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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易字第 145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偉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續字 第14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信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林信偉自民國101 年2 月7 日起至101 年7 月11日止,受雇 於蔡延禎所經營之古亭搬場有限公司(下稱古亭公司),負 責搬家工作及收款業務,且向客戶收取搬家費用後即應繳回 古亭公司,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其向 客戶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搬家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 萬元 未予繳回古亭公司,而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 。嗣經蔡延禎察覺林信偉於101 年7 月11日收款後,不告而 別且避不見面,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延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林信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 ,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包含下列書證、物證 等),除被告林信偉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依法具有證據能力 外,其餘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 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各該書證及物證等並令 辨認後,檢察官、被告均陳稱:「沒有意見。」,迄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 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 之情形,且證明力亦未明顯偏低,是均應具有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信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古亭公司負責人蔡延禎之警詢、偵訊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古亭公司帳冊2 紙、古亭搬家搬運契約書2 份(見10 1 年度偵字第27953 號卷第28至31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屬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從 而,本件事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 二、按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為要件,有最高 法院47年臺上字第139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受雇於 告訴人蔡延禎所經營之古亭公司擔任搬家工人並兼負責代古 亭公司收取搬家費用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於101 年2 月7 日起至101 年7 月11日止所為之3 次業務侵占犯行 ,均係基於業務上之持有關係,於密接時地易持有為所有, 且侵害法益同一,被告顯係出於反覆持續業務侵占之單一決 意為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成立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受雇於告訴人,兼負責收款工作,本應克盡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執行業務,詎竟為一己私利,接續侵占 其所收取之款項,所為顯屬非是,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撤回告訴狀 各1 份在卷可證(見102 年度偵續字第140 號卷第24、25頁 ),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已和解,願意原諒被 告,希望鈞院能給被告緩刑自新的機會等語在卷(見本院卷 第30頁、第33頁反面),暨其犯罪動機、目的、侵占金額、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於犯後坦承 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 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煜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 ├──┼──────┼────────┼───────┤ │ 一 │101年7月10日│新北市永和區民生│9,000元 │ │ │ │路46巷10號3樓 │ │ ├──┼──────┼────────┼───────┤ │ 二 │101年7月10日│臺北市松山區健康│6,000元 │ │ │ │路325巷24弄13號4│ │ │ │ │樓 │ │ ├──┼──────┼────────┼───────┤ │ 三 │101年7月11日│臺北市內湖區康樂│5,000元 │ │ │ │街61巷81弄14號6 │ │ │ │ │樓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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