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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勞安簡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勞安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國力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 表 人 廖鶴年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 度偵字第2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國力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 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廖鶴年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補充理 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㈠ 訊據被告廖鶴年固坦承知悉因連日大雨,鄰近之公共排水管 阻塞,將造成國力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力公司 )之工廠廠區淹水,被害人即國力公司工廠廠長劉栢楦,將 開挖並清理公共排水管內污泥,而就已開挖之土坑旁未設置 當之擋土設施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及違反勞工 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違反同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 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職業災害罪之犯行。 辯稱:其並未叫被害人去施作,是被害人告訴其會淹水就要 處理,此應該係廠長自行處理云云。惟查,國力公司前已有 數度自行開挖並清理公共排水管內污泥乙情,業據證人高佩 宏於偵訊時證述詳(見相卷第64頁),又被告廖鶴年與被 害人於本次開挖公共排水管之前,曾一同向鄰居鄧秦陽借用 挖土機具,以順利清理公共排水管乙節,亦據證人鄧秦陽於 偵訊時證述明確(見相卷第62頁、偵卷第45至46頁),再被 告亦自承其知悉被害人將開挖工廠附近之公共排水管以清理 等語(見偵卷第23頁)。綜上,足認被告廖鶴年身為國力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被害人之雇主即上司,就開挖公共排水 管以清理污泥一事,衡情被告廖鶴年仍為最終決策之人。則 本次開挖公共排水管雖非被告廖鶴年主動提出,然其下屬即 被害人當係基於主雇間之默契,於開挖前主動請示被告廖鶴 年,而獲得被告廖鶴年之同意,另被告廖鶴年復曾出面向鄰 居即證人鄧秦陽商借挖土機具,應認被害人仍係於被告廖鶴 年之指示下,施作本件開挖公共排水管以清理污泥之工程, 至為灼然。 ㈡ 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 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則被告廖鶴年為劉栢楦之雇主,自 應注意前揭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相關規定,而依當時情形顯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之,就經其指定之廠外已開 挖土坑,即有墜落、崩塌之虞之作業場所內,未設置適當之 擋土支撐,適該土坑旁之土堆突然往土坑內崩塌,劉栢楦不 及閃避而遭掩埋,致造成劉栢楦死亡之結果。從而,廖鶴年 違反雇主責任,其顯有過失甚明,再者被害人劉栢楦確因本 件職業災害而死亡乙情,有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 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稽,亦業據檢察官相驗屬實 ,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屍 體照片附卷可參,是以被告廖鶴年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 結果之發生,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顯然。是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已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㈢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堪認,應予依 法論科。 二、經查,勞工安全衛生法雖於102 年7 月3 日經總統華總一義 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名稱「職業安全衛生法」及 全文55條,然另定由行政院訂定「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日 期,惟行政院尚未定之,致現尚仍未施行,故修正前之「勞 工安全衛生法」現仍生效施行中,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 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 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被告廖鶴年為國力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僱用被害人劉栢楦為工廠之廠長,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2 條第2 項所稱之雇主,亦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廖鶴 年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勞工 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違反同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 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職業災害罪。被告國 力公司為法人,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2 項規定,科 以同條第1 項之罰金刑。 ㈡ 被告廖鶴年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 致死罪處斷。 ㈢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國力公司及被告廖鶴年 即國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未盡雇主責任,確實設置必要衛 生安全設備,以防止有墜落、崩塌之虞之工作場所發生土石 崩塌之危害,輕忽勞工作業安全,未善盡業務上注意義務, 致被害人劉栢楦枉送寶貴性命,並使其家屬頓失至親,從此 天人永隔,對被害人家屬造成難以磨滅之傷痛,被告所為應 予非難;惟兼衡被告廖鶴年即國力公司實際負責人已與被害 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有雙方簽立之和解書1 份 在卷可考,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 紙可憑 ,復參酌被告之素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參個人戶籍資 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之基本資料)、過失情節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廖鶴年所 處有期徒刑部分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 末查,被告廖鶴年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被告廖 鶴年上開犯行固屬不當,惟犯後已積極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 事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此有雙方簽立之和解書1 份在卷 可稽。至被害人家屬雖稱:和解金已全數給付,但被害人家 屬三人均不願意給被告廖鶴年緩刑宣告,因當初調解其等所 得也只是勞退的錢等語,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 表1 紙在卷可佐。然自上開和解書所載和解條件以觀,和解 條件為:「甲方(即國力公司,負責人為被告廖鶴年)給付 乙方(被害人之配偶徐滿、被害人之女劉冠嶺、被害人之子 劉冠廷)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整作為補償金,此金額不包含 :⑴甲方已支付之醫療及喪葬費共計新臺幣324,105 元整。 ⑵甲方已支付予劉栢楦先生之退休金共計新臺幣 1,348,000 元整。⑶由受益人(乙方)向勞保局所領取之遺屬年金。」 ,則被害人家屬稱其所領取之160 萬元僅為勞退的錢等語, 容有誤會,且被告廖鶴年既已依前揭和解條件全數給付完畢 ,足認被告廖鶴年尚具悔意,其本身尚具有改善可能性,本 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是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 予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276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 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 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 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 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線、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異常氣壓 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 、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 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 前二項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等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如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 搶救等措施,並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左列職業災害之一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 時內報告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者。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者。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 2 項之職業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 主非經司法機關或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 違反第 5 條第 1 項或第 8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28 條 第 2 項第 1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862號 被 告 國力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兼 代表人 廖鶴年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鶴年係國力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力公司)之 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亦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定之雇主 。爰國力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之廠區 ,因廠外之公共排水管有污泥阻塞,導致每逢大雨時,廠房 會有淹水之情形,廖鶴年即指派該公司員工即廠長劉栢楦 及外籍員工安通紐、飛迪及陳尤等多人,併同鄰居高佩宏駕 駛挖土機,於民國101年9月19日17時許,至上開工廠廠外即 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外之空地進行公共排水管 清除污泥之作業,而廖鶴年本均應注意防止有墜落、崩塌等 虞慮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並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 生設備,以防止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使劉栢楦與安通紐於同日19時許 ,手持鏟子進入已開挖但未設置擋土支撐之土坑內,欲進行 土坑內部地面整平作業時,堆置於土坑旁之土堆突然往土坑 內崩塌,而劉栢楦不及閃避,遭崩塌之土堆掩埋,造成缺氧 性腦病變、右側氣血胸併右側第4-11肋骨骨折、皮下氣腫、 左側第6肋肋骨骨折,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22時13分許不治 死亡。 