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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撤緩字第 29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撤緩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瑞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侵占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 年度執聲字第26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瑞旭之緩刑宣告均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瑞旭因犯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10 2 年度訴字第8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聲請書 誤載為4 月),均緩刑4 年,並應如期履行本院102 年度附 民移調字第212 號調解筆錄所載條件,於民國102 年8 月2 日確定。惟受刑人並未依判決所定方式履行給付,核其所為 ,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 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 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 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 訴訟法第476 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經本 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8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 均緩刑4 年,於緩刑期間,應向被害人新北都鈴木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下同)56萬元,首期款6 萬元應於10 2 年6 月11日前給付,餘額50萬元應自102 年7 月起按月分 20期於每月11日前各給付2 萬5 千元,至清償完畢止,如一 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於102 年8 月2 日確定, 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 資佐證。查受刑人於102 年6 月11日前業已支付首期款6 萬 元及自102 年7 月至同年10月止之款項共10萬元,即受刑人 給付被害人新北都鈴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款項合計16萬元 後,即不知去向,自102 年11月起迄今未再依判決按月支付 被害人任何賠償金額,亦未提出不能履行上開負擔之事由等 情,業經被害人具狀主張明確,有被害人提出之刑事聲請狀 、新北都鈴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 月15日S103字第00 1 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憑,足認受刑人迄 今並未依判決遵期履行前揭確定判決所諭知緩刑之條件,其 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情形。再受刑人 未對前開判決提起上訴而確定,可見受刑人對前開判決結果 甘服,然受刑人未依照原判決所附緩刑條件給付款項予被害 人新北都鈴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違反緩刑條件之情節重大 。而緩刑所附之負擔,係予受刑人相當程度之懲警以惕勵其 記取教訓,受刑人既未確實履行負擔,本院認已無從再預期 受刑人未來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 1 項第4 款規定相符。故本件聲請人請求撤銷受刑人旨開緩 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虹儒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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