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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易字第 152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品翔 選任辯護人 張立達律師       楊景超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2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品翔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品翔係址設新北市○○區○○○路○○○ ○○○號「正興工業 社」之實際負責人,對於工廠有實際支配管理權,明知其與 上址工廠內員工王閔正、林瑛順有抽煙之習慣,故應隨時注 意監督廠內人員正確用火、防火,避免火災發生,而有隨時 確定該工廠內煙蒂火種已經熄滅之必要,且應避免在該工廠 內堆置易燃物品,以防止火種引燃現場堆置之易燃物而發生 失火之危險。竟於民國101 年10月3 日晚間6 時20分許,準 備離開上址工廠之際,本應注意工廠內防火安全,確認無可 疑火源及無堆置易燃物品後始得離開,且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加仔細巡視廠房,即 貿然離去,其離去前,有人丟棄未完全熄滅之煙蒂,於上 址廠房西北側夾層下方靠西側紙箱堆放處所附近,致煙蒂之 遺留火種蓄熱引燃周遭紙箱等可燃物品後起火燃燒,火勢一 發不可收拾,致使其向房東承租、現未有人所在之正興工業 社廠房北側鐵皮外牆已嚴重燃燒變色,靠西側已嚴重變形、 彎曲,且西側鐵皮牆靠北側已嚴重燃燒變色、彎曲,內部受 燒後西北側夾層已嚴重燒燬,夾層地板鋼樑向下塌陷,夾層 西側鐵皮牆已燃燒變色、彎曲,夾層下方西側鐵皮牆燃燒變 色,並呈現較深顏色,且往東側彎曲,夾層下方紙箱及倉庫 已嚴重燒燬,夾層地板鋼樑靠西側鐵皮牆燃燒變色較深處已 掉落於地,且夾層地板鋼樑受燒後愈靠近夾層下方西側鐵皮 牆燃燒變色較深處之鋼樑塌陷、彎曲,而喪失供人使用之效 用,達燒燬之程度。火勢並延燒至址設新北市○○區○○○ 路○○○ ○○ 號、吳添水經營「添暉鐵工有限公司」所使用、 現未有人所在之鐵皮屋(東側鐵皮牆靠北側已嚴重燃燒變色 、變形、彎曲);再延燒至址設新北市○○區○○○路○○○ ○○ 號、涂吳安經營「律昌紙器有限公司」所使用、現未有 人所在之鐵皮屋(為避免持續悶燒,且因搶救需求,遂使用 大型機具將靠西側部分破壞、挖掘,靠東側部分內物品表面 有燃燒碳化情形,物品近地面處仍保有原狀,鐵皮屋頂及南 北兩側鐵皮牆有燃燒煙燻痕跡,南側鐵皮牆靠東側處已燃燒 變色,該處鐵皮牆近屋頂處已變色、變形)。又燒及址設新 北市○○區○○○路○○○ 號、158 之1 號、由程清平與簡寶 貴夫婦共同經營「東泓實業有限公司」、「晟弘實業有限公 司」並供家人居住使用,兼具住宅性質之鐵皮屋(因搶救需 求,遂使用大型機具破壞、挖掘西側之屋頂及鐵皮牆,東側 屋頂有明顯燃燒變色痕跡,且靠南側處變色、變形較明顯, 北側鐵皮牆僅剩靠東側處部分);復燃及址設新北市○○區 ○○○路○○○ ○○ 號、陳正泰經營「啟泰風管工程行」所使 用、現有人所在之鐵皮屋(南側鐵皮牆已燃燒變色、變形) ,致使上開鐵皮屋均燒燬。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據報趕至 現場滅火,始未釀成人員傷亡。 二、案經陳正泰、涂國安、程清平、簡寶貴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有爭執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爭執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談話 筆錄及告訴人程清平、陳正泰、涂國安於偵查中指述之證據 能力;惟本院並未將上開陳述,引為被告有罪事實之認定, 故就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爭執前述證據方法證據能力之有無, 自無加審酌之必要。 二、無爭執部分:本案下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 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 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另聲明異議,被告及辯護人 並明確表示對於本案下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並 同意作為本案判決之依據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品翔固就其為正興工業社之實際負責人,且對於 本案火災之發生及該火災起火點在正興工業社工廠內部(即 正興工業社工廠為起火戶)等事實均坦承不諱,然辯稱:本 案起火原因並非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所認之煙蒂引燃,而是新 北市○○區○○○路(下開各該建物座落路段均相同,故以 下均僅以門牌號碼代稱各該建物,而不贅列路段名稱)162 之1 號、162 之2 號、162 之3 號、162 之5 號、162 之6 號、162 之7 號、162 之8 號、162 之9 號、162 之10號等 建物因共用電線,電流超載而短路起火,消防局火災原因調 查鑑定鑑定結果有誤云云。經查: 一、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於101 年10月3 日晚間7 時34分許接獲報 案得知失火,於同日晚間7 時35分許出勤、同日晚間7 時42 分許抵達現場搶救,至翌日(即4 日)凌晨3 時54分許始撲 滅火勢之情,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泰山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 錄在卷可查(見101 年度他字第466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 147 頁);而現場除正興工業社工廠燒燬外,另有添暉鐵工 有限公司、律昌紙器有限公司、東泓實業有限公司、晟弘實 業有限公司、啟泰風管工程行等作為工廠或兼為住宅使用之 鐵皮屋分別遭燒損或燒燬一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以101 年11月29日新北警新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 新北市政府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現場照片在卷 可憑(見他字卷第128 至234 頁,重複之頁次不再贅列,下 同);且被告黃品翔對於上開時、地發生火災之事實亦不爭 執,是此部分事實,首認定。 