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2年度撤緩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原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連家愷(原名:連三明)
(即被告)
上列
聲請人因受刑人犯
詐欺案件,聲請
撤銷緩刑(102 年度執聲
字第34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連家愷之緩刑
宣告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原機關銜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下同
)102 年1 月1 日起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而「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於同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此更名僅均為機關銜名之更異,於機關業務職
掌與管轄等,皆無更
迭,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詳以:受刑人連家愷因犯詐欺案件(100 年度
執他字第3865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上字
第469 號(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049號)判處
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
,於100 年8 月15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前
暨緩刑期內,
即100 年1 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止,利用職務之便,於100
年1 月28日、3 月10日、3 月28日、5 月17日、6 月14日、
12月13日等數日後收取客戶所交付之現金而於業務上
持有客
戶繳付之款項,未繳回公司,反
予以挪用接續
侵占入己,金
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7萬1,460 元,其另犯
業務侵占罪,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1 年10月31日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
1062號判處得
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 月,於101 年11月26日
確定。受刑人因有
上揭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各均合
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
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
連家愷之緩刑宣告等語。
三、
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
期前因
故意犯他罪,暨在緩刑期內因
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
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
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同條第2 項,暨同法第75條第2 項
均有明定。考其立法意旨略謂: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
75條第1 項固已設有2 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
因,則僅於
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 項與撤銷
假釋合併加以
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
參酌德國及奧
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
刑前或緩刑
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
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
,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
,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
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
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
性
適用,爰於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增訂之;
嗣遞修正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是以,被告所受緩刑之宣告
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各款要件外,
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
與否之權,故於刑法第75
條之1 第1 項明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一實質要件,供為法院審認標準。亦
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
法官應
依職權本於合
法律目的性之裁量,妥適
審酌被告所犯
前後數罪間,關於
法益侵害之罪質、再犯原因、違反法規範
之情節是否重大,暨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
性
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
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另
徵諸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
,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
條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
無
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
,依其自由裁量定之,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並無關係(最
高法院29年上字第26號
判例參照),足悉緩刑之目的,在策
勵自新、避免再犯,如有故意再犯,即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據上,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規定
,
祇須於緩刑期內故意再犯,而在緩刑期內受有6 月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即可撤銷,並不以再犯之
案件性質與宣告緩刑之罪質相同為必要(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抗字第532 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本院審認受刑人連家愷
旨揭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所據理由:
㈠、查受刑人連家愷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於99
年12月15日某時許,以1 家銀行帳戶為6 千元至1 萬元之代
價,將自己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長泰分行、臺北富邦商業銀
行吉林分行、台新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彰化商業銀行三重埔
分行、華南商業銀行建成分行、新光商業銀行林森北路分行
、國泰商業銀行安和分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士林社子
郵局等各帳戶【本院按:各金融帳戶之帳號等詳資,均見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049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
所載,茲略】之網路銀行轉帳帳號及密碼,告知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人,而提供該「陳先生
」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嗣於99年12月18日詐
騙被害人程○○依指示轉帳8 萬元至受刑人所有之第一商業
銀行長泰分行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受刑人如上幫助
詐欺取財
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以
100 年度偵字第3049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本院以
100 年度簡字第2660號簡易判決科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
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茲檢察官不服
上訴於第二審管轄
之本院合議庭,經本院合議庭為事實之審理,認定原第一審
之本院簡易判決審認受刑人前開犯行事證明確,其
適用法律
論罪
科刑並無違誤,暨參酌受刑人於100 年7 月5 日,已與
被害人及其法定
代理人達成
和解,並依約履行第一期之賠償
金額,被害人復表明願意
宥恕受刑人,給予緩刑宣告,以利
受刑人繼續給付賠償金額之意旨明確等情(詳如本院100 年
度簡上字第469 號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第三點所示),
乃併予宣告緩刑2 年,而於100 年8 月15日確定。上情,
業
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2660號簡易判決暨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0 年度簡上第469 號刑事判決
各1 件在卷
足稽(均詳見本件102 年度執聲字第342 號卷)
。
㈡、惟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前
迄至緩刑期內,即自100 年1 月間
起至同年12月間止,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
占之單一犯意,利用其於96年4 月2 日起擔任臺北市○○區
○○○路○○○ 號6 樓「名生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
生旅行社)團體部副理職務之便,將於附表所示「帳單日期
」之數日後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客戶所交付之現金而於業務上
持有各該客戶繳付之款項,並未繳回公司,反將之挪用接續
侵占入己,金額共計57萬1,460 元。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
業務侵占罪,經受刑人於該案程序中
自白犯罪,為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適用簡易判決程序,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1062號刑
事簡易判決(原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
度偵字第955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101 年11月26日確定。
㈢、承上所述,本院詳酌受刑人所犯前揭二案之刑事判決
正本各
詳敘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業務侵占罪之各事實情節暨所
憑事證,相互參稽審酌,足悉受刑人連家愷為貪圖自己得款
花用,以提供自己所有之多家金融帳戶方式幫助他人遂行詐
欺取財犯罪;竟又於100 年1 月間起迄至同年12月間止,復
圖求自己不法利得,而將自己業務上持有收取客戶繳付各款
項共計57萬1,460 元,接續侵占入己,因悉受刑人於宣告緩
刑期前迄至緩刑期內,均有故意犯業務侵占之財產犯罪行為
,且其業務侵占數額非微,綜據如上論旨,因認受刑人
首揭
緩刑宣告實難收其預期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而,
本院審認聲請人請求撤銷受刑人連家愷原受本院100 年度簡
上字第469 號刑事判決所為緩刑2 年之宣告
一節,合於刑法
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撤銷緩刑要件,爰予
准許撤銷本件受刑人連家愷緩刑之宣告。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
第1 款、第2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4 庭法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敘明
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
│ 帳單日期 │ 侵占金額 │收取款項之業務名目 │
│ (民國) │ (新臺幣) │ │
├─────┼──────┼──────────────┤
│100.01.28 │ 6萬7,500元 │旅客連慧珠購買機票費用 │
├─────┼──────┼──────────────┤
│100.03.28 │ 5萬1,800元 │旅客林家婉、詹淑惠100年3月21│
│ │ │日峇里島之旅費 │
├─────┼──────┼──────────────┤
│100.03.10 │ 1,600元 │張惠茹申辦中華民國護照費用 │
├─────┼──────┼──────────────┤
│100.05.17 │ 4萬5,900元 │旅客朱雨庭購買機票費用 │
├─────┼──────┼──────────────┤
│100.06.14 │ 5,060元 │旅客丁店長訂100年9月17日澎湖│
│ │ │旅費 │
├─────┼──────┼──────────────┤
│100.12.13 │22萬9,600元 │陳明傑所交付之旅客林于凱等人│
│ │ │參加100 年12月13日義大利之旅│
│ │ │之旅費 │
├─────┼──────┼──────────────┤
│100.12月間│10萬元 │向林松蔚收取峇里島團旅費訂金│
├─────┼──────┼──────────────┤
│100.12月間│ 7萬元 │旅客陳衍伍等2 人北海道旅遊團│
│ │ │費5 天 │
├─────┼──────┴──────────────┤
│侵占總金額│57萬1,46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