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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審訴字第 35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帆君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17766 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蘇帆君盜用印章,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 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日行科技有限公司」印章壹枚、「陳耀燦 」印章壹枚及如附表編號二至編號三所示偽造之「日行科技有限 公司」印文共計參枚、「陳耀燦」印文共計貳枚,均沒收。應執 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 之「日行科技有限公司」印章壹枚、「陳耀燦」印章壹枚及如附 表編號二至編號三所示偽造之「日行科技有限公司」印文共計參 枚、「陳耀燦」印文共計貳枚,均沒收。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蘇帆君自民國97年間起至101年1月中旬止,在設於新北市○ ○區○○路○○○ 號8 樓之2 「日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日行公司)」擔任業務助理之職務,此間於99年11月16日因 下班途中發生行車事故,欲申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遂於10 0 年7 、8 月間某日,透過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三重 分公司保險業務員黃寀綺之介紹,委託該公司另一名保險業 務員沈坤英(所涉偽造印章、印文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另案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辦理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 請,詎蘇帆君明知其並非於日常下班應經途徑中發生上開行 車事故,不得據此申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竟基於盜用印章 之犯意,未經投保單位即日行公司及其負責人陳耀燦之同意 或授權,即擅自利用職務上保管日行公司及其負責人陳耀燦 大小章各1 顆之機會,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勞工保險傷 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第1 份)上「投保單位證明欄 」內盜蓋日行公司印章及負責人陳耀燦印章(其餘欄位均空 白未填載)後,再將上開文件交付予不知情之沈坤英,佯稱 已取得日行公司授權得自行處理上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之申 請,足以生損害於日行公司;又沈坤英因文件未齊備,乃於 10 1年3 月間,另行要求蘇帆君轉請日行公司在其他申請文 件上蓋用日行公司及負責人之大小章,詎蘇帆君明知其斯時 業已離職,先託詞不方便回公司用印為由加以拒絕,其後復 明知日行公司並未同意或授權其可自行刻印該公司及負責之 大小章,為求順利申請保險理賠,竟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擅自同意並利用不知情之沈坤英於101 年7 月7日 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吉利鎖行,委由不知 情之該店人員偽刻「日行科技有限公司」及負責人「陳耀燦 」之印章各1 顆,再由沈坤英以上開偽刻之印章進一步偽造 印文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上下班公出途 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證明書」之「投保單位印章」、「負責 人印章」欄內,以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勞工保險傷病給付 申請書及給付收據」(第2 份)之「投保單位證明欄」內, 並填載其餘事項後,進而偽造該「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上下班 公出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證明書」及「勞工保險傷病給付 申請書及給付收據」(第2 份),用以表示投保單位即日行 公司及負責人陳耀燦同意蘇帆君申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同 時證明蘇帆君係上下班途中發生事故而致職業傷害,之後於 101 年10月2 日持以行使而前往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 申請保險給付,足以生損害於日行公司及勞保局審核勞工保 險相關給付之正確性,惟因勞保局認蘇帆君上開行車事故並 非於日常下班之應經途徑中所發生,隨即於101 年10月18日 發函予日行公司表示核定不予給付勞工保險傷病給付之事, 日行公司自此查覺有異,經比對勞保局所附上開文件上之日 行公司及負責人之大小章印文,與該公司及負責人之實際大 小章印文不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日行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帆君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范雅惠、日行公司副理王惠君於偵查中 、證人即另案被告沈坤英、證人黃寀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明確,此外復有勞工保險局101 年10月18日保給簡字第0000 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上下班公出途 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證明書」影本及「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 請書及給付收據」(第2 份)影本各1 張、告訴人日行公司 所提供之日行公司及其負責人之大小章印文1 張、另案被告 沈坤英提供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原本 (第1 份)1 張、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醫療書單申請表、全民 健康保險緊急傷病自墊醫療費用核退申請書、醫療費用收據 、診斷證明書共1 份及吉利鎖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張等在 卷可資為憑,足供擔保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217 條第2 項之「盜用」係指無權使用之人,擅自 使用而言,並不以盜取後使用為必要,即使合法持有或保管 他人之印章,但未經他人之同意,而擅自將印章加蓋於文書 或其他物體上,亦為盜用(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85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未經日行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即 擅自利用職務上保管日行公司及負責人大小章之機會,在「 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之「投保單位證明欄 」內,自行盜蓋日行公司及負責人之大小章,此部分行為已 構成盜用印章罪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2 項之盜用印章罪及同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又按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為不同之犯罪態樣,盜取他人之 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 ,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亦非盜用印章行為為盜用印文行 為所吸收(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盜蓋日行公司及其負責人大小章於附表編號 一所示「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第1 份) 之「投保單位證明欄」上,雖亦產生該印章之印文於其上, 則揆諸前開說明,應僅成立盜用印章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 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17 條第2 項之盜用印文罪,容有誤會 ,(因盜用印章、印文罪係列於同一條項,尚無庸變更起訴 法條),併此敘明。