二、本件火災起火戶,應在新北市○○區○○○路○○○○○○號正 興工業社工廠,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 (一)本件火災發生後,據報案人表示162 之10號鐵皮工廠有火 警,消防隊員接獲火災報案,係於101 年10月3 日晚間7 時42分左右到達火災現場;前往火場途中中港南路與新五 路一段口有受阻情形;到達火場途中於中港南路阿羅哈客 運附近即發現2 點鐘方向有大量灰色濃煙向上竄出情形, 並未聽見有爆炸聲響;當地天候為晴天,風向為西南風, 風勢為微風;到達現場後,附近有位義消指引路線前進, 當時僅162 之10號上方有煙冒出,其他處所未有煙冒出, 並於162 之10號前發現162 之10號關係人,煙已由162 之 10號屋頂冒出,隨即破門後發現已全面燃燒,且有延燒○ ○○區○○○路○○○ ○○ 號跡象等節,有新北市政府消防 局泰山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存卷可查(見他字卷第147 頁)。 (二)另經證人即目擊者邱明治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 :當日晚間7 時許,伊開車返回任職之永勝交通企業有限 公司卸貨後,步出公司,見公司旁電線桿上之電箱冒出火 花,伊隨即往左邊之死巷子看,見死巷子底之鐵皮屋工廠 冒出大量之煙霧,該冒煙之工廠即為162 之10號的正興工 業社,而當時除正興工業社之鐵皮屋工廠有冒煙外,並無 其他工廠冒煙一語甚明,並有證人邱明治於偵查中當庭繪 製之現場草圖附卷足憑(見他字卷第251 頁正反面、第 252 頁背面,本院卷第157 頁、第158 頁正反面)。又證 人即目擊者陳新春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當天我在作回收, 看到巷子裡冒出黑煙,走進一看,從某建物之窗口看到紅 紅的火光,才發現失火,我隨即打電話報警,並拿滅火器 從窗口幫忙滅火,隔天警察有帶我到現場會勘,並就我指 出發現火光的窗口拍照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3 至156 頁)。並經本院當庭請證人陳新春繪製現場圖(見本院 卷第168 頁),經本院當庭比對證人陳新春所繪製之現場 圖及卷內之現場會勘照片(見他字卷第221 至223 頁)確 認,證人陳新春該發現火光的窗口即為正興工業社東北側 上方(即工廠內抽風口位置)之窗口。 (三)又鑑定人林儀真即本件火災原因調查人員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其最高學歷是中興大學植物病理學碩士,自95年進入 消防隊起,即從事火災鑑定工作迄今,且每年需依規定接 受火災鑑定教育訓練。而根據轄區泰山分隊接獲救災指揮 中心通報,據報案人表示162 之10號之鐵皮工廠有火警, 且轄區分隊到達現場時,據附近義消指示前往,當時僅 162 之10號上方有火煙冒出,其他處所並未有煙冒出,這 是第一時間到達現場狀況。後續到達現場時,雖158 之3 號那戶嚴重燒燬,然因其158 之3 西側堆放大量易燃紙製 品,導致其該處後續致高溫而造成158 之3 嚴重之燃燒。 檢視162 之10號,其北側鐵皮牆嚴重變形彎曲,且其西北 側夾層已嚴重燒燬坍落,顯見火勢係從162 之10號延燒至 隔壁162 之9 號及158 之3 號。此外,又據目擊者表示, 當時發現162 之10號方向鐵皮上方有白色煙冒出,且轄區 分隊到達現場,其他處所未有火焰冒出,發現162 之10號 已全面燃燒,故研判火勢係由162 之10號引燃後,因輻射 熱及傳導熱延燒至隔壁158 之3 號及162 之9 號。(經提 示他字卷第97頁下方照片至103 頁上方照片即照片編號22 至33)158 之3 號西側外觀受燒後,其鐵捲門及鐵皮外牆 靠南,由南往北之半V 字型痕跡,158 之3 號北側外牆靠 屋頂燃燒白化靠近地面仍然保有原色、原貌,顯見北側鐵 皮外牆是受延燒波及所致,此由照片編號23可以看出。照 片24東側外觀之鐵皮牆上半部燃燒變色,且越靠南側變色 越深,下半部仍然保有原貌,顯見火勢是由南往北延燒。 此外,照片26發現南側外觀靠東側處已經燃燒變色,越靠 屋頂處變色越深,顯見158 之3 號火勢是由東南側向細部 擴散延燒。檢視158 之3 建築物內部,照片28靠東側部份 均是以表面有燃燒情形,靠地面處仍然保有原色、原貌, 且南北兩側鐵皮牆有煙燻情形。此外,照片29、30及31, 發現南側鐵皮牆靠東側處已經燃燒變色,且該處鐵皮牆近 屋頂處,變色、變形最為嚴重,並有V 字形燃燒痕跡,顯 見火勢是由東側靠南側即東南處,受火勢波及後,往東西 兩側延燒。雖照片27,158 之3 號西側已經嚴重挖掘破壞 ,係因遭後續火勢波及悶燒,且堆放大量易燃物所致,就 第一時間到達之泰山分隊,到達時並未發現158 之3 號西 側有燃燒情形,顯見火勢係因由162 之10號引燃後,延燒 至158 號之東南側,至火勢往西北側蓄熱引燃西北側,而 造成158 之3 號西北側有嚴重燒燬之情形。故推定本案起 火點為162 之10號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114 、116 、 119 、121 頁)。 (四)而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見他字卷第 132 頁以下),認定本件火災起火戶應○○○區○○○路 ○○○ ○○○號正興工業社一節,所憑理由係以經勘查,認: 「依現場概況及燃燒後之狀況:156 之3 號外觀與建築物 內部受燒後均以靠南側有燃燒情形,其餘處所均尚保持完 好,且西側鐵皮外牆有自南側往北側之半V 字形燃燒痕跡 ,顯係受南側延燒波及。158 之2 號受燒後外觀均以上半 部有燃燒變色情形,建築物內部物品大多保持完好,東西 兩側鐵皮牆均以上半部有燃燒變色痕跡,且愈靠南側燃燒 煙燻愈明顯,南側鐵皮牆已燃燒變色、變形,顯火勢係由 南側往北側延燒至158 之2 號。