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侵訴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福勝
選任辯護人 許富雄
律師
王東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4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
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1 年9 月初,在「拓峰同志網」網站見代號
3440-A0000000 之少男(民國00年0 月生,真實年籍姓名詳
卷,下稱A男)刊登援交(即性交易)訊息,遂與其聯繫而
相識,其明知A男為未滿14歲之人,竟基於與未滿14歲之男
子為性交易之犯意(
起訴書贅載「猥褻」),分別為下列行
為:
㈠於101 年9 月5 日16時17分起,甲○○陸續以其持用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與A
男持用之行動電話0919***191號相互聯繫性交易之事宜,及
邀約於新北市板橋區重慶國中門口碰面,甲○○
乃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上開地點與A男會面,復駕駛
上開自用小客車與A男於同日16時57分許一同前往址設新北
市○○區○○路○○號「萊閣汽車旅館」,甲○○在該旅館某
房間內,以手撫摸A男生殖器(即手淫)之方式,對A男為
猥褻行為1 次,並在行為結束後交付新臺幣(下同)5 百元
予A男作為性交易代價(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
㈡
復於101 年9 月10日7 時4 分起,甲○○陸續以其上開門號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與A男前揭行動電話門號相
互聯繫性交易之事宜,及邀約於新北市板橋區重慶國中門口
碰面,甲○○仍駕駛前述自用小客車至上開地點與A男會面
,並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A男於同日16時59分許一同前往
址設新北市○○區○○路○○巷○ 號之「挪威森林汽車旅館」
,甲○○在該旅館某房間內,以其生殖器摩擦A男肛門,復
與A男互相以其2 人生殖器進入對方口腔之方式(即口交,
起訴書誤載為甲○○以其生殖器進入A男肛門),與A男為
性交行為1 次,並於行為結束後交付1 千元予A男作為性交
易代價(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
㈢又於101 年9 月13日16時29分起,甲○○陸續以其持用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00
00000000號(起訴書漏載0000000000號)與A男上開行動電
話門號聯繫性交易之事宜,及邀約於新北市板橋區重慶國中
門口碰面,甲○○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至上開地點與A男會
面,並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與A男於同日17時21分許一同前往
上開「挪威森林汽車旅館」,甲○○在該旅館某房間內,以
其生殖器摩擦A男肛門,復與A男互相以其2 人生殖器進入
對方口腔之方式(即口交,起訴書誤載為甲○○以其生殖器
進入A男肛門),與A男為性交行為1 次,並於行為結束後
交付1 千元予A男作為性交易代價(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
。
㈣再於101 年9 月22日9 時15分起,甲○○陸續以其持用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與
A男前揭行動電話門號相互聯繫性交易之事宜,及邀約同日
15時在新北市板橋區重慶國中門口碰面,甲○○駕駛前揭自
用小客車至上開地點與A男會面,並開車與A男一同前往其
位於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之「光泰
紙印花企業有限公司」停車場,甲○○與A男先在車內擁吻
,復在該工廠某房間內撫摸A男之生殖器為其手淫,而以此
方式對A男為猥褻行為1 次,並於猥褻行為結束後交付3 千
元予A男作為性交易代價(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
㈤另於101 年9 月30日8 時32分起,甲○○陸續以其持用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與
A男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性交易之事宜,及邀約於新北市
板橋區重慶國中門口碰面,甲○○遂駕駛前開車自用小客車
至上開地點與A男會面,A男則另邀約代號3440-A0000000
之少男(00年0 月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下稱B男)一同
前往赴約,甲○○見B男為A男之同學,明知B男亦為未滿
14 歲 之男子,仍駕車與其2 人於同日14時23分許一同前往
上開「挪威森林汽車旅館」,甲○○在該旅館某房間浴室內
,以手撫摸A男之生殖器為其手淫,而以此方式與A男為猥
褻行為1 次(起訴書誤繕為甲○○以其生殖器進入A男肛門
而為性交行為1 次);另起與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易之犯
意,於徵得B男同意後,在該房間內,以B男生殖器放入其
口腔使之接合之方式為B男口交,而以此方式與B男為性交
行為1 次(起訴書誤載為其為B男手淫,而為猥褻行為1 次
),甲○○並於行為結束後各交付1 千元予A男、B男作為
性交易之代價(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
二、案經A男、A男監護人即代號3440-C0000000 (真實年籍姓
名詳卷,下稱A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移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
證人即
告訴人A男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
核屬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A男前開警詢中之陳述,核與其
