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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易字第 158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駿奕(原名彭信欽)       曾郁萱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鍾周亮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1 407 號、102 年度偵字第159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 ,判決如下: 主 文 彭駿奕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郁萱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 實 一、彭駿奕自民國96年7 月1 日起,在張忠義所經營址設新北市 ○○區○○街○○○ 巷○○號1 樓之帝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帝盟公司」)擔任廠長,負責管領帝盟公司所有之金鹽 、錫棒等原物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彭駿奕與其妻曾郁萱 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 謀議侵占彭駿奕所管領之金鹽、錫棒等原物料俾變賣牟利, 由曾郁萱負責搜尋販售金鹽、錫棒等原物料資訊之銷贓管道 後,渠等遂自99年1 月起至101 年10月間止,由彭駿奕接續 將其職務上所持有屬帝盟公司所有之金鹽、錫棒等原物料予 以侵占入己,再將侵占所得之金鹽、錫棒等原物料運出轉賣 予不知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劉先生」等 成年男子,並以曾郁萱名下之玉山銀行迴龍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 號帳戶陸續收受變賣價款共新臺幣(下同)13,130 ,465元,及以彭駿奕名下大眾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陸續收受變賣價款共235 萬元。嗣經曾郁萱自行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明有前揭款項入帳相關情 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帝盟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 起公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彭駿奕、曾郁萱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公訴人、被告二人及被告曾郁萱辯護人之意見後,經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駿奕、曾郁萱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帝盟公司代表人張忠義於檢察 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相合,並有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表、 大眾銀行存款帳戶明細各1 份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二人 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 行皆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彭駿奕、曾郁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 業務侵占罪。被告二人就前揭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此被告曾郁萱雖未具有業務上 持有之身分關係,惟其與具備該等身分之被告彭駿奕共同謀 議實行本案業務侵占之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自仍應以論以共同正犯,附此敘明。又被告二人先後侵占 告訴人帝盟公司所有之金鹽、錫棒等原物料之時間密切接近 ,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侵害法益復屬相同,當應係基 於單一犯意所為,屬接續犯而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彭 駿奕、曾郁萱各自犯罪動機、手段、侵占物品價值及所生危 害程度、彼此分工參與情形,暨被告二人於犯後均尚知坦認 所為,且皆已與帝盟公司達成民事和解完竣,有102 年5 月 20日刑事陳報狀1 份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曾郁 萱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本案已坦承犯行知 所悔悟,告訴人復於前揭刑事陳報狀內具體表明請求給予被 告等人緩刑宣告之旨,是本院認被告曾郁萱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應無再犯之虞,故其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前段、第336 條第2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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