調查人員於第一時間抵達 現場勘查時,158 號及158 之1 號外觀僅西側及北側鐵皮 外牆靠上半部有燃燒痕跡,下半部仍保有原色,因搶救需 要,避免火勢持續悶燒、擴大,遂使用大型機具破壞,協 助火勢撲滅,然158 號及158 之1 號東側屋頂以靠南側處 變色、變形最顯嚴重,顯見案發第一時間158 號及158 之 1 號當時並未有燃燒情形,係後續受南側火勢波及所致。 158 之3 號外觀受燒後東側鐵皮外牆上半部燃燒變形,且 愈靠南側變色較深,下半部仍保有原色原貌,南側鐵皮外 牆靠東側處已燃燒變色,且愈靠屋頂變色愈深,建築物內 部西側部分已嚴重燒燬,東側部分內物品表面有燃燒碳化 情形,物品近地面處仍保有原狀,鐵皮屋頂及南北兩側鐵 皮牆有燃燒煙燻痕跡,但南側鐵皮牆告東側處已燃燒變色 ,該處鐵皮牆進屋頂處已變色、變形,且有以南側鐵皮牆 靠東側上半部之V 字形燃燒痕跡,東側鐵皮牆與置物架上 物品均愈靠南側煙燻愈明顯,雖其西側部分已嚴重燃燒, 然其西側部分堆放大量易燃紙製品遭高溫蓄積後極易引燃 ,顯見158 之3 號東南側遭火勢延燒後往西北側蓄熱進而 引燃西北側物品,又162 之1 僅北側靠158 之3 號處鐵皮 牆有燃燒痕跡,顯示158 之3 遭火勢延燒後再波及到162 之1 號。162 之8 號外觀僅屋頂及南側鐵皮外牆靠東側有 煙燻痕跡,建築物內部物品些微煙燻影響,四周鐵皮牆僅 東側及北側有燃燒變色情形,且北側鐵皮牆靠東側有自東 側往西側之半V 字形燃燒痕跡,顯見火勢自東側往西側延 燒到162 之8 號。162 之9 號外觀受燒後南側有些微自東 側往西側之半V 字形燃燒痕跡,建築物內部受燒後南側有 些微自東側往西側之半V 字形燃燒痕跡,建築物內部物品 均以上半部有明顯燃燒痕跡,下半部仍保有原色原貌,四 周鐵皮牆受燒後僅東側鐵皮牆有變形、彎曲情形,顯見火 勢自東側往西側延燒;162 之10號外觀受燒後西側及南側 僅輕微燃燒變色,東側與北側鐵皮外牆均已燃燒變色,且 北側鐵皮牆嚴重變形、彎曲,建築物內部北側及西側鐵皮 牆亦已嚴重變形、彎曲,且西北側夾層已嚴重燒燬、塌落 ;此外,轄區泰山分隊出動觀察紀錄記載,當時僅162 之 10號上方有煙冒出,其他處所未有煙冒出,隨即破門後發 現已全面燃燒,且有延燒至162 之9 號跡象,顯見火勢自 162 之10號引燃後往162 之9 延燒,再延燒至158 之3 號 。綜合上述研判,顯見火勢自162 之10號引燃後延燒至 162 之9 號及158 之3 號,並造成火勢擴大延燒,故本案 起火戶為新北市○○區○○○路○○○ ○○○號」一情明確; 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件火災起火點在正興工業社工廠內 部(即正興工業社工廠為起火戶)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31頁)。準此,本件火災起火戶為正興工業社之廠房,可 堪認採。 三、本件火災起火點,應在新北市○○區○○○路○○○○○○號正 興工業社工廠內西北側夾層下方靠西側之紙箱堆放處附近( 即他字卷第194 頁之起火點標示位置),且本件火災發生原 因,應係因遺留火種(煙蒂)而引發火勢延燒,有下列事證 可資證明: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 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 ,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4年 台上字第702號著有判例可參。而火災原因之鑑定,常因 火災現場燒毀、燒失而無法取得確切之證據用以確認火災 發生之原因,故火災鑑定方式通常係以排除法為之,於排 除其他可能發生火災之原因後,所留存之因素即可判斷為 最具可能性之結論,此火災鑑定之特色。 (二)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經勘查後,認:「(三)起火處之研判 :本案起火戶○○○區○○○路○○○ ○○○號,據燃燒後之 狀況,外觀受燒後西側及南側均以靠屋頂處有燃燒煙燻情 形,東側鐵皮外牆靠北側燃燒變色較深,北側鐵皮外牆已 嚴重燃燒變色、變形、彎曲,顯見火勢自北側往南側延燒 。而建築物內部西南側小貨車輕微燒燬,東側作業區內愈 靠北側已明顯燒燬,靠南側水槽、電鍍槽及烘乾機均為表 面受燒,東側鐵皮牆有北側往南側半V 字形燃燒情形,北 側鐵皮牆靠西側已嚴重燃燒變色、變形,且中間上方東西 鐵皮隔牆靠北側已嚴重變形,並往夾層方向彎曲,顯見火 勢自西北側引燃。建築物內西北側夾層處鐵皮牆已嚴重燃 燒變色、變形及彎曲,西北側夾層已嚴重燒燬,夾層地板 鋼樑向下塌陷,夾層西側鐵皮牆已燃燒變色、彎曲,夾層 下方西側鐵皮牆燃燒變色,並呈現較深顏色,且往東側彎 曲,夾層下方西側鐵皮牆燃燒變色較深處有V 字形燃燒痕 跡,夾層下方紙箱及倉庫已嚴重燒燬,夾層地板鋼樑靠西 側鐵皮牆燃燒變色較深處已掉落於地,且夾層地板鋼樑受 燒後愈靠近夾層下方西側鐵皮牆燃燒變色較深處之鋼樑塌 陷、彎曲情形愈明顯;另於該址162 之10號西北側夾層下 方靠西側處所逐層清理復原前,發現紙箱已部分燒失、燒 燬,並散落於夾層下方,將最上層燒燬紙箱逐一清除後, 發現其下層仍為燒燬之紙箱殘跡,再將燒燬之紙箱殘跡清 除,發現其下方為未燒燬仍保有部分原色之塑膠箱,其附 近棧板受燒後靠北側已燒失,顯見火勢自西北側夾層下方 靠西側紙箱推放處所開始燃燒,火勢並往四周擴大蔓延。 綜合上述研判,現場西北側夾層下方鐵皮牆變色最顯嚴重 ,且夾層地板鋼樑靠西側鐵皮牆燃燒變色較深處已掉落於 地,又夾層地板鋼樑受燒後愈靠近夾層下方西側鐵皮牆燃 燒變色處之鋼樑塌陷、彎曲情形愈明顯,夾層下方西側紙 箱已嚴重燒燬、燒失,顯見火勢自夾層下方靠西側紙箱堆 放處所附近引燃後往四周蔓延,故本案起火處位於新北市 ○○區○○○路○○○ ○○○號西北側夾層下方靠西側紙箱堆 放處所附近。(四)起火原因之研判:案發現場162 之10 號『正興工業社』為電鍍工作,其內主要放置水槽、電鍍 槽、成品、半成品及紙箱等物品,起火處附近為放置紙箱 及堆放金屬倉庫,於起火處附近並無發現存放危險物品與 化工原料之情形,故可排除上述之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因 素引(自)燃之可能性。檢視162 之10號鐵捲門係由第一 時間到達現場之救災人員,因搶救需要而破壞,又勘查現 場並未發現有遭人為破壞侵入之痕跡,且於起火處附近挖 掘、採集該處紙箱經送驗結果,未檢出含有易燃液體成分 ,故可排除人為縱火引燃之可能性。另挖掘、清理起火處 附近,僅發現有日光燈及未使用之空壓機,檢視日光燈源 線並未發現有短路熔痕痕跡,且現場勘查時詢問162 之10 號承租人兒子黃品翔工廠內電源總開關位置,其表示電源 總開關不在工廠內,亦不清楚裝置於何處,且其表示確定 工廠內所有機械及燈都關閉後才離開,故可排除電氣因素 引燃之可能性。