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傑
選任辯護人 黃秀蘭
律師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
第941 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逕以
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王俊傑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
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
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四個月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
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
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
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
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
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王俊傑於本院
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
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由
受命法官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
王俊傑於民國73年8 月間,向黃嚴素芬購得址設新北市中和
區(即臺北縣中和市,於99年12月25日改制更名)中山路32
7 巷11弄5 號5 樓之弘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力公司
)經營權及股權,並於73年9 月26日向
主管機關申請變更股
東名簿等相關登記後,即開始擔任弘力公司董事長單獨經營
,並負責處理製作弘力公司之股東會議事錄、股東名簿等事
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王俊傑擔任弘力公司董事長後,明
知弘力公司未曾實際召開股東會,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王俊傑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概括犯意,先委由不知情某會計事務所
成年職員,業務上製作不實之91年11月25日弘力公司股東
臨時會議事錄及股東名簿,並未經其岳母柯賴春金事前同
意或授權,即盜蓋柯賴春金印章在前揭議事錄記錄人員處
,而偽造用以證明柯賴春金擔任該股東臨時會記錄之議事
錄文書完成後,於92年1 月6 日持前揭偽造不實之股東臨
時會議事錄及不實股東名簿,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弘
力公司增資等變更登記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
員於當日將前揭文書所記載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
掌管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再委由不知情某會計
事務所成年職員,業務上製作不實之92年1 月5 日弘力公
司增資後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股東名簿,並盜蓋柯賴春金
印章在前揭議事錄記錄人員處,而偽造用以證明柯賴春金
擔任該股東臨時會記錄之議事錄文書完成後,於92年1 月
20日持前揭偽造不實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不實股東名簿
,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弘力公司改選董事、監察人等
變更登記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於當日將前
揭文書所記載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股份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而均
足以生損害於柯賴春金及經濟
部中部辦公室管理公司登記事項之正確性。
(二)王俊傑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委由不知情郭奇勝會計事務所成
年職員,業務上製作不實之96年3 月21日弘力公司股東臨
時會議事錄,並未經其子王俋仁事前同意或授權,即盜蓋
王俋仁印章在前揭議事錄記錄人員處,而偽造用以證明王
俋仁擔任該股東臨時會記錄之議事錄文書完成後,於96年
4 月9 日持前揭偽造不實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向經濟部
中部辦公室辦理弘力公司改選董事、監察人等變更登記而
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於當日將前揭文書所記
載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上,而足以生損害於王俋仁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管
理公司登記事項之正確性。
(三)王俊傑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犯意,委由不知情郭奇勝會計事務所成年職員,業務上製
作不實之99年9 月8 日弘力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完成後
,於99年9 月14日持前揭不實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向臺
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
起訴書誤載為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辦理弘力公司改選董事、監察人等變更登記而行使之,致
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於同年月23日將前揭文書所記載之
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上,而足以生損害於臺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管理公司登
記事項之正確性。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王俊傑於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
證人王俋仁、王敬懿、郭奇勝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三)買賣契約書、73年9 月11日弘力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錄、
73年9 月26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各1 份。
(四)91年11月25日弘力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股東名簿、92
年1 月6 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份。
(五)92年1 月5 日弘力公司增資後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股東名
簿、92年1 月20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份。
(六)96年3 月21日弘力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96年4 月9 日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份。
(七)99年9 月8 日弘力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96年9 月23日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份。
四、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
、
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
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
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查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1 月7 日修
正,而被告王俊傑為前揭本案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之
犯行後,上開修正條文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茲就比較情形
分述如下:
(一)按刑法第214 條、第215 條等罪
法定刑內有關得科處罰金
刑之部分,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及刑法第33條
第5 款等規定,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1 萬5 千
元、最低為新臺幣1 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
法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各罪之罰金刑經
提高倍數後,最高額雖皆與修正後之規定相同,惟最低額
部分顯均較修正後為輕。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
法律,修正後之相關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之罰金刑刑度相關規定。
(二)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因同於94年1 月7 日修正
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犯行因行為後新法
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
構成要件之變更
,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
而修正後之刑法,既無連續犯得論以
裁判上一罪之情形,
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而可能論以
數罪併罰,是比
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
(三)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
最重本刑
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
拘役之
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
其他正當事由,執行
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
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其行為時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係就
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案被告行為時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
新臺幣後,即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另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刑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
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2 條等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綜合上述修正前後條文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之規定,就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應
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之相關規定。
五、論罪
科刑:
(一)核被告王俊傑就本案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委託指示不知情某會計事
務所成年職員為前揭各犯行,屬間接
正犯。又被告盜用「
柯賴春金」印章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
偽造私文書後復均持以行使,其先前偽造之
低度行為則皆
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另被告將不實事項登載在業務
上作成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
犯分別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
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
一罪,並皆
加重其刑。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前揭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三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
處斷(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雖亦於95年7 月1 日修
正施行,即修正後仍保留有關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但在科
刑上有所限制,然此科刑之限制僅係法理之明文化,非屬
法律之變更,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至
公訴意旨就被
告本案犯罪事實欄(一)至(三)所為,雖均漏未請求論
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責,惟此部分原即為起訴書
犯罪事實敘明,並由本院當庭
諭示而經被告承認認罪在案
,已無礙於被告及辯護人之
防禦權,是本院自得併予論究
,
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
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
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委託指示不知情郭奇勝會計事務
所成年職員為前揭各犯行,屬
間接正犯。又被告盜用「王
俋仁」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
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先前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另被告將不實事項登載在業務上作成文書
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三罪名,屬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核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21
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將不實事項登載在業務
上作成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前揭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情節較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
(四)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欄(一)至(三)所為之各次行使
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
審酌被告各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柯賴春金
、王俋仁間關係暨所生危害程度,及被告於
犯後尚知坦認
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
,並就附表編號一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其餘部分均依現行同條項之規定,定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且因本案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所為之犯罪時間皆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復符合中華民國
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故應就附表編號一、
二之宣告刑均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及同宣告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至檢察官雖請求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
沒收本案「
柯賴春金」印文2 枚、「王俋仁」印文1 枚,惟被告於本
院訊問時,已供稱:柯賴春金是我岳母,王俋仁是我兒子
,先前他們就有給我印章,只是他們不知道我會請會計事
務所人員蓋在本案文書內等語明確,核除卷內尚無
積極證
據可證被告所述不實外,被告既已坦承本案各犯行不諱,
衡情亦應無就此再特意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是本案印文既
均係經被告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生,
而非遭被告偽造者,
自無從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
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六)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刑符合數罪併罰之
要件,且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部分係在95年7 月1 日修正施
行刑法前所犯,故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罪刑經減刑後,
與如附表編號三不得減刑之罪刑合併
定應執行刑時,亦應
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按95年7 月1 日修正前刑法第51條
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
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
。」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規定
非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
所定之應執行刑同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末查,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
可憑,而被告現
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其因一時失慮罹此刑責,經此偵審
教訓後,應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3 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
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款項,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5 條、第214 條、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74條第2 項
第4 款、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廢止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
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1條,逕以簡易
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5 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
以下罰金。
附表:
┌─┬────────┬───────────────────────┐
│編│王俊傑所為之犯罪│應宣告之罪刑 │
│號│事實 │ │
├─┼────────┼───────────────────────┤
│一│本案犯罪事實欄(│王俊傑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一)所示部分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
│ │ │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二│本案犯罪事實欄(│王俊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二)所示部分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三│本案犯罪事實欄(│王俊傑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三)所示部分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