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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易字第 11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錫金       蕭木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偵字 第3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 年1 月1 日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 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蕭木棋為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 號12樓之8 「華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熊公 司)承攬「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富發公司) 位於新北市○○區○○路一段與漢生東路口「新板二期領御 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下稱新板二期建案)之工地工務所所 長,被告林錫金則為址設新北市○○區○○路○○○ 巷○ 弄○○ ○○ 號5 樓「富群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富群公司)負責人 ,向華熊公司承攬上開新板二期建案之鋼筋組立及綁紮工程 ,蕭木棋及林錫金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富群公司並僱用劉坤 錫進行上開工程之綁扎鋼筋作業等相關工程,富群公司依法 為劉坤錫之雇主,林錫金對於工地現場之安全,本負有注意 義務,應注意提供勞工有符合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定防止有 墜落所引起之危害之必要安全設備,且對於高度在2 公尺以 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份,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 ,應設有當強度之護欄或安全網等防護措施,而蕭木棋則 依法應督促富群公司對其所僱用之勞工勞動條件符合相關法 令規定且依華熊公司與富群公司之契約約定,四米以上之高 度安全設備由華熊公司負責設置,其等2 人竟疏未注意設 置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100 年8 月 18日,劉坤錫在上開新板二期建案施工現場作業時,因所站 立之施工架踏板上開口處未設置護欄或安全網防護設施,致 劉坤錫於同日11時15分許,在前述現場與另一名受僱工人吳 志欽在約5 公尺高之19樓樓板施工架踏板上進行組紮鋼筋作 業而傳遞內勾時,不慎墜落至18樓外牆邊平台,因而受有外 傷性顱內、腦內出血及腦水腫、右側顱骨股缺損及第二腰椎 壓迫性骨折之傷害,且經醫治後仍殘留有左側肢體乏力、行 動障礙,認知、情緒控管、行為控管障礙等難以痊癒之重傷 害,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 失致重傷害罪嫌云云。 三、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劉坤錫 係委託其子劉正偉對被告2 人提出業務過失傷害告訴,經檢 察官偵查終結後,認定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 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 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已撤回上開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 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姍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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