並依據現場燃燒後狀況發現162 之10號西 北側夾層下方靠西側紙箱堆放處所附近燃燒最為嚴重,清 理、挖掘起火處所發現該處堆放大量易燃紙箱,且紙箱已 嚴重燒燬、燒失,該處鐵皮牆留有較深之燃燒痕跡,顯有 經長時間蓄熱引燃,又承租人兒子黃品翔稱其與2 至3 位 員工都有抽煙,案發當天晚間6 時20分左右離開現場,7 時34分左右目擊者已發現162 之10號鐵皮屋上方有灰白色 的煙,感覺162 之10號鐵捲門有溫度,並聽到內部有劈哩 啪啦燃燒的聲音,此外,起火戶人員最後離開現場至火災 發生已有一段時間,與遺留火種需一段時間蓄熱引燃之特 性相符合,且經排除上述其他可能發現之因素後,本案起 火原因不排除遺留火種(煙蒂)引燃之可能性。」有新北 市政府消防局101 年10月18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火 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火災 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證物鑑定 報告、火災現場位置圖、物品配置圖、立面圖及火災現場 照片資料)附卷足憑(見他字卷第133 頁以下)。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本件火災應是電流超載而短路起火 ,認本件火災起火點乃正興工業社工廠之東南方即電錶設 置處,而非鑑定報告所認起火點乃正興工業社廠房之西北 側夾層下方,且係因遺留煙蒂所致云云為辯。然經鑑定人 林儀真於審理時證稱:「(問:鑑定書中起火原因,你們 如何做判斷?)首先必須先確定起火戶,再確定起火處所 ,並根據起火處所附近,找可能存在之火源。經現場檢視 ,起火處並無放置危險物品、化工原料,且案發當時,鐵 捲門未遭破壞之痕跡,係由第一時間到達救災人員破門進 入,並檢視該附近電源線配置情形,發現起火日光燈及未 使用之空壓機,且日光燈未發現有短路、熔痕痕跡,又根 據承租人兒子黃品翔筆錄記載確定工廠內所有機械及燈均 關閉後才離開,故可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人為縱火 、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此外,根據起火處所附近,物 品放置情形,發現該處堆放大量易燃紙箱,且紙箱已嚴重 燒燬燒失,該處鐵皮牆留有較深之燃燒痕跡,顯有經長時 間蓄熱引燃,且承租人即被告筆錄記載,員工及其本人均 有抽煙之習慣,且員工上廁所需經過夾層下方,紙箱與隔 兩間倉庫走道間;當天大約晚間6 時20分左右,承租人即 被告最後一位離開現場,其與遺留火種需一段時間蓄熱引 燃之特性符合,且排除上述其他因素後,本案起火原因係 不排除遺留火種《煙蒂》引燃之可能性。(問:鑑定報告 中,如何排除在工廠內之起火點是從電錶位置開始起火? )依現場燃燒情形,本案係以西北側夾層下方處所附近燒 燬變色最為嚴重,且夾層鋼樑西側鐵皮變色較深,物品掉 落一地,檢視該廠房其餘處所,發現其受燒燒燬之程度輕 微,並以西北側下方夾層處所附近燒燬變色最為嚴重,故 研判該處為起火處,故從而由該處研判為起火源,電錶之 位置係為受火勢波及燃燒所致,並非起火之處所,故排除 電錶引燃之可能性。(問:依照你剛剛所說,是否可以排 除因為用電過量,造成電錶短路燃燒,而引起本案火災? )本案係因排除上述所說之因素,故可排除因用電過量造 成電錶短路、燃燒,且依現場環境,及當事人有抽煙及其 離開時間,與遺留火種引燃之特性相符合,故本案係以遺 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較高。(問:就起火原因之結論,你 剛剛有提到是記載不排除遺留火種《煙蒂》引燃之可能性 ,如果此部分你剛才有說是依據被告自己說被告及員工有 抽煙習慣,那如果起火戶均陳稱沒有人抽煙,是否會得到 相同結論?)本案就現場環境而言,並沒有可以讓他自己 點燃之火源,顯見該火源係有人為抽煙之火源引燃之可能 。雖起火處未發現有煙蒂殘骸,然因該遺留之煙蒂係有可 能引燃該處之可燃物,而造成該煙蒂於火場中燒失,故研 判仍以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較高。(問:依照妳們鑑定 經驗,在判斷起火原因為遺留火種《煙蒂》,是否要找到 煙蒂之殘留或者確定丟棄煙蒂之時間?)造成火災之煙蒂 於火場中,大都已燒失,無法挖掘到煙蒂之殘跡,丟棄之 時間係為佐證是否有經一段時間蓄熱引燃,故於火場中無 法挖掘造成該火場之煙蒂,然必須確定其最後離去或抽煙 之時間點為何。(問:起火地點是在堆放紙箱之處所,這 麼微小的煙蒂如何點燃這些紙箱?)這必須依照當時現場 狀況、條件及現場風力而有不同。燃燒中煙蒂中心點溫度 有高達一百度左右,在有可燃物堆疊及微風或是其他因素 下,均有可讓煙蒂有一段時間蓄熱,而讓紙箱溫度升高而 引燃。(問:鑑定書中看到妳們採取的是一種排除法則, 也就是妳們是排除了其他起火的原因,而得到本案鑑定結 論,請問為何採用這種排除法?)造成火災原因有很多, 必須先找到起火處,瞭解其起火處所附近是否有可造成火 源燃燒之來源,若無上述來源,則一一排除上述因素以最 有可能造成該處燃燒之原因。(問:此排除法是本案所使 用特別方式,或是火災鑑定報告一向採用此方式?)火災 鑑定報告一向採取此種方式。(問:如果妳們已經排除所 有可能因素,確定煙蒂即遺留火種造成火災,那鑑定報告 應該直接寫由煙蒂造成火災,而不是寫不排除煙蒂造成火 災之可能性,為何要這樣寫?這樣寫是否表示有其他可能 性?)據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經依現場狀況而排除某些 可能性,然有些證物在火場中,已燒失,沒有正確證物可 以佐證,所以火災調查原因鑑定書,均以排除法做研判。 (問:依照邱明治之證詞及陳新春之證詞,據你鑑定結果 ,此場火災與台電變壓器火花是否相關?)依照現場起火 戶及起火處所,並未發現有電源線短路熔痕痕跡,且該處 所僅有日光燈,及未使用之空壓機,故可排除電氣因素引 燃,係研判高壓電纜線係因起火戶內燃燒延燒至室內高壓 電線後造成後續高壓電纜有火花之情形。(問:高壓電纜 是在戶外?)應該說火勢延燒到室內的電源線,因室內電 源線係由外部線路所接續,故至後續高壓電纜線因室內電 線遭火勢波及而有後續異常之情形產生,其並非造成火災 之原因,係受火勢波及所致。(問:依據陳新春證詞,是 在162 之10號東側窗戶竄出火舌,該處剛剛予鑑定人看過 之電錶位置,當時是否查看電錶情形?)依照現場該建築 物環境,東側係靠外邊火勢係會由該處窗口向外,被民眾 發現,然檢視現場環境,發現電錶該處僅受輕微燃燒,而 是以西北側處燃燒較為嚴重,故研判起火處為西北側附近 ,而非東側電錶,故在第一時間,僅以起火處所附近,檢 視電源線是否有異常情形,因東側並非起火處所,故並未 查看東側電錶。