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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 1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3號 聲 請 人 余榮恭 原   告 余文良 被   告 黃駿 被   告 豐任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宏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原告余文良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任余榮恭(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於原告余文良與被告黃駿及豐任交通有限公司間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時,為原告余文良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 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之規定 ,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 款亦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余榮恭為原告余文良之子,原告 因與被告黃駿發生車禍,受有重傷致成植物人,是原告顯然 無法獨立為訴訟行為,又無法定代理人可代表進行訴訟,故 聲請選任聲請人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馬偕紀念醫 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 款、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徐子涵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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