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勞安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棠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7641號),
嗣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棠華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棠華為址設新北市○○區○○路○○○ 號3 樓「王永在工程
有限公司」負責人;緣業主達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將○○○
區○○段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乙案委託事業單位安住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承攬,安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再將其中土方、拆
除工程委由昌太有限公司承攬,昌太有限公司復將上開舊屋
拆除工程交由王永在工程有限公司承攬,陳棠華並擔任○○
○區○○段集合住宅案新建工程」舊屋拆除工程之負責人,
並僱用李○○、林○○為上開工程之拆除工人,其對該工作
負有指揮、調度、監督、管理及安全維護之責,為從事業務
之人,亦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款所規定之雇主。其
對於勞工從事有崩塌
之虞之無支撐磚牆之拆除作業時,本應
注意以
適當支撐或控制避免磚牆倒塌,拆除構造物時應
按序
由上而下逐步拆除,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上開義務,嗣李○○於101 年12月15日10時40分許
,在上開工地舊屋2 樓陽台上(即新北市○○區○○路○○○
巷○ ○○ 號),以鐵鎚進行逐戶間之方格磚拆除作業時,因
陽台屋頂倒塌壓擊李○○,致其頭顱骨破碎骨折等傷害,雖
緊急送往新北市永和區耕莘醫院急救,仍於同日11時35分許
,因中樞神經性休克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相驗後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棠華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
傳
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時
自白不諱,核與
證人林
○○(即現場之拆除工人)、王○○(即安住營造公司現場
監造工程師)、李○○(被害人李○○胞弟)於警詢及偵查
、證人劉○○(在場之人)於警詢時、證人黃○○(即昌太
公司負責人)及蕭○○(即安住公司副總)於偵查時之證述
相符;並有101 永拆字第107 號拆除執照工程拆除施工計畫
、永和中興段案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工程合約書、工程承攬契
約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轄內李○○死亡案現場勘
察報告、耕莘醫院永和分院急診護理評估記錄、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102 年1 月31日勞北檢營字第00000000
00號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
暨所附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
各1 份、現場照片及相驗照片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三、按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五
、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雇主
對於結構物之牆、柱等拆除,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應自
上至下,逐次拆除。二、無支撐之牆、柱等之拆除,應以支
撐、繩索等控制,避免其任意倒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61 條第1 款、
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平日即係從事一般土木工程
業,並雇用被害人李○○、林○○為其工人從事拆除工作,
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之規定,被告就其所承攬部分,即
應負該法所定僱主之責任,並為從事業務之人,則依上開規
定,其本即應注意以適當支撐或控制避免磚牆倒塌,再指示
被害人李○○、林○○自上至下逐次拆除,且依當時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存在,竟疏未注意,未輔以適當支撐或控制避
免磚牆倒塌,任令李○○在上開工地2 樓上拆除陽台,造成
陽台屋頂滑落倒塌,被告
顯有過失;此從前述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於案發後前往現場勘察後,亦同此認定
即明。又李○○遭陽台屋頂壓傷後,因頭顱骨破碎骨折等傷
害,引發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死亡之情,亦有前述上開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
及現場照片
在卷可稽,足認此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
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被告於執行業務之過程中,因違反勞工
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之過失而造成李○○死亡之職業災
害
一節,自
堪以認定。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
洵堪認定。
四、論罪
科刑:
㈠按本法
所稱僱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所稱事業
單位,謂本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又事業
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
僱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
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第
3 項、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
6 條第2 項之
業務過失致死罪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
第1 項之違反第5 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 項第
1 款之職業災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觸犯
構成要件
不相同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罪及刑法第276 條
第2 項之罪,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
之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處斷。
㈡爰
審酌被告疏未注意上開事項,因而發生本件職業災害,造
成被害人死亡,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精神上莫大之創傷與無可
挽回之遺憾,行為實有非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其
犯後始終均能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和解,亦有
和解書在卷
可參(偵卷第9 至12頁),被害人家屬復具狀表
示:被告已全數履行和解條件,不願再追究等語(本院卷第
16頁),堪認其確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素行尚佳,其因一
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惟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
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已如前述,被告經此偵審程式及
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
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
6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姝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
僱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
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
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
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線、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異常氣壓
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僱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
、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
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
前二項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等標準,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
違反第5 條第1 項或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 項
第1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