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炎煌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79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炎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鄭炎煌明知林晉弘(所涉詐欺
犯行,
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0 年度
上訴字第3030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民
國96年5 月間某日,至其所經營位於臺北縣三重市(現已改
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下同)中正南路3 號之重新車業行,並
無
資力且無履行購車貸款之真意,欲以「假貸款購車換現金
」之方式(即偽以貸款購車,其真實目的係藉此交易形式直
接向購車車行取得現金,機車則交由該車行自行處理之方式
),取得現金,竟與林晉弘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由鄭炎煌聯絡與其素有業務往來、
惟不知上情之駿輝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員陳楚逸至
重新車業行收取內載:林晉弘以其母親林汪乖【已歿,另案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9120 號為
不起訴處
分】之名義,購買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並以林晉弘為
貸款申請人向遠信國際融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
申請分期付款,約定機車總價為新臺幣(下同)61,688元,
頭期自備款為17,000元(林晉弘實際上並未支付此一頭期款
予鄭炎煌),餘款含貸款利息共計44,688元(不含利息,該
部機車價金之餘款為40,000元),則分12期
按月繳納,每期
應繳3,724 元等意旨之消費貸款申請書
暨約定書等文件,再
由陳楚逸將
上揭約定書等文件轉交遠信公司審核,以此為
詐
術,致遠信公司承辦人員誤認林晉弘確有購車及支付貸款之
真意及資力,
陷於錯誤,同意核貸,使林晉弘之母林汪乖成
為上述機車名義上之車主,並由遠信公司持往來銀行即板信
商業銀行票面金額40,000元之支票1 紙予鄭炎煌,林晉弘向
鄭炎煌取得30,000餘元,該機車則由鄭炎煌透過不知情之曾
慶忠、陳秋宏介紹,於96年6 月27日以50,000元之價格販售
予不知情之王俊貴(王文達之子),惟除
嗣於96年9 月29日
遠信公司取得上揭貸款之第1 期款外,其餘貸款之分期款均
未見繳納,遠信公司亦無法尋得林晉弘,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
依職權舉發,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請
暨遠信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先此敘明。
二、
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檢察官所提出之
告訴代理人蔡雅宇、
證人陳楚逸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指述之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證據,被
告鄭炎煌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表示不爭執
證據能力,同意做
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02 年2 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
,且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
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林晉弘於上揭時間至伊經營之機車行,以
林晉弘母親名義購買車號000-000 號機車,並由林晉弘向遠
信公司
聲請分期付款;該機車事後經由曾慶忠、陳秋宏介紹
以50,000元轉賣予王俊貴
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犯
行,辯稱:林晉弘向伊買機車辦理分期付款時,並未說因欠
錢花用,要將車賣給伊,是交車時,伊要林晉弘拿17,000元
頭期款來交車時,林晉弘說沒有錢,要將該機車轉賣換現金
,伊告知林晉弘如此機車將折價,且該機車有貸款不可如此
,因為林晉弘未給付頭期款,機車就停放在伊店內;因林晉
弘如此表示,伊才透過陳秋宏、曾慶忠將該機車賣掉;林晉
弘與陳秋宏有在伊店內見過,但沒有說過話,就是陳秋宏拿
錢給伊的當天,陳秋宏要走,林晉弘走進來,伊向陳秋宏表
示錢要拿給林晉弘云云。經查:
(一)證人林晉弘因缺錢花用,而與被告鄭炎煌共同商議以上揭
「假貸款購車換現金」之方式詐使遠信公司陷於錯誤准予
核貸,並使遠信公司交付付款人為板信銀行、金額為40,0
00元之支票1 紙予被告,上開機車於登記為證人林晉弘之
母林汪乖名義後,證人林晉弘始終未取得該機車之占有,
而是證人林晉弘向被告取得30,000餘元後,該機車由被告
另出售予他人,貸款含利息共計44,688元,除嗣於96年9
月29日遠信公司取得該貸款之第1 期款(由他人支付)外