在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並無太大歧異,是既有其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可資取代,此外,復查無合乎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等條文所規定例外得為證據
之情形,被告甲○○之辯護人復爭執其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
76頁),應認證人A男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
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除前述證人即
告
訴人A男於警詢之證述外,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
項證據資料,
業據本院於審判
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被告及其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意見(本院
卷第34頁反面、第49頁反面),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
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㈢至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
供述證據(詳後述),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
自白不
諱(偵卷第7 頁反面、第64至66頁、本院卷第33頁反面、第
36頁、第49頁反面)。且查:
㈠事實一、㈠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本院審理中(證
明101 年9 月5 日與被告性交易之事實,本院卷第67頁反面
)、證人洪士琦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被告曾駕駛上揭自用
小客車前往萊閣汽車旅館之事實,偵卷第20頁)相符,並有
告訴人A男
指認照片(偵卷第47頁)、告訴人A男行動電話
門號0919 ***191 號通聯紀錄(證明被告於101 年9 月5 日
曾與告訴人A男聯繫性交易之事實,偵卷第15頁)、萊閣汽
車旅館現場勘查照片(偵卷第19頁)在卷
可證。
㈡事實一、㈡、㈢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本院審理中
之證述內容相符(證明101 年9 月10、13日與被告性交易之
事實,本院卷第68頁正反面),並有告訴人A男指認照片(
偵卷第47頁)、被告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證明被告於101
年9 月10、13日與告訴人A男聯繫性交易之事實,偵卷第13
頁正反面)、A男行動電話門號0919***191號通聯紀錄(同
上
待證事實,偵卷第15頁反面、第1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E-WATCHING路口監視器擷取照片(偵卷第43頁正反面)、
挪威森林汽車旅館歷史住房旅客表(偵卷第21頁)、挪威森
林汽車旅館現場勘查照片(偵卷第42頁)在卷
可參。
㈢事實一、㈣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之內容相符(證明101 年9 月22日與被告性交易之事實,本
院卷第68頁反面、第69頁),並有告訴人A男指認照片(偵
卷第47頁)、告訴人A男行動電話門號0919***191號通聯紀
錄(證明被告於101 年9 月22日與告訴人A男聯繫性交易之
事實,偵卷第16頁)、光泰紙印花企業有限公司現場勘查照
片(偵卷第41頁)存卷
可稽。
㈣事實一、㈤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證明101 年9 月30日與被告性交易之事實,偵卷第56頁
反面、本院卷第69頁)、證人即被害人B男於警詢、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相符(同上待證事實及被告為其口交
之事實,偵卷第39頁、第52頁正反面、本院卷第72、73頁)
,並有告訴人A男、被害人B男指認照片(偵卷第47頁)、
被告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證明被告於101 年9 月30日與告
訴人A男聯繫性交易之事實,偵卷第13頁正反面、第14頁)
、告訴人A男行動電話門號0919***191號通聯紀錄(同上待
證事實,偵卷第16頁反面、第1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E-
WATCHING路口監視器擷取照片(偵卷第44頁)、挪威森林汽
車旅館歷史住房旅客表(偵卷第21頁)、挪威森林汽車旅館
現場勘查照片(偵卷第42頁)、被害人B男手繪旅館房間現
場圖(偵卷第54頁)附卷可證。
㈤另有卷存拓峰同志網網頁列印資料、告訴人A男上開網頁註
冊資料為憑(上開證據證明被告與告訴人A男結識之經過,
偵卷證物彌封袋)。基上,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而足採信,復有前述證據資為補強,從而,本案事證已明,
被告上開
犯行,均
堪認定。
三、
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就事實一、㈠、㈣及事實一、㈤對
告訴人A男部分,認均係對告訴人A男為性交行為,上開部
分顯係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 項之與未
滿16歲之人,皆應依刑法第227 條第1 項對未滿14歲男子為
性交罪論處等詞(本院卷第66頁反面)。
訊據被告上情,對
於事實一、㈠、㈣、㈤所述時、地與A男發生3 次性交易等
節固坦認不諱,惟始終否認於上開時、地有對A男為性交之
犯行,辯稱:告訴人A男雖稱每次與我在一起都有性交行為
,但因為我年紀已經60歲,有長期使用高血壓的藥,身體機
能沒有那麼好,我跟告訴人A男在一起,大部分在按摩浴缸
比較多,在床上反而比較少,洗澡時我與告訴人A男會有身
體摩擦,有短暫的興奮,但無法勃起,101 年9 月5 日那次
是服藥當中我沒辦法,我只有幫告訴人A男手淫,101 年9
月22日那次我也是幫告訴人A男手淫,101 年9 月30日我只
