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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易字第 124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華       林后慰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律師       李沛軒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8428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 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 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9年間擔任臺北縣○○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 ○○區,下同)○○里里長,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另 謝○○於同時期則擔任臺北縣○○市○○里之里幹事,係依 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就辦理各里鄰事項具有法定職務 權限之公務員。緣乙○○於民國99年1 月間規劃同年3 月21 日、22日臺中谷關飯店等兩天一夜、參加人數126 人、經費 為新臺幣(下同)42萬元之○○里環保義工「垃圾隨袋徵收 研習活動」,並委請任職於天銨國際旅行社之甲○○製作活 動計劃書、概算表,再持之向該市市民代表金瑞龍爭取42萬 元之補助款,補助前揭活動。乙○○並於同年2 月1 日連同 前揭計劃書、概算表向該臺北縣○○市公所發文提出申請, 並於同月26日經臺北縣○○市公所核准辦理。 二、詎乙○○於99年3 月21日舉辦上開研習活動前某日,明知將 參加該活動之環保義工僅有82人,未達原定人數126 人,竟 與甲○○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甲○○ 以自行或透過不知情之洪○○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家取得如 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不實發票及如附表一編號1 、3 、 4 、5 、7 、8 、9 所示之不實領據,連同實際支出所取得 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發票,於上開研習活動後至99年7 月7 日 前間某日,交由不知情之里幹事謝碩榮【另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同) 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84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作為辦 理核銷經費之用,使謝○○將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發 票及如附表一編號1 、3 、4 、5 、7 、8 、9 所示之領據 等不實支出事項黏貼在其職掌之「中和市公所支出憑證粘存 單」上,並將「實支42萬元」、「市民代表金瑞龍補助款新 台幣42萬元,作為○○里辦理環保義工垃圾隨袋徵收研習活 動之經費」等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掌之「中和市公所支出 憑證粘存單」上,並由不知情之謝○○據以向臺北縣中和市 公所申請經費核銷而行使之,而足生損害於臺北縣中和市公 所核銷經費之正確性。嗣於99年8 月間,乙○○將溢領之經 費用於辦理未參加上開活動之環保義工至花蓮旅遊之活動( 乙○○、甲○○另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業經檢察官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及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謝○○、張○○、劉○○、洪 ○○、李○○、郭○○、涂○○、賴○○、游○○於調查局 陳述、偵查中證述及證人王○○、吳○○、林○○於調查局 陳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臺北縣中和市瑞穗里99年3 月 辦理「垃圾隨帶徵收研習活動」全卷資料暨中和市公所支出 憑證粘存單、茗品山產土雞谷領據、壹捌零便餐店領據、香 園餐飲領據、忠華料理店領據、谷關觀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領據、東峰金雞蛋有限公司領據、香格里拉農牧花卉股份有 限公司領據各1 份、活動照片18張、臺北縣中和市○○里「 垃圾隨袋徵收宣導研習活動」參加人員年籍資料、簽呈及臺 北縣中和市瑞穗里辦公處函、中和市○○垃圾隨帶徵收研習 會概算表、中和市公所98年補助員山區里辦公處研習觀摩育 樂活動金額彙總一覽表、臺北縣中和市○○里垃圾隨袋徵收 宣導研習活動計畫書、建議書、課程表及研習資料、經費實 支明細表、壹捌零便餐店訂餐日報表影本、香格里拉樂園團 體客戶預約資料表影本、忠華料理店訂餐紀錄影本各1 份( 101 年度偵字第8428號偵查卷㈠第101 頁、第125 頁至第 166 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乙○○、甲○○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堪值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且足以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該罪之成立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 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請予 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69年臺上 732 號、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查臺北縣中和市 公所受理「垃圾隨袋徵收研習活動」經費核銷事件,承辦之 公務人員即里幹事謝○○僅形式上審核被告乙○○、甲○○ 所應檢具之文件是否齊備,即應據以黏貼登載其職掌之「中 和市公所支出憑證粘存單」上,對於該被告2 人所交付之發 票、領據是否屬實,並無實質審查之權限。至於「中和市公 所支出憑證粘存單」上雖經被告乙○○核章,惟觀之該支出 憑證粘存單之經辦單位欄之經辦人為里幹事謝○○,被告乙 ○○則僅為「驗收或證明」之承辦人,又里幹事謝○○之執 掌內容包含辦理瑞穗里里內事務之經費核銷,而臺北縣中和 市○○里「垃圾隨袋徵收研習活動」相關經費為其負責處理 核銷等節,亦據證人謝○○於調查局詢問時及偵查中證述明 確(見上開偵查卷第21頁、第390 頁),是該「中和市公所 支出憑證粘存單」為里幹事謝○○執掌之文書一節,應堪認 定,附此敘明。