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另案被告沈坤英、 吉利鎖行偽造「日行科技有限公司」及「陳耀燦」之印章各 1 顆,並由另案被告沈坤英據以偽造印文於如附表編號二、 三所示文書內,進而偽造完成該私文書,並持以行使而前往 勞保局申請保險給付,係屬於間接正犯。又被告利用另案被 告沈坤英偽造「日行科技有限公司」、「陳耀燦」印章之行 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且其利用另案 被告沈英偽造「日行科技有限公司」及「陳耀燦」印文於如 附表編號二及編號三所示文書上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其利用另案被告沈坤英偽造私文書 後復持以行使之,則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 盜用印章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先前未曾受任何罪刑之宣告, 素行良好,惟其僅係為申請勞工保險給付,即擅自盜用告訴 人日行公司及其負責人之大小章,並於偽刻印章後又偽造如 附表編號二及編號三所示文書內「日行科技有限公司」及「 陳耀燦」之印文,進而偽造上開文書後持以行使之,其動機 及目的均難謂正當,復參酌其本身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告 訴人所受損害情節,以及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已願據實坦承 全部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詳如後述),犯後態 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另查: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任何罪刑之宣告一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資為憑,且其於犯罪 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日行公司達成和解,同時依告訴 人所要求之條件於102 年11月25日捐款新臺幣20萬元予財團 法人天主教白永恩神父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臺北市私立聖安 娜之家(下稱聖安娜之家),此有上開聖安娜之家所開立之 收據影本1 張附卷可考,告訴人公司遂表示同意本院對被告 為緩刑之宣告一節,業據告訴代理人范雅惠到庭陳述明確, 應認被告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及罪 刑宣告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 新。又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 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11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擅自持日行公 司及其負責人大小章,盜用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勞工保險 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第1 份)「投保單位證明欄 」之印文各1 枚,並非偽造印章所蓋用之印文,自無庸併予 宣告沒收。再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 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採義務沒收主義,是 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苟不 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 第1164號、51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附表編 號二所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上下班公出途中發生事故而致 傷害證明書」、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 書及給付收據」(第2 份)原本,雖未經扣案,然其上之「 日行科技有限公司」印文共3 枚、「陳耀燦」印文共2 枚, 均係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 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日行科技有限公司」及「陳耀 燦」印章各1 枚,雖亦未經扣案,然目前仍由另案被告沈坤 英保管持有之中一節,業據其於警詢中供述明確(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3232號偵查卷第3 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 明業已滅失而不復存在,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併予宣告沒 收。 四、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 217 條第2 項之盜用印章罪及同法第216 條之行使第210 條 偽造私文書罪,其法定刑均非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且被告於102 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 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 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是本 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7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9 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楊仲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 │編號│文書名稱 │偽造印文之欄位及│ │ │ │數量 │ ├──┼──────────────┼────────┤ │一 │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無 │ │ │收據(第1份) │ │ ├──┼──────────────┼────────┤ │二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上下班公出途│「投保單位印章」│ │ │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證明書 │欄「日行科技有限│ │ │ │公司」印文2枚 │ │ │ │「負責人印章」欄│ │ │ │「陳耀燦」印文1 │ │ │ │枚 │ ├──┼──────────────┼────────┤ │三 │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投保單位證明欄│ │ │收據(第2份) │」「日行科技有限│ │ │ │公司」印文1 枚、│ │ │ │「陳耀燦」印文1 │ │ │ │枚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