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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審簡字第 8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二年度調偵字 第二一七七號),本院受理後(一百零二年度審易字第三九四號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徐晟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晟與莊東霖係居住於新北市○○區○○街○○○巷○○號 公寓之上下樓層鄰居(徐晟三樓、莊東霖四樓),徐晟因不 滿莊東霖常於夜間製造噪音影響其家庭生活並造成其睡眠障 礙,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時、地,接 續以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之方式,損壞莊東霖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 000號機車座墊一個、機車車殼、機車儀錶板面一個及 機車後照鏡鏡面一個,並毀棄該車之機車後照鏡一個致使不 使用,足生損害於莊東霖。又於附表編號五至七所示之時 、地,接續以如附表編號五至七之行為方式,損壞莊東霖所 有之監視錄影器線路四條,並毀棄莊東霖所有之監視器鏡頭 一個及雨傘三支,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莊東霖。莊 東霖檢視監視錄影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案經莊東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 序審理。 二、被告上揭毀損犯行,有下列證據足佐: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莊東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估價單、良江車業有限公司收據各一 紙、昶宏通信有限公司施工單三紙、京宏車業收據二紙、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三十四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損壞他人之物罪。 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 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係於如附表編號一 至四、五至七所示密切接近之時、地,分別損壞告訴人所有 之機車座墊一個、機車車殼、機車儀錶板面一個、機車後照 鏡鏡面一個及監視錄影器線路四條、監視器鏡頭一個、雨傘 三支,可知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同一毀損之犯意,在密接時、 地接續實施毀損之犯行,而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為接續 犯,應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不 知和睦相處,僅因不滿告訴人常於夜間製造噪音影響其家庭 生活並造成其睡眠障礙,即損壞他人財物,已影響社會安寧 及秩序,兼衡其所造成之財物損害非鉅,犯罪後已經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應執行刑,且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三百 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 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時間及地點 │ 犯罪行為 │ ├──┼─────────┼────────────────┤ │ 一 │於一○一年九月六日│持一字螺絲起子戳破損壞莊東霖所有│ │ │六時五十四分許,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座墊,致│ │ │新北市○○區○○街│該機車坐墊損壞而不堪使用。 │ │ │四十一巷十四號公寓│ │ │ │前。 │ │ ├──┼─────────┼────────────────┤ │ 二 │於一○一年九月八日│持一字螺絲起子戳破損壞莊東霖所有│ │ │五時五十六分許,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座墊,致│ │ │新北市○○區○○街│該機車坐墊損壞而不堪使用。 │ │ │四十一巷十四號公寓│ │ │ │前。 │ │ ├──┼─────────┼────────────────┤ │ 三 │於一○一年九月十日│持一字螺絲起子損壞莊東霖所有之車│ │ │四時十分許,在新北│牌號碼FE9-291 號機車座墊,致該機│ │ │市○○區○○街四十│車坐墊損壞而不堪使用。又持該螺絲│ │ │一巷十四號公寓前。│起子將該機車上之照鏡拆除並毀棄之│ │ │ │,致使不堪使用。復持一字螺絲起子│ │ │ │刮劃該機車車殼,致該機車車殼損壞│ │ │ │而不堪使用。 │ ├──┼─────────┼────────────────┤ │ 四 │於一○一年九月十五│持一字螺絲起子刮劃莊東霖所有之車│ │ │日八時三十四分許,│牌號碼FE9-291 號機車之儀錶板面及│ │ │在新北市永和區永樂│機車後照鏡鏡面,致該儀錶板表面及│ │ │街四十一巷十四號公│機車後照鏡鏡面損壞而不堪使用。 │ │ │寓前。 │ │ ├──┼─────────┼────────────────┤ │ 五 │於一○一年九月十七│持剪刀將莊東霖所有之設於其住家四│ │ │日二十時九分許,在│樓之監視錄影器線路二條剪斷,致該│ │ │新北市○○區○○街│錄影器線路損壞而不堪使用。 │ │ │四十一巷十四號四樓│ │ │ │之莊東霖居所處門口│ │ │ │。 │ │ ├──┼─────────┼────────────────┤ │ 六 │於一○一年九月十七│持剪刀與螺絲起子將莊東霖所有置於│ │ │日一時四十五分許,│新北市○○區○○街○○○巷○○號│ │ │在新北市永和區民樂│一樓大門之監視錄影器拆卸後丟棄於│ │ │街四十一巷十四號之│徐晟自家之資源回收箱內,致該監視│ │ │莊東霖居所一樓大門│錄影器鏡頭不堪使用。 │ │ │處。 │ │ ├──┼─────────┼────────────────┤ │ 七 │於一○一年九月十八│持不明尖銳器械剪斷莊東霖所有置於│ │ │日七時三十三分許,│新北市○○區○○街○○○巷○○號│ │ │在新北市永和區民樂│四至五樓處氣窗外之監視錄影器線路│ │ │街四十一巷十四號四│二條,致該線路損壞而不堪使用。又│ │ │樓之莊東霖居所 │將莊東霖所有置於新北市永和區民樂│ │ │ │街四十一巷十四號四樓之三把雨傘丟│ │ │ │棄,致使該三把雨傘不堪使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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