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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易字第 102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0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澤昇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偵字第27 60號、第27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劉澤昇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二之 義務。 事 實 一、劉澤昇自民國96年4 月16日起,在址設新北市○○區○○○ 路○○○ 巷○○號之聚光工作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光公司) 任職,並於98年8 月20日起,擔任聚光公司之倉管主任,負 責出貨及收取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竟分別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利用擔任聚光公司倉管主任 職務收取貨款之機會,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收款時 間,至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收款地點,向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聚光公司之客戶收取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貨款後, 分別就其業務上持有、屬聚光公司所有之貨款,予以侵占入 己;因劉澤昇自100 年12月12日起無故曠職、避不見面, 且未歸還其所持有聚光公司之手機、筆記型電腦及保全卡等 物品(另涉犯業務侵占、背信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調偵字第2760號、第2761號為起 訴處分確定),經聚光公司人員清查比對出貨單及發票,始 悉上情。 二、案經聚光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 訴。 理 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澤昇所犯如附表編 號1 至9 所示之罪,均非屬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且被告劉澤昇於本院102 年6 月25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已 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合議 庭上揭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3 頁反面、第108 頁),核與證人告訴代理人陳秋銘於警詢 及偵查、證人白莉珍、證人即聚光公司負責人李俊餘於偵訊 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 字第4474號偵查卷〈下稱偵卷一〉第40頁至第42頁、第52頁 至第55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9541號 偵查卷〈下稱偵卷二〉第2 頁至第4 之1 頁、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緝字第1545號偵查卷〈下稱偵卷三〉 第23頁至第24頁),且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 )、聚光工作坊股份有限公司人事資料表、收款明細、電子 郵件、報案委託書各1 份、郵局存證信函用紙4 份、聚光工 作坊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統一發票各8 份附卷可參(見偵 卷一第1 頁至第7 頁、第9 頁至第12頁、第14頁至第35頁、 偵卷二第13頁、第15頁、偵卷三第29頁至第30頁),足認被 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係聚光公司僱用之倉管主任,負責向客戶出貨及收取 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核其就附表編號1 至9 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其所犯上開9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未思 循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利用職務之便而起貪念,侵占業務 上所保管之款項,金額合計高達新臺幣(下同)159,265 元 ,行為實有不當,並造成告訴人之損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本院卷附本院102 年度附民 移調字第345 號調解筆錄1 份),並已賠償部分損害,犯後 態度尚佳,兼衡其無前科(見本院卷附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 案紀錄表1 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原條 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依其內容可知,主 要係針對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併合處罰時,應如何處理之問題。本 件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刑,不論 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本均需定應執行刑,是並無新舊法比較 問題,逕依一般法律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 即為已足,附此敘明。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所為本件犯 行,應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事後坦承犯行,深具悔 意,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履行部分賠償,告訴人並於 調解筆錄中表示宥恕被告之業務侵占行為,此有如附件之調 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 、104 頁),顯見被 告於犯後,亦盡力彌補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併獲取其諒 解,本院因認其經此次偵審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前述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5 年,用啟自新;另按「緩 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三向 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 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亦有明文,本院爰依上開規定,於緩 刑宣告下附負擔即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件所示調解筆 錄內容二之義務。又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 及調解筆錄二之內容所示,於緩刑期間內,被告如有1 期未 履行上開給付義務的話,被告之緩刑宣告得被撤銷,併予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 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璧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虹儒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收款時│客戶名稱│收款地點│貨款金額 │涉犯法│ 宣告刑 │ │號│間 │ │ │ │條 │ │ ├─┼───┼────┼────┼─────┼───┼────────────┤ │1 │99年12│內壢教會│內壢教會│42,000元 │刑法第│劉澤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月18日│陳正華 │ │ │336 條│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 │ │第2 項│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 │100 年│景薰貿易│聚光公司│15,750元 │刑法第│劉澤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1 月22│企業社 │ │ │336 條│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日 │ │ │ │第2 項│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3 │100 年│景薰貿易│聚光公司│2,940 元 │刑法第│劉澤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2 月14│企業社 │ │ │336 條│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日 │ │ │ │第2 項│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4 │100 年│泰迪星娛│聚光公司│17,640元 │刑法第│劉澤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5 月27│樂事業有│ │ │336 條│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日 │限公司 │ │ │第2 項│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5 │100 年│藝想天開│聚光公司│17,000元 │刑法第│劉澤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8 月27│創意文化│ │ │336 條│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日 │有限公司│ │ │第2 項│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6 │100 年│舞工廠舞│華山藝文│10,000元 │刑法第│劉澤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8 月24│團 │特區 │ │336 條│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日 │ │ │ │第2 項│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7 │100 年│臺灣藝術│聚光公司│14,600元 │刑法第│劉澤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8 月7 │大學 │ │ │336 條│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日 │ │ │ │第2 項│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8 │100 年│高雄中山│南海藝術│29,360元 │刑法第│劉澤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9 月4 │大學藝術│館 │ │336 條│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日 │系 │ │ │第2 項│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9 │100 年│電球照明│板橋文化│9,975 元 │刑法第│劉澤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2 月10│有限公司│中心 │ │336 條│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日 │ │ │ │第2 項│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侵占金額總計:159,265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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