有撫摸告訴人A男身體及性器官等語(偵卷第7 頁反面、本
院卷第71頁)。被告之辯護人則辯以:告訴人A男
所稱性交
易應包含猥褻及性交,告訴人A男有與多人交往之情況,亦
有可能發生記憶混淆之情形,且本件僅有告訴人A男之單一
指述,告訴人A男就被告與被害人B男間的性交易方式,於
本院審理中亦證述係以肛交的方式為之,此部分與被告及被
害人B男之證述不符,足徵告訴人A男的證述並非完全真實
,本件被告就事實一、㈠、㈣及事實一、㈤對告訴人A男部
分均為猥褻行為之供述前後一致,基於
罪疑唯輕原則,應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等語置辯(本院卷第49頁反面、第78頁反面
)。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㈣、㈤所述時、地與告訴
人A男發生性交易3 次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偵
查及本院時;被害人B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
確,並有前述被告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證明被告於101 年
9 月30日與告訴人A男聯繫性交易之事實,偵卷第13頁正反
面、第14頁)、告訴人A男行動電話門號0919***191號通聯
紀錄(證明被告於101 年9 月5 、22、30日曾與告訴人A男
聯繫之事實,偵卷第15至17頁)、萊閣汽車旅館現場勘查照
片(偵卷第19頁)、光泰紙印花企業有限公司現場勘查照片
(偵卷第4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E-WATCHING路口監視器
擷取照片(偵卷第44頁)、挪威森林汽車旅館歷史住房旅客
表(偵卷第21頁)、挪威森林汽車旅館現場勘查照片(偵卷
第42頁)、被害人B男手繪旅館房間現場圖(偵卷第54頁)
在卷
可憑,是被告於事實一、㈠、㈣、㈤與告訴人A男為性
交易3 次之事實首
堪認定。是此部分應審究者
厥為,被告於
事實一、㈠、㈣、㈤與告訴人A男為性交易之內容究係猥褻
或性交行為?且查:
㈠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
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
訴人A男於警詢時證述:我與被告性交易之方式係相互撫摸
對方身體與口交,然後被告將生殖器插入我的肛門等詞(偵
卷第27頁);其於偵查時則證述:被告以他的生殖器進入我
的肛門或嘴巴內,或被告將我的生殖器放入他嘴巴內幫我口
交等詞(偵卷第56頁反面);另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5 次
性交易都是被告以其生殖器進入我肛門等語(本院卷第69
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A男固均證述被告係以其生殖器進
入肛門之方式為性交行為,惟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本案發生
期間除與被告為性交易外,亦先後或同時與多人交往,並有
多次性交易之情事,此觀諸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警詢之筆錄
即明(偵卷第24、25頁),而參以其於警詢時供述並無將與
他人性交易之情形以日記或其他書面紀錄之留存一詞明確(
偵卷第27頁反面),足徵證人即告訴人A男陳述每次性交易
之內容顯係依其記憶為之。然人之記憶本屬有限,且因相同
事項重複發生致記憶發生混淆之情形,亦屬常見,證人即告
訴人A男既有前述多次與他人(含被告)為性交易之內容,
已如前述,且觀以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警詢陳述其與他人(
含被告)性交易之方式均係以「相互撫摸對方身體與口交,
然後對方將生殖器插入我的肛門」等詞表示,顯見證人即告
訴人A男並未明確區別被告與其他人與之性交易之方式,是
證人即告訴人A男前開證述被告係以生殖器進入其肛門方式
為性交行為是否屬實
無訛,
即非無疑。
㈡又被告於事實一、㈤
所載時、地,係以被害人B男生殖器放
入被告口腔使之接合之方式為性交行為一情,亦據證人即被
害人B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被告係幫我口
交,就是將我的生殖器放入被告嘴巴內一詞明確(偵卷第39
頁、第52頁反面、本院卷第73頁),上情亦為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
肯認無訛(本院卷第33頁反面、第36頁),是被告
上開犯行,亦堪認定。惟參以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本院審理
中則證述:被告當天(指101 年9 月30日)有以生殖器進入
我同學(即B男)之肛門一詞(本院卷第70頁反面),證人
即告訴人A男前開證述顯與證人即被害人B男、被告之供述
相悖,足徵證人即告訴人A男確有記憶混淆之情事,是證人
即告訴人A男前揭證述有關與被告性交易之內容,即難盡信
。
㈢另證人即被害人B男於警詢、偵查固均證述被告與告訴人A
男在浴室內發生性交易一詞明確(偵卷第39頁、第52頁背面
),惟證人即被害人B男對於性交易之內容為何,則未提及
,而證人即被害人B男於本院審理中則證述未看到一詞甚明
(本院卷第72頁反面),是證人即被害人B男既未親眼目睹
被告與告訴人A男發生性交易之過程,即無從以證人即被害
人B男之證述為告訴人A男前開證述之
補強證據至明。
㈣綜上事證,公訴檢察官主張被告就事實一、㈠、㈣及事實一
、㈤對告訴人A男部分,均是為性交行為,但此部分僅有證
人即告訴人A男之單一證述,而證人即告訴人A男之證述有
前述記憶混淆之重大瑕疵,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被告復
否認有性交之行為,是此部分性交易內容既乏其他積極證據
,自難僅憑證人即告訴人A男片面有瑕疵之指訴,遽認定被
告確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A男為性交行為。再被告雖否認
有性交行為,但仍
自承有前述之猥褻行為,而被告確與告訴
人A男有為性交易之情事,復經認定如前,是基於罪疑唯輕
原則,本院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A男所為均係猥褻
行為
而非性交行為,公訴檢察官前開認定,尚屬率斷。
四、至事實一、㈡、㈢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與告訴人A男發
