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華
林后慰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
律師
李沛軒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8428號),被告等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
掌之
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甲○○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
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9年間擔任臺北縣○○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
○○區,下同)○○里里長,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另
謝○○於同時期則擔任臺北縣○○市○○里之里幹事,係依
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就辦理各里鄰事項具有法定職務
權限之公務員。緣乙○○於民國99年1 月間規劃同年3 月21
日、22日臺中谷關飯店等兩天一夜、參加人數126 人、經費
為新臺幣(下同)42萬元之○○里環保義工「垃圾隨袋徵收
研習活動」,並委請任職於天銨國際旅行社之甲○○製作活
動計劃書、概算表,再持之向該市市民代表金瑞龍爭取42萬
元之補助款,補助前揭活動。乙○○並於同年2 月1 日連同
前揭計劃書、概算表向該臺北縣○○市公所發文提出申請,
並於同月26日經臺北縣○○市公所核准辦理。
二、
詎乙○○於99年3 月21日舉辦上開研習活動前某日,明知將
參加該活動之環保義工僅有82人,未達原定人數126 人,竟
與甲○○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犯意聯絡,由甲○○
以自行或透過不知情之洪○○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家取得如
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不實發票及如附表一編號1 、3 、
4 、5 、7 、8 、9 所示之不實領據,連同實際支出所取得
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發票,於上開研習活動後至99年7 月7 日
前間某日,交由不知情之里幹事謝碩榮【另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同)
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8428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作為辦
理核銷經費之用,使謝○○將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發
票及如附表一編號1 、3 、4 、5 、7 、8 、9 所示之領據
等不實支出事項黏貼在其職掌之「中和市公所支出憑證粘存
單」上,並將「實支42萬元」、「市民代表金瑞龍補助款新
台幣42萬元,作為○○里辦理環保義工垃圾隨袋徵收研習活
動之經費」等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掌之「中和市公所支出
憑證粘存單」上,並由不知情之謝○○據以向臺北縣中和市
公所申請經費核銷而行使之,而足生損害於臺北縣中和市公
所核銷經費之正確性。
嗣於99年8 月間,乙○○將溢領之經
費用於辦理未參加上開活動之環保義工至花蓮旅遊之活動(
乙○○、甲○○另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業經檢察官
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甲○○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乙○○、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及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
證人謝○○、張○○、劉○○、洪
○○、李○○、郭○○、涂○○、賴○○、游○○於調查局
陳述、偵查中證述及證人王○○、吳○○、林○○於調查局
陳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臺北縣中和市瑞穗里99年3 月
辦理「垃圾隨帶徵收研習活動」全卷資料
暨中和市公所支出
憑證粘存單、茗品山產土雞谷領據、壹捌零便餐店領據、香
園餐飲領據、忠華料理店領據、谷關觀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領據、東峰金雞蛋有限公司領據、香格里拉農牧花卉股份有
限公司領據各1 份、活動照片18張、臺北縣中和市○○里「
垃圾隨袋徵收宣導研習活動」參加人員
年籍資料、簽呈及臺
北縣中和市瑞穗里辦公處函、中和市○○垃圾隨帶徵收研習
會概算表、中和市公所98年補助員山區里辦公處研習觀摩育
樂活動金額彙總一覽表、臺北縣中和市○○里垃圾隨袋徵收
宣導研習活動計畫書、建議書、課程表及研習資料、經費實
支明細表、壹捌零便餐店訂餐日報表影本、香格里拉樂園團
體客戶預約資料表影本、忠華料理店訂餐紀錄影本各1 份(
101 年度偵字第8428號偵查卷㈠第101 頁、第125 頁至第
166 頁)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乙○○、甲○○
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
堪值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罪
科刑。
三、
按刑法第214 條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且足以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該罪之成立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
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請
予
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69年臺上
732 號、73年臺上字第1710號
判例參照)。查臺北縣中和市
公所受理「垃圾隨袋徵收研習活動」經費核銷事件,承辦之
公務人員即里幹事謝○○僅形式上審核被告乙○○、甲○○
所應檢具之文件是否齊備,即應據以黏貼登載其職掌之「中
和市公所支出憑證粘存單」上,對於該被告2 人所交付之發
票、領據是否屬實,並無實質審查之權限。至於「中和市公
所支出憑證粘存單」上雖經被告乙○○核章,惟觀之該支出
憑證粘存單之經辦單位欄之經辦人為里幹事謝○○,被告乙
○○則僅為「驗收或證明」之承辦人,又里幹事謝○○之執
掌內容包含辦理瑞穗里里內事務之經費核銷,而臺北縣中和
市○○里「垃圾隨袋徵收研習活動」相關經費為其負責處理
核銷等節,亦據證人謝○○於調查局詢問時及偵查中證述明
確(見上開偵查卷第21頁、第390 頁),是該「中和市公所
