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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審易字第 74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7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春鈺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667 2 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何春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民國壹佰零貳年拾貳月參拾壹日前支付新臺幣柒萬元予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事 實 一、何春鈺於民國101 年12月6 日,向桄昇車業有限公司購買車 號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同時向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稱遠信公司)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申請貸款新臺幣 (下同)61,500元,用以支付購車款,並約定該貸款分12期 清償,自102 年1 月11日起至102 年12月11日止,應於每月 11 日 各給付5125元,且在貸款金額未全部清償之前,上開 機車之所有權屬於遠信公司所有,何春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 該機車,不得將該機車遷移離開約定之停放地點,亦不得將 該機車讓與、移轉、質押、典當或為其他處分,詎何春鈺於 取得該機車之占有使用後,僅於102 年1 月11日支付第1 期 分期款5125元,之後即拒不繳納車款,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102 年1 月22日前某日,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將上開機車交由某不詳之地下錢莊於102 年1 月22日至臺 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辦理機車過戶登記予不知情之周惠 貞,用以抵償所積欠之債務,嗣經遠信公司查知上開機車業 經辦理過戶之事,始知上情。 二、案經遠信公司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春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經告訴代理人吳宇凡於偵查中指述明確,此外復有分期付款 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應收帳款 明細、公路監理網路列印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 所蘆洲監理站102年7月22日北監蘆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 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各1 份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侵占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 告先前未曾受任何罪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惟其明知上開機 車分期付款買賣價金尚未全部清償前,該機車所有權仍為告 訴人遠信公司所有,竟將該機車予以侵占入己,交由某地下 錢莊過戶登記予他人,用以抵償債務,其行為誠屬不該,復 參酌其本身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 情節,以及事發後大致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遠信公司達 成和解(詳如後述),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先前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任何罪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可資為憑,且其犯罪後已深知悔悟,應係因一 時失慮,而罹刑章,復參酌其於事後不僅坦承犯行,且已進 一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此有本 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憑,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及 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其所受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及主文所附加 之負擔,以勵自新。至本件緩刑宣告既係以被告向告訴人遠 信公司支付如主文所示之損害賠償金為條件,如被告無正當 理由而不依本判決所定期限支付上開賠償金額,此部分除得 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外,檢察官亦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5 條 第1 項之侵占罪,並非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且被告於本院102 年12月3 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 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同意,是本 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楊仲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335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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