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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易字第 138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晸良 選任辯護人 施中川律師       許雅婷律師 被   告 林淑敏 選任辯護人 傅文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8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以:被告楊晸良前於民國97年4 月間起,任職 於陳柏蒼所經營之尤尼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尤尼旺公司) ,陳柏蒼因認楊晸良自100 年5 月20日起,與時任尤尼旺公 司設計部經理之余錫珊自行在外成立駿邑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駿邑公司),利用任職期間職務之便,私下與尤尼旺公司 之客戶接洽、承攬與尤尼旺公司相同性質之業務,因而於 101 年間將楊晸良解僱並對楊晸良及余錫珊提出背信之告訴 ,楊晸良因而向陳柏蒼請求給付工資及資遣費,惟經陳柏蒼 以楊晸良涉犯背信造成尤尼旺公司損害,需待訴訟終結為由 ,再行商討薪資給付問題,拒絕給付,楊晸良因而前往新北 市政府勞工局申訴,陳柏蒼則委任代理人到場,然雙方仍無 法達成協議,楊晸良因認陳柏蒼不願出面解決,其知陳柏蒼 為一貫道之點傳師,竟與其妻即被告林淑敏共同基於誹謗之 犯意,意圖散布於眾,製作文字內容為「假仙點傳師,陳柏 蒼,欺壓勞工」、「偽善點傳師,陳柏蒼、欠薪資不還」、 「揭穿點傳師,陳柏蒼的假面具」之紙板,而於101 年12月 7 日夜間,在臺中市○○區○○路○○○ 號之一貫道臺中道場 外,陳列上開紙板,而散布上開足以毀損陳柏蒼名譽事項之 文字,致陳柏蒼名譽受損,認被告楊晸良、林淑敏涉犯刑法 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楊晸良、林淑敏妨害名譽案件,檢察官 起訴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依同法第314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查以,告訴人與被告 就本件公然侮辱行為達成調解,並已由告訴人於102 年9 月 12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憑。依前開說 明,爰為不受理判決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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