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誠
上列被告因
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第
1588號),經被告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
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誠
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景忠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壹枚
沒收;又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
業務上所
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景忠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至7 行之「未得
林青龍之授權或同意」之記載更正為:「未得景忠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景忠公司)之同意」;犯罪事實欄二之記載
更正為:「案經景忠公司負責人林青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樹林分局移送偵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志誠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景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
科刑:
㈠
按支票上之背書,係發票後之另一票據行為,其偽造支票背
書,在票據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
法律規定
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台
上字第2162號
判例意旨
參照);又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
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
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
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受景忠公司之委託,業務
範圍為領帶夾、胸章之製作、加工事務,屬從事業務之人,
故核被告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36 條第2 項之
業務侵占罪。被告偽
刻「景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復持之偽造「景忠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㈡
所載時、地先後數次侵占景忠公司物品之行為,其被
害
法益同一,且時間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顯係欲達同一業務侵占之
接續動作,在主觀上係基於接續之犯意為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
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
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
可佐,素行良好,惟因資金周轉不靈,竟擅自盜刻景忠
公司之印章,進而偽造背書於附表所示之支票上並持以行使
,復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景忠公司財物,足生損害於票據金
融交易秩序及景忠公司,所為實屬不該,然念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並已於民國102 年4 月16日與景忠公司調
解成立,有新北市樹林區調解委員會102 年度民調字第114
號調解書1 份(見102 年度調偵字第1588號
偵查卷第3 頁)
在卷
可憑,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復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
年1 月23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而修
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
。」
嗣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是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明定得易科罰
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若干情形不予併合處罰,保留受刑
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因合併定應執行
刑而全然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而修正
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更賦予受刑人得以考量所犯各
罪之實際情況,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
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第1 次刑事庭庭
長、法官會議編號第5 號法律問題結論參照)。本件因被告
所犯均屬
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經本院
宣告之
刑度均得易科罰金,即均非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
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數罪,是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並
無不同,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則
無庸為新舊法律
比較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現行刑法
第50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參,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景忠公司達成
和解,經
該公司表示不願追究
等情,有上開調解書、聲請撤回
告訴狀
各1 份(見同上偵查卷第3 、4 頁)可參,
堪認確有悔意,
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是本院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末按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
第219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在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背面偽造之
「景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雖未扣案,惟尚無證
據證明確已滅失,爰依
上揭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盜刻之「
景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 枚,並未扣案,且被告於警
詢時已明確供稱:該印章我已磨掉,並隨意丟棄垃圾桶,已
由垃圾車載走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3415號偵查卷第3 頁
),是該印章既已滅失,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又如附表所示
之支票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被告交付昱京企業
有限公司償付貨款,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
此敘明。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
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自白犯罪(見本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102 號卷第18頁),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6 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
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發票人為鈊宇國際有限公司、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三│
│重分房、發票日民國101 年11月10日、支票號碼AY0000000 號│
│、面額新臺幣26萬1,000 元之支票1 張,背面有偽造之「景忠│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見102 年度偵字第3415號偵查│
│卷第5 至6 頁)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調偵字第1588號
被 告 林志誠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誠受林青龍經營之景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忠公
司)委託製作領帶、領夾,為從事業務之人,分別為下列行
為:(一)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取得
發票人為鈊宇國際有限公司、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
三重分行、發票日為民國101 年11月10日、支票號碼AY0000
000 號、面額為新臺幣(下同)26萬1000元之支票1 紙後,
未經林青龍之授權或同意,逕於101 年10月25日某時許,在
新北市樹林區西圳街附近某處,偽刻景忠公司之印章,並將
上開印章蓋用於前揭支票背面為背書表示後,持上開支票向
昱京企業有限公司購買電鍍原料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景忠
公司及昱京企業有限公司。(二)林志誠另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101 年11月間某日,在其所經營位於新北市○○
區○○街000 巷00弄00號工廠內,將林青龍代表景忠公司於
同年8 月間以57萬8000元委託其購買之壓床、沖床、電鍍設
備,據為己有,並接續將景忠公司於同年11月10日放置在上
址工廠內,指定其生產領帶、領夾使用之「金鹽」一罐(價
值11萬元),及銅板一批(價值5 萬8000元),侵吞入己,
變賣他人換取現金,並用以抵償其私人債務。
二、案經林青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林志誠於警詢時及│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所犯│
│ │偵查中之自白與陳述 │行使偽造文書、業務侵占之│
│ │ │犯罪事實。 │
├──┼──────────┼────────────┤
│ 2 │
證人即
告訴人林青龍於│全部犯罪事實。 │
│ │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3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三│被告偽刻景忠公司印章並蓋│
│ │重分行支票號碼AY0720│用於支票背面而行使之事實│
│ │175號支票影本、台灣 │。 │
│ │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 │
│ │影本 │ │
├──┼──────────┼────────────┤
│ 4 │資晟模具企業有限公司│被告所變賣之金鹽、銅板等│
│ │、理嶸企業有限公司、│物為景忠公司所有之事實。│
│ │德承五金有限公司統一│ │
│ │發票各一紙 │ │
└──┴──────────┴────────────┘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係犯
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嫌。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
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偽刻之景忠公司印章1
枚及偽造之景忠公司印文1 枚,請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
沒收之。末請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已達成和解,請從輕量刑
,以勵自新。
三、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在上開支票上背書,係
涉有
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然按在支票背面偽造他人署押
,以為背書,其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
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
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
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2162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僅係偽造支票之背書,尚無證據證明該支票全部均
屬偽造,即難逕以論斷被告涉有偽造有價證罪嫌。惟此部分
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之部分,有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
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怡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