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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易字第 167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侵占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6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振文       蔡定瑜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葉志飛律師       楊時綱律師 被   告 曾衡新       宋洪椿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曾孝賢律師       陳信憲律師       賴怡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27810 號、第30704 號、102 年度偵字第9607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巳○○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卯○○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乙○○均無罪。 事 實 一、巳○○自民國98年6 月1 日起,擔任「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 中興婦孺教養院」(於49年11月24日登記設立於臺北市○○ 區○○路0 段0 巷0 號,前任董事長為陳國勛【法號明乘長 老,已於100 年7 月13日死亡】,下稱中興教養院)之董事 長;另自100 年8 月23日起,擔任「社團法人台北市潔人文 教慈善協進會」(係巳○○於99年11月1 日向臺北市政府社 會局申請設立,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於100 年6 月2 日核准 立案,並於100 年8 月23日設立登記,設於臺北市○○區鎮 ○街○ 號2 樓之1 ,下稱潔人協進會)之理事長,係為中興 教養院、潔人協進會處理事務之人。卯○○則係巳○○之姪 ,亦為潔人協進會之會員兼秘書長,係為潔人協進會處理事 務之人。緣巳○○於99年6 月11日,代表中興教養院與己○ ○(借用曹天民名義)簽訂房地買賣契約,將上址中興教養 院所座落之臺北市○○區○○段0 ○段000 0000 00 地號 土地及160 建號建物(下稱本件房地)出售予己○○,雙方 並約定由巳○○另設立一社團法人(即潔人協進會)受贈本 件中興教養院房地後,再由該社團法人將本件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己○○所指定之人,以此方式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巳○○為求儘速履行上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事項,竟與卯 ○○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 列犯行: ㈠巳○○、卯○○均明知中興教養院並未於100 年11月6 日, 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0樓(即白聖紀念講堂) 召開第17屆第9 次董事會,討論將中興教養院院址所在之本 件房地捐贈予潔人協進會及相關稅捐等事宜,竟於100 年11 月7 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鎮○街○ 號2 樓之1 ,由不 知中興教養院未實際召開上開董事會之乙○○(無罪理由詳 後述【理由貳、七、㈡】)提供決議將本件房地捐贈予潔人 協進會之會議紀錄內容予巳○○參考,巳○○再將該會議紀 錄內容交予卯○○,由卯○○繕打製作中興教養院第17屆第 9 次董事會會議紀錄,虛偽記載:「時間:中華民國100 年 11月6 日。地點: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0樓。出 席人員:丁○○、甲○○○、庚○○、巳○○、午○○、丙 ○○、呂理淇。主席:巳○○。紀錄:卯○○。報告事項: 無。討論事項:請通過本院所有不動產捐贈案。決議:經全 體董事通過將本院以下所有不動產,捐贈予社團法人台北市 潔人文教慈善協進會。另遺產及贈與稅法有關捐贈之相關稅 捐由本院負擔者,全權授權董事長巳○○籌措。捐贈標的: 土地:台北市○○區○○段0 ○段00000 000000 000地 號;建物:台北市○○路○段○ 巷○ 號」等不實內容,表示 中興教養院有於100 年11月6 日,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0樓內,召開第17屆第9 次董事會議,且就中興教 養院將本件房地贈與潔人協進會及相關稅捐等事項交董事討 論後,經全體董事丁○○、甲○○○、庚○○、巳○○、午 ○○、丙○○、呂理淇決議通過上開捐贈事項,而製作內容 不實之會議紀錄後,於100 年11月7 日,將前開內容不實之 會議紀錄函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核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 於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對於財團法人管理之正確性。 ㈡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收受上揭中興教養院第17屆第9 次董事會 會議紀錄後,於100 年11月11日函覆中興教養院尚須檢附財 產清冊、不動產之處分計畫書及董事會會議紀錄等文件,巳 ○○、卯○○均明知中興教養院並未於100 年11月27日,在 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0樓(白聖紀念講堂)召開 第17屆第10次董事會,討論將本件房地捐贈予潔人協進會及 通過中興教養院財產清冊、財產捐贈計畫書等事宜,竟於10 0 年11月27日至28日間之某時許,在臺北市○○區鎮○街○ 號2 樓之1 ,由巳○○依照上揭中興教養院第17屆第9 次董 事會會議紀錄內容略為修改後,指示卯○○繕打製作中興教 養院第17屆第10次董事會會議紀錄,虛偽記載:「時間:中 華民國100 年11月27日。地點:新北市○○區○○路0 段00 0 號10樓。出席人員:丁○○、甲○○○、庚○○、巳○○ 、午○○、丙○○、呂理淇。主席:巳○○。紀錄:卯○○ 。報告事項:無。討論事項:1.請通過本院財產清冊案。2. 請通過本院財產贈與社團法人台北市潔人文教慈善協進會案 。3.請通過財產捐贈計劃書案。」等不實內容,再交由不知 中興教養院未實際召開上開董事會之乙○○(無罪理由詳後 述【理由貳、七、㈡】)就上揭討論事項補充「1.…決議: 本院法人登記證書登載財產總額6,118,640 元整,歷經數十 載地政機關多次調升土地公告現值,故至民國100 年止,財 產總額已為85,176,500元整,經全體董事確認並一致通過, 財產清冊及價值明細如下:土地一:台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100 年公告現值77,682,000。土地二:台北 市○○區○○段0 ○段00000 地號,100 年公告現值7,062, 000 元。房屋:台北市○○區○○路○段0 巷0 號,100 年 評定現值432,500 元。2.…決議:經全體董事通過將本院以 下不動產捐贈予社團法人台北市潔人文教慈善協進會。捐贈 標的:土地:台北市○○區○○段0 ○段000 000000 00 0地號。建物:台北市○○路○ 段○ 巷○ 號房屋一棟。3.… 決議:經全體董事一致通過附件所列財產捐贈計劃書,並授 權董事長巳○○全權辦理。」等細節內容後交巳○○用印, 表示中興教養院有於100 年11月27日,在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10樓內,召開第17屆第10次董事會議,且就中 興教養院將本件房地贈與潔人協進會及財產清冊、捐贈計畫 書等事項交董事討論後,經全體董事丁○○、甲○○○、庚 ○○、巳○○、午○○、丙○○、呂理淇決議同意通過上開 事項,而製作內容不實之會議紀錄後,於100 年11月28日, 由不知情之乙○○將上開內容不實之會議紀錄連同財產清冊 、財產捐贈計畫送交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核查而行使之,臺 北市政府社會局於100 年12月21日函請中興教養院補送開會 通知(公訴意旨認此次董事會之開會通知簽收單、報到單亦 屬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不另為無罪之知,詳後述【理 由壹、乙、二、㈢】)後,於100 年12月29日以北市社老字 第00000000000 號函同意核准中興教養院第17屆第10次董事 會會議紀錄,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對於財團法人 管理之正確性。 ㈢巳○○、卯○○均明知潔人協進會並未於101 年2 月4 日, 在臺北市○○區鎮○街○ 號2 樓之1 ,召開第1 屆第1 次臨 時會員大會,討論出售潔人協進會受贈之本件房地及授權理 監事聯席會議議決購置活動場所等事宜,竟於101 年2 月6 日某時許,由不知潔人協進會未實際召開上開臨時會員大會 之乙○○(無罪理由詳後述【理由貳、七、㈡】)以傳真提 供決議潔人協進會受贈本件房地(即案由1 )之會議紀錄內 容予巳○○參考,巳○○再自行補充案由2 即授權理監事聯 席會議議決購置活動場所等內容後,將上揭會議紀錄內容交 予卯○○,由卯○○繕打製作潔人協進會第1 屆第1 次臨時 會員大會會議紀錄,虛偽記載:「一、時間:中華民國101 年2 月4 日下午1 時。二、開會地點:台北市鎮○街○ 號2 樓之1 。三、出席人員:全體會員。四、應到:30人;實到 :26人。五、主席:巳○○;紀錄:卯○○。六、…(四) 討論提案:案由1 :請通過出售本會受贈房產案。決議:本 次臨時會員大會法定應出席人數30位,實際出席人數26位, 已達半數以上,經出席會員表決共26位同意通過本案,已達 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全權授權理事長巳○○處理買賣相 關事宜及辦理簽約等法定手續,若有稅費支出,由理事長先 行籌措墊付。案由2 :授權理監事聯席會議議決購置推動輔 導活動場所案。決議:決議通過,由理事長全力推動。」