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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審簡字第 13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傑 選任辯護人 黃秀蘭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 第94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王俊傑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 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四個月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 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王俊傑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 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由受命法官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 王俊傑於民國73年8 月間,向黃嚴素芬購得址設新北市中和 區(即臺北縣中和市,於99年12月25日改制更名)中山路32 7 巷11弄5 號5 樓之弘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力公司 )經營權及股權,並於73年9 月26日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股 東名簿等相關登記後,即開始擔任弘力公司董事長單獨經營 ,並負責處理製作弘力公司之股東會議事錄、股東名簿等事 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王俊傑擔任弘力公司董事長後,明 知弘力公司未曾實際召開股東會,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王俊傑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先委由不知情某會計事務所 成年職員,業務上製作不實之91年11月25日弘力公司股東 臨時會議事錄及股東名簿,並未經其岳母柯賴春金事前同 意或授權,即盜蓋柯賴春金印章在前揭議事錄記錄人員處 ,而偽造用以證明柯賴春金擔任該股東臨時會記錄之議事 錄文書完成後,於92年1 月6 日持前揭偽造不實之股東臨 時會議事錄及不實股東名簿,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弘 力公司增資等變更登記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 員於當日將前揭文書所記載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 掌管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再委由不知情某會計 事務所成年職員,業務上製作不實之92年1 月5 日弘力公 司增資後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股東名簿,並盜蓋柯賴春金 印章在前揭議事錄記錄人員處,而偽造用以證明柯賴春金 擔任該股東臨時會記錄之議事錄文書完成後,於92年1 月 20日持前揭偽造不實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不實股東名簿 ,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弘力公司改選董事、監察人等 變更登記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於當日將前 揭文書所記載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股份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而均足以生損害於柯賴春金及經濟 部中部辦公室管理公司登記事項之正確性。 (二)王俊傑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委由不知情郭奇勝會計事務所成 年職員,業務上製作不實之96年3 月21日弘力公司股東臨 時會議事錄,並未經其子王俋仁事前同意或授權,即盜蓋 王俋仁印章在前揭議事錄記錄人員處,而偽造用以證明王 俋仁擔任該股東臨時會記錄之議事錄文書完成後,於96年 4 月9 日持前揭偽造不實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向經濟部 中部辦公室辦理弘力公司改選董事、監察人等變更登記而 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於當日將前揭文書所記 載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上,而足以生損害於王俋仁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管 理公司登記事項之正確性。 (三)王俊傑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犯意,委由不知情郭奇勝會計事務所成年職員,業務上製 作不實之99年9 月8 日弘力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完成後 ,於99年9 月14日持前揭不實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向臺 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起訴書誤載為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辦理弘力公司改選董事、監察人等變更登記而行使之,致 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於同年月23日將前揭文書所記載之 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上,而足以生損害於臺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管理公司登 記事項之正確性。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王俊傑於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王俋仁、王敬懿、郭奇勝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三)買賣契約書、73年9 月11日弘力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錄、 73年9 月26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各1 份。 (四)91年11月25日弘力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股東名簿、92 年1 月6 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份。 (五)92年1 月5 日弘力公司增資後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股東名 簿、92年1 月20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份。 (六)96年3 月21日弘力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96年4 月9 日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份。 (七)99年9 月8 日弘力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96年9 月23日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份。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 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1 月7 日修 正,而被告王俊傑為前揭本案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之 犯行後,上開修正條文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茲就比較情形 分述如下: (一)按刑法第214 條、第215 條等罪法定刑內有關得科處罰金 刑之部分,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及刑法第33條 第5 款等規定,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1 萬5 千 元、最低為新臺幣1 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 法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各罪之罰金刑經 提高倍數後,最高額雖皆與修正後之規定相同,惟最低額 部分顯均較修正後為輕。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 法律,修正後之相關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之罰金刑刑度相關規定。 (二)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因同於94年1 月7 日修正 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犯行因行為後新法 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 ,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 而修正後之刑法,既無連續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 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而可能論以數罪併罰,是比 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 (三)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 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 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係就 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案被告行為時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 新臺幣後,即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另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刑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 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2 條等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綜合上述修正前後條文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之規定,就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應 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之相關規定。 五、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俊傑就本案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委託指示不知情某會計事 務所成年職員為前揭各犯行,屬間接正犯。又被告盜用「 柯賴春金」印章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 偽造私文書後復均持以行使,其先前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皆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被告將不實事項登載在業務 上作成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 犯分別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 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 一罪,並皆加重其刑。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前揭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三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處斷(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雖亦於95年7 月1 日修 正施行,即修正後仍保留有關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但在科 刑上有所限制,然此科刑之限制僅係法理之明文化,非屬 法律之變更,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至公訴意旨就被 告本案犯罪事實欄(一)至(三)所為,雖均漏未請求論 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責,惟此部分原即為起訴書 犯罪事實敘明,並由本院當庭諭示而經被告承認認罪在案 ,已無礙於被告及辯護人之防禦權,是本院自得併予論究 ,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 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委託指示不知情郭奇勝會計事務 所成年職員為前揭各犯行,屬間接正犯。又被告盜用「王 俋仁」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 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先前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另被告將不實事項登載在業務上作成文書 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三罪名,屬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核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21 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將不實事項登載在業務 上作成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前揭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情節較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 (四)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欄(一)至(三)所為之各次行使 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柯賴春金 、王俋仁間關係暨所生危害程度,及被告於犯後尚知坦認 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 ,並就附表編號一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其餘部分均依現行同條項之規定,定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且因本案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所為之犯罪時間皆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復符合中華民國 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故應就附表編號一、 二之宣告刑均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及同宣告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至檢察官雖請求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本案「 柯賴春金」印文2 枚、「王俋仁」印文1 枚,惟被告於本 院訊問時,已供稱:柯賴春金是我岳母,王俋仁是我兒子 ,先前他們就有給我印章,只是他們不知道我會請會計事 務所人員蓋在本案文書內等語明確,核除卷內尚無積極證 據可證被告所述不實外,被告既已坦承本案各犯行不諱, 衡情亦應無就此再特意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是本案印文既 均係經被告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生,而非遭被告偽造者, 自無從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六)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刑符合數罪併罰之 要件,且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部分係在95年7 月1 日修正施 行刑法前所犯,故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罪刑經減刑後, 與如附表編號三不得減刑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時,亦應 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按95年7 月1 日修正前刑法第51條 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 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 。」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規定 非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 所定之應執行刑同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而被告現 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其因一時失慮罹此刑責,經此偵審 教訓後,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3 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 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款項,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5 條、第214 條、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74條第2 項 第4 款、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廢止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 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1條,逕以簡易 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5 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 以下罰金。 附表: ┌─┬────────┬───────────────────────┐ │編│王俊傑所為之犯罪│應宣告之罪刑 │ │號│事實 │ │ ├─┼────────┼───────────────────────┤ │一│本案犯罪事實欄(│王俊傑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一)所示部分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 │ │ │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二│本案犯罪事實欄(│王俊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二)所示部分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三│本案犯罪事實欄(│王俊傑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三)所示部分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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