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錫金
蕭木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偵字
第3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 年1 月1 日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
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
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蕭木棋為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 號12樓之8 「華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熊公
司)承攬「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富發公司)
位於新北市○○區○○路一段與漢生東路口「新板二期領御
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下稱新板二期建案)之工地工務所所
長,被告林錫金則為址設新北市○○區○○路○○○ 巷○ 弄○○
○○ 號5 樓「富群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富群公司)負責人
,向華熊公司承攬上開新板二期建案之鋼筋組立及綁紮工程
,蕭木棋及林錫金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富群公司並僱用劉坤
錫進行上開工程之綁扎鋼筋作業等相關工程,富群公司依法
為劉坤錫之雇主,林錫金對於工地現場之安全,本負有注意
義務,應注意提供勞工有符合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定防止有
墜落所引起之危害之必要安全設備,且對於高度在2 公尺以
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份,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
之虞者
,應設有
適當強度之護欄或安全網等防護措施,而蕭木棋則
依法應督促富群公司對其所僱用之勞工勞動條件符合相關法
令規定且依華熊公司與富群公司之契約約定,四米以上之高
度安全設備由華熊公司負責設置,
詎其等2 人竟疏未注意設
置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100 年8 月
18日,劉坤錫在上開新板二期建案施工現場作業時,因所站
立之施工架踏板上開口處未設置護欄或安全網防護設施,致
劉坤錫於同日11時15分許,在前述現場與另一名受僱工人吳
志欽在約5 公尺高之19樓樓板施工架踏板上進行組紮鋼筋作
業而傳遞內勾時,不慎墜落至18樓外牆邊平台,因而受有外
傷性顱內、腦內出血及腦水腫、右側顱骨股缺損及第二腰椎
壓迫性骨折之傷害,且經醫治後仍殘留有左側肢體乏力、行
動障礙,認知、情緒控管、行為控管障礙等難以痊癒之
重傷
害,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
失致
重傷害罪嫌云云。
三、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劉坤錫
係委託其子劉正偉對被告2 人提出業務過失傷害告訴,經檢
察官
偵查終結後,認定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
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 條
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已撤回上開告訴,
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查,
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
言詞辯
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姍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