生性交行為並不爭執,但被告與告訴人A男為性行為之方式
係被告以其生殖器進入告訴人A男肛門,或係以告訴人A男
生殖器放入被告口腔使之接合則有所爭執(本院卷第33頁反
面)。然誠如前所述,證人即告訴人A男證述性交易之內容
並非全然與事實相符,亦無其他補強證據,佐以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以告訴人A男生殖器放入其口腔使之接
合之方式為性交行為,應認被告前開供述顯較為可信;又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第二次、第三次(即事實一、㈡、㈢
部分),我們於洗澡時我有以生殖器摩擦告訴人A男肛門一
詞明確(本院卷第71頁反面),此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2 、
3 均有漏載,爰補充上開犯罪事實;再被告雖同時供述其生
殖器或有進入告訴人A男之肛門(同上卷頁),但被告為上
開供述,顯係處於不確定之回答,佐以被告均否認有以生殖
器進入告訴人A男肛門之犯行,基於前述罪疑唯輕原則,亦
採被告有利之認定,認被告之生殖器僅在告訴人A男肛門摩
擦而未進入。另事實一、㈤部分,被告與被害人B男性交易
內容係以被害人B男生殖器放入其口腔使之接合之方式為性
交行為1 次之犯行,亦經本院析述如上(詳理由三、㈡,此
部分不贅述),是
公訴意旨認事實一、㈡、㈢以其生殖器進
入告訴人A男肛門之性交行為、事實一、㈤對被害人B男部
分,被告係為被害人B男手淫之猥褻行為,均有未洽,爰更
正如事實欄一、㈡、㈢、㈤所述,併此敘明。
五、論罪
科刑:
㈠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性交
易,指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且「本條例為有關兒童及
少年性交易防制事項之特別法,優先他法適用。本條例未規
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第5 條定有明文,是不論行為人所為係刑法第227 條各項之
情形,其既均符合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 項
「與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易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之規
定,則不論其係刑法第227 條各項之情形,依上開條例第5
條前段規定,應優先適用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
第1 項規定(詳參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審
查意見),合先陳明。
㈡查,本案係告訴人A男在網路上刊登性交易之訊息後,被告
始與之聯繫,並於每次猥褻、性交行為結束後,支付告訴人
A男、被害人B男如事實欄所述之金額,足認雙方有金額之
約定,係屬有
對價關係之性交易行為至灼。又被告係00年0
月生,於行為時為成年人,而告訴人A男為00年0 月出生、
被害人B男則係00年0 月生,於案發時均屬未滿14歲之男子
,有其等之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
可考,並均經本院審理時核
對其2 人身分資料無誤(本院卷第67、72頁),被告為上開
犯行時亦明知其2 人均係未滿14歲之男子,亦據被告於警詢
及本院準備程序坦認不諱(偵卷第4 頁反面、本院卷第50頁
)。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事實一、㈡、㈢部分及事實一、㈤
對被害人B男部分,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
條第1 項與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而應依刑法第227 條
第1 項規定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罪論處;事實一、
㈠、㈣部分及事實一、㈤對告訴人A男部分,則均係犯兒童
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 項與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
易罪,而應依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
子為猥褻罪論斷。被告就事實一、㈡、㈢部分對告訴人A男
為性交行為時所為猥褻之
低度行為,為性交之
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㈢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認事實一、㈠、㈣部分及事實一、
㈤對告訴人A男部分,均係犯對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罪,
均有未合。又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一、㈤對告訴人A男部
分,係涉犯刑法第227 條第1 項對未滿14歲之男子性交罪,
容有未洽,已如前述,惟
稽之性交與猥褻行為僅程度上之差
異,其基本社會事實仍屬相同,本院就此部分列為爭點(本
院卷第50頁),已足保障被告之
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 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至公訴意旨認事實一、㈤對被害
人B男部分,則係涉犯刑法第227 條第2 項對未滿14歲之男
子猥褻罪,亦非確論,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
就此部分列為爭點(本院卷第50頁),且公訴檢察官於本院
審理中業已陳述此部分應屬性交行為(即更正原起訴法條)
,本院就此部分即
無庸再為變更法條之
諭知,附此說明。被
告所犯上開6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末查,被告所犯上揭6 罪,雖皆係對於未滿18歲之少年
故意
犯罪,然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已分別將「與未滿14歲之人」列
為犯罪
