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重任
選任辯護人 林智群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
度偵字第13090 號),由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重任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
有
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臺仟元折算壹日;又商業負
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臺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臺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重任自民國95年10月間起,擔任設於臺北縣三重市(現已
改制為新北市○○區○○○路○ 段○○○ 巷○ 號7 樓之11「太
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太崴公司,於96年10月26
日變更營業地址為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
以下同》中山路3 段110 號5 樓之2 ,其後於98年2 月23日
變更營業地址為臺北縣中和市○○路○○○ 號9 樓之4 )之負
責人,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規定之納稅義務人,亦為
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一)明知太崴公司實際
上並無向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進貨之事實,竟基於逃漏稅捐
之
接續犯意,自96年5 月間起至99年12月間止,先後向附表
一所示之營業人取得附表一所示不實進項之統一發票共計20
3 張,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 億3, 421萬7,753 元,
藉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之進項,申報抵扣銷項稅額合
計1,17 1萬89 5元,而以此方式逃漏營業稅289 萬2,430 元
;(二)又其明知太崴公司實際上並未銷貨予附表二所示之
營業人,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及幫助他人逃漏
稅捐之接續犯意,於上開同一
期間內,先後開立附表二所示
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共計134 張,銷售額共計1 億7,851 萬
7 ,892元,交付予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使用,
再由該等營業人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之進項金額,以此
不正方法幫助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合計892 萬5,
898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林重任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並
經
證人即齊高有限公司負責人蘇錦綢於偵查中指證明確,此
外復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所附太崴公司營
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委託
書、太崴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表、房屋租賃契約
書、使用統一發票申請書、
具結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
業列印、林志富即中嘉商行所出具之承諾書、財政部臺灣省
北區國稅局(現改制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宜蘭縣分局101
年10月4 日101 年度財營業字第Z0000000000000號裁處書、
營業稅選案查核報告表、大劦露營運動休閒用品社負責人徐
秋薇所出具之承諾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101 年10月
11 日101年度財營業字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營業稅選
案查核報告表、太崴公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
(進項來源)(即附件五)、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名冊(
即附件六)、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即附件六)、太崴公
司扣除虛報銷項及進項稅額
按每期實際逃漏稅計算表(即附
件九)及不實交易之統一發票影本(買受人分別為:齊高公
司、大劦露營運動休閒用品社、威利公司)12張等附卷
可資
佐證,足供擔保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
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業
於101 年1 月4 日經總統修正公布(自同年1 月6 日起生效
),其中將第1 項「應處『徒刑』之規定」修正為「應處『
刑罰』之規定」,使公司負責人等人之刑責不限於「有期徒
刑」,而得另處以
拘役或罰金之刑罰,是經
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結果,被告因係太崴公司名義上及實際負責人,無論依修
正前後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均為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
責人,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惟上開101 年1 月6
日修正生效後之現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顯然
較修正前僅能對太崴公司負責人即被告論處「有期徒刑」之
規定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被告所犯逃漏
稅捐罪之行為,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三、又按統一發票
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
憑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所規定之原始憑證,而為
同法所規定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同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
則,自應優先適用,無再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判決
參照)。
查被告於案發時擔任太崴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
所稱
之商業負責人,明知太崴公司並未向附表一所示營業人進貨
,仍於取得不實交易之統一發票,作為太崴公司進項憑證使
用,藉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之進項金額,並虛偽申報
扣抵銷項稅額,且明知太崴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予如附表二所
示營業人之事實,乃分別以太崴公司之名義,虛偽製作不實
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交付予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作為該
等營業人進項憑證,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
使用。是核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稅捐稽徵
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
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就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為,則
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
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
四、再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身為太崴公司負責人,自96年5 月
間起至99年12月間止之太崴公司營業期間內,先後多次取得
如附表一所示營業人開立不實交易之統一發票,作為太崴公
司進項憑證使用,藉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之進項金額
,並虛偽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及在同一期間內,多次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各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同一逃漏稅捐犯意之行為,而侵
害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各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解釋釋字第687 號解釋理由書中所揭示「無責任即無處罰之
