發生車禍,受有
重傷致成植物人,是原告顯然
無法獨立為
訴訟行為,又無法定代理人可代表進行訴訟,故
聲請選任聲請人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馬偕紀念醫
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 款、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徐子涵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敘明
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