等 不實內容,表示潔人協進會有於101 年2 月4 日下午1 時許 ,在臺北市鎮○街○ 號2 樓之1 ,召開第1 屆第1 次臨時會 員大會會議,且就潔人協進會出售受贈房地、授權理監事聯 席會議議決購置推動輔導活動場所等事項交會員討論後,經 出席會員同意通過上開事項,而製作內容不實之會議紀錄後 ,復於101 年2 月6 日將前開內容不實之會議紀錄呈送臺北 市政府社會局核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社會 局對於社團法人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巳○○、卯○○有罪部分(即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 分): 甲、程序方面: 一、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 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 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 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 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 條之2 之 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 條 之3 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 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 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 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 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 ,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 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 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 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 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 」、「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 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 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 ,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 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 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 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己 ○○於101 年12月27日偵訊時、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10 1 年12月27日、102 年1 月9 日偵訊時及證人丁○○於偵訊 時經具結後而為之證述,除被告巳○○、卯○○及其等之辯 護人並未釋明上開證述具「顯有不可信情況」之具體理由外 ,證人己○○、乙○○、丁○○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接受交 互詰問,使被告巳○○、卯○○及其等之辯護人行使反對詰 問權揆諸前揭說明,業已踐行並完足合法調查證據之程序 ,則證人己○○、乙○○、丁○○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且經 具結之證述,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 用除上述證人己○○、乙○○、丁○○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 述外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巳○○、卯○○及其等 之辯護人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件證據而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112 頁至第115 頁、第150 頁、 第181 頁正反面、第196 頁反面、第215 頁反面、第250 頁 、本院卷㈢第217 頁至第219 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並無何干擾或違反、不當取供之情形存在,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逐一提示、朗讀並 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巳○○、卯○○及其等之辯護人均 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㈢第177 頁至第214 頁反面、第34 3 頁反面至第384 頁),揆諸前揭說明,本判決有罪部分所 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巳○○、卯 ○○及其等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楊瑞蓮、楊柳錡、蘇英足、 李惠菁、壬○○、林慶鎮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 證述之證據能力,然本判決有罪部分並未引用上開供述證據 作為認定不利被告巳○○、卯○○事實認定之證據,自無庸 論述說明其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巳○○、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㈢第269 頁、第343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 中興教養院第17屆董事丙○○、午○○、庚○○、丁○○、 甲○○○分別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乙○○於調 詢及偵訊時、證人寅○○○、子○○、黃月卿於調詢時所陳 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101 年度偵字第27810 號卷【 下稱偵一卷】㈡第265頁至第266頁、第195頁反面至第196頁 反面、第322頁反面至第325頁、第384頁至第385頁、第394 頁、第164頁正反面、第176頁,同卷附件一第234頁至第237 頁;101 年度偵字第30704號卷【下稱偵二卷】第89頁;102 年度偵字第9607號卷【下稱偵三卷】㈠第94頁至第95頁反面 、第106頁正反面;本院卷㈢第147頁、第155頁反面至第156 頁、第109頁至第113頁、第118頁反面至第120頁反面、第12 1頁反面至第125頁、第114頁至第117頁反面),並有中興教 養院第17屆第9次、第10次董事會會議紀錄(2份)、潔人協 進會第1 屆第1次臨時會員大會會議紀錄、101年2月6日潔善 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0 年11月11日北 市社老字第00000000000號函(稿)、100 年12月5日便箋、 100 年12月7日便箋、100年12月13日便箋所附函(稿)、 100年12月15日便箋、100年10月21日北市社老字第00000000 000號函(稿)、101年2月13日北市社團字第00000000000號 函(稿)各1 份在卷可稽(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卷 【下稱調查卷】第123頁、第127頁、第149頁至第150頁、第 180頁、第181頁至第182頁、第183頁、第184頁至第186頁、 第187 頁至第188頁、第189頁至第190頁;偵一卷㈡第255頁 ,偵一卷附件二第199 頁、第200頁;偵三卷㈠第182頁至第 183 頁),足認被告巳○○、卯○○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 ㈡至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中興教養院 第17屆第10次董事會會議記錄等文件之內容,是我去社會局 請教後提供給中興教養院,我提供的是開會前要寄給董事議 決的內容,中興教養院第17屆第9 次董事會會議、潔人協進 會第1 屆第1 次臨時會員大會會議內容均不是我提供的云云 (見本院卷㈢第173 頁反面至第174 頁),而與被告巳○○ 自白之內容不符。然證人乙○○係同案被告,並經檢察官認 定與被告巳○○、卯○○就上揭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為共同正犯,其證詞顯有避重就輕之情形而難以盡信,且被 告巳○○於101 年11月16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乙 ○○有提供二次的會議紀錄,分別是中興教養院第17屆第9 次的董事會會議紀錄,乙○○怕我做錯,沒有將重點說出來 而又被退件…我直接蓋章他要送社會局,但因為沒有文頭, 所以我就將內容請卯○○打一份後,我就寄出去了,之後社 會局有發一份函文來說要補捐贈計畫,我們就補了一份捐贈 計畫,第10次董事會議紀錄內容是依第9 次內容來寫再加上 捐贈計畫,至於潔人協進會第1 屆第1 次臨時會員大會會議 紀錄,是依中興教養院第17屆第9 次開會決議宗旨而製作的 ,是乙○○101 年2 月6 日傳真過來,收到後我請卯○○加 上文頭,重新打一次後就寄給社會局等語(見偵一卷㈡第24 9 頁至第251 頁);於101 年11月19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 結證稱:乙○○提供的是中興教養院第17屆第9 次的董事會 議紀錄,及潔人協進會第1 次會員大會的紀錄,中興教養院 第17屆第10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內容是依第17屆第9 次的會議 紀錄內容再補的,是我寫一寫後,請卯○○繕打再交給乙○ ○等語(見偵一卷㈡第289 頁);於101 年11月28日偵訊時 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中興教養院第17屆第9 次董事會會議 紀錄內容是乙○○給我,因為沒有文頭,我就請卯○○加上 文頭後送給社會局,乙○○提供給我的內容就是議案討論事 項、授權董事長籌措資金及土地建物地號等部分,第17屆第 10次董事會會議紀錄是依第9 次的內容加上捐贈計畫就送出 去了,由我寫一寫後交給卯○○打字…只有第9 次是乙○○ 擬定的,第10次是由我依第9 次的內容修改再加上捐贈計畫 的,又潔人協進會101 年2 月4 日第1 次會員大會紀錄也是 乙○○提供,他提供案由一部分,案由二是我自己加上去的 等語(見偵一卷㈡第391 頁至第393 頁);於本院審理時亦 供稱:中興教養院第17屆第9 次董事會會議紀錄是乙○○送 到臺北市鎮○街○ 號2 樓之1 給我,第17屆第10次只是要求 補件,所以沿用了第9 次的會議紀錄,潔人協進會第1 屆第 1 次臨時會員大會會議紀錄案由一部分是乙○○在101 年2 月6 日傳真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65 頁反面至第266 頁反面),觀諸被告巳○○上揭歷次供述之內容,均屬一致 ,證人乙○○於偵查中亦不否認曾受巳○○之託由怡富公司 人員代為打字及跑腿,並將打字內容回傳予巳○○等事實( 見偵一卷㈡第385 頁、卷㈢第77頁),是此部分應以被告巳 ○○之供述與事實較為相符而足以採憑。 ㈢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巳○○、卯○○在中興教養院未實際召 開第17屆第9 次、第10次董事會之情形下,仍共同製作並行 使上揭登載不實之會議紀錄,足以生損害於中興教養院云云 。然查,本件係因陳國勛欲將中興教養院遷往臺北縣石碇鄉 (現改制為新北市石碇區,下同)繼續經營慈善事業,擬出 售本件房地以籌措購買臺北縣石碇鄉土地之資金,陳國勛並 於98年6 月1 日指定被告巳○○接任中興教養院董事長,經 被告巳○○召開中興教養院第17屆第4 次、第17屆第1 次臨 時董事會議,會議中全體董事均決議同意出售本件房地,再 另行購置不動產遷建中興教養院(詳後述【理由貳、六、㈡ 】),至於出售之方式則全權交由被告巳○○處理一節,業 據證人丙○○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證稱:中興教養院第17 屆第1 次臨時董事會中,巳○○說要將本件房地出售,交易 款作為購買另1 塊土地興建老人安養中心,該次會議獲得全 數董事通過,我只知道賣土地,但如何處理我不知道,陳國 勛委託巳○○辦理中興教養院所有的事情,中興教養院的事 我都會尊重陳國勛的意思等語(見偵三卷㈠第94頁反面;偵 一卷㈡第324 頁正反面);證人午○○於偵訊時證稱:中興 教養院是由巳○○處理,我們很相信巳○○,陳國勛去世前 有提過要將本件房地賣掉,再到別的地方找土地蓋,我知道 要賣土地,但如何處理我不知道,陳國勛都是委託巳○○處 理等語(見偵一卷㈡第322 頁反面至第323 頁);證人庚○ ○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證稱:中興教養院第17屆第1 次臨 時董事會議我有去參加,但我不瞭解土地買賣事宜,因我認 為都是陳國勛交給巳○○全權處理,我就信任巳○○,陳國 勛在世時有說過中興教養院的事都委託巳○○辦理等語(見 偵一卷㈡第196 頁、第324 頁反面)明確,認中興教養院 第17屆全體董事均知悉且同意陳國勛將中興教養院遷往臺北 縣石碇鄉繼續興辦社會福利事業,並為籌措購地資金而出售 本件房地,且授權被告巳○○全權處理相關事宜,則被告巳 ○○、卯○○為達上述以捐地方式出售本件房地之目的,進 而製作並行使上揭關於捐地之不實董事會議紀錄,自難認已 生損害於中興教養院之利益。被告巳○○上揭以捐地方式出 售中興教養院房地所涉背信部分犯行,亦經本院認定犯罪不 能證明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理由貳、六】) ,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之認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巳○○、卯○○上揭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之犯行事證業臻明確,被告巳○○、卯○○此部分犯行均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巳○○、卯○○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起訴書 犯罪事實八雖漏載被告巳○○、卯○○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行使上揭潔人協進會不實會議紀錄部分之事實,然此部分事 實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擴張,並補充起訴法條 為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見 本院105 年6 月3 日審判筆錄第10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被告巳○○、卯○○各次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 行均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之階段行為,應為其等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巳○○、卯○○就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3 次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另按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具有從事業務之身分為 必要。是以行為人不論是否具有從事該項業務之身分,均得 與具有該項身分或不具有該項身分之人成立該罪之共同正犯 ,並無援引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而論以共同正犯之必 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8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故被告卯○○雖非為中興教養院處理業務之人,揆諸上揭說 明,自亦得與被告巳○○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成立 共同正犯,且毋庸援引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附此敘明 。 ㈢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巳○○接獲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要求補 送中興教養院第17屆第10次董事會之各董事開會通知後,依 己○○指示親自送達該次開會通知及簽到單予各董事,並要 求各董事當場簽名,以此方式製作董事丁○○、甲○○○、 庚○○等人已收受中興教養院100 年11月27日開會通知之不 實簽收單,及已在開會當日簽到開會之不實簽到單等業務文 書,再由被告巳○○以中興教養院名義函報社會局而行使之 ,此部分被告巳○○亦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惟訊據被告巳○○堅詞否認此 部分之犯行,辯稱:上開文書均係由中興教養院第17屆董事 全體親自簽名,並無偽造文書進而行使之情事等語。經查: 1.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 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之一,學理上稱為「有形偽造」 ,倘行為人係以自己名義制作之文書,或基於他人之授權、 委託,以該他人名義制作之文書,既非無制作權,自均不能 成立該罪;至刑法第213條之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及同法第215 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乃有制作權人,故意自為記載 內容虛偽不實之文書,學理上謂為「直接無形偽造」,而同 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向有制作權人,為虛 偽不實之報告或陳述,使該有制作權人據以制作內容不實之 文書,學理上指為「間接無形偽造」,前後情形有別,不容 混淆;又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係指製作人對該文書原屬 有權製作,僅因該文書乃其業務上應據實製作,而故為不實 之登載而言,與偽造私文書罪之無製作權,而冒用他人名義 製作者不同;另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罪,採形式主義, 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要件,且 須二者兼備始可,故如製作權人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或無 製作權人製作內容真實之文書,即均與該條之構成要件有間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6號、94年度台上字第3843號 、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本件中興教養院第17屆第10次董事會開會通知簽收單、會議 簽到單等文書,係用以表示中興教養院第17屆董事確有收受 第10次董事會開會通知及在第10次董事會會議上簽到之意, 均核屬私文書,而與從事業務之人依其業務所製作之文書有 別,公訴意旨認上揭文書均屬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已有誤會 。又上揭開會通知簽收單、簽到單等文書,確係由中興教養 院第17屆董事丁○○、甲○○○、庚○○、午○○、丙○○ 等人親自簽名一節,業據證人丁○○、甲○○○、庚○○、 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午○○於偵訊時證述明確 (見偵一卷㈡第322 頁反面至第325 頁;本院卷㈢第147 頁 、第119頁反面、第120頁反面、第116頁正反面、第111頁反 面至第112頁、第113頁)。至證人午○○於本院審理時雖改 證稱:中興教養院第17屆第10次董事會開會通知簽收單上不 是我的簽名云云(見本院卷㈢第123頁反面至第124頁),然 證人午○○於101 年11月21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問:為 何你會在100 年11月17日中興教養院第17屆第10次董事會開 會通知上簽名?)