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2年度撤緩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受 刑 人 徐子修
上列
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妨害公務案件,聲請
撤銷緩刑之
宣告
(102 年度執聲字第24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即被告徐子修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妨
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45號
判處
拘役50日、30日,應執行拘役70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緩刑期內付
保護管束,並
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10
2 年3 月26日(聲請書誤載為102 年8 月10日,應予更正)
確定。竟於緩刑期內即102 年8 月10日晚間8 時許,在新北
市○○區○○路○○○ 號3 樓住處與親友飲用酒類後,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自用小客車上路,其另犯公共危險罪,經同院於102 年9
月24日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1683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
有期徒
刑4 月,於102 年10月15日確定。受刑人因有前揭之犯罪事
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規
定之撤銷緩刑宣告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
撤銷緩刑等語。
二、
按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
故意犯他
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
確定者」。考其立法意旨
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
75條第1 項固已設有2 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
因,則僅於
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 項與撤銷
假釋合併加以
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
參酌德國及奧
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
前或緩刑
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
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
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
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
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
適用
,爰於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
主義,賦予法院撤銷
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
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
官應
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
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
罪間,關於
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
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
等情
,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
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
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本案受刑人前於101 年12月6 日犯
妨害公務罪,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45號判處拘役50日、30日,應
執行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緩
刑2 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102 年3 月26日確定(下稱
甲案)。又於緩刑期內之102 年8 月10日犯酒後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同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1683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102 年12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乙案)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各1 份附
卷
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2 案卷宗
查核屬實,核與
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定「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
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要件相符。然查:受刑人於甲案判決確
定後,確均依照檢察官指示,前往指定機關服義務勞務,服
務機關評語為:「配合度佳,態度良好,圓滿完成時數」乙
節,業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本院卷第41、42頁)
。又受刑人所犯上開2 案之犯罪型態迥異,
彼此間並無任何
關聯,且依其陳述,所犯乙案係因朋友需要幫忙,才在酒後
駕車外出(本院卷第50頁),益證其該次所為僅係偶發性犯
罪。另受刑人故意犯上開酒駕公共危險罪,雖已構成刑法第
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撤銷緩刑條件,然其
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並於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後,
旋即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乙節,業經本院調卷查核屬實(本院卷45、46頁),
堪認
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並非重大。復查受刑
人現任職於家族公司(公司名稱:三鴻實業有限公司),名
下並無恆產乙節,
業據其陳述詳細(本院卷第50頁),核與
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健保資訊連結作業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13、20頁)相符,尚無不良素
行。末查受刑人除前開2 案外,雖另曾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625 號判處拘役50日、40日
,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以102 年
度交簡字第653 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上開3 罪
嗣經同院以
102 年度聲字第146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120 日後,
業於102 年11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各1 份
附卷可稽,惟其犯罪
時間均在甲案犯罪之前,尚難僅因其判決時間在後,遽認受
刑人於受甲案緩刑宣告後仍然未見悔意。此外,復無其他具
體事證,足認非予執行刑罰(按指拘役70日),否則難收惕
勵受刑人自新效果之情形,而受刑人亦已當庭承諾「如果再
犯我願意接受法院撤銷
原本的緩刑」(本院卷第50頁反面)
,自難僅因其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定要件,
逕謂甲案判決所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從而,經依
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後,認聲請人聲請撤銷該案之緩刑
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 庭 法 官 楊明佳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敘明
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周百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