(問:你前面提到長時間蓄熱之判斷,是 依據該處變色較多,可是依據鑑定報告,158 之3 號也是 燒得很厲害,只是因為易燃品堆放多,所以變色比較多一 定能夠得到長時間蓄熱之判斷嗎?)158 之3 號是受延燒 波及,並非本案起火戶,經研判本案起火戶為162 之10號 ,於162 之10號發現起火測位於西北側夾層下方處所附近 ,於該處發現紙箱已嚴重燒燬、燒失,且鐵皮牆留有較深 之燃燒痕跡,其與遺留火種需一段時間蓄熱引燃之特性相 符。(問:你的判斷許多都是基於起火處是在162 之10號 西北側,可是根據鑑定報告第36頁反面第六行至第九行, 經過紙箱清理之後,發現下面有一個未燒燬之塑膠箱,保 有部份原色,如果此地方是起火處燒得很厲害,為何塑膠 箱未燒燬?)因其下方塑膠箱位於最底部處所,其上方有 堆疊其他紙箱,故因由上層紙箱向下燃燒,顯見當時煙蒂 應遺留在塑膠箱之上層,致塑膠箱因於最底部,於缺氧狀 態下,仍殘留部份原色。(問:你剛剛講到所謂缺氧狀態 ,為何缺氧狀態會造成本案西北側燒燬之底部塑膠板仍有 原色?)根據現場塑膠板上堆疊紙箱,當煙蒂殘留於紙箱 上引燃紙箱,火及高溫會向上延燒,向下燃燒之速度較慢 ,且因塑膠箱上方有紙箱堆疊,造成塑膠板底部與地板因 密合狀態下,在無氧氣進入情形,且火勢向上燃燒速度較 快情形下,故塑膠箱底部仍保有原色。(問:剛剛有講到 ,依照燒燬痕跡、顏色深淺、彎曲程度,是判斷起火點之 標準,這與你剛剛所述煙蒂蓄熱引燃有何關連?)因第一 時間起火所受火勢燃燒之時間較長,故該處受燒時間較長 ,而造成該處彎曲、變色情形較為嚴重,若煙蒂遺留於該 處,該處必為第一時間遭受火勢波及,其與煙蒂於該處蓄 熱燃燒造成該處燒燬、變色、彎曲較為嚴重,是有相關連 。(問:158 之3 號東側鐵皮外牆上半部燃燒變色,下半 部還保有原色、原貌,南側鐵皮外牆愈靠屋頂變色越深, 是否意謂火勢是由上往下燒?)根據158 之3 號,建築物 內部收燒後情形顯示,鐵皮牆上半部近屋頂處變色、變形 較嚴重,下半部仍保有原色,顯見其微受上方火勢波及所 致。(問:此位置是緊靠鑑定人所謂之起火點,是否起火 點的火流也是由上往下燒?)158 之3 號該處與162 之10 號隔有一道防火牆及廁所,火勢於162 之10號西北側下方 處所引燃後,因火勢及濃煙會向上蓄積燃燒,導致火煙及 高溫係由起火處引燃後往上延燒到隔壁。」等語詳明(見 本院卷第114 至119 頁背面、第121 頁背面至第122 頁) 。再經本院以卷附之現場照片,及被告及其辯護人具狀陳 報之變壓器、電錶照片,當庭請鑑定人林儀真以該照片呈 現之情狀如實鑑定、說明:「(問:就本件起火點之研判 ,提示現場照片即他字卷第115 至119 頁,裡面燃燒情形 ,請以具體情形描述為何研判起火點位置在該處?)就外 觀受燒後,西側及南側有燃燒情形,外觀西側工廠鐵捲門 位置上半部燃燒白化,下半部仍保有原色,顯見西側入口 處是受火勢波及。在外觀南側,即工廠最南邊,僅有靠屋 頂有輕微煙燻,顯見該處亦為受燃燒波及所致。東側鐵皮 受燒後,靠北側變色較深,且有北側抽風機附近有V 字型 燃燒痕跡,北側外觀之鐵皮牆均已嚴重燃燒變色,且靠西 側,即所謂工廠之西北側,已經嚴重變形、彎曲,這是外 部情形。所以顯見火勢應該是自西北側引燃。建築物內部 小貨車之車尾仍保持完好,所以顯見入口處是以受波及所 致,東側作業區即他字卷第85頁電鍍槽、水槽及烘乾機位 置,均為表面受熱、軟化,靠地面處仍保有原色、原貌, 且作業區東側鐵皮牆由北往南之V 字型燃燒痕跡,顯見火 勢是由北側往南側延燒。再檢視建築物內部北側處所,鐵 皮牆靠東側為燃燒白化,靠西側已經嚴重變色、變形,且 中間上方的鐵皮隔牆,往西北側夾層方向彎曲,顯見火勢 是從西北側引燃後,往其他處所延燒。再檢視西北側處所 內受燒情形,發現夾層地板向下塌陷,且夾層西側鐵皮牆 已經嚴重燃燒變色、彎曲,夾層下方鐵皮牆有一個V 字型 燃燒痕跡,且夾層上方鋼樑受燒後,靠近夾層下方西北側 鐵皮方向塌陷、彎曲最明顯。綜上所述,162 之10號內, 以西北側下方處所燃燒最為嚴重,故研判起火處所為162 之10號西北側夾層下方。(問:所謂V 字型及半V 字型燃 燒所指為何?)火勢在燃燒時會呈現V 字型及半V 字型燃 燒情形,即可研判。從照片編號57中,發現東側鐵皮牆有 輕微燃燒,另外放置在該處之烘乾機、電鍍槽僅是輕微燃 燒,另靠北側之拋光機及水塔都嚴重燒燬。另就照片編號 52外觀受燒情形,靠北側顏色變色較深,火勢是由北往南 延燒。(問:提示本院卷第63頁以下電錶照片,透過電錶 及相關牆壁燃燒狀況是否可能為本件起火點?)根據照片 10、11、12之結果,現場該線路依照片顯示僅絕緣被覆有 燒燬,且裝訂於牆版上之電錶木板並未完全燒失,其下方 之木製工作台或木桌,僅有表面燃燒碳化情形,且該電錶 係以上方鐵皮燃燒白化較為嚴重,顯見是受火勢由北往南 、西往東波及所致,以致該上方處所燒失較嚴重,下方之 木桌僅有燃燒碳化情形,且木桌東側鐵皮即照片12仍保有 部份原色、原貌,若該處為起火點,其附近應已經嚴重燒 燬、變色,然經檢視照片,僅該處上方有燒燬情形,且下 方鐵皮牆仍保有原色。」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120 至 121 頁背面),並有卷附之現場照片,被告及其辯護人具 狀陳報之變壓器、電錶照片(見本院卷第59至67頁),及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2 年7 月18日北消調字第0000000000 號載覆:「陳報狀所檢附之東側電錶照片並非位於起火處 所,且電錶電源線僅絕緣被覆燒熔,亦無短路熔痕,研判 係遭火勢燃燒波及所致」一語甚明之函文(見本院卷第56 頁)存卷可稽。再參以鑑定人林儀真現為新北市政府消防 局火災調查科隊員,自95年進入消防隊起,即從事火災鑑 定工作迄今,且每年需依規定接受火災鑑定教育訓練,其 就上開鑑定過程乃以其過去所習之專業知識及以往經辦類 似案件之實務經驗為基礎所作之研判,自非屬個人之臆測 假設,且當庭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加以考證其內 容之憑信性,故被告及其辯護人認上開鑑定報告不足採信 云云,難屬有據。 (四)綜上,足見本件起火處確係在「正興工業社」廠房西北側 夾層下方靠西側之紙箱堆放處附近(即他字卷第194 頁之 起火點標示位置)無訛,且本件「遺留火種引燃」以外之 起火原因均經排除。是以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請求本院函詢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或傳喚該公司相關人員到庭說明有 關變壓器爆炸、起火情形,以證明本件火災乃因電流超載 所致;然就本件「遺留火種引燃」以外之起火原因均經排 除,故本院認該部分之請求,並無證據調查之必要,併予 敘明。 (五)再者,本件起火原因既經認定為「遺留火種引燃」,則經 本院向鑑定人林儀真詢問對於火種類型之判斷,經其證稱 :「因起火處沒有燒香、祭祖或點蚊香等行為,僅有依現 場詢問,當事人(即被告)及員工均有抽煙習慣,且員工 上廁所必須經過該處,故可能於上廁所時或經過此處,煙 灰掉落於此,造成起火原因。」(見本院卷第122 頁)。 而起火處並未設有香案、點蚊香或煮食之情,並據被告、 證人即正興工業社員工楊淑閔、林瑛順及王閔正供證在卷 (見本院卷第258 頁、第267 頁、第276 頁背面至第277 頁、第289 頁背面);又被告、證人即正興工業社員工林 瑛順及王閔正皆有抽煙習慣,且案發當天均有抽煙一情, 業經其等供證在案(見本院卷第206 頁、第270 頁、第 283 頁背面)。準此,本件之火種類型,應可排除為燒香 、點蚊香或煮食之火源所致。被告、證人林瑛順及王閔正 雖均否認有於工廠內部抽煙,而稱其等抽煙均是至工廠大 門口為之(見本院卷第204 頁背面、第270 頁背面、第 283 頁背面),被告及其辯護人亦以前揭供證、現場並未 發現引燃火勢之煙蒂及煙蒂難以延燒一小時之久等語置辯 。然而: ⒈「依照當時現場狀況、條件及現場風力之不同。燃燒中煙 蒂中心點溫度有高達一百度左右,在有可燃物堆疊及微風 或是其他因素下,均有可讓煙蒂有一段時間蓄熱,而讓紙 箱溫度升高而引燃。且造成火災之煙蒂於火場中,大都已 燒失,無法挖掘到煙蒂之殘跡」一情,業經鑑定人林儀真 說明如上。是以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將採集之剩餘紙箱 殘渣函送內政部消防署詢問扣案紙箱之燃點及煙蒂中心溫 度為何,以證明煙蒂不足以引燃紙箱;然本件火災現場早 已不存在,現場狀況、條件業無從重現,是本院難認有函 送鑑定之必要。 ⒉另經本院詢問證人楊淑閔、林瑛順,正興工業社廠房內有 無禁煙、禁火之標語時,經證人楊淑閔證稱:「有禁火, 沒禁煙」(第262 頁)、林瑛順證稱:有禁止抽煙,像餐 廳那種圓圈式的禁煙標語(見本院卷第276 頁正反面); 均與被告自承:工廠內部並無任何禁煙、禁火標誌一語( 見本院卷第258 頁)相互矛盾、有所齟齬之處。此外,正 興工業社工廠內部於辦公室區設有香案,可以祭拜,並於 拋光機區後方處設有瓦斯爐,可以煮水供大家飲用(至於 證人楊淑閔所繪製之瓦斯爐設置處,雖與被告及證人林瑛 順所標示處有所不同,然仍無礙該廠房內設有瓦斯爐之認 定)一節,業經被告自承、證人楊淑閔及林瑛順證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258 頁、第277 至278 頁、第291 頁背面至 第293 頁)。而瓦斯爐所引致之火源、火力,較煙蒂更為 巨大、嚴重,為常人所周知,該廠房內部設有香案、瓦斯 爐可以燒香祭拜及煮水,足見該廠房內並無禁火、禁煙之 情事,核與被告前揭自承廠房內無禁煙、禁火標語之情狀 一致;而衡諸常情,既然該廠房內部並無禁火、禁煙之情 事,參以被告自認:其每1 、2 個小時即抽煙1 次,1 天 抽5 至6 次煙(見本院卷第206 頁),證人林瑛順證述: 約1 個小時多抽1 支煙,早上8 點至下午5 點半之上班時 間,約可抽10支煙(見本院卷第275 頁背面),證人王閔 正證稱:早上8 點至下午5 點之工作時間,約1 個小時抽 1 支煙,共可抽10支煙(見本院卷第287 頁背面至第288 頁),可見被告及證人林瑛順、王閔正煙癮非輕、抽煙次 數非寡,而於此情狀下,公司是否會於並無禁火、禁煙之 情事下,另外明令員工僅能於工廠大門口而不得於工廠內 部抽煙,實非無疑;並參酌被告、證人林瑛順及王閔正就 案發當日於何處抽煙,實與本案火種遺留之認定有利害關 係,自難期許渠等為不利於己之供證。又證人楊淑閔雖亦 證稱未見同事曾於工廠內部抽煙(見本院卷第262 頁), 惟對於公司同事是否會在與起火處相鄰之廁所內抽煙,並 無法確定(見本院卷第268 頁、第269 頁)。綜合上開各 情,本院認證人楊淑閔、林瑛順及王閔正前揭該廠房內部 不得抽煙之證述,非無可能係因利害關係或囿於昔日主雇 情誼,所為之迴護之詞,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六)據上所述,本件火災起火點,應在新北市○○區○○○路 ○○○ ○○○號正興工業社工廠內西北側夾層下方靠西側之紙 箱堆放處附近(即他字卷第194 頁之起火點標示位置), 且本件火災發生原因,應係遺留火種(煙蒂)而引發火勢 延燒所致一情,洵可認採。 四、按於工程災害、食品藥品事故、醫療事故、大規模火災事故 等案型,除直接造成事故結果之行為人應負過失責任外,其 管理者或監督者亦有過失責任之問題。其類型可分為:因管 理者或監督者未對直接行為人進行適當監督者,構成「監督 過失」(間接防止型);而因管理者未將物的設備、人的體 制設置完備,因該設置欠缺自體所造成損害結果之關係上, 構成「管理過失」(直接介入型)。於火災事故上,以有掌 握及行使實質防火管理權限者,作為防火管理上之義務主體 即管理者或監督者(日本最高法院平成3 年11月14日刑事裁 判集45卷8 號「大洋百貨公司火災事件」判決;同院平成2 年11月29刑事裁判集44卷8 號「千日百貨公司火災事件」判 決」參照)。經查:被告係為正興工業社之實際負責人,自 屬對該處有防火管理有管理權限之人,而屬監督者或管理者 ,如因防火監督或管理過失致生火災,依上開說明,仍應負 失火過失之責任。而被告明知其與上址工廠內員工王閔正、 林瑛順有抽煙之習慣,故有隨時確定該工廠內煙蒂火種已經 熄滅之必要,且應避免在該工廠內堆置易燃物品,以防止火 種引燃現場堆置之易燃物而發生失火之危險。竟於當日晚間 6 時20分許,準備離開上址工廠之際,本應注意工廠內防火 安全,確認無可疑火源及無堆置易燃物品後始得離開,且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加仔 細巡視廠房,即貿然離去,適有丟棄未完全熄滅之煙蒂,於 上址廠房西北側夾層下方靠西側紙箱堆放處所附近,致煙蒂 之遺留火種蓄熱引燃周遭紙箱等可燃物品後起火燃燒,火勢 一發不可收拾,延燒至相鄰廠房,引致本件火災發生,是被 告對該廠房之防火管理及煙蒂火種之監督管制,自有措施不 周及監督疏失之情形,自應就遺留煙蒂火種於該廠房內致生 本案失火之結果,負其管理監督人之過失責任。依上說明, 辯護人辯稱:本案被告並無過失,毋庸負責云云,顯難採認 。 