巳○○說他會處理,要我先簽名,簽名是 我簽的等語(見偵一卷㈡第323 頁反面),而證人午○○經 檢察官訊問之時,距其在中興教養院第17屆第10次董事會開 會通知簽收單上簽名之時間接近,其記憶應較為清晰,再觀 諸中興教養院第17屆第1次臨時董事會、第9次董事會及第10 次董事會歷次會議簽到單上「午○○」之簽名,確為證人午 ○○所親自簽名一節,業據證人午○○於調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一卷附件一第235頁、卷㈡第322頁反 面至第323頁;本院卷第123頁反面),而上開簽到單上「午 ○○」之簽名(見調查卷第115 頁、第124頁、第128頁), 與中興教養院第17屆第10次董事會開會通知簽收單上「午○ ○」之簽名(見調查卷第126 頁),綜合判斷該三字之外觀 形態與組成、字劃之長短與位置、字劃相互間之間隔、交叉 或接合部分之位置及筆順與運筆方向,可認上揭「午○○」 之簽名係出自同一人之手,堪認證人午○○於偵訊時之證述 始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中興教養院第17屆第10次董事會開會 通知簽收單、會議簽到單等文書,確均係由中興教養院第17 屆董事全體簽名其上所製作而出具之文書,而非由被告巳○ ○冒用他人名義所製作,縱使內容有所不實,揆諸前揭說明 ,仍與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無從以偽造私文書 罪相繩,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併此敘明。 ㈣被告巳○○、卯○○各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間, 犯罪時間、情節容有不同,堪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巳○○之上開行為與其另涉犯 業務侵占、背信等罪嫌(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 述【理由貳、六】),屬行為局部同一,應評價為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巳○○身為中興教養院 之董事長及潔人協進會之理事長,應循合法程序實際召開董 事會及臨時會員大會,以決定贈與、受贈及處分本件房地之 重要事項,竟未如實召開會議,即與被告卯○○共同製作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而有害於主管機關對於管理財團法人、社 團法人之正確性,被告巳○○、卯○○所為應予非難;兼衡 其等所為對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管理法人正確性所 生損害之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酌被告巳○○ 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而經濟狀況為小康;被告卯○ ○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而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其等 調查筆錄之基本資料欄),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並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㈥本件中興教養院第17屆第9 次、第10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及潔 人協進會第1 屆第1 次臨時會員大會會議紀錄等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均業已持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陳報而行使,已非屬 被告巳○○、卯○○所有之物,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 說明。 貳、被告巳○○被訴業務侵占、背信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及被告己 ○○、乙○○被訴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背信無罪部 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巳○○係中興教養院董事長,係為中興教養院處理事務 之人;其與該教養院前董事長陳國勛,均明知中興教養院 所有之本件房地,市值遠高於新臺幣(下同)1 億4,800 萬 元,且中興教養院如因法定原因解散時,其剩餘財產不得以 任何方式歸屬任何個人或私人企業,應全部捐贈當地社會福 利團體,及該教養院如未解散,不得於設立目的外,以任何 方式對任何人或團體給予特定利益,以確保作為該財團法人 組織基礎之財產完整性。詎被告巳○○、陳國勛2 人在主管 機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不核准中興教養院將 作為該教養院院址之本件房地,出售予謝國夫之董事會決議 後,為求儘速變賣中興教養院所有本件房地,以取得價款支 付渠等與謝國夫間上開土地買賣解約金、清償陳國勛個人債 務,及供渠等私人花用等目的,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 ,及損害中興教養院利益之背信犯意聯絡,共謀以捐贈土地 予社團法人,再由該受贈之社團法人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買主 方式,出售本件房地,以規避中興教養院必須先進行他遷或 解散,始得變賣供院址所在地之本件房地等繁雜程序。 ㈡99年4 月問,被告巳○○覓得怡富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稱怡富公司)前董事即被告己○○有意購買中興教養院 所有本件房地後,竟與陳國勛不顧本件土地早有l 億4,800 萬元以上之市價,於99年6 月11日,逕以l 億4,800 萬元之 低價,由被告巳○○以中興教養院名義,出賣本件房地予被 告己○○,雙方並約定以中興教養院新設一社團法人,將本 件土地贈與該新設社團法人後,再由該受贈之社團法人將土 地移轉登記予買方等方式,進行土地移轉。嗣被告己○○取 得本件土地後,即透過怡富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乙○○,以 本件房地買賣價額為2 億5,500 萬元之買賣契約,向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申請貸款。經該銀行評估 土地市值為2 億5,915 萬元,因而獲貸土地融資l 億6,570 萬元。被告巳○○與陳國勛以l 億4,800 萬元低價出賣本件 房地予被告己○○,顯生損害於中興教養院。 ㈢陳國勛、被告巳○○於99年6 月11日訂約當日,取得被告己 ○○開立之第l 期簽約款5,300 萬元支票後,未經中興教養 院董事會任何決議,2 人即擅自將5,300 萬元中之4,500 萬 元付予不知情之謝國夫,以解除中興教養院前與謝國夫訂定 之本件房地買賣契約;另其中3 百萬元由陳國勛取走,用以 支付陳國勛個人向王緒添等人購買臺北縣○○鄉○○○段員 山子小段l 號等土地之價款;至剩餘之5 百萬元,則由陳國 勛給予被告巳○○,作為被告巳○○積極促成本件土地買賣 成立之報酬,全未用於與中興教養院設立目的有關之任何會 務運作上,而違反中興教養院修正後章程第17條、臺北市財 團法人暫行管理規則第16條第4 項,臺北市財團法人不得於 設立目的外,以任何方式對任何人或團體給予特定利益之規 定,侵占本應由中興教養院取得之本件房地第l 期簽約款項 5,300 萬元,致生損害於中興教養院之利益。 ㈣100 年7 月間陳國勛逝世後,被告巳○○因陳國勛弟子丁○ ○投資之能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能仁公司)需款支應 債務,受丁○○之託,向被告己○○借款1 千萬元。嗣被告 己○○以侯梅玲(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名義於 100 年10月20日、100 年11月21日分別匯款各500 萬元予能 仁公司後,為減少支付本件土地價金,竟與被告巳○○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中興教養院利益之犯意聯絡, 要求被告巳○○將該筆l,000 萬元借款,抵充作為購買本件 房地價金之一部,而被告巳○○亦明知該l,000 萬元借款與 中興教養院設立目的毫無關係,竟未經中興教養院董事會決 議,擅自應允被告己○○之提議,同意被告己○○就本件房 地應支付之餘款9,500萬元,得扣除上開1,000萬元借款,僅 需再支付8,500 萬元即可。嗣被告己○○於101年2月24日, 以侯梅玲名義,與被告巳○○所設立,受贈本件房地之潔人 協進會,簽訂本件房地買賣契約時,買賣總價即定為8,500 萬元,而被告己○○最終實際亦僅支付8,500 萬元,致中興 教養院之利益,因被告巳○○、己○○2 人之謀議,又受有 損害。 ㈤被告己○○於99年6 月11日與被告巳○○簽訂本件房地買賣 契約後,即與怡富公司約定以合建方式,預備興建地上12層 、地下2 層,總建坪11,338坪,總價值約5 億2,228 萬元之 集合式住宅,怡富公司並於100 年8 月8 日,在被告巳○○ 、己○○配合下,先行取得上開建案之建築執照。惟被告巳 ○○卻遲未辦理本件房地移轉之相關事宜,致被告己○○及 怡富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乙○○無法以該土地申貸土地融資, 造成資金調度困難。為使主管機關社會局能儘速核准本件房 地捐贈予被告巳○○籌設之新社團法人,進而使被告己○○ 、乙○○等人得由該社團法人取得本件房地,在被告己○○ 、乙○○向社會局查悉本件房地贈與之核准,尚需檢附中興 教養院決議捐贈之開會紀錄等事項後,被告巳○○、己○○ 、乙○○均明知中興教養院並未召開決議捐贈本件土地之第 17屆第9 次董事會議,竟基於意圖損害中興教養院利益之背 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意聯絡,由被告乙○○於100 年11月7 日,在臺北市鎮○街○ 號2 樓之l 處所,提供未實 際開會,卻決議將本件土地贈與潔人協進會之會議紀錄內容 ,交被告巳○○轉予亦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意聯絡之 被告卯○○,以會議紀錄之名義繕打,製作內容略為「經全 體董事通過將本院以下所有不動產(即臺北市○○區○○段 3小段297、297-l地號土地,及其上臺北市○○路○段○巷○號 建物),捐贈予社團法人台北市潔人文教慈善協進會」,屬 被告巳○○業務所作之不實中興教養院100年11月6日第17屆 第9 次董事會會議紀錄。製作完成後,再依臺北市財團法人 暫行管理規則(下稱暫管規則)第2l條第l 項規定,將該不 實之董事會議紀錄,陳報社會局核准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中興教養院利益,及社會局關於是否核准本件土地捐贈案之 正確性。100 年11月11日,經社會局函覆中興教養院應再檢 附財產清冊、不動產處分計畫書及會議紀錄,供社會局參辦 。被告乙○○與社會局老人福利科股長楊瑞蓮聯繫後,獲知 社會局受理該項核准申請,尚欠缺財產清冊與捐贈計畫書, 隨以電話聯繫被告巳○○,約定財產清冊部分由被告巳○○ 處理,捐贈計畫書則由被告乙○○負責撰寫。