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2年度撤緩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瑞旭
上列
聲請人因受刑人犯
侵占等案件,聲請
撤銷緩刑之
宣告(102
年度執聲字第26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瑞旭之緩刑宣告均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吳瑞旭因犯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10
2 年度訴字第805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 月、3 月(聲請書
誤載為4 月),均緩刑4 年,並應如期履行本院102 年度附
民移調字第212 號調解筆錄
所載條件,於民國102 年8 月2
日確定。惟受刑人並未依判決所定方式履行給付,核其所為
,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
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
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
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
或其最後
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
訴訟法第476 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業務侵占、行使
偽造私文書等案件,經本
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8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
均緩刑4 年,於緩刑
期間,應向被害人新北都鈴木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下同)56萬元,首期款6 萬元應於10
2 年6 月11日前給付,餘額50萬元應自102 年7 月起按月分
20期於每月11日前各給付2 萬5 千元,至清償完畢止,如一
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於102 年8 月2 日確定,
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
可
資佐證。查受刑人於102 年6 月11日前業已支付首期款6 萬
元及自102 年7 月至同年10月止之款項共10萬元,即受刑人
給付被害人新北都鈴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款項合計16萬元
後,即不知去向,自102 年11月起
迄今未再依判決按月支付
被害人任何賠償金額,亦未提出不能履行上開負擔之事由
等
情,業經被害人具狀主張明確,有被害人提出之刑事聲請狀
、新北都鈴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 月15日S103字第00
1 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
可憑,足認受刑人迄
今並未依判決遵期履行前揭確定判決所
諭知緩刑之條件,其
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情形。再受刑人
未對前開判決提起
上訴而確定,可見受刑人對前開判決結果
甘服,然受刑人未依照原判決所附緩刑條件給付款項予被害
人新北都鈴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違反緩刑條件之情節重大
。而緩刑所附之負擔,係予受刑人相當程度之懲警以惕勵其
記取教訓,受刑人既未確實履行負擔,本院認已無從再預期
受刑人未來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
1 項第4 款規定相符。故本件聲請人請求撤銷受刑人旨開緩
刑之宣告,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敘明
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李虹儒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