二、案經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函 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廖鶴年於勞委會北區│1.其係國力公司負責人,劉栢楦│ │ │勞動檢查所及偵查中之供│ 係該公司員工,擔任廠長一職│ │ │述 │ 。 │ │ │ │2.工廠只要下大雨就會淹水,劉│ │ │ │ 栢楦有向其提及想要清洗廠外│ │ │ │ 排水管的污泥,其本人沒有意│ │ │ │ 見,即表示既然如此,就由劉│ │ │ │ 栢楦去處理。 │ │ │ │3.事發現場沒有任何防護措施。│ │ │ │4.鄧秦陽係在其工廠對面,支援│ │ │ │ 機具清理水溝不止一次。 │ ├──┼───────────┼──────────────┤ │ 二 │證人鄧秦陽於警詢及偵查│1.其承租現場對面土地以放置挖│ │ │中之證述 │ 土機具,被告表示他們公司水│ │ │ │ 溝阻塞,請其支援挖土機幫忙│ │ │ │ 清理水溝。其即指示司機高佩│ │ │ │ 宏駕駛挖土機幫忙。 │ │ │ │2.被告有找劉栢楦來與其洽談支│ │ │ │ 援機具事宜,被告有帶劉栢楦│ │ │ │ 來找其,其後來跟高佩宏說要│ │ │ │ 幫被告及劉栢楦協助開挖土機│ │ │ │ 幫忙開挖水管,事故發生這一│ │ │ │ 次不是第一次,已經協助做過│ │ │ │ 2、3次。 │ │ │ │3.被告有與其接洽過一次,因為│ │ │ │ 淹水央請支援挖土機的事,就│ │ │ │ 是他們在現場清理水溝的時候│ │ │ │ ,當時劉栢楦也在場。 │ ├──┼───────────┼──────────────┤ │ 三 │證人高佩宏於警詢及偵查│1.當天其負責用挖土機將管子挖│ │ │中之證述 │ 起來,管子挖起來後再清理污│ │ │ │ 泥。 │ │ │ │2.其總共協助劉栢楦開挖土機開│ │ │ │ 挖水管3次。 │ ├──┼───────────┼──────────────┤ │ 四 │證人安通紐於警詢與勞委│劉栢楦於上開時、地,因上方泥│ │ │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中之證│鬆動滑落,而被泥土埋住。當時│ │ │述 │其與劉栢楦在埋管的地方工作,│ │ │ │約離地面1公入深。 │ ├──┼───────────┼──────────────┤ │ 五 │證人王淑玲於警詢勞委會│當時是公司員工安通紐呼喊說劉│ │ │ │栢楦被埋住,先叫在辦公室外的│ │ │ │同事,再通知公司的其他人出來│ │ │ │幫忙。 │ ├──┼───────────┼──────────────┤ │ 六 │證人即死者劉 楦妻子徐│劉栢楦要經過被告的同意才會去│ │ │滿於偵查中之證述 │事發現場做。 │ ├──┼───────────┼──────────────┤ │ 七 │證人即勞委會北區勞動檢│1.如果確認被告有指派劉栢楦到│ │ │查所承辦人林陳彥於偵查│ 廠外工作,可以認定為指定勞│ │ │中之證述 │ 工場所,從事什麼業務不是重│ │ │ │ 點,只要雇主指派的關係即可│ │ │ │ ,因為挖水溝要有一些安全設│ │ │ │ 備、安全設施,假若沒有而導│ │ │ │ 致勞工死亡者,即違反勞工安│ │ │ │ 全衛生法第5條規定。 │ │ │ │2.被告有承認他是雇主,且也有│ │ │ │ 承認淹水與修管子的事他知情│ │ │ │ ,被告還表示本來要請外面的│ │ │ │ 人來清理,且也表示劉栢楦說│ │ │ │ 自己來清理會比較快。 │ ├──┼───────────┼──────────────┤ │ 八 │勞委會北區勞動檢查所 │劉栢楦等人從事露天開挖作業,│ │ │102年1月14日勞北檢製字│直開挖深度達1.5公尺以上,未 │ │ │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設置擋土支撐,致劉 楦進入開│ │ │重大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挖之土坑內部進行地面整平作業│ │ │ │時,遭堆置於土坑旁之土路崩塌│ │ │ │掩埋,造成上開傷害而不治死亡│ │ │ │之事實。 │ ├──┼───────────┼──────────────┤ │ 九 │現場及死者劉 楦照片46│劉栢楦於清理公共排水管中因土│ │ │張、現場位置圖1張、行 │塌陷遭擠壓、掩埋而造成缺氧性│ │ │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腦病變、右側氣血胸併右側第4 │ │ │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11肋骨骨折、皮下氣腫、左側 │ │ │明書1紙、本署相驗屍體 │第6肋肋骨骨折,經送醫急救仍 │ │ │證明書1紙、檢驗報告書1│不治死亡之事實。 │ │ │份 │ │ ├──┼───────────┼──────────────┤ │ 十 │勞委會北區勞動檢查所 │本案倘若係雇主指示廠長劉栢楦│ │ │102年5月10日勞北檢製字│處理廠外公共排水管開挖及清污│ │ │第0000000000號函 │作業,且該場所為雇主所能支配│ │ │ │、管理,則該場所即為廠長劉栢│ │ │ │楦之工作場所,雇主應負勞工安│ │ │ │全衛生法雇主之責任。 │ ├──┼───────────┼──────────────┤ │十一│本署102年6月18日勘驗筆│施工事故現場與工廠相近之事實│ │ │錄及照片 │。 │ ├──┼───────────┼──────────────┤ │十二│102年1月20日和解書與國│國力公司賠償160萬元作為補償 │ │ │力公司開立之支票各1紙 │金,並與劉栢楦之家屬達成和解│ │ │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廖鶴年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 罪嫌、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致發 生同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災害,而應依同法第31條第 1項規定論科;被告國力公司為法人,自應依勞工安全衛生 法第31條第2項之規定科以罰金。被告廖鶴年所犯上開2罪,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請從較重之業務過失致 死罪嫌處斷。請審酌被告廖鶴年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事後 對此意外事故深表遺憾,公司方面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 解,此有102年1月20日和解書1紙在卷可參,歷此教訓當知 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請從輕量刑,並予宣告緩刑,以勵自 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檢察官 陳伯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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