捐贈計畫書 完成後,被告乙○○復於100 年11月27日間,在臺北市鎮○ 街○號2樓之l 處所,提供其所製妥未實際開會,而會議內容 略為通過中興教養院財產清冊、中興教養院本件土地贈與潔 人協進會、通過財產捐贈計畫書等事項之不實中興教養院10 0 年11月27日第17屆第10次董事會議紀錄,交會議「主席」 巳○○、「紀錄」卯○○蓋章,捐贈計畫書部分,並由被告 巳○○蓋用中興教養院大印,再由被告乙○○於100年11月2 8 日送交社會局核准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中興教養院利益 ,及社會局關於是否核准本件土地捐贈案之正確性。嗣社會 局於100 年12月21日,要求中興教養院應再補送該院第17屆 第10次董事會之各董事開會通知時,被告己○○、乙○○為 達社會局要求,2 人在討論後,由被告己○○以電話指示被 告巳○○利用親自送達,並要求各董事當場簽名方式,製作 董事丁○○、甲○○○、庚○○等人已收受中興教養院100 年11月27日開會通知之不實簽收單,及已在開會當日簽到開 會之不實簽到單等業務文書。再於完成該些不實簽收單、簽 到單等業務文書後,由被告巳○○以中興教養院名義函報社 會局而行使之,再足生損害於中興教養院利益,及社會局關 於是否核准本件土地捐贈案之正確性(此部分被告巳○○、 卯○○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 分業經本院認定有罪,詳如上開【理由壹、被告巳○○、卯 ○○有罪部分】所述)。 ㈥社會局老人福利科之承辦人梁惠甯、股長楊瑞蓮、專員蘇英 足、科長楊柳錡(以上4 人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101 年11月間,受理中興教養院陳報本件土地捐贈予潔 人協進會之核准申請時,均明知中興教養院在申請當時並未 解散,及該教養院如未解散,依暫管規則第16條第4 項規定 ,不得於設立目的外,以任何方式對任何人或團體給予特定 利益,准予捐贈結果,將使同為巳○○設立之潔人協進會受 贈獲利,竟忽視社會局法制秘書壬○○已在社會局老人福利 科100年12月5日便箋中,簽註「【不動產處分】與【解散清 算】宜分別處理,避免先捐後解,規避民法第44條適用之嫌 」之會辦意見,及上開暫管規則第16條第4 項規定、中興教 養院章程第3 條「如因法定原因『解散』時,其剩餘財產應 捐贈予設立目的相同之社會福利團體」等規定,僅以中興教 養院所提出捐贈本件房地予潔人協進會之申請,尚符合暫管 規則第2l條形式要件規定,而未實質審查中興教養院在申請 當時究竟有無解散、清算,該項捐贈案是否符合中興教養院 章程第3 條,該教養院須解散時,剩餘財產始能贈與社會福 利團體之規定,且有無違反中興教養院章程第18條、暫管條 例第16條第4 項,不得於設立目的外,以任何方式對任何人 或團體給予特定利益之規定,即由梁惠甯貿然於100 年12月 28日,簽辦擬核准中興教養院所提出捐贈本件房地予潔人協 進會之100 年11月27日第17屆第10次董事會議紀錄,再經楊 瑞蓮、蘇英足、楊柳錡同意蓋章上陳,最終由不知情之主任 秘書蘇耀燦蓋章決行,核准本件土地之捐贈案,使被告巳○ ○得以捐贈方式,將中興教養院僅有之本件房地,移轉至潔 人協進會名下,取得不再受主管機關監督,可以潔人協進會 名義自由處分本件房地之權,並在完成移轉登記予被告己○ ○指定之侯梅玲後,獲得出售本件房地價款之利益。 ㈦被告巳○○深知本件房地能否順利移轉,關鍵在主管機關社 會局是否核准本件房地之捐贈,故在被告己○○以電話通知 可以領取社會局核准捐贈函文後,被告巳○○竟當場向被告 己○○表示「最艱難的事情已經完成」等語,嗣即於101 年 1 月13日,在未解散中興教養院之情況下,將中興教養院所 有之本件房地,以贈與原因,移轉登記予潔人協進會,嚴重 違反中興教養院章程及暫管規則所定,該教養院不得於設立 目的外,以任何方式對任何人或團體給予特定利益之規定, 及被告巳○○身為該教養院董事長,應積極確保該財團法人 教養院組織基礎財產完整性之任務,致被告巳○○所設立之 潔人協進會獲得本件房地,而使中興教養院喪失其名下僅剩 之不動產。 ㈧被告巳○○、乙○○2 人在潔人協進會於101 年1 月13日受 贈取得本件土地後,為使怡富公司儘早取得本件房地,均明 知潔人協進會並未召開第l 屆第1 次臨時會員大會,復與被 告卯○○基於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乙○○草擬 「案由l :請通過出售本會受贈房產案;決議:本次臨時會 員大會法定應出席人數30位,實際出席人數26位,…,全權 授權理事長巳○○處理買賣相關事宜及辦理簽約等法定手續 ,若有稅費支出,由理事長先行籌措墊付」之會議內容,交 被告巳○○製作正式會議紀錄。而被告巳○○取得該草稿後 ,再補充記載「案由2 :授權理監事聯席會議議決購置推動 輔導活動場所案;決議:決議通過,由理事長全力推動」之 會議內容,交被告卯○○繕打,共同製作完成屬理事長即被 告巳○○、紀錄即被告卯○○業務上所掌之不實潔人協進會 101 年2 月4 日第l 屆第1 次臨時會員大會會議紀錄,而使 被告巳○○取得出售潔人協進會受贈之本件房地,及嗣後被 告巳○○得任意花用本件土地剩餘尾款8,500 萬元之授權依 據(此部分被告巳○○、卯○○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業經本院認定有罪,詳如上開 【理由壹、被告巳○○、卯○○有罪部分】所述)。 ㈨嗣被告巳○○於101 年1 月16日以潔人協進會為出賣人,與 被告己○○所借名之侯梅玲,訂定以8,500 萬元(即本件房 地之餘款)價格,出賣本件房地之買賣契約,並於101 年3 月3 日將土地移轉登記予侯梅玲。被告己○○取得本件房地 所有權後,隨透過怡富公司獲得台北富邦銀行本件房地貸款 l億6,570萬元,再於l01年3月15日以侯梅玲名義,匯出扣除 相關費用所餘之本件房地尾款8,483萬3,608元,至潔人協進 會郵局帳戶。至此,被告己○○購買本件房地之全數價額, 幾由本件房地所貸得之款項支付,顯係無償獲得具高價之本 件土地。而被告巳○○取得被告己○○匯入之8,483萬3,608 元後,明知該款項係中興教養院出售其名下本件房地所得之 尾款,及土地贈與潔人協進會之因,僅係在規避社會局之監 督,以便將土地順利出賣並移轉予被告己○○,原屬中興教 養院所有之本件房地或售地所得價款,絕非因此即歸被告巳 ○○臨時成立之潔人協進會所有,竟不顧中興教養院並未解 散,其法人格仍然存續,相關權益仍應由負責人即被告巳○ ○予以維持之事實,以中興教養院之本件房地,已因捐贈而 屬潔人協進會所有,上開8,483萬3,608元款項即為潔人協進 會之財產,未將該8,483萬3,608元扣除贈與稅、土地增值稅 、奢侈稅共4,11l萬4,558元後所餘之4,37l萬9,050元,歸入 中興教養院之財產內,反依潔人協進會上開未實際開會,虛 偽製作之101 年2月4日第l屆第1次臨時會員大會會議紀錄案 由2決議,與林慶鎮(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01年 4月23日,訂定以總價100萬元,購買林慶鎮所有臺北市○○ 區○○段l 小段397地號等6筆道路用地之契約,及於101年6 月5日訂定以總價8,l16萬元,購買非林慶鎮所有,屬東南飲 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南公司)之臺北市○○區○○段2 小段443、443-l地號土地等買賣契約,並於101年3月22日至 同年6 月15日,自上開4,371萬9,050元剩餘款項中,以現金 或開立支票方式,交付共4,200 萬元予林慶鎮,擅自挪用形 式上雖為潔人協進會所有,但實質上仍屬中興教養院之售地 款項4,200 萬元。至此,中興教養院除喪失其所有之本件房 地外,亦未取回出售本件房地之任何款項而受有損害。因認 被告巳○○另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項業務侵占及同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被告己○○、乙○○則與被告巳○○共 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 第3l條第l項、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 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 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 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本件被告巳○○被訴業務侵占、背信及被告己○○、 乙○○被訴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背信等犯行既經本院認 定犯罪不能證明(理由詳後述),本判決就此部分即不再論 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為無罪之判決。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巳○○涉犯上開業務侵占、背信等犯行;及 被告己○○、乙○○涉犯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背信 等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巳○○、己○○、乙○○、卯○○於 調查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證人即宏邦不動產估價師聯合 事務所估價師辰○○、證人即富邦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邦建經公司)評估人員戊○○於調查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即兆豐銀行不動產估價人員丑○○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侯梅玲、梁惠甯、楊瑞蓮、楊柳錡、蘇英足於調查及偵 查中之證述、證人即社會局人員李惠菁、鄭文惠、證人即社 會局法制秘書壬○○於調查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丁○○於 調查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丙○○、甲○○○、午○○、庚 ○○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寅○○○、子○○、謝國夫於調 查中之證述、證人趙淑鴦、林慶鎮於調查及偵查中之證述, 以及中興教養院89年7 月21日法人登記證書影本、100 年10 月27日法人登記證書影本、侯梅玲與中興教養院簽訂價款2 億5,500萬元之99年6月11日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臺北 富邦銀行101年1月10日授信申請書影本、授信核定通知書暨 確認書影本、怡富公司101 年3月6日取款憑條、匯款委託書 