五、按刑法第173 條第1 項之「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 之建築物」,係指供人居住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 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其內所有設備、傢俱等一切物品(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第2253號判決要旨參照),所謂之「燒 燬」係指火力燃燒結果,致標的物喪失主要效用而言(76年 台上字第8230號、79年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要旨參照),例 如:燒燬他人之房屋,將房屋全部燒燬者,或將房屋屋頂或 門窗牆壁焚毀,使房屋不能供人居住,均屬燒燬(褚劍鴻, 刑法分則釋論〈第四次增訂本〉上冊,第354 頁)。而建築 物結構本身本即難因通常火勢而燒燬,是就該等建物是否已 達燒燬之程度,應依燃燒結果是否使該建物內部受到如牆壁 焚毀、內部整體嚴重燒失,喪失通常供人居住之效用為斷。 經查: (一)現場162 之2 號至162 之7 號無燃燒情形,156 之3 號、 162 之1 號及162 之8 號外觀僅些微燃燒情形,158 號至 158 之3 號及162 之9 號至162 之10號外觀已有明顯燃燒 、變色之痕跡。 (二)156 之3 號(即坡力機械有限公司)燃燒後之狀況: ⒈外觀受燒後西側鐵皮外牆有至南側往北側之半V 字形燃燒 痕跡,且靠北側仍保有原狀原貌。 ⒉建築物內部受燒後屋頂有些微煙燻影響,且僅南側鐵皮牆 及夾曾有燃燒情形,其餘物品仍保持完好,夾層受燒後靠 北側仍保有原狀原貌,靠南側已燒損、變色。 (三)158 號及158 之1 號(即晟弘實業有限公司及東泓實業有 限公司)燃燒後之狀況: ⒈調查人員於第一時間到達現場時其外觀受燒後西側及北側 鐵皮外牆下半部仍保有原色,上半部已明顯燃燒變色。 ⒉火勢持續擴大燃燒,為避免持續悶燒,且因搶救需求,遂 使用大型機具破壞、挖掘西側之屋頂及鐵皮牆,東側屋頂 有明顯燃燒變色痕跡,且靠南側處變色、變形較明顯,北 側鐵皮牆僅剩靠東側處部分,且下半部仍保有部分原色, 上半部已燃燒變色。 (四)158 之2 號(即啟泰風管工程行)燃燒後之狀況: ⒈外觀受燒後北側及東側鐵皮外牆下半部仍保有原色原貌, 上半部均已燃燒變色。 ⒉建築物內部受燒後西側物品僅些微煙燻影響,西側鐵皮牆 靠上半部已燃燒變色,靠北側下半部仍保有原狀,南側物 品有輕微燃燒煙燻影響,南側鐵皮牆已燃燒變色、變形, 東側夾層下方物品仍保持完好,夾層內物品已燒損,東側 鐵皮牆靠夾層以上部分已燃燒變色,靠夾層以下部分僅近 南側有些微煙燻痕跡。 (五)158 之3 號(即律昌紙器有限公司)燃燒後之狀況: ⒈外觀受燒後西側鐵捲門及鐵皮外牆已燃燒變色,北側鐵皮 外牆已燃燒變色,北側鐵捲門靠屋頂處燃燒白化,靠地面 處仍保有些微原色,東側鐵皮外牆上半部燃燒變色,且愈 靠南側變色較深,下半部仍保有原色原貌,南側鐵皮外牆 靠東側處已燃燒變色,且愈靠屋頂變色愈深。 ⒉建築物內部為避免持續悶燒,且因搶救需求,遂使用大型 機具將靠西側部分破壞、挖掘,靠東側部分內物品表面有 燃燒碳化情形,物品近地面處仍保有原狀,鐵皮屋頂及南 北兩側鐵皮牆有燃燒煙燻痕跡,南側鐵皮牆靠東側處已燃 燒變色,該處鐵皮牆近屋頂處已變色、變形,且有以南側 鐵皮牆靠東側上半部之V 字形燃燒痕跡,該處物品表面有 燃燒碳化情形,靠地面處仍保有原色原貌,東側鐵皮牆與 置物架上物品靠南側有明顯煙燻痕跡,靠北側仍有些微原 色。 (六)162 之1 號(即永勝交通企業有限公司)燃燒後之狀況: ⒈外觀受燒後西側鐵皮外牆及鐵捲門無燃燒痕跡,北側鐵皮 外牆靠東側有煙燻痕跡。 ⒉建築物內部受燒後僅北側鐵皮牆有燃燒變色痕跡,其餘處 所及物品僅有些微煙燻影響。 (七)162 之8 號(即承大紙業有限公司)燃燒後之狀況: ⒈外觀受燒後僅鐵皮屋頂有些微燃燒變色情形,南側鐵皮外 牆靠東側屋頂處有煙燻痕跡,其餘處所仍保持完好。 ⒉建築物內部受燒後其內物品僅些微煙燻影響,屋頂輕微煙 燻影響,四周鐵皮牆僅東側及北側有燃燒變色痕跡,東側 鐵皮牆上半部已燃燒變色,下半部仍保有原色,北側鐵皮 牆靠東側有燃燒變色情形,且有自東側往西側之半V 字形 燃燒痕跡。 (八)162 之9 號(即添暉鐵工有限公司)燃燒後之狀況: ⒈外觀受燒後南側上半部已燃燒變色,下半部仍保有原色, 且有些微自東側往西側之半V 字形燃燒痕跡。 ⒉建築物內部受燒後南側鐵皮牆與鐵捲門有燃燒煙燻痕跡, 南側夾層已燒燬,其內物品均以上半部有明顯燃燒痕跡, 下半部仍保有原色原貌,屋頂燃燒變色,西側鐵皮牆上半 部燃燒變色,下半部有輕微煙燻痕跡,北側鐵皮牆已燃燒 變色,東側鐵皮牆靠北側已嚴重燃燒變色、變形、彎曲, 東側鐵皮牆靠南側上半部有燃燒痕跡,下半部仍保有些許 原色。 (九)162 之10號(即正興工業社)燃燒後之狀況: ⒈外觀受燒後西側鐵捲門上半部已燃燒白化,下半部仍保有 原色,南側鐵皮外牆僅靠屋頂及靠東側處有輕微煙燻痕跡 ,東側鐵皮牆受燒後已明顯變色,東側鐵皮牆靠北側近地 面處仍保有原色,東側鐵皮牆靠北側變色較深,且該處有 往南北側之V 字形燃燒痕跡,北側鐵皮外牆已嚴重燃燒變 色,且靠西側已嚴重變形、彎曲。 ⒉建築物內部受燒後西南側小貨車車尾仍保持完好,兩側車 身上半部有燃燒痕跡,下半部仍保有部分原色,東南側辦 公室內物品燒燬,辦公室鐵皮牆燃燒變色。 ⒊建築物內部受燒後東側作業區內水槽、電鍍槽及烘乾機均 表面有受熱軟化、燒損痕跡,靠地面處均仍保有原狀,東 側鐵皮牆已燃燒白化,並有輕微自北側往南側之半V 字形 燃燒痕跡,東側作業區內拋光機及水塔均已燒燬。 ⒋建築物內部受燒後北側鐵皮牆靠東側有燃燒白化痕跡,靠 西側已嚴重燃燒變色、變形,中間上方東西鐵皮隔牆靠北 側已嚴重變形,並往夾層方向彎曲。 ⒌建築物內部受燒後西北側夾層已嚴重燒燬,夾層地板鋼樑 向下塌陷,夾層西側鐵皮牆已燃燒變色、彎曲,夾層下方 西側鐵皮牆燃燒變色,並呈現較深顏色,且往東側彎曲, 夾層下方紙箱及倉庫已嚴重燒燬,夾層地板鋼樑靠西側鐵 皮牆燃燒變色較深處已掉落於地,且夾層地板鋼樑受燒後 愈靠近夾層下方西側鐵皮牆燃燒變色較深處之鋼樑塌陷、 彎曲情形愈明顯。 ⒍建築物內部西側鐵皮牆靠北側已嚴重燃燒變色、彎曲,靠 南側僅燃燒白化,且靠南側半成品仍保有原色原貌。 (十)以上均有卷附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存 卷足參。本院審酌上開建築物均為鐵皮構造,是如鐵皮構 造之牆壁業已彎曲、變形,即屬牆壁焚毀,喪失通常供人 居住、使用之效用。