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2年度撤緩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哲生
上列
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聲請
撤銷緩刑之
宣告
(102年度執聲字第15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陳哲生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318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
刑3 月,緩刑2 年,於101 年10月2 日確定在案。茲受刑人
於上開緩刑期前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
偽造進貨之發票1 紙
,另犯稅捐稽徵法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2 年4 月29
日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495 號判決判處得
易科罰金之有期徒
刑2 月,於102 年5 月23日確定,足認受刑人不知悔悟自新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
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聲請意旨誤繕為刑法第75
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
銷前開緩刑宣告等語。
二、
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
、緩刑前因
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
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是遇有上開情形,法院即應依裁量其緩
刑宣告得否撤銷。又上述規定,考其立法意旨,即刑法第75
條第1 項固已設有2 款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然就得撤銷緩刑
之事由,現行法僅於
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 項與撤銷
假釋
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
參酌
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又其中現
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
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
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將之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
稍嫌過苛,而將之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
之再犯情節,而得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再本條採
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
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附
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之實質要件,除供作審認之標準,並為法院裁量權限設
下行使之界線,以避免有法院濫用或恣意裁量之情況。則
上
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
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
量,妥
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
法益侵害之性質、
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
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
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
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
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與同法第75條第
1 項所定2 款要件一經符合,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
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亦即本件除該條項款所列「緩刑
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之事由外,尚需具備「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之要件
,方得撤銷。
三、經查:
(一)受刑人陳哲生前因擔任掏饕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
100 年4 月11日提供偽造發票予報關公司,向財政部臺北
關稅局申報進口食品以行使之,以虛報貨物價值之方式逃
漏稅捐,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3181號
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確定。然其於緩
刑期前之100 年6 月23日,掏饕有限公司復以偽造發票之
方式,向財政部臺北關稅局申報進口食品1 批以行使之,
以虛報貨物價值之方式逃漏稅捐,經同法院於102 年4 月
29日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4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
於102 年5 月23日判決確定等情,有上揭
刑事判決書2 件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是受刑人於緩
刑前故意再犯偽造文書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
告確定
一節,已足
堪認定。
(二)惟查,受刑人先後於前開時間內所為之偽造文書
犯行,均
係在相近時間內之行為,所為固有未當,然被告於前案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諭知緩刑宣告後,
迄今均未見被告有任
何犯罪行為遭受刑事
偵查訴追(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再者,被告後案犯行經法院審酌各情僅判處
有期徒刑2 月,顯見違反法規範之情節非重。況後案之犯
罪時間係緊接於前案犯行之後,並非於前案偵審中或判決
之後復再犯,顯然係因犯罪行為遭財政部臺北關稅局發覺
之時間不同,而由檢察官於不同
偵查程序中訴追,恐難憑
此遽認受刑人有不知悔悟自新之情事。此外,聲請人亦未
陳明受刑人有何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
體事實,並提出相關事證相佐。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尚難
僅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前
犯後案,遽認前案原緩刑之宣告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嘉珩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敘明
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李駿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