影本、侯梅玲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存 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影本、富邦建經公司100 年12月30日不動 產價值評估報告影本、丑○○提出之兆豐銀行100 年6月8日 授信擔保品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宏邦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 所估價報告書影本、中興教養院修正前、後章程影本、臺北 市財團法人暫行管理規則、巳○○與己○○於100 年12月23 日至100年12月2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巳○○與乙○○於100 年10月12日至101 年1月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陳國勛以中興 教養院名義與謝國夫簽訂之98年1 月23日土地買賣契約書影 本、巳○○以中興教養院名義,與己○○借名買受人曹天民 簽訂之99年6 月11日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巳○○以潔 人協進會名義與己○○借名買受人侯梅玲簽訂之101年1月16 日買賣契約書影本、99年11月1 日臺北市社會團體申請書、 潔人協進會法人登記證書及會員資料影本、中興教養院100 年11月27日第17屆第10次董事會會議議程、會議紀錄、開會 通知簽收單、簽到單、潔人協進會101 年2月4日第1屆第1次 臨時會員大會會議紀錄、簽到單影本、卯○○於100 年11月 25日製作之中興教養院100 年度財產清冊影本、中興教養院 100 年11月25日財產捐贈計畫影本、社會局老人福利科簽辦 核准本件土地捐贈案之100 年12月2日、100年12月5日、100 年12月7日、100年12月13日、100年12月15日、100年12月28 日便箋影本、本件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共2 紙、土地登記申請 資料、本件土地101年1月12日土地登記申請資料影本、怡富 公司在本件土地興建房屋之建造執照申請書影本、能仁公司 轉帳傳票影本2 張、總分類帳、分錄簿影本、謝國夫與中興 教養院99年6 月22日簽訂之協議書、雙興濾布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簽發之支票影本4張、丁○○簽發之支票影本3張、陳國 勛、巳○○99年4 月30日共同具名致謝國夫函文影本、巳○ ○以潔人協進會名義與林慶鎮簽訂之101年3月22日土地預定 買賣協議書影本及10l 年4月23日、101年6月5日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收款細表影本、巳○○手寫日記帳影本等證據,為 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巳○○堅詞否認有何上揭業務侵占、背信等犯行; 被告己○○、乙○○則堅詞否認有何上揭共同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背信等犯行,辯稱如下: ㈠被告巳○○之辯解及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巳○○並無損害中 興教養院而以顯不相當低價將本件房地出售予己○○之意圖 、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本件係陳國勛欲將中興教養院遷往 新北市石碇區烏塗窟,故出售本件房地以支付購買烏塗窟土 地之價金,此為陳國勛所主導,且為中興教養院全體董事知 悉並同意,陳國勛以1 億4,800 萬元出售本件房地予己○○ 之價格,較先前出售予謝國夫之價格更高,且與市價相當, 並無低價出售之情形,公訴人提出之富邦建築經理股份有限 公司、兆豐銀行、宏邦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不動產估價報 告,均非針對交易土地價格,上開估價報告之鑑定時間、目 的、使用方法、人員均有可議之處,另己○○以侯梅玲名義 與中興教養院所簽訂價款2 億5,500 萬元之房屋土地買賣契 約書,非巳○○所簽名、用印,係為融資需求而另於100 年 間製作,巳○○並不可能知悉;又出售本件房地所取得己○ ○交付之第一期款項5,300 萬元之支票,係陳國勛交由丁○ ○處理,其中2,500 萬元經向雙興濾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換 票,再將其中500 萬元支票交予巳○○作為中人費用,巳○ ○實無侵占或背信情事;再中興教養院將本件房地先贈與潔 人協進會,並無違背臺北市財團法人暫行規則等法令,且經 中興教養院第17屆全體董事決議,並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同 意核准,而臺北市財團法人暫行規則第16條係規範財團法人 之現金管理使用方式,臺北市財團法人暫行規則第18條係規 範財團法人基金管理,另民法第44條、臺北市財團法人暫行 規則第33條均係處理財團法人解散、清算後之賸餘財產歸屬 ,而中興教養院未解散,臺北市社會局法制秘書所簽註「 避免先捐後解」之意見純係個人主觀法律解釋,至臺北市財 團法人暫行規則第21條規定並未全面禁止財團法人於解散前 將財產捐贈或處分,且此係陳國勛生前諮詢律師後,始決定 由中興教養院將本件房地捐贈予潔人協進會,以出售土地而 支付購買烏塗窟土地資金,其實質仍屬宗教與福利事業之延 長,將土地資源作更有效之使用,初期由陳國勛主導,巳○ ○無何客觀違法之處,亦無主觀犯意;另巳○○主觀上認為 中興教養院、潔人協進會、能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能仁家 商等均為陳國勛即明乘長老為推廣佛教信仰及社會福利之事 業,巳○○要求己○○匯款1,000 萬元予能仁公司抵充本件 房地買賣價金部分,未能嚴格區分各法律上屬於獨立人格法 人之個別財產法益確有疏失,惟其主觀上並無犯意;至巳○ ○取得扣除贈與稅、土地增值稅、奢侈稅後之出售本件房地 所得餘款4,371 萬9,050 元,其中4,200 萬元係以潔人協進 會名義向東南飲料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林慶鎮購買該公司所有 座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0000 00 地號等土地 ,目的係為完成陳國勛建置紀念其師父白聖長老之白聖紀念 塔及中輟生留置中心之社會福利事業,巳○○並無侵占之犯 行等語。 ㈡被告己○○、乙○○之辯解及辯護意旨略以:陳國勛即明乘 長老計畫將中興教養院另行興辦安養事業,因而決定出售本 件房地,以所得款項購入另覓之新北市石碇區烏塗窟土地, 亦經中興教養院董事會決議通過,陳國勛於98年間先與謝國 夫簽訂本件房地買賣契約,因遲未能過戶,雙方解除買賣契 約後,始另與己○○簽訂買賣契約,簽約時丁○○即心育師 父要求加價800 萬元,足見雙方實無共謀以賤價成交之事, 且因賣方無法以中興教養院名義將本件房地過戶予買方,須 先將土地贈與社團法人後再行過戶,而此一方式買賣雙方均 不認為違法,否則不致於將此過程載明於買賣契約,況己○ ○購買本件房地之價格已高於之前謝國夫購買之價格,本件 房地於99年6 月間交易價格經臺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 ,認市場交易價格為1 億5,237 萬8,577 元,與本件己○○ 購地之價格相當,實難認中興教養院出售本件房地予己○○ 之價格過低,至富邦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兆豐銀行、宏 邦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算之本件房地價格,其性質屬 推估,且影響估價之因素甚多,如估價時間、目的、設算金 額(如房價、造價、利潤率、利率及其他直接、間接成本) 等,無從依此認定本件房地交易價格顯然偏離正常交易價格 ;另被告己○○認為中興教養院、潔人協進會、能仁開發公 司、能仁家商、白聖講堂均係陳國勛創辦掌理,100 年10月 間丁○○請巳○○借款1,000 萬元時,雙方即已言明此係買 賣第二期款,且為丁○○明知並同意,己○○即以侯梅玲名 義匯款予能仁公司,迄今丁○○均未提及或歸還款項,己○ ○或侯梅玲亦未曾向丁○○或巳○○催討,亦無書立借據, 可見該筆1,000 萬元款項並非借貸;又乙○○雖曾代中興教 養院將該院第17屆第9 次董事會會議紀錄送件臺北市社會局 ,因社會局退件並告知須補陳財產清冊及捐贈計畫,因巳○ ○稱不會做捐贈計畫,故乙○○代為撰擬並將相關資料交予 巳○○,由巳○○召開董事會,然己○○、乙○○均不知中 興教養院有無實際召開董事會,嗣社會局通知中興教養院補 正董事會開會通知,己○○因不知未實際召開董事會,認為 既已開會,始建議巳○○請董事補簽開會通知簽收單以節省 再次開會之勞費、時間,而乙○○並未參與亦不知悉此部分 行為,自難認己○○、乙○○與巳○○、陳國勛間有何背信 或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等語。 六、被告巳○○被訴業務侵占、背信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中興教養院係於49年11月24日登記設立於臺北市○○區○○ 路0 段0 巷0 號,於66年間由陳國勛(法號明乘長老)接辦 並擔任董事長,原為財團法人私立兒少安置機構,後因欲變 更其目的事業為辦理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及老人福利服務,故 停辦育幼業務,並於82年12月31日繳回立案證書,之後即無 運作機構業務;其後陳國勛將上址作為佛學講堂之用,直至 98年間,始將講堂遷移至臺北縣新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 ○區○○○路○ 段○○○ 號10樓並設立白聖紀念講堂等情,有 中興教養院法人登記證書、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老人福利科10 0 年12月5 日便箋、明乘大師重要年表網路列印資料各1 份 (見調查卷第106 頁、第181 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 年度他字第450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1頁;本院卷㈢ 第309 頁)在卷可參,並經證人即中興教養院第17屆董事且 為陳國勛信徒之丙○○、午○○、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明確(見本院卷㈢第112 頁、第125 頁、第153 頁反面至第 154 頁),是中興教養院自83年起已無實際運作一節,堪以 認定。 ㈡陳國勛於97年間,因中興教養院之建物老舊,決定另行購買 土地並將中興教養院遷建至新購土地繼續辦理老人福利事業 ,購買土地所需之資金則由出售本件中興教養院房地及募款 所得之款項支付,並隨即於97年9 月8 日,以其個人名義與 王緒添代表之地主吳月霞、王暉宏、鄭琇玲等人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約定以1 億5,000 萬元之價格購買臺北縣○○鄉 ○○○段員山子小段第1 、1 之2 、1 之3 、28之5 、31之 3 、70地號共6 筆土地,地主吳月霞、王暉宏、鄭琇玲等人 並於97年10月21日將上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國勛,作 為中興教養院新建用地;陳國勛另於98年1 月23日,代表中 興教養院與謝國夫簽訂房地買賣契約,約定以1 億2,263 萬 6,000 元之價格將本件中興教養院房地出售予謝國夫;陳國 勛隨後於98年6 月1 日,指定由被告巳○○接任中興教養院 董事長,並即於98年6 月14日,由被告巳○○擔任主席召 開中興教養院第17屆第4 次董事會議,陳國勛亦有列席,會 中討論中興教養院房舍遷移方案,並決議通過「出售中興教 養院房地及購置臺北縣石碇鄉土地,不足價金將對外募集, 並將不動產處分計劃書送呈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備查,並授權 董事長即被告巳○○洽商上述不動產購買及出售」等事項, 嗣中興教養院於98年6 月18日將上揭會議紀錄送臺北市政府 社會局審核後,該局要求中興教養院必須擬具處分計畫書( 含緣由、如何處分、處分之後計畫、期程等),並說明購置 臺北縣土地之用途,中興教養院遂於98年7 月19日召開第17 屆第1 次臨時董事會議,決議通過中興教養院不動產處分計 畫書,內容詳載上揭出售中興教養院房地及購置臺北縣石碇 鄉土地之緣由、處分方式、處分後計畫、處分期程、購地規 劃與未來方向等細節等情,有陳國勛於97年9 月8 日與王緒 添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石碇收款明細、臺北縣石碇鄉 土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中興教養院(陳國勛代表)於98 年1 月23日與謝國夫簽訂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暨附件(即付 款支票影本、法人登記證書)、中興教養院第17屆第4 次董 事會議紀錄、簽到單、開會照片、開會通知、會議議程、臺 北市政府社會局98年6 月23日函(稿)影本、中興教養院第 17屆第1 次臨時董事會議紀錄、簽到單暨98年7 月19日造報 之中興教養院不動產處分計畫書各1 份(見調查卷第28頁至 第30頁、第31頁至第40頁、第114 頁至第121 頁;他字卷第 31頁;偵一卷附件一第32頁至第36頁;101 年度偵字第3108 7 號偵查卷【下稱偵四卷】㈠第19頁至第20頁)在卷可參, 並經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國勛想要把中興婦孺 教養院這個慈善事業整個搬到石碇區,當初中興婦孺教養院 的建物是不符合作為安養院的要求,安養院要有無障礙等設 施,但是中興婦孺教養院的建物已經相當老舊了,是陳國勛 指定巳○○擔任中興教養院董事長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㈢第 154 頁),足認明乘長老即陳國勛早於97年間即已著手進行 中興教養院之遷院事宜,且均係由陳國勛本人出面與買方或 賣方簽約,堪認出售本案中興教養院房地確係陳國勛本人之 意思,另陳國勛及其指派接任中興教養院董事長之被告巳○ ○出售中興教養院本件房地之目的,乃係為將中興教養院遷 址以繼續從事老人福利事業,此事並經中興教養院第17屆全 體董事召開董事會決議通過,且陳國勛為保障中興教養院之 權益,亦將以其個人名義購買之上揭臺北縣石碇鄉土地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中興教養院(此部分詳後述【理由貳、六 、㈧、3.】),自難認陳國勛或被告巳○○出售本件中興教 養院房地之舉,於主觀上有何損害中興教養院利益之意圖。 ㈢中興教養院於98年7 月23日,將上開98年7 月19日第17屆第 1 次臨時董事會議紀錄暨不動產處分計畫書呈送臺北市政府 社會局,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審核後,於98年8 月3 日以北 市社老字00000000000 號函復中興教養院,認為該不動產計 畫書所提及之臺北縣石碇鄉土地是否可設立老人福利機構一 節尚未定案,故建請中興教養院先向臺北縣政府(現升格改 制為新北市政府,下同)社會局申請籌設許可,並於取得籌 設許可同意函後,再行函報中興教養院不動產處分計畫。中 興教養院遂於98年11月17日,向臺北縣政府申請於上揭陳國 勛購買之臺北縣○○鄉○○○段員山子小段第1 、1 之2 、 1 之3 、28之5 、31之3 、70地號土地籌設「財團法人臺北 縣私立中興婦孺教養院」,經臺北縣政府審核後,於98年12 月21日以北府社老字0000000000號函復中興教養院,認該院 籌設機構名稱「財團法人臺北縣私立中興婦孺教養院」與老 人福利法規定不符,且欠缺組織章程或捐助章程及私立老人 福利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5 條、第6 條第1 項、第7 條第1 項第7 款、第9 條第1 項第6 款所規定之諸多資料而 無從審查,並請中興教養院於文到10日內備齊上述各項資料 再行審查;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即依上揭臺北縣政府函文內容 ,於98年12月28日以北市社老字0000000000號函請中興教養 院依臺北縣政府函文之說明補正資料並取得籌設許可同意函 後,該局再行評估辦理中興教養院不動產處分事宜等情,有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8年8 月3 日北市社老字00000000000 號 函、臺北縣政府98年12月21日北府社老字0000000000號函、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8年12月28日北市社老字0000000000號函 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老人福利科98年12月24日簽各1 份(見 調查卷第160 頁、第163 頁至第165 頁、第161 頁至第162 頁)在卷可參,核與證人即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承辦人李惠菁 於101 年11月27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當初中興教養院改隸 北市府社會局老人福利科的目的是為了要成立老人福利機構 ,其欲處分的不動產就是原本辦理老人福利業務所在地,所 以要求中興教養院必須清楚說明該院未來是否持續運作,或 者有撤銷登記的計畫,另董事會議紀錄有載明將另外購買臺 北縣石碇鄉的土地,有可能作為中興教養院後續的營運地點 ,所以當時我才請中興教養院提出說明。我記得後來中興教 養院確實擬將營運地址遷移至臺北縣石碇鄉,該院函復時有 檢附不動產處分計畫書…當時中興教養院提供的不動產處分 計畫書中,有提到要將該院營運地址遷移到臺北縣石碇鄉, 因此我才去函要求該院必須先提供臺北縣政府的申請籌設許 可證明;但我記得當時中興教養院向臺北縣政府社會局申請 籌設許可時,因文件缺漏遭否決,後來中興教養院有把臺北 縣政府社會局回復籌設說明的公文影本函報給北市府社會局 ,但我忘記當時中興教養院來函的其他內容,我只確定因為 中興教養院無法達成其「不動產處分計畫書」的目標,所以 我一直到99年5 月底離職前,都未曾同意中興教養院以買賣 方式處分其位於臺北市○○路○ 段○ 巷○ 號之不動產等語( 見偵四卷㈠第3 頁反面至第4 頁反面);及於同日偵訊時證 稱:中興教養院雖然提出了不動產處分計畫,但基於法規規 定,法人的主事務要設在臺北市,所以我們建議中興教養院 先到臺北縣政府申請籌設老人福利機構,等籌設許可拿到後 ,再來討論不動產處分的計劃。(問:後來中興教養院有無 提出籌設許可?)沒有。因為中興教養院有提供臺北縣社會 局機構籌設的說明回覆公函給我們,公文上說明缺件很多, 所以沒有通過審核。(問:當時不准中興教養院處分本件土 地,是否是因為依照臺北市財團法人暫行管理規則的規定, 財團法人不可以出售土地,所以才不准的?)是依照法規規 定,但不是因為不可出售的規定,因為法規有規定法人的主 事務所要設在臺北市,所以基於這一點不准中興教養院出售 土地等語相符(見偵四卷㈠第46頁),是由上揭臺北市政府 社會局、臺北縣政府函文等內容及證人李惠菁之證詞可知, 陳國勛於購買臺北縣石碇鄉土地及出售本件中興教養院房地 予謝國夫後,中興教養院確實有召開董事會決議通過前揭不 動產買賣事項,並向臺北縣政府申請籌設臺北縣私立中興婦 孺教養院,僅因文件未齊備致申請籌設許可未准,進而使臺 北市政府社會局審查中興教養院上揭不動產處分一案停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於98年6 月至12月間,從未曾以本件房地 不得買賣為由,否准中興教養院之上開第17屆第4 次及第1 次臨時董事會議決議,且陳國勛與被告巳○○早有出售本件 房地辦理中興教養院遷建事宜之打算,亦如前述,則公訴意 旨㈠所稱陳國勛與被告巳○○係因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不核准 中興教養院將作為該教養院院址之土地出售予謝國夫之董事 會決議,始基於背信之犯意改以捐地方式買賣以圖得價金之 不法利益云云,顯屬率斷。再者,因中興教養院遲遲無法將 本件房地移轉登記予謝國夫,陳國勛與被告巳○○遂於99年 4 月30日,共同以中興教養院名義出具書函予謝國夫請其考 慮解約一事,該書函內亦明載:「…二、因教養院之主管機 關為台北市政府社會局,故上開房地買賣事宜須經台北市社 會局核准。原本預計於送件日起半年內即可取得核准函,教 養院乃於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中約定,倘於98年8 月30日前 ,可取得台北市社會局准許買賣之公文,即辦理土地過戶予 謝國夫先生。三、因教養院擬遷至台北縣石碇鄉,故須另籌 設『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中興婦孺教養院』,並取得相關土 地,台北市社會局乃要求本院須先取得台北縣政府之籌設許 可同意函後,該局再行評估辦理本院之不動產處分事宜。四 、本院雖已向台北縣政府申請,然縣府諸般要求實過於繁雜 ,且所需資金龐大,非本院目前之人力物力所能辦理,因而 有滯礙難行之虞。雖經教養院多次與縣府協商,縣府仍不予 准許,而於98年12月21日要求教養院補正若干事項,因本院 無法補正,縣府乃於99年1 月28日,以北府社老字第000000 0000號函駁回教養院之申請,連帶導致台北市社會局無法准 許上開土地之買賣。五、因謝國夫先生購買上開土地後,已 陸續給付本院新台幣4,000 萬元,本院卻遲未能完成過戶, 本人甚感抱歉,本院雖將繼續辦理『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中 興婦孺教養院』之籌設及台北縣石碇鄉土地取得事宜,但不 知何時才有結果,故請謝國夫先生考慮是否願與本院解約, 如願意解約,本院願無條件返還謝先生前所繳付之款項共4, 000 萬元整。」