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建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75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建華犯
攜帶兇器毀壞門扇
竊盜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翁建華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
易字第4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1 年10月12日執
行完畢。
詎翁建華仍不知悔改,於101 年12月15日0 時許,
行經新北市○○區○○街與龍濱路的建築工地時,見該工地
之建築物,主體結構已完成,僅內部裝潢尚未完成而足避風
雨,且工地無人看管,遂認有機可趁,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隨地拾起客觀上得以危害生命、身體可供兇
器使用之鐵條1 支,進入上開未供人居住的建築物內,持該
鐵條將設於上開建築物內某庫房門的門鎖,
予以撬開,而使
門鎖部分元件脫落而損壞後,開啟庫房大門而進入庫房內,
將承攬上開建築物水電工程之威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威誠公司)所有而放置在庫房內之電纜線,以徒手
搬運的方
式,接續竊得重約157.5 公斤的電纜線得逞。得手後,翁建
華招攬吳武達駕駛的車號000-00號計程車,由不知情之吳武
達駕駛計程車搭載翁建華至陳志勝設於新北市○○區○○路
○段000 號「九順資源回收場」,翁建華並以每公斤新臺幣
(下同)120 元即總計18,900元的價格,將其竊得之上開電
纜線販售予不知情的陳志勝,翁建華變賣竊得財物所得款項
,
旋即花用殆盡。
嗣因黃禎祥於101 年12月15日進入上開工
地時,發現庫房門鎖遭破壞,調取監視錄影畫面,發現威誠
公司所有的電纜線失竊,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威誠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
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
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查本
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被告翁建華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證據能
力,復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
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
訊據被告對於
上揭時、地,攜帶可供兇器使用的鐵條破壞上
開建築物內某庫房門鎖方式,竊取威誠公司所有重約157.5
公斤的電纜線得逞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
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威誠公司機電主任黃禎祥、車號000-00
號計程車司機吳武達、「九順資源回收場」負責人陳志勝之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3張、庫房門鎖遭撬
開之照片1 張、易銷贓場所清冊1 紙、工程合約書1 份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前揭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揭加重竊盜之
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
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著有
判例可資參照。又門鎖如為掛鎖
,固可認為安全設備,倘係裝置於門內,例如司畢靈鎖之類
,則已屬門之部分,與掛鎖不同,難認係安全設備(最高法
院69年度臺上字第776 號、74年度臺上字第243 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查上開無人居住的建築物內,遭被告破壞之鎖,係崁在庫房
的門上,而構成庫房大門的部分元件,此觀諸偵查卷第67頁
下方的庫房門鎖照片1 張,即屬自明,是遭被告破壞的門鎖
乃庫房大門的一部分,並非附掛上去的門鎖,自非安全設備
。另被告持以破壞庫房門鎖的鐵條1 支,雖未
扣案,但依被
告所述,該鐵條1 支為剩餘的鋼筋,長約14公分等語(見本
院卷第32頁),佐以被告曾持該鐵條撬開庫房的鐵製門鎖,
有前述照片1 張在卷
可憑(見偵查卷第67頁),足認該鐵條
1 支材質堅硬,如持以攻擊可能造成人體傷亡之危險,自屬
兇器
無訛。又被告侵入的上開建築物,雖然主體結構業已完
成,而足以遮風避雨,但並未供人居住使用,除據被告供承
在卷外(見本院卷第32頁),且依威誠公司於101 年2 月25
日提出之刑事
告訴狀記載:威誠公司因承攬上開建築物之水
電工程而將電纜線置於上開建築物內
一節(見偵查卷第60頁
),顯示上開建築物尚未完成水電工程,衡情一般人不可能
居住在該無水無電的建築物內,是被告侵入上開建築物內行
竊,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侵入住宅或有
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要件不符。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
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1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固有未合
,但此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為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
加重竊盜罪,因加重條件雖有不同,但因仍屬
構成要件及法條相同之罪,本院自
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因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
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
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按,「
上訴
人毀壞構成門扇之一部之電動鎖及喇叭鎖,係毀壞門扇之行
為,毀壞附加於門上之掛鎖,則屬毀壞安全設備,因認
上訴
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携帶兇
器毀壞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其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之行
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自無成立
毀損罪之餘地」、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
關於『毀越』指毀損與踰越而言,其中毀損門扇安全設備竊
盜罪,乃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與普通竊盜罪之
結合犯;上
開毀損門扇安全設備,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
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
行論以毀損罪」,亦有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3856號、92
年度臺非字第6 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侵入上開建築物內
竊盜而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
毀壞門扇竊盜罪部分,參照前揭說明,其侵入上開建築物內
之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且毀壞門扇乃竊
盜之加重要件行為,亦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而
無更行成立無故侵入建築物或毀損罪之餘地。
㈣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
1 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
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
加重
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曾因妨害兵
役治罪條例、
詐欺、違反商業會計法,以及多起竊盜案件,
經法院判處徒刑或
拘役,並執行完畢的紀錄,此有前述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素行不良,而被告四肢
健全,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貪圖小利攜帶兇器侵入
上開建築物內竊取他人的財物,除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
外,更讓在上開建築物內工作或因其他原因會在上開建築物
出入的人員,感受威脅而破壞社會安寧秩序,危害社會治安
,行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對於前揭加重竊盜犯行,始終
坦承不諱,
堪認尚具悔意,被告除以鐵條破壞庫房門鎖外,
並未使用其他暴力手段,更未持行竊所用的鐵條攻擊他人,
雖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尚非鉅額,但足以造成威誠公司的
困擾,且被告變賣竊得財物之價金,均已遭被告花用殆盡,
而被告
迄今對於威誠公司因財物失竊所造成的損害,未為賠
償或
和解,並斟酌被告之
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
犯罪情節、被告知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
懲儆。
㈥被告用以行竊的鐵條1 支,並未扣案,而依被告所述,該鐵
條係其在工地附近隨意拾得,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依
法自不得
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2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祿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褘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
罰金:
一 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