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自無庸再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㈣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請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等詞。然刑法第59條規定犯
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
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參以刑法第227 條之立法理由
,係因年稚之人身心、性格皆未發育成熟,對於性行為欠缺
同意能力,與之發生性行為,將危害該年稚之人之身心健康
及健全性格之形成,造成身心難以彌補之傷害,故特設處罰
明文以資保護,此為社會一般成年人所具有之普通常識,被
告於為本件行為時已年屆60歲,且於警詢自承五專畢業之學
歷,顯已具備相當社會經驗及通常事理能力;再者,為防制
、消弭以兒童及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之行為,始制定兒童及少
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並規定刑事罰責,此亦為一般人眾所週知
之事,被告既明知告訴人A男、被害人B男均係未滿14歲之
少男,竟
猶以金錢誘使告訴人A男與之性交易5 次、被害人
B男與之為性交易1 次,導致其2 人生以肉體賺取金錢之
錯
誤觀念,嚴重危害其2 人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更有違社
會善良風氣,其上開所為在客觀上殊無可能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至被告犯後雖坦
承全部犯行,惟此僅係有關刑法第57條屬得於
法定刑內審酌
量刑之標準,尚不得據為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刑之理由,是
以辯護人此部分所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等詞,
亦無可採。
㈤爰審酌被告未慮及告訴人A男、被害人B男均為未滿14歲之
少男,心智均未臻成熟,智識淺薄,欠缺完足之性自主決定
能力,卻未能克制自己之性衝動,與之相約進行性交易,對
其2 人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均有不良影響;惟念其犯後坦
承所有犯行,被告與其2 人性交易過程並無強暴、
脅迫之舉
,犯罪情節、手段相較輕微,且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可,兼衡被告屢次表
達願賠償告訴人A男、被害人B男及其法定代理人所受損害
,惟因其2 人之法定代理人表示不願與之
和解而無從賠償,
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40頁),堪
認被告確具悔意,及其於警詢自承五專之
智識程度、經濟狀
況小康,
暨公訴檢察官就每次性交行為各求處3 年11個月顯
屬過重(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兒
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2
7 條第1 項、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周宛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姝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
┌──┬─────┬─────────────────┐
│編號│ │ 宣 告 刑 │
├──┼─────┼─────────────────┤
│一 │事實一、㈠│甲○○犯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猥褻罪│
│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二 │事實一、㈡│甲○○犯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性交罪│
│ │ │,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
├──┼─────┼─────────────────┤
│三 │事實一、㈢│甲○○犯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性交罪│
│ │ │,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
├──┼─────┼─────────────────┤
│四 │事實一、㈣│甲○○犯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猥褻罪│
│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五 │事實一、㈤│甲○○犯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猥褻罪│
│ │ │,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對未滿十四歲│
│ │ │之男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 │ │。 │
└──┴─────┴─────────────────┘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
與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易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台幣10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2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
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 年以下有期
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