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勞安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聯全冷凍機械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羅大偉
被 告 王勝斌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偵字第4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聯全冷凍機械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防止電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
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災害之職業災害
,科
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羅大偉、王勝斌均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均
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
按被告羅大偉係聯全冷凍機械有限公司之事業經營負責人,
亦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
所稱之雇主;被告王勝斌係受雇
於聯全冷凍機械有限公司之工作場所負責人,均為從事業務
之人,應注意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依法防止電能引起之危害
,使勞工於接近低壓電路或其支持物從事敷設、檢查、油漆
等作業時,應於該電路裝置絕緣用防護裝備,或令勞工戴用
絕緣用防護具,以防勞工感電所引起之危害,依當時客觀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能注意而未注意,使勞工簡明
瑋在無防護措施之狀況下,從事分離式冷氣機風管安裝作業
,簡明瑋因而遭電擊引起心臟去節律休克,當場死亡。核被
告羅大偉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
業務過失致死
罪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罪;被告王勝斌所為,
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聯全冷凍
機械有限公司為
法人,其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
罪,應依同條第2 項規定,科以同條第1 項之罰金刑。被告
羅大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處斷。爰
審酌被
告羅大偉、王勝斌2 人之素行尚佳,無前科紀錄,及其過失
程度、所生危害、聯全冷凍機械有限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
法規定之情節、羅大偉、王勝斌
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尚佳,
並兼衡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審酌羅大偉、王勝斌之年齡、職業、收入、社
會地位等節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末查被告
羅大偉、王勝斌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參,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被告羅大
偉、王勝斌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又本
件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害人家屬亦表明不願
告訴等
情在卷,本院綜合上開情狀,認對羅大偉、王勝斌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均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 條、第3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7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
(事業單位其承攬人之責任)
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
僱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
任。再承攬者亦同。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
(罰則)
違反第 5 條第 1 項或第 8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28 條
第 2 項第 1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
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
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4405號
被 告 聯全冷凍機械有限公司
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
樓
兼 代表人 羅大偉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王勝斌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大偉係設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之聯全冷凍
機械有限公司(下稱聯全公司)之負責人,承攬位於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之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永和二分公
司即頂好超市永和賣場(下稱頂好超市永和賣場)分離式冷
氣機冷媒管、排水管及風管安裝工程,羅大偉、聯全公司均
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第16條規範之雇主;王勝斌
係聯全公司上開分離式冷氣機冷媒管、排水管及風管安裝工
程現場指導人員,為勞工安全衛生作業主管,屬從事業務之
人。聯全公司承攬上開分離式冷氣機冷媒管、排水管及風管
安裝工程
期間,以代工不帶料、每工每日新臺幣(下同)
2,500元之報酬,委由紘喬工程行簡國華派遣簡明瑋、簡國
榮至上址施作,並口頭約定上開工程施作完畢,支付上開報
酬予簡明瑋、簡國榮,由王勝斌在現場負責指揮、監督簡明
瑋、簡國榮施作上開工程。
嗣民國101年7月13日17時前某時
許,簡明瑋在上址、以站立在合梯上、上半身與天花板輕鋼
架齊平之方式,從事上開分離式冷氣機風管安裝作業,羅大
偉、聯全公司、王勝斌本應注意對於上開工程中防止電、熱
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使勞工於接近低壓電路或其支持物從事敷設、檢查、油漆
等作業時,應於該電路裝置絕緣用防護裝備、或令勞工戴用
絕緣用防護具,竟違反上述規定而未注意,於同日17時許,
簡明瑋因上址悶熱致上半身衣著浸濕、而上開天花板輕鋼架
之日光燈電源接線盒裸露致有感電之虞,未以裝置絕緣用防
護裝備形成絕緣、亦未戴用絕緣用防護具,即徒手從事上開
分離式冷氣機風管安裝作業之際,不慎使電流流入身體,電
流流經心臟至身體另一側,從天花板輕鋼架流出形成感電迴
路,造成心臟去節律休克死亡。
二、案經本署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羅大偉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被告王勝斌於偵查中之
自白。
㈢
證人即當日在上開工程施作之簡國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㈣證人即當日在上址之林清輝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㈤證人即頂好超市永和賣場工務主任蔡正華於警詢中之陳述。
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102年1月15日勞北檢營字
第0000000000號函
暨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本署
相驗筆錄、
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年8月31日
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
鑑定報告書、現場照片各1份
在卷可參。
二、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刑責之成立,係以雇主違反同法第
5條第1項,就該條項第1至第11款之事項,未有符合標準之
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
業災害者而言。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罪,係規
範企業主對物之設備管理疏失,或對從業人員之指揮、監督
、教育有不當及疏失,導致發生死亡災害之監督疏失責任;
而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
乃以行為人
對被害人之死亡有直接防護避免之義務,能注意而疏於注意
致發生死亡之過失責任,二者之
構成要件及規範目的各不相
同。必雇主在現場參與指揮作業,同時有管理或監督之疏失
,致發生被害人死亡等災害之結果,始有刑法第276條第2項
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適用;倘非雇主,自毋庸
負後者之管理或監督疏失責任,無從繩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31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又若雇主並不參與現場指揮作業,
倘若對於勞動場所之管理、監督在客觀上不能期待其隨時注
意,則對於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亦難遽行論以刑法第276
條第2項之刑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396號、91年
度台非字第10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
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
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
亦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定有明文,而勞工安全衛生
法所稱「勞工」,謂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所稱「雇主
」,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所稱「事業單位」,則
指勞工安全衛生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此
觀諸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自明。
職是事業主、事業單位將其事業之部分招人承攬時,就已招
人承攬部分,該事業主、事業單位即非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
之「雇主」,僅於職業災害補償時與承攬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此於承攬人將所承攬部分再招人承攬時,承攬人就再承纜
部分所處地位亦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29號判決
參照)又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承
攬人執行承攬業務時,個別施工作業所應注意之安全衛生措
施及事項,原事業單位並無告知義務。(最高行政法院87年
判字第2293號判決參照)末按「雇主對於上開工程中防止電
、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
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使勞工於接
近低壓電路或其支持物從事敷設、檢查、油漆等作業時,應
於該電路裝置絕緣用防護裝備。但勞工戴用絕緣用防護具從
事作業而無感電之虞者,不在此限。」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
則第257條訂有明文。
三、被告聯全公司及其負責人即被告羅大偉,均屬勞工安全衛生
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雇主,被告羅大偉並為從事業務之人,
違反前揭規定,致被害人發生死亡職業災害,是核被告王勝
斌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被告
羅大偉所為,係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罪嫌及刑
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而被告聯全公司為法
人,其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罪,請依同條第2項
規定,科以同條第1項之罰金刑。又被告羅大偉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較重之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 常 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