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7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春鈺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667
2 號),由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何春鈺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
持有他人之物,處
有
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並應於民國壹佰零貳年拾貳月參拾壹日前支付新臺幣柒萬元予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事 實
一、何春鈺於民國101 年12月6 日,向桄昇車業有限公司購買車
號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同時向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稱遠信公司)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申請貸款新臺幣
(下同)61,500元,用以支付購車款,並約定該貸款分12期
清償,自102 年1 月11日起至102 年12月11日止,應於每月
11 日 各給付5125元,且在貸款金額未全部清償之前,上開
機車之所有權屬於遠信公司所有,何春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
該機車,不得將該機車遷移離開約定之停放地點,亦不得將
該機車讓與、移轉、質押、典當或為其他處分,
詎何春鈺於
取得該機車之占有使用後,僅於102 年1 月11日支付第1 期
分期款5125元,之後即拒不繳納車款,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102 年1 月22日前某日,以變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將上開機車交由某不詳之地下錢莊於102 年1 月22日至臺
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辦理機車過戶登記予不知情之周惠
貞,用以抵償所積欠之債務,
嗣經遠信公司查知上開機車業
經辦理過戶之事,始知上情。
二、案經遠信公司
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何春鈺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並
經告訴
代理人吳宇凡於偵查中指述明確,此外復有分期付款
買賣申請書
暨約定書、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應收帳款
明細、公路監理網路列印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
所蘆洲監理站102年7月22日北監蘆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
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各1 份附卷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侵占
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爰
審酌被
告先前未曾受任何罪刑之
宣告,素行良好,惟其明知上開機
車分期付款買賣價金尚未全部清償前,該機車所有權仍為
告
訴人遠信公司所有,竟將該機車
予以侵占入己,交由某地下
錢莊過戶登記予他人,用以抵償債務,其行為誠屬不該,復
參酌其本身
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
情節,以及事發後大致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遠信公司達
成
和解(詳如後述),
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先前
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任何罪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
案紀錄表1 份可資為憑,且其犯罪後已深知悔悟,應係因一
時失慮,而罹刑章,復參酌其於事後不僅坦承犯行,且已進
一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此有本
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
可憑,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及
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是其所受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及主文所附加
之負擔,以勵自新。至本件緩刑宣告既係以被告向告訴人遠
信公司支付如主文所示之損害賠償金為條件,如被告無正當
理由而不依本判決所定期限支付上開賠償金額,此部分除得
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外,檢察官亦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
聲請法院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
三、末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代理人、
辯
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5 條
第1 項之侵占罪,並非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且被告於本院102 年12月3 日
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
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同意,是本
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楊仲農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
法律條文:
刑法第335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