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84
94號),而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
裁
定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明龍犯
竊盜罪,共肆罪,均
累犯,各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
金,均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罪,累犯,處
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貳支
沒收;又
犯行使
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9C- 2798」號
車牌貳面沒收;又犯
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
所示之物均沒收。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9C- 2798」
號車牌貳面沒收。
事 實
一、楊明龍前因:⑴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884 號判
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97年1 月
31 日 執行完畢;⑵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
案件,經本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同)以96年度訴字
第402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6 月確定;⑶又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31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確定
;⑷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
238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5 月確定;⑸另因竊盜、
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68號判處有期徒刑
3 月、3 月、3 月、3 月、4 月、4 月、3 月確定。前揭⑵
~⑸之
宣告刑,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336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與上開⑴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10月
28 日 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並交付
保護管束,於100 年8 月
18 日
縮刑期滿因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
完畢論。
詎猶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分別為下列不法犯行
:
(一)於102 年2 月1 日凌晨0 時許,行經曾浚淇所經營址設新
北市○○區○○路○段00○0 號「巧欣精密公司」工廠前
時,見放置於上址工廠外之廢鐵料一批無人看管,因認有
機可趁,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
手竊取重約200 公斤,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廢
鐵一批得手。
(二)於102 年2 月底某不詳時間,行經冠嘉工程有限公司在新
北市○○區○○路○○○ 號之施工地點前時,見放置於上址
路邊為台灣電力公司所有而為冠嘉工程有限公司管領之銅
線2 綑無人看管,因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重約2.33公斤,價值540
元之銅線2 綑得手。
(三)於102 年3 月5 日晚上11時許,行經林彩月所經營址設新
北市○○區○○街○○路○段00○0 號「巧欣精密公司」
工廠前時,見放置於上址工廠外之廢鐵料一批無人看管,
因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徒手竊取重約200 公斤,價值1,000 元之廢鐵一批得
手。
(四)於102 年3 月11日上午6 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
○○號對面停車場時,見許浚偉所有放置於上址路邊之角鐵
、鐵條一批無人看管,因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重約450 公斤,價值
4,000 元之角鐵、鐵條一批得手。
(五)於102 年3 月16日晚上7 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
○○○ ○○ 號前時,見張誌洋所有停放於於上址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因認有機可趁,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鑰匙發動電
門之方式,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得手。
(六)楊明龍竊得上開自用小客車後,為躲避
查緝,竟另基於行
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
○○ 號11樓之居處內,先於102 年3 月16日上午某不詳時
間,將Z2-8679 號車牌0 面敲平,再以黏貼數字方式,變
造為「Z8-8571 」號後,將其變造之「Z8-8571 」號車牌
0 面懸掛於上開竊得之自用小客車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
車行駛於道路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
輛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車輛違規管理之正確性,復承
同一偽造特種文書之
接續犯意,於同日下午某不詳時間,
偽造「9C-2798 」號車牌0 面,再將偽造之「9C-2798 」
號車牌0 面放置於前揭竊得之自用小客車車廂內,以備躲
避查緝輪流替換使用,足生損害於車號00-0000 之真實車
主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
(七)於102 年3 月20日凌晨4 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
攜帶其所有之頭掛式探照燈1 個及客觀
上可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足供
兇器使用之強力剪1 支、
鋼纜掛勾1 條、吊掛帶3 條等工具,駕駛前揭懸掛變造車
牌「Z8-8571 」號之自用小客車,前往劉仁沛所經營址設
新北市○○區○○○路○○號「合一雷射工廠」,以不詳工
具破壞電箱,並以強力剪、鋼纜掛勾等工具,竊取上址工
廠之約180 公尺長,價值70萬元高壓電纜得手。
二、
嗣楊明龍於102 年3 月21日下午5 時55分許,駕駛前揭懸掛
變造車牌「Z8-8571 」號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行經新
北市○○區○○路○○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上前盤查,
經楊明龍
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被告所有吊掛帶3 條、鋼纜
掛勾1 條、頭掛式探照燈1 個、強力剪1 支等工具及偽造之
「9C-2798 」號車牌0 面、變造之「Z8-8571 」號車牌0 面
等物品,復經楊明龍同意搜索其位於新北市○○區○○路○
○○ 號11樓之住處,扣得黑色運動鞋1 雙、銅線2.33公斤等
物品,始悉上情。楊明龍並於警方偵知前開(一)、(三)
、(四)之竊盜犯行前,主動向警方
自首,嗣並接受裁判。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楊明龍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業已於102 年6 月6 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當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