,其餘貸款之分期款則均未見證人林晉弘繳納,遠信公司
亦因無法尋得證人林晉弘,經遠信公司追查發現上開機車
於96年6 月27日即已過戶至他人名下等事實,
業據證人林
晉弘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後證述明確,核與其於本院99年度
訴字第2564號案件審理中及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
第3030號案件準備程序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相符(見
本院102 年11月5 日審判筆錄第8 至11頁、本院99年度訴
字第2564號卷2 第65頁背面、107 頁背面、110 頁正面、
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3030號卷第49頁背面),
並經
告訴代理人蔡雅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查中指述明
確【見101 偵字第27934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2頁、99
年度他字第112 號卷(下稱他字卷)第99頁】,且經證人
陳楚逸、證人李瑤綺(遠信公司之徵信審查人員)分別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2564號案件及臺
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3030號案件審理中證述無誤
(見他字卷第50至52頁、偵字卷第22至23頁、本院99年度
訴字第2564號卷1 第178 頁背面至184 頁、本院99年度訴
字第25 64 號卷2 第6 至12頁、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
訴字第3030號卷第154 頁背面)。此外,復有消費貸款申
請書暨約定書、本票、林汪乖名義之上開機車行車執照、
客戶查訪記錄表及照片、放款帳戶帳卡明細查詢、車籍查
詢資料、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申
請登記書附卷
可稽(見他字卷第4 至5 、89、94、96頁、
97頁背面、100 頁背面,本院99年度訴字第2564號卷1 第
161 至163 頁)。
(二)被告否認與證人林晉弘間,就上揭「假貸款購車換現金」
之詐欺取財行為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云云。惟:
⒈證人林晉弘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伊有跟被告說伊沒
有錢,伊人生病;伊開始買車時就叫被告幫伊將車賣掉;
伊一開始有跟被告說買車不是要騎,是要賣掉換現金;伊
買機車之時並沒有錢可以付機車價款,即使分期付款也沒
有錢可以付頭款,伊最多就是2 、3,000 元;伊一開始時
的想法就是買車目的不是要使用該輛機車,而是要以分期
付款貸款方式把錢貸出來再將機車出售;伊知道可以以這
個方法換取現金是先去問被告;被告建議伊,被告有一朋
友要買車,不然機車就賣給他,這是伊至被告車行買車時
就有講了;伊沒見過買車之人;亦沒有與買該輛機車之人
直接接觸;伊沒有與人談論過該機車出售價格,伊只有問
被告該輛機車賣掉可以拿到多少錢,其餘問題均由被告處
理;被告將30,000餘元交給伊時,並沒有說這個金額如何
計算得出,就直接將錢給伊,因伊未付頭期款,當時有先
扣頭期款17,000元等情(見本院102 年11月5 日審判筆錄
第8 至11頁),核與證人林晉弘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2564
號案件中以被告身分所供:當初伊有對被告說,伊要買這
台車是因為伊欠現金,因為伊曾有酒駕不能買車,伊才用
伊母親的名義去買,伊買這台車時,就是要賣車給被告,
伊沒有打算要騎乘這台機車,伊與被告說好,被告說他有
1 個朋友要買,分期的款項將來由伊自己繳,伊可以先拿
1 筆錢,被告知道伊沒有要騎乘這台機車,這台機車伊完
全沒有騎乘過、看過,伊在買車的時候,就已經說好要賣
車,車子從頭到尾都在重新車行,伊都沒有騎乘出來過,
伊也沒有騎乘該車回去說要賣車,伊買這台車沒有付款,
車賣給誰伊也不知道,被告給伊30,000多元,伊買車時就
講的很清楚,就是缺錢等情(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2564號
卷2 第65頁背面、107 頁背面、108 頁正面)及其於臺灣
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3030號案件準備程序中供稱:
那時伊生病,是被告建議伊這樣做的等情(見臺灣高等法
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3030號卷第49頁背面)相符。又被告
與證人林晉弘間前並無不愉快或恩怨,在辦理本件分期付
款買賣前,被告並不認識證人林晉弘等情,亦經被告及證
人林晉宏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證述明確(見本院102 年
11月5 日審判筆錄第15、11頁)。衡情,證人林晉弘實無
必要冒己身受詐欺或偽證刑事責任風險,而誣陷被告之動
機與必要,益徵,上揭證人林晉弘所供、所證情節,應與
事實相符。
⒉又證人曾慶忠、陳秋宏2 人係在被告經營之重新車業行內
,經被告告知上開機車甫掛牌未久,車主因缺錢花用欲出
售變現之訊息,再經由證人曾慶忠之介紹,由證人王文達
購買該機車並過戶給證人王文達之子王俊貴,且在買賣上
開機車之過程中,證人陳秋宏係前往重新車業行取車,將
