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晸良
選任辯護人 施中川
律師
許雅婷律師
被 告 林淑敏
選任辯護人 傅文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8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
公訴意旨以:被告楊晸良前於民國97年4 月間起,任職
於陳柏蒼所經營之尤尼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尤尼旺公司)
,陳柏蒼因認楊晸良自100 年5 月20日起,與時任尤尼旺公
司設計部經理之余錫珊自行在外成立駿邑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駿邑公司),利用任職
期間職務之便,私下與尤尼旺公司
之客戶接洽、承攬與尤尼旺公司相同性質之業務,因而於
101 年間將楊晸良解僱並對楊晸良及余錫珊提出背信之
告訴
,楊晸良因而向陳柏蒼請求給付工資及資遣費,惟經陳柏蒼
以楊晸良涉犯背信造成尤尼旺公司損害,需待訴訟終結為由
,再行商討薪資給付問題,拒絕給付,楊晸良因而前往新北
市政府勞工局
申訴,陳柏蒼則委任
代理人到場,然雙方仍無
法達成協議,楊晸良因認陳柏蒼不願出面解決,其知陳柏蒼
為一貫道之點傳師,竟與其妻即被告林淑敏共同基於誹謗之
犯意,
意圖散布於眾,製作文字內容為「假仙點傳師,陳柏
蒼,欺壓勞工」、「偽善點傳師,陳柏蒼、欠薪資不還」、
「揭穿點傳師,陳柏蒼的假面具」之紙板,而於101 年12月
7 日夜間,在臺中市○○區○○路○○○ 號之一貫道臺中道場
外,陳列上開紙板,而散布上開足以毀損陳柏蒼名譽事項之
文字,致陳柏蒼名譽受損,認被告楊晸良、林淑敏涉犯刑法
第309 條第1 項之
公然侮辱罪嫌。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楊晸良、林淑敏妨害名譽案件,檢察官
起訴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依同法第314 條規定,須
告訴乃論。查以,告訴人與被告
就本件公然侮辱行為達成調解,並已由告訴人於102 年9 月
12日具狀
撤回告訴,有撤回
告訴狀一紙在卷
可憑。依前開說
明,爰為
不受理判決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