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2年度撤緩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呈宇
上列受刑人因犯
侵占案件,經
聲請人聲請
撤銷緩刑之
宣告(102
年度執聲字第22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呈宇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許呈宇因犯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268號判處
拘役40日,緩刑2 年,
並向被害人百達交通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1 萬元,於民國10
2 年3 月21日確定,
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促請受刑
人依判決履行給付,竟置之不理,核受刑人之行為,已違反
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
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
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
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75條之
1 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
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
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許呈宇因犯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
以101 年度簡字第3268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 年,並
應於判決確定3 個月內支付被害人百達交通有限公司1 萬元
,該案於102 年3 月21日確定
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
可稽。又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於102 年4 月11日將通知受刑人應於102 年6 月20
日前向被害人百達交通有限公司支付1 萬元之
通知書寄送至
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5 樓住處,惟未獲會
晤本人或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而將文書寄存於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
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
生效力,然受刑人
迄未履行等情,有該署於102 年4 月4 日
北檢治次102 執緩字第236 號函、
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
單
在卷可稽,是受刑人
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
定負擔之情形。再受刑人未對前開判決提起
上訴而確定,可
見受刑人對前開判決結果甘服,然受刑人未曾依照原判決所
附緩刑條件給付款項予被害人百達交通有限公司,違反緩刑
條件之情節重大。而緩刑所附之負擔,係予受刑人相當程度
之懲警以惕勵其記取教訓,受刑人既未確實履行負擔,實難
認已達惕勵之效而可期受刑人日後恪遵相關法令規定之緩刑
預期效果,因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
,核無不合,爰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林玉卿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