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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撤緩字第 24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撤緩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呈宇 上列受刑人因犯侵占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 年度執聲字第22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呈宇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呈宇因犯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268號判處拘役40日,緩刑2 年, 並向被害人百達交通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1 萬元,於民國10 2 年3 月21日確定,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促請受刑 人依判決履行給付,竟置之不理,核受刑人之行為,已違反 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 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 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75條之 1 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 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許呈宇因犯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 以101 年度簡字第3268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 年,並 應於判決確定3 個月內支付被害人百達交通有限公司1 萬元 ,該案於102 年3 月2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又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於102 年4 月11日將通知受刑人應於102 年6 月20 日前向被害人百達交通有限公司支付1 萬元之通知書寄送至 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5 樓住處,惟未獲會 晤本人或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而將文書寄存於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 生效力,然受刑人迄未履行等情,有該署於102 年4 月4 日 北檢治次102 執緩字第236 號函、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 單在卷可稽,是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 定負擔之情形。再受刑人未對前開判決提起上訴而確定,可 見受刑人對前開判決結果甘服,然受刑人未曾依照原判決所 附緩刑條件給付款項予被害人百達交通有限公司,違反緩刑 條件之情節重大。而緩刑所附之負擔,係予受刑人相當程度 之懲警以惕勵其記取教訓,受刑人既未確實履行負擔,實難 認已達惕勵之效而可期受刑人日後恪遵相關法令規定之緩刑 預期效果,因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 ,核無不合,爰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玉卿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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