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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勞安訴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勞安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棠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76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棠華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棠華為址設新北市○○區○○路○○○ 號3 樓「王永在工程 有限公司」負責人;緣業主達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將○○○ 區○○段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乙案委託事業單位安住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承攬,安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再將其中土方、拆 除工程委由昌太有限公司承攬,昌太有限公司復將上開舊屋 拆除工程交由王永在工程有限公司承攬,陳棠華並擔任○○ ○區○○段集合住宅案新建工程」舊屋拆除工程之負責人, 並僱用李○○、林○○為上開工程之拆除工人,其對該工作 負有指揮、調度、監督、管理及安全維護之責,為從事業務 之人,亦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款所規定之雇主。其 對於勞工從事有崩塌之虞之無支撐磚牆之拆除作業時,本應 注意以當支撐或控制避免磚牆倒塌,拆除構造物時應序 由上而下逐步拆除,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上開義務,嗣李○○於101 年12月15日10時40分許 ,在上開工地舊屋2 樓陽台上(即新北市○○區○○路○○○ 巷○ ○○ 號),以鐵鎚進行逐戶間之方格磚拆除作業時,因 陽台屋頂倒塌壓擊李○○,致其頭顱骨破碎骨折等傷害,雖 緊急送往新北市永和區耕莘醫院急救,仍於同日11時35分許 ,因中樞神經性休克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棠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 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林 ○○(即現場之拆除工人)、王○○(即安住營造公司現場 監造工程師)、李○○(被害人李○○胞弟)於警詢及偵查 、證人劉○○(在場之人)於警詢時、證人黃○○(即昌太 公司負責人)及蕭○○(即安住公司副總)於偵查時之證述 相符;並有101 永拆字第107 號拆除執照工程拆除施工計畫 、永和中興段案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工程合約書、工程承攬契 約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轄內李○○死亡案現場勘 察報告、耕莘醫院永和分院急診護理評估記錄、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102 年1 月31日勞北檢營字第00000000 00號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所附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 各1 份、現場照片及相驗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予採信。 三、按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五 、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雇主 對於結構物之牆、柱等拆除,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應自 上至下,逐次拆除。二、無支撐之牆、柱等之拆除,應以支 撐、繩索等控制,避免其任意倒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61 條第1 款、 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平日即係從事一般土木工程 業,並雇用被害人李○○、林○○為其工人從事拆除工作, 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之規定,被告就其所承攬部分,即 應負該法所定僱主之責任,並為從事業務之人,則依上開規 定,其本即應注意以適當支撐或控制避免磚牆倒塌,再指示 被害人李○○、林○○自上至下逐次拆除,且依當時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存在,竟疏未注意,未輔以適當支撐或控制避 免磚牆倒塌,任令李○○在上開工地2 樓上拆除陽台,造成 陽台屋頂滑落倒塌,被告顯有過失;此從前述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於案發後前往現場勘察後,亦同此認定 即明。又李○○遭陽台屋頂壓傷後,因頭顱骨破碎骨折等傷 害,引發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死亡之情,亦有前述上開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 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此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於執行業務之過程中,因違反勞工 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之過失而造成李○○死亡之職業災 害一節,自堪以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認。 四、論罪科刑: ㈠按本法所稱僱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所稱事業 單位,謂本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又事業 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 僱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 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第 3 項、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 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 第1 項之違反第5 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 項第 1 款之職業災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 不相同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罪及刑法第276 條 第2 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 之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上開事項,因而發生本件職業災害,造 成被害人死亡,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精神上莫大之創傷與無可 挽回之遺憾,行為實有非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其 犯後始終均能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亦有 和解書在卷可參(偵卷第9 至12頁),被害人家屬復具狀表 示:被告已全數履行和解條件,不願再追究等語(本院卷第 16頁),堪認其確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其因一 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惟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 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已如前述,被告經此偵審程式及 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 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 6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姝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 僱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 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 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線、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異常氣壓 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僱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 、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 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 前二項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等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 違反第5 條第1 項或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 項 第1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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