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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易字第 140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建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75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建華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翁建華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 易字第4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1 年10月12日執 行完畢。詎翁建華仍不知悔改,於101 年12月15日0 時許, 行經新北市○○區○○街與龍濱路的建築工地時,見該工地 之建築物,主體結構已完成,僅內部裝潢尚未完成而足避風 雨,且工地無人看管,遂認有機可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隨地拾起客觀上得以危害生命、身體可供兇 器使用之鐵條1 支,進入上開未供人居住的建築物內,持該 鐵條將設於上開建築物內某庫房門的門鎖,予以撬開,而使 門鎖部分元件脫落而損壞後,開啟庫房大門而進入庫房內, 將承攬上開建築物水電工程之威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威誠公司)所有而放置在庫房內之電纜線,以徒手搬運的方 式,接續竊得重約157.5 公斤的電纜線得逞。得手後,翁建 華招攬吳武達駕駛的車號000-00號計程車,由不知情之吳武 達駕駛計程車搭載翁建華至陳志勝設於新北市○○區○○路 ○段000 號「九順資源回收場」,翁建華並以每公斤新臺幣 (下同)120 元即總計18,900元的價格,將其竊得之上開電 纜線販售予不知情的陳志勝,翁建華變賣竊得財物所得款項 ,旋即花用殆盡。嗣因黃禎祥於101 年12月15日進入上開工 地時,發現庫房門鎖遭破壞,調取監視錄影畫面,發現威誠 公司所有的電纜線失竊,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威誠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 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 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被告翁建華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證據能 力,復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 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攜帶可供兇器使用的鐵條破壞上 開建築物內某庫房門鎖方式,竊取威誠公司所有重約157.5 公斤的電纜線得逞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威誠公司機電主任黃禎祥、車號000-00 號計程車司機吳武達、「九順資源回收場」負責人陳志勝之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3張、庫房門鎖遭撬 開之照片1 張、易銷贓場所清冊1 紙、工程合約書1 份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揭加重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門鎖如為掛鎖 ,固可認為安全設備,倘係裝置於門內,例如司畢靈鎖之類 ,則已屬門之部分,與掛鎖不同,難認係安全設備(最高法 院69年度臺上字第776 號、74年度臺上字第243 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查上開無人居住的建築物內,遭被告破壞之鎖,係崁在庫房 的門上,而構成庫房大門的部分元件,此觀諸偵查卷第67頁 下方的庫房門鎖照片1 張,即屬自明,是遭被告破壞的門鎖 乃庫房大門的一部分,並非附掛上去的門鎖,自非安全設備 。另被告持以破壞庫房門鎖的鐵條1 支,雖未扣案,但依被 告所述,該鐵條1 支為剩餘的鋼筋,長約14公分等語(見本 院卷第32頁),佐以被告曾持該鐵條撬開庫房的鐵製門鎖, 有前述照片1 張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67頁),足認該鐵條 1 支材質堅硬,如持以攻擊可能造成人體傷亡之危險,自屬 兇器無訛。又被告侵入的上開建築物,雖然主體結構業已完 成,而足以遮風避雨,但並未供人居住使用,除據被告供承 在卷外(見本院卷第32頁),且依威誠公司於101 年2 月25 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記載:威誠公司因承攬上開建築物之水 電工程而將電纜線置於上開建築物內一節(見偵查卷第60頁 ),顯示上開建築物尚未完成水電工程,衡情一般人不可能 居住在該無水無電的建築物內,是被告侵入上開建築物內行 竊,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侵入住宅或有 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要件不符。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 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1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固有未合 ,但此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為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因加重條件雖有不同,但因仍屬 構成要件及法條相同之罪,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因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 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 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按,「上訴 人毀壞構成門扇之一部之電動鎖及喇叭鎖,係毀壞門扇之行 為,毀壞附加於門上之掛鎖,則屬毀壞安全設備,因認上訴 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携帶兇 器毀壞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其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之行 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自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 關於『毀越』指毀損與踰越而言,其中毀損門扇安全設備竊 盜罪,乃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上 開毀損門扇安全設備,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 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 行論以毀損罪」,亦有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3856號、92 年度臺非字第6 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侵入上開建築物內 竊盜而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 毀壞門扇竊盜罪部分,參照前揭說明,其侵入上開建築物內 之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且毀壞門扇乃竊 盜之加重要件行為,亦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而 無更行成立無故侵入建築物或毀損罪之餘地。 ㈣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 1 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 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曾因妨害兵 役治罪條例、詐欺、違反商業會計法,以及多起竊盜案件, 經法院判處徒刑或拘役,並執行完畢的紀錄,此有前述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素行不良,而被告四肢 健全,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貪圖小利攜帶兇器侵入 上開建築物內竊取他人的財物,除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 外,更讓在上開建築物內工作或因其他原因會在上開建築物 出入的人員,感受威脅而破壞社會安寧秩序,危害社會治安 ,行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對於前揭加重竊盜犯行,始終 坦承不諱,堪認尚具悔意,被告除以鐵條破壞庫房門鎖外, 並未使用其他暴力手段,更未持行竊所用的鐵條攻擊他人, 雖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尚非鉅額,但足以造成威誠公司的 困擾,且被告變賣竊得財物之價金,均已遭被告花用殆盡, 而被告迄今對於威誠公司因財物失竊所造成的損害,未為賠 償或和解,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 犯罪情節、被告知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 ㈥被告用以行竊的鐵條1 支,並未扣案,而依被告所述,該鐵 條係其在工地附近隨意拾得,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依 法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2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祿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褘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 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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