故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乙○ ○、甲○○係利用不知情之謝○○持該「中和市公所支出憑 證粘存單」向臺北縣政府中和市公所辦理經費核銷而行使之 ,為間接正犯。被告乙○○、甲○○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 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乙 ○○、甲○○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起訴意旨於所犯法條欄雖漏未引用刑法第216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然於事實欄已載明被告乙 ○○、甲○○係持不實之發票、領據等文件,使不知情之里 幹事謝○○據以將上揭不實支出事項登載於其執掌之「中和 市公所支出憑證粘存單」上,再逐層由臺北縣中和市公所批 核等節,堪認此部分業經檢察官起訴,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爰審酌被告乙○○身為里長,其與被告甲○○本應依實際款 項支出之情況,逐一、如實取得單據並依法請領款項,方符 法制,不致損及他人或上級機關對於核撥公務款項或登載公 務文件之正確性,而其等僅因貪圖一時之便,提出不實之支 出領據予臺北縣中和市公所承辦人員登載於公文書,所為實 有違法失當之處,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有非是, 兼衡被告乙○○、甲○○之素行、分工程度、自偵查迄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其等所為並未涉及貪污犯行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供參,其因 一時失慮而罹刑典,事後亦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信其歷 此偵、審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對於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另查, 被告甲○○前於96年間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 緩刑2 年確定,惟其緩刑期間自97年6 月16日起,迄99 年6 月15日始期滿,則被告甲○○於緩刑期間再犯本件行使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要與緩刑之要件有間,爰不予宣告緩 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劉芳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 │編號│名 稱│金 額│實際支出金額│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 │ │ │ │/ 統一發票/ 領據│ │ │ │ │ │(張數) │ ├──┼──────┼──────┼──────┼────────┤ │ 1 │谷關觀光企業│1 萬元 │零元 │統一發票1 張、領│ │ │股份有限公司│ │ │據1 張(實際無支│ │ │ │ │ │出此項場租費用)│ │ │ │ │ │。 │ ├──┼──────┼──────┼──────┼────────┤ │ 2 │中友交通企業│7 萬2,000 元│4 萬8,000元 │統一發票1 張。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3 │香格里拉農牧│4 萬4,100 元│3 萬0,450 元│領據1 張、統一發│ │ │花卉股份有限│ │(起訴書誤載│票1 張。 │ │ │公司 │ │為2 萬8,700 │ │ │ │ │ │元) │ │ ├──┼──────┼──────┼──────┼────────┤ │ 4 │壹捌零便餐店│3 萬9,000 元│1 萬2,750元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 │ │ │ │5 張、領據1 張。│ ├──┼──────┼──────┼──────┼────────┤ │ 5 │茗品山產土雞│2 萬6,000 元│零元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 │谷 │ │ │3 張、領據1 張(│ │ │ │ │ │無此行程)。 │ ├──┼──────┼──────┼──────┼────────┤ │ 6 │松錳租車 │2 萬5,200 元│1 萬6,400元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 │ │ │ │3 張。 │ ├──┼──────┼──────┼──────┼────────┤ │ 7 │東峰金雞蛋有│4 萬2,000 元│零元 │統一發票1 張、領│ │ │限公司 │ │ │據1 張(無此行程│ │ │ │ │ │)。 │ ├──┼──────┼──────┼──────┼────────┤ │ 8 │香園餐飲 │2 萬6,000 元│1 萬4,350 元│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 │ │ │ │4 張、領據1 張(│ │ │ │ │ │無此行程)。 │ ├──┼──────┼──────┼──────┼────────┤ │ 9 │忠華料理店 │3 萬9,000 元│1 萬3,950 元│免用發票收據5 張│ │ │ │ │ │、領據1 張。 │ ├──┼──────┼──────┼──────┼────────┤ │10 │旺旺友聯產物│8,946 元(12│5,822 元(82│旺旺友聯產物平安│ │ │保險公司(起│6 人之保險費│人之保險費)│旅遊綜合保險單暨│ │ │訴書漏載) │) │ │保險費收據1 張。│ └──┴──────┴──────┴──────┴────────┘ 附表二 ┌──┬────────────┬──────┬───────┐ │編號│名 稱│金 額 │免用統一發票收│ │ │ │ │據/ 統一發票(│ │ │ │ │張數) │ ├──┼────────────┼──────┼───────┤ │ 1 │谷關觀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8 萬8,200 元│統一發票1 張(│ │ │ │ │含當日晚餐費用│ │ │ │ │)。 │ ├──┼────────────┼──────┼───────┤ │ 2 │友影專業影印行 │3,780 元 │免用統一發票收│ │ │ │ │據1 張。 │ ├──┼────────────┼──────┼───────┤ │ 3 │長益廣告社 │1,575 元(起│統一發票1 張。│ │ │ │訴書誤載為3,│ │ │ │ │15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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