從而,158 號及158 之1 號之晟弘實 業有限公司及東泓實業有限公司(因搶救需求遂使用大型 機具破壞、挖掘西側之屋頂及鐵皮牆,東側屋頂有明顯燃 燒變色痕跡,且靠南側處變色、變形較明顯,北側鐵皮牆 僅剩靠東側處部分)、158 之2 號之啟泰風管工程行(南 側鐵皮牆已燃燒變色、變形)、158 之3 號之律昌紙器有 限公司(為避免持續悶燒,且因搶救需求遂使用大型機具 將靠西側部分破壞、挖掘,靠東側部分內物品表面有燃燒 碳化情形,物品近地面處仍保有原狀,鐵皮屋頂及南北兩 側鐵皮牆有燃燒煙燻痕跡,南側鐵皮牆靠東側處已燃燒變 色,該處鐵皮牆近屋頂處已變色、變形)、162 之9 號之 添暉鐵工有限公司(東側鐵皮牆靠北側已嚴重燃燒變色、 變形、彎曲)、162 之10號之正興工業社(北側鐵皮外牆 已嚴重燃燒變色,靠西側已嚴重變形、彎曲;且西側鐵皮 牆靠北側已嚴重燃燒變色、彎曲;內部受燒後西北側夾層 已嚴重燒燬,夾層地板鋼樑向下塌陷,夾層西側鐵皮牆已 燃燒變色、彎曲,夾層下方西側鐵皮牆燃燒變色,並呈現 較深顏色,且往東側彎曲,夾層下方紙箱及倉庫已嚴重燒 燬,夾層地板鋼樑靠西側鐵皮牆燃燒變色較深處已掉落於 地,且夾層地板鋼樑受燒後愈靠近夾層下方西側鐵皮牆燃 燒變色較深處之鋼樑塌陷、彎曲情形愈明顯)所屬之鐵皮 廠房,因本件火災事故,喪失供人居住、使用之效用。至 於上開其餘門號之建築物,僅受輕微燃燒或煙燻,尚難認 已喪失供人使用之效用,而應以燒燬論。 六、綜上所述,本案被告黃品翔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 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詳下述)、失火燒燬現未有人 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詳下述)之事實,其證據已然明確 ,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173 條之客體指人犯以外之人,排除人犯自行使用 或有該犯在內之情形(最高法院28年上第3218號判例要旨 參照),且本條所指之「現有人所在」,以「案發時段該建 築物於平時有人在內使用」為其要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第541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係指行 為人於放火行為當時,現有人在內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 上第9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案發當時僅158 號及158 之1 號之晟弘實業有限公司及東泓實業有限公司、158 之2 號之 啟泰風管工程行有人員在工廠內(見他字卷第139 頁背面) 。是以158 之3 號之律昌紙器有限公司、162 之9 號之添暉 鐵工有限公司及162 之10號之正興工業社,於本案失火時段 ,其廠房內並無人在內,且該時段平時亦未有該公司人員在 內使用,是於本案固不屬刑法第173 條之客體,惟仍應屬刑 法第174 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之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 他人所有建築物,且失火結果已生公共危險,惟起訴書誤認 此等為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容有誤會。又被告失火燒燬之 158 號及158 之1 號之晟弘實業有限公司及東泓實業有限公 司於案發前平日兼有住宅功能,此經證人即告訴人程清平、 簡寶貴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見本院卷第159 頁背面至第 160 頁、第162 頁),故應屬刑法第173 條第2 項前段之失 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公訴意旨認係失火燒燬現有人 所在之建築物罪,亦有未洽,惟業經本院告知上開罪名(見 本院卷第195 頁、第251 頁背面),由檢察官、被告、辯護 人併予辯論,且因被告所犯此法條條項與起訴意旨相同,僅 罪名不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而應逕予更正如上,附此指 明。再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 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 象縱有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僅成立單 純一罪(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6年度上易字第1023號判決 要旨參照);被告以一失火行為,燒燬158 號及158 之1 號 之晟弘實業有限公司及東泓實業有限公司所屬廠房(兼住宅 )之現供人使用之住宅,158 之2 號之啟泰風管工程行廠房 之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158 之3 號之律昌紙器有限公司、 162 之9 號之添暉鐵工有限公司及162 之10號之正興工業社 等所屬廠房之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揆諸前揭說 明,應僅成立刑法第173 條第2 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 住宅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疏於管理及監督之過失程度、本案火災造成之嚴 重損害結果,斟酌其教育程度(高職肄業),案發當時年僅 20歲,且於本案發生前約3 、4 個月乃因其父病重方肩負起 管理公司之責,管理經驗尚有不足,兼衡迄今未賠償被害人 ,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73 條 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溎、鍾維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馥瑄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 條 (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 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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