憲法原則」,必以公司負責人有
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
止逃漏稅捐之行為,致使短漏稅捐之結果時,始有依該條應
受刑事處罰之餘地。因此,最高法院以往有關對於該條負責
人處刑係基於所謂「轉嫁代罰性質」之判例,
嗣俱經最高法
院於100 年6 月14日100 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以「不合時
宜」為由,決議不再援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111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4960號判決
可資參照)。是被告就上
開事實欄一(二)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
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
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係以
1 行為而同時觸犯2 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1 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罪
處斷。至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一)及(二)所
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
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以及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分論併罰。爰
審酌被告先前並未受任何罪刑之
宣告,素
行良好,惟其明知太崴公司負責人與附表一、二所示營業人
,實際上並無交易往來之事實,竟分別取得或交付不實之統
一發票,持以申報扣減太崴公司營業稅額,或交由他營業人
扣減營業稅額,不僅影響商業
主管機關稽查稅捐之正確性,
亦有礙國家賦稅徵收制度之公平性,復
參酌其
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其本身
智識程度及嗣於本院審理時已願據實坦承
全部犯行,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定其應執行之
刑
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
代理人、辯
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稅捐稽
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
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均非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且被告於本院102 年11月12日
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
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
、辯護人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
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43條第1 項,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前段
、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楊仲農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
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
教唆或
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
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
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為準。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
偽造或
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一:
┌──┬──────────┬──┬──────┬─────┐
│編號│營業人名稱 │張數│ 金額 │ 稅額 │
│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1 │必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80│ 108,776,927│ 5,438,850│
├──┼──────────┼──┼──────┼─────┤
│ 2 │威立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4│ 3,420,590│ 171,030│
├──┼──────────┼──┼──────┼─────┤
│ 3 │麗聲企業有限公司 │ 13│ 6,596,674│ 329,835│
├──┼──────────┼──┼──────┼─────┤
│ 4 │鎧鉅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1│ 81,000│ 4,050│
├──┼──────────┼──┼──────┼─────┤
│ 5 │里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8│ 13,513,266│ 675,663│
│ │(
起訴書誤載為 │ │ │ │
│ │思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 │ │ │
│ 6 │景緻科技有限公司 │ 9│ 8,968,588│ 448,430│
├──┼──────────┼──┼──────┼─────┤
│ 7 │威利數位科技股份有限│ 36│ 41,680,405│ 2,084,020│
│ │公司 │ │ │ │
├──┼──────────┼──┼──────┼─────┤
│ 8 │喆南實業有限公司 │ 23│ 23,678,035│ 1,183,901│
├──┼──────────┼──┼──────┼─────┤
│ 9 │華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9│ 27,502,268│ 1,375,116│
├──┼──────────┼──┼──────┼─────┤
│合計│ │ 203│ 234,217,753│11,710,895│
└──┴──────────┴──┴──────┴─────┘
附表二:
┌──┬──────────────────────┬───────────────┐
│編號│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進項營業人提出扣抵統一發票銷售│
│ │ │額明細 │
│ ├──────┬──┬──────┬─────┼──┬──────┬─────┤
│ │營業人名稱 │張數│ 銷售額 │ 稅額 │張數│ 銷售額 │ 稅額 │
│ │ │ │(新臺幣) │(新臺幣)│ │(新臺幣) │(新臺幣)│
├──┼──────┼──┼──────┼─────┼──┼──────┼─────┤
│ 1 │齊高有限公司│ 1│ 735,566│ 36,778│ 1│ 735,566│ 36,778│
├──┼──────┼──┼──────┼─────┼──┼──────┼─────┤
│ 2 │麗聲企業有限│ 12│ 19,368,025│ 968,402│ 12│ 19,368,025│ 968,402│
│ │公司 │ │ │ │ │ │ │
├──┼──────┼──┼──────┼─────┼──┼──────┼─────┤
│ 3 │鎧鉅國際實業│ 10│ 7,322,364│ 366,118│ 10│ 7,322,364│ 366,118│
│ │有限公司 │ │ │ │ │ │ │
├──┼──────┼──┼──────┼─────┼──┼──────┼─────┤
│ 4 │景緻科技有限│ 5│ 9,992,949│ 499,647│ 5│ 9,992,949│ 499,647│
│ │公司 │ │ │ │ │ │ │
├──┼──────┼──┼──────┼─────┼──┼──────┼─────┤
│ 5 │弘映光電股份│ 1│ 2,056,715│ 102,836│ 1│ 2,056,715│ 102,836│
│ │有限公司 │ │ │ │ │ │ │
├──┼──────┼──┼──────┼─────┼──┼──────┼─────┤
│ 6 │威利數位科技│ 28│ 26,106,256│ 1,305,315│ 28│ 26,106,256│ 1,305,315│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7 │中嘉商行 │ 6│ 1,238,094│ 61,906│ 6│ 1,238,094│ 61,906│
├──┼──────┼──┼──────┼─────┼──┼──────┼─────┤
│ 8 │華一科技股份│ 69│ 110,765,942│ 5,538,297│ 69│ 110,765,942│ 5,538,297│
│ │有限公司 │ │ │ │ │ │ │
├──┼──────┼──┼──────┼─────┼──┼──────┼─────┤
│ 9 │大劦露營運動│ 2│ 931,981│ 46,599│ 2│ 931,981│ 46,599│
│ │休閒用品社 │ │ │ │ │ │ │
├──┼──────┼──┼──────┼─────┼──┼──────┼─────┤
│合計│ │ 134│ 178,517,892│ 8,925,898│ 134│ 178,517,892│ 8,925,89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