二、
訊據被告楊明倫對於
上揭犯罪事實均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劉仁沛、張誌洋、證人陳正倫、曾浚淇、林彩月、許
浚偉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件
、
贓物認領保管單2 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查獲現場、
犯罪工具、偽造變造車牌照片共計30張在卷
足憑,及被告所
有吊掛帶3 條、鋼纜掛勾1 條、頭掛式探照燈1 個、強力剪
1 支等工具及被告所偽造之「9C-2798 」號車牌0 面、變造
之「Z8-8571 」號車牌0 面扣案足資
佐證。被告前開
自白與
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
定。
三、
按「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
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
第1 款定有明文。復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
車之許
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檢
驗合格後發給之,亦有上揭規則第8 條
可資參照。查汽車牌
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
公文書之性質,惟依上開法條
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 條
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
判例
參照)。又強力剪為鐵質器具,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作為
兇器使用,被告持以竊取高壓電纜,是核被告楊明龍就犯罪
事實欄一(一)、(二)、(三)、(四)、(五)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
(六)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變造特種文
書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七)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變造「Z8-8571 」號汽車牌照
後加以懸掛行使,其變造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
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
基於同一犯意,先後所為之變造及偽造車牌行為,係基於單
一犯意,所為之數個動作,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公訴人認
係數罪容有誤會;又公訴人認被告就「Z8-8571 」號車牌所
為係屬偽造,惟偽造係無制作權不法摹造,變造係無改造權
不法改造。如將機車引擎上原來號碼磨掉,另行刻製或將原
有舊機車上之引擎號碼鋸下,用強力膠黏貼於另一機車引擎
上,
乃具有創造性,均應屬偽造
而非變造(最高法院66年台
上字第1961號、67年台上字第3036號判決參照)。準此,本
件被告係將「Z2-8679 」號車牌0 面敲平,再以黏貼數字方
式,改為「Z8-8571 」號,其僅改造「2 、6 、9 」三個數
字,仍保留「Z 、8 、7 」三個數字,自屬無改造權之局部
改造,而非全面創造,應屬變造無疑,公訴人認係偽造尚有
誤會。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
四)、(五)、(六)、(七)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
所載論罪、
科刑
及徒刑之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件附
卷
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
加重其刑。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三)、(
四)3 件竊盜犯行,係於警方發現竊盜犯行前,主動向警方
供出犯行,並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附卷足憑(見偵
查卷第11頁),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就此部分之犯
行自應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之加重規
定,先加後減之。本院
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
外,尚有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前述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素行不良,而被告正值壯
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貪圖小利先後多次徒手竊
竊取他人廢鐵、銅線、角鐵、鐵條等物,及以自備鑰匙竊取
他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以強力剪竊取他人高壓電纜、復為
避免查緝,另行變造及偽造車牌,破壞被害人對於前揭財物
之支配,被告
迄今對於被害人因財物失竊所造成的損害,未
為賠償或
和解,行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部分竊取廢鐵、
銅線、角鐵、鐵條的價值非鉅,而其竊取的自用小客車,雖
然價值較為高昂,但業經尋獲而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 份在卷可憑,未造成被害人損害進一步擴大,且被
告坦承犯行,
堪認尚具悔意並斟酌被告之
犯罪動機、手段、
犯罪所生危害、被告知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就主文所示,除所犯加重竊盜罪以外,均分
別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
諭知拘役部分,
定應執行
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公訴人另就本次竊盜
犯行,請求諭知於刑前強制工作,惟依竊盜犯贓物犯
保安處
分條例第2 條第4 項之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
不
適用本條例,本件被告所犯多次竊盜犯行,尚未達於應執
行之刑一年以上,與上開規定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竊盜犯
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規定,為強制工作之諭知。扣案之吊掛
帶3 條、鋼纜掛勾1 條、頭掛式探照燈1 個、強力剪1 支、
鑰匙2 支、偽造之「9C-2798 」號車牌0 面,均為被告所有
,且均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
明在卷(見偵查卷第7 頁背面、第138 頁)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之剝皮器、剪刀
、砍刀、老虎鉗、拔釘器、鋸子、削皮器、角尺、螺絲起子
、手電筒等工具,無
證據證明客觀上供竊盜所用之物;另變
造之「Z8-8571 」號車牌0 面,非被告所有之物,均不另為
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16
條、第212 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51條第6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胡堅勤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宜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頭掛式探照燈壹個。
二、鋼纜掛勾壹條。
三、吊掛帶參條。
四、強力剪壹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