支出憑證粘存單」為里幹事謝○○執掌之文書
一節,應
堪認
定,
附此敘明。故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乙○
○、甲○○係利用不知情之謝○○持該「中和市公所支出憑
證粘存單」向臺北縣政府中和市公所辦理經費核銷而行使之
,為間接
正犯。被告乙○○、甲○○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低
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乙
○○、甲○○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
以
共同正犯。起訴意旨於所犯法條欄雖漏未引用刑法第216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然於事實欄已載明被告乙
○○、甲○○係持不實之發票、領據等文件,使不知情之里
幹事謝○○據以將上揭不實支出事項登載於其執掌之「中和
市公所支出憑證粘存單」上,再逐層由臺北縣中和市公所批
核等節,堪認此部分業經檢察官起訴,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爰
審酌被告乙○○身為里長,其與被告甲○○本應依實際款
項支出之情況,逐一、如實取得單據並依法請領款項,方符
法制,不致損及他人或上級機關對於核撥公務款項或登載公
務文件之正確性,而其等僅因貪圖一時之便,提出不實之支
出領據予臺北縣中和市公所承辦人員登載於公文書,所為實
有違法失當之處,其等之
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有非是,
兼衡被告乙○○、甲○○之素行、分工程度、自偵查
迄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其等所為並未涉及貪污犯行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宣告刑,並均
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供參,其因
一時失慮而罹刑典,事後亦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信其歷
此偵、審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
之
虞,本院因認對於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另查,
被告甲○○前於96年間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
緩刑2 年確定,惟其緩刑
期間自97年6 月16日起,迄99 年6
月15日始期滿,則被告甲○○於緩刑期間再犯本件行使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要與緩刑之要件有間,爰不予宣告緩
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劉芳菁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 百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附表一
┌──┬──────┬──────┬──────┬────────┐
│編號│名 稱│金 額│實際支出金額│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 │ │ │ │/ 統一發票/ 領據│
│ │ │ │ │(張數) │
├──┼──────┼──────┼──────┼────────┤
│ 1 │谷關觀光企業│1 萬元 │零元 │統一發票1 張、領│
│ │股份有限公司│ │ │據1 張(實際無支│
│ │ │ │ │出此項場租費用)│
│ │ │ │ │。 │
├──┼──────┼──────┼──────┼────────┤
│ 2 │中友交通企業│7 萬2,000 元│4 萬8,000元 │統一發票1 張。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3 │香格里拉農牧│4 萬4,100 元│3 萬0,450 元│領據1 張、統一發│
│ │花卉股份有限│ │(
起訴書誤載│票1 張。 │
│ │公司 │ │為2 萬8,700 │ │
│ │ │ │元) │ │
├──┼──────┼──────┼──────┼────────┤
│ 4 │壹捌零便餐店│3 萬9,000 元│1 萬2,750元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 │ │ │ │5 張、領據1 張。│
├──┼──────┼──────┼──────┼────────┤
│ 5 │茗品山產土雞│2 萬6,000 元│零元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 │谷 │ │ │3 張、領據1 張(│
│ │ │ │ │無此行程)。 │
├──┼──────┼──────┼──────┼────────┤
│ 6 │松錳租車 │2 萬5,200 元│1 萬6,400元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 │ │ │ │3 張。 │
├──┼──────┼──────┼──────┼────────┤
│ 7 │東峰金雞蛋有│4 萬2,000 元│零元 │統一發票1 張、領│
│ │限公司 │ │ │據1 張(無此行程│
│ │ │ │ │)。 │
├──┼──────┼──────┼──────┼────────┤
│ 8 │香園餐飲 │2 萬6,000 元│1 萬4,350 元│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 │ │ │ │4 張、領據1 張(│
│ │ │ │ │無此行程)。 │
├──┼──────┼──────┼──────┼────────┤
│ 9 │忠華料理店 │3 萬9,000 元│1 萬3,950 元│免用發票收據5 張│
│ │ │ │ │、領據1 張。 │
├──┼──────┼──────┼──────┼────────┤
│10 │旺旺友聯產物│8,946 元(12│5,822 元(82│旺旺友聯產物平安│
│ │保險公司(起│6 人之保險費│人之保險費)│旅遊綜合保險單暨│
│ │訴書漏載) │) │ │保險費收據1 張。│
└──┴──────┴──────┴──────┴────────┘
附表二
┌──┬────────────┬──────┬───────┐
│編號│名 稱│金 額 │免用統一發票收│
│ │ │ │據/ 統一發票(│
│ │ │ │張數) │
├──┼────────────┼──────┼───────┤
│ 1 │谷關觀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8 萬8,200 元│統一發票1 張(│
│ │ │ │含當日晚餐費用│
│ │ │ │)。 │
├──┼────────────┼──────┼───────┤
│ 2 │友影專業影印行 │3,780 元 │免用統一發票收│
│ │ │ │據1 張。 │
├──┼────────────┼──────┼───────┤
│ 3 │長益廣告社 │1,575 元(起│統一發票1 張。│
│ │ │訴書誤載為3,│ │
│ │ │150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