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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撤緩字第 6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撤緩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泳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 年 度執聲字第45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泳詮因犯侵占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92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並應向告訴人汎泰水產有限公司支付新台幣(下同)17 4,532 元,並自民國101 年11月5 日起,按月於每月5 日給 付告訴人10,000元,至全數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 ,視為全部到期,於101 年12月11日確定在案。嗣受刑人未 於緩刑期內履行上開判決緩刑所附條件,核其行為違反刑法 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 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 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75條 之1 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至於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 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該條增訂理由, 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 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 言。另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 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 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 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前述情事,是否已使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 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 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查受刑人因犯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921號判 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並應給付告訴人174,532 元, 付款期限、方式為:自101 年11月5 日起,按月於每月5 日 給付告訴人10,000元,至全數給付完畢為止(共17期),有 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嗣至102 年3 月12日止,受刑人僅於101 年11月5 日、同 年12月5 日各給付告訴人10,000元,合計20,000元,即未再 按月給付金額等情,有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3 月12日 訊問筆錄1 份附卷可稽,是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審酌其「違 反之情節是否重大」,及有無「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以決定是否撤銷。 四、經查: ㈠受刑人先後於101 年11月5 日、101 年12月5 日,各給付10 ,000元,總計20,000元予告訴人等情,已經告訴人代理人吳 清田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時陳明在卷(見執行卷第2 頁 、本院卷第31頁反面),足見受刑人並非自始即故意不依緩 刑條件履行。 ㈡雖受刑人嗣後至本院102 年4 月18日開庭前均未依再依緩刑 條件履行,惟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稱:攤還計畫、金額都是 我提出來的,當時這樣約定,原本是預計用工作的錢來攤還 ,沒有想到過年後就沒有工作了;也就是我本來在市場幫人 殺魚,依日計薪,日薪800 元,後來老闆找他自己女婿幫忙 ,所以變成我只有幫忙假日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32 頁面);參諸受刑人近年之年薪收入,其自96年至100 年之 各年收入分別為364,000 元、75,833餘元,70,000元、338, 500 元、189,332 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5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至14頁),顯見受刑人之收 入非豐;又其名下雖有自小客車1 部,惟亦據受刑人於本院 訊問時稱:該車在發生本案侵占犯行前即已典當,該車也是 分期付款買來的,還沒繳清款項,所以不能過戶給當鋪等語 (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而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亦稱:祈 求告訴人能再給我一次機會,我會儘速再找工作,並先向親 友借款償還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頁及反面),堪認受刑人 並非顯有履行可能而惡意不履行。 ㈢況受刑人於本院102 年4 月18日訊問結束後,隨即由受刑人 之父親於102 年4 月20日交付50,000元予告訴人,並請求就 所餘款項分三期給付,而告訴人亦表示同意該清償方式,並 願再給受刑人一次機會等情,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4頁),足見受刑人確有繼續履行上開 負擔之誠意。 五、綜上,受刑人雖未於期限內履行上開負擔完畢,然其既非故 意不履行、或拒絕不履行,又無隱匿、處分財產或逃匿之情 ,難認已有違反緩刑所附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此外,聲請 人復未舉出具體事例佐證受刑人原受之緩刑宣告確有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尚難認屬有據, 自應予以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洪珮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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