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665 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隆賓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3
606 號、第24779 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隆賓竊盜,
累犯,處
有期徒刑柒月;又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
,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
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
處有期徒刑捌月。上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
事 實
一、張隆賓①於民國7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77年度訴字
第2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77年12月2 日因徒
刑執行完畢出監。②於7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79年
度訴字第3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嗣經本院以80
年度聲減字第106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80年
1 月1 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③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544號判決判處
拘役40日確定,於89
年10月14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④於89年間,因竊盜及
侵
占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32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1 年6 月、罰金銀元3,000 元確定,於92年5 月26日因徒
刑執行完畢出監。⑤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
度簡字第7457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⑥於96年間,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775號判決判處拘役70日確
定。上開⑤⑥2 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716號裁定分別
減刑為拘役27日、35日,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於96年10月
15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⑦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臺灣高
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
2 罪)、7 月(共5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5 月確定。
⑧於99年間,因
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98年度簡字第1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⑦⑧
各罪
嗣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7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 年6 月確定,於101 年8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⑨於
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834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7 月8 日因徒刑執行完
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
為:
(一)張隆賓於102 年8 月1 日上午9 時45分許,騎乘登記於其
姊張珮瑱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新北市○○區○○街○ 巷○○號之4 前時,見呂宇平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未上鎖,竟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趁四下無人之際,以
徒手之方式開啟該車車門後,竊取呂宇平放置在該車內之
黑色背包1 個(內有黑色皮夾1 個、現金新臺幣【下同】
1,000 元、汽機車駕照、機車行照、土地銀行提款卡各1
張、行動電源1 顆、鑰匙2 串)得手。
(二)張隆賓於竊得呂宇平所有之上開背包後,發現該背包內有
呂宇平之土地銀行提款卡1 張,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
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
○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持其竊得之上開土地銀行提款卡
操作該便利商店內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以嘗試將呂宇平出
生年月日作為密碼輸入該自動付款設備之方式,提領呂宇
平該銀行帳戶內存款6 萬元,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
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
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現金6 萬元
得逞。
(三)張隆賓於102 年8 月15日上午9 時45分許,騎乘上開普通
重型機車,行經石佳巧所任職位於新北市○○區○○街○○
號之「倢豪興業有限公司」時,見該處大門未上鎖,竟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趁四下無人之際,徒
手竊取石佳巧所有放置在上址1 樓工作區之包包1 個(內
有皮夾1 個、HTC 行動電話1 支、花旗銀行信用卡2 張、
永豐銀行信用卡、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彰化銀行提款卡
、台灣銀行提款卡、玉山銀行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
汽機車駕照各1 張、現金1,700 元、工廠大門鑰匙1 把【
總計價值約4 萬5,000 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
逃離現場。
嗣呂宇平、石佳巧發現前開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現場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宇平、石佳巧
告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隆賓所犯均係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
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呂宇平、石佳巧、證人即被告之姊張
珮瑱於警詢中之
證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2 份、
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
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36張、查獲
現場照片3 張、
扣案物品照片5 張在卷
可稽,應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
犯行均
堪認定,自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
。被告所涉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
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3 罪,均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
自77年間起
迄今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足憑,竟不思以合法手段獲取財物
,再犯本案竊盜及盜領存款之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法益之觀念,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所造成之危害非輕,兼
衡被告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
,然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
和解,賠償
渠等之損失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財物罪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竊盜
部分(即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另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
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47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51條第5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桐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