該部機車騎至證人曾慶忠工作地點讓證人王文達觀看以決
定是否購買,過戶手續係由證人王文達將王俊貴之證件透
過證人曾慶忠、陳秋宏交予被告,由被告委請代辦人員辦
理,另機車之價金亦係由證人陳秋宏轉交予被告等情,業
據證人王俊貴、王文達、曾慶忠、陳秋宏於本院99年度訴
字第2564號案件中證述明確(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2564號
卷2 第4 至5 、34至35、62至64、99至102 頁)。又證人
陳秋宏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2564號案件中具
結證稱:伊與
曾慶忠在重新車業行有碰過面,當時被告有提到一部機車
因為客人缺錢急需轉賣,當時我們就議價50,000出頭,用
現金作交易,由伊跟被告議價,是伊去重新車業行把機車
牽給曾慶忠,因為被告在工作沒有空,伊去車行牽車時就
把現金交給被告,伊與被告沒有簽買賣契約,被告把車及
要過戶的證件交給伊,伊就把車牽交給曾慶忠,曾慶忠把
他叔叔的證件交給伊,請伊拿給被告請人代辦過戶,被告
並沒有告訴伊這車有貸款,因為一般保險業配合汽車商,
有貸款的話就不能辦理過戶,所以伊等認為這台機車沒有
貸款,也沒有問,被告也沒有告訴伊等,被告只是告訴伊
等說當事人急需用錢,把車賣掉,伊沒有看過車主,也不
知是男或是女,伊跟曾慶忠與被告在重新車業行碰面,被
告說車子要賣時,車主沒有在現場,車子有在現場等情明
確(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2564號卷2 第99至102 頁)。此
亦與證人林晉弘所證述未曾與機車買主見過面等情相合。
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是伊與陳秋宏就該機車出售價
格議價;將該機車出售辦理過戶時,雙方(指林晉弘方面
及王俊貴方面)證件都是交由伊去辦理過戶,林晉弘方面
的證件,從辦理新領牌照時起一直都放在伊處,沒有拿回
去等情
綦詳(見本院102 年11月5 日審判筆錄第4 、5 頁
),且就該機車再轉賣之價格係由被告與證人陳秋宏議價
等情,亦與上揭證人陳秋宏證述相合。是被告辯稱:林晉
弘與陳秋宏有在伊店內見過,但沒有說過話,就是陳秋宏
拿錢給伊的當天,陳秋宏要走,林晉弘走進來,伊向陳秋
宏表示錢要拿給林晉弘云云,顯係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則證人林晉弘所為上揭其因缺錢花用,告知被告,而
與被告共同為本件「假貸款購車換現金」之詐欺犯行,其
係從被告處取得30,000餘元,其從未取得上開機車,其不
知被告將該機車出售予何人等情,確屬實情。則被告顯然
明知證人林晉弘自始無購車之真意及資力,卻與急需現金
之證人林晉弘以上揭方式詐使遠信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
被告確有購車之真意及資力,同意撥款支付40,000元之購
車價金,被告支付證人林晉弘30,000餘元為報償,上開機
車則由被告自行處理出售取利,是上揭被告所辯:林晉弘
向伊買機車辦理分期付款時,並未說因欠錢花用,要將車
賣給伊,是交車時,伊要林晉弘拿17,000元頭期款來交車
時,林晉弘說沒有錢,要將該機車轉賣換現金,伊告知林
晉弘如此機車將折價,且該機車有貸款不可如此,因為林
晉弘未給付頭期款,機車就停放在伊店內云云,顯不足採
,其與證人林晉弘間就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亦可認定。
(三)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共犯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犯行
堪以認定。
二、論罪
科刑
(一)查:證人林晉弘因缺錢花用,急需現金,
乃與開設車行之
被告商議,以「假貸款購車換現金」之方式,使承做本件
貸款之遠信公司陷於錯誤(若遠信公司知被告本件並無購
車之真意及資力,而係因急需現金之「假購車、真取錢」
之情形,且根本無支付頭期款之事實,即會拒絕准予貸款
),支付上開40,000元購車餘款予車行,被告鄭炎煌與證
人林晉弘2 人自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
,使遠信公司陷於錯誤而支付貸款,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與證人林晉弘間就該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
正犯。被告與證人林晉弘透過不知內情之證人陳
楚逸遞送相關約定書等文件,藉以行使詐術,係屬
間接正
犯。
(三)爰審酌被告身為車行負責人,竟與急需現金花用之證人林
晉弘共同以「假貸款購車換現金」之方式,使承做本件貸
款之遠信公司陷於錯誤,支付上開40,000元購車餘款予車
行,造成遠信公司之損失,且
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未見
悔悟之意,並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所得利益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
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驊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方鴻愷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
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