等內容(見調查卷第41頁至第42頁),益徵 陳國勛與被告巳○○出售本件房地之目的,確實係為另行購 地遷建中興教養院甚明。 ㈣因中興教養院直接出售房地予他人一事遭遇上揭困難,陳國 勛於請教律師後,決定改以將本件中興教養院房地捐贈予其 他社會福利團體後,再由該團體出售予他人之方式處分本件 房地(此方式於法無違,詳後述【理由貳、六、㈤】),為 使捐贈有所依據,被告巳○○遂於99年3 月15日召開中興教 養院第17屆第5 次董事會議,修改中興教養院之章程,將原 章程第3 條:「本院永久設立,如因法定原因解散時,其剩 餘財產,不得以任何方式歸屬任何個人或私人企業,應全部 捐贈當地自治團體」(見調查卷第109 頁)之規定修改為: 「本院永久設立,如因法定原因解散時,其剩餘財產,不得 以任何方式歸屬任何個人或私人企業,應全部捐贈予與設立 目的相同之社會福利團體」,並將原章程第7 條之規定刪除 (見偵一卷㈠第108 頁),此次董事會議另通過98年度收支 決算表、財產清冊、工作報告及捐助人名冊等事項,並於會 後將會議紀錄陳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惟因中興教養院之陳 報資料不全,且與前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核准檔存之該院章 程有些許不同,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將全卷檢還予中興教養 院補正資料,嗣中興教養院於修正會議紀錄並補充資料後, 於99年4 月21日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再行陳報,臺北市政府 社會局審核後,再請中興教養院將原章程第3 條規定修正為 :「…捐贈與設立目的相同之『當地』社會福利團體」,復 經中興教養院修正後陳報,始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同意核准 等情,業據被告巳○○供陳明確(見偵一卷㈡第40頁、第22 9 頁、第272 頁反面至第273 頁;本院卷㈠第73頁),核與 證人即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老人福利科承辦人員李惠菁、科長 鄭文惠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四 卷㈠第6 頁至第7 頁、第207 頁至第208 頁、卷㈡第170 頁 、第94頁),復有中興教養院第17屆第5 次董事會會議紀錄 暨所附章程、99年4 月21日99財興議字第00000000號函、99 年5 月14日99財興字第000000000 號函暨章程新舊條文對照 表、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9年4 月6 日北市社老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稿)、99年4 月22日簽、99年4 月26日北市社老 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稿)、99年5 月20日簽、99年5 月 25日北市社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稿)各1 份在卷可考 (見偵四卷㈠第31頁至第43頁),而中興教養院此次董事會 決議修改章程內容並未違反相關法令一節,亦據證人李惠菁 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中興教養院第17屆第5 次董事會未於 10日前將會議議程函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我有發函要求改 善,但臺北市財團法人暫行管理規則僅使北市府社會局得監 督管理財團法人機構,並未訂定相關罰則,社會局無法對中 興教養院提出糾正或限期改善,亦無法駁回或否定該會議紀 錄,若該會議紀錄並無缺件或章程不符等情形,社會局仍會 核准,且該會議紀錄擬修改章程第3 條內容,經我比對新舊 條文並依臺北市財團法人暫行管理規則審核相關條文,條文 僅規定不得將該院所持有資產捐贈給自然人或團體,並未限 制不得捐給社會福利團體,經我認定可行後才同意核准該董 事會會議紀錄等語(見偵四卷㈠第6 頁至第7 頁);於偵訊 時證稱:中興教養院修改章程第3 條解散後財產的歸屬及主 業務內容不再作老人福利,而民法與暫行管理規則只有規定 解散後的財產不可歸給自然人或營利團體,並沒有規範不可 歸給非營利團體,臺北市財團法人暫行管理規則第33條則是 章程沒有規定時應歸屬於臺北市政府,中興教養院把土地歸 給非營利團體,對市民權利沒有影響,經比對新舊章程條文 並查詢暫行管理規則與民法的規定,依暫行管理規則第33條 及民法第44條的規定中興教養院沒有違法的地方等語(見偵 四卷㈠第47頁、卷㈡第170 頁);及證人鄭文惠於調查局詢 問時證稱:中興教養院雖未於董事會召開10日前向社會局函 報會議議程,然臺北市財團法人暫行管理規則並無糾正或要 求限期改善之規定,我們只能去函指導該教養院必須依照規 定函報本局,申請機構只要依法函報,並無違反臺北市財團 法人暫行管理規則第33條規定,非捐助給自然人或營利團體 ,我們即需依法核准,但我們另外加註為全數捐贈予與設立 目的相同之「當地」社會福利機構,乃希望社會福利的資源 仍保留於臺北市,又若未先經法定原因解散就捐贈剩餘財產 是屬於財產處分範疇的內容,與該教養院章程第3 條規定不 同等語(見偵四卷㈠第207 頁至第208 頁);於偵訊時則證 稱:(問:社會局為何會同意中興教養院修改章程,將財產 捐給社福團體?)依財團法人暫行管理規則第21條的規定, 只要有符合該條程序規定函報主管機關核准,另依財團法人 暫行管理規則第33條規定解散清算後財產不可歸給自然人或 營利團體,中興教養院的章程修改為解散後將財產捐給社福 團體,並未違反該規定,我們就同意他修改。(問:你們同 意中興教養院可以修改章程,如何維護臺北市政府取得剩餘 財產的權利?)在臺北市社會福利是蓬勃發展的,如果沒有 違反財團法人暫行管理規則的規定,我們也就不能不同意他 等語(見偵四卷㈡第94頁)明確,姑且不論中興教養院此次 修改章程內容(係關於解散後剩餘財產之處分)與欲達本件 捐贈後出售房地之目的是否相合,中興教養院既為主事務所 設在臺北市內之財團法人,其依臺北市財團法人暫行管理規 則之規定,以第17屆第5 次董事會特別決議修改章程關於解 散清算後之賸餘財產捐贈對象之規定,復經臺北市政府社會 局准予備查,則中興教養院此次修改章程之程序及實體內容 自均於法無違。 ㈤公訴意旨㈠雖認被告巳○○與陳國勛意圖損害中興教養院利 益,共謀以捐贈土地予社團法人後,再由該社團法人出售並 移轉登記予買方之方式出售本件房地,有規避財團法人須先 進行他遷或解散,始得變賣房地之繁雜程序,且亦有違反上 揭中興教養院修正後章程第3 條須於「解散後」始能捐贈財 產之規定云云。然查: 1.按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民法 第2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財團法人為財產之集合體,其成立 基礎為財產,並無組成分子之個人,在法律上為一獨立之主 體(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法人在法令限制之範圍內,既為得享受權利、負擔義 務之權利主體,而處分不動產核屬民事法律行為,財團法人 依法設立登記後,自得處分其名下不動產自明。另民法第44 條固規定:「法人解散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於清償債務 後,其賸餘財產之歸屬,應依其章程之規定,或總會之決議 。但以公益為目的之法人解散時,其賸餘財產不得歸屬於自 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團體。如無前項法律或章程之規定或 總會之決議時,其賸餘財產歸屬於法人住所所在地之地方自 治團體。」,考其立法理由為:「謹按法人解散後,如已清 償債務,尚有賸餘財產,則對於該財產之處置,必須規定歸 屬之人,以防無益之爭議。惟定歸屬人,須依組織此法人者 之意思,故第一應歸屬於章程之所定或總會所議決之人,第 二若章程既未定明總會又未決議,則歸屬於該地方之自治團 體,俾得將財產經營類似之地方公益事業也。」,另於71年 1 月4 日修正時增列第1 項但書禁止將賸餘財產歸屬於自然 人或以營利為目的團體之規定,修正理由則係為防假公益之 名而圖私利之弊。又100 年12月20日修正之臺北市財團法人 暫行管理規則(下均稱臺北市財團法人暫行管理規則)第33 條規定:「本市財團法人經董事會依捐助章程決議解散、經 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設立許可或經該管法院宣告解散者,應 即依法辦理解散及清算終結登記。前項清算後賸餘財產之歸 屬,應依捐助章程或遺囑之規定。但不得歸屬自然人或營利 團體。無前項捐助章程或遺囑之規定,或有違反前項但書之 情形時,其賸餘財產歸屬於本市。」,足見民法第44條及臺 北市財團法人暫行管理規則第33條等規定,均係以財團法人 經解散為前提,若財團法人清償債務後仍有賸餘財產,為避 免就如何處置賸餘財產發生爭議,故就此情形立法加以規範 ,且首應尊重法人之意思,由法人以章程規定或總會決議而 定之,然為避免假公益之名而圖私利,僅規定禁止將賸餘財 產歸屬於自然人或營利團體,在無法律、章程規定或無總會 決議時,始歸屬於地方自治團體,以使財產終有歸屬而得以 繼續利用,上揭中興教養院修正後章程第3 條所規定者亦為 該院因法定原因解散後賸餘財產之處理問題。然財團法人基 於權利主體地位處分其名下財產,與財團法人解散後賸餘財 產之歸屬,顯屬不同之法律概念,蓋前者係財團法人未經解 散而仍保有法人格具權利主體地位時,其身為權利主體從事 法律行為之問題;後者則係財團法人經解散而喪失權利主體 地位後,其賸餘財產應如何歸屬之問題,自不能混為一談。 2.本件中興教養院於案發期間,並未曾辦理解散及清算一節, 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1 年10月22日北市社老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101 年10月22日北市社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各1 份可參(見他字卷第73頁;偵一卷㈡第21頁),則本件 中興教養院捐贈院址房地予潔人協進會,顯屬財團法人處分 其所有不動產之行為,而非屬於「解散後」捐贈賸餘財產之 情形。而民法及臺北市財團法人暫行管理規則均無財團法人 須先經解散或他遷,始能處分名下不動產之規定,檢察官於 偵查中亦就財團法人捐贈名下唯一房地之適法性一節函詢臺 北市政府法務局,該局亦函覆稱:「貴署函詢有關教養院捐 贈名下唯一土地及其上建物予臺北市潔人文教慈善協進會可 否先捐贈再辦理教養院解散乙節,經查本府訂定之『臺北市 財團法人暫行管理規則』尚無相關禁止規定」等語,有臺北 市政府法務局102 年1 月16日北市000000000000000 號 函1 份(見偵四卷㈡第297 頁)在卷可參,是中興教養院於 解散前將本件房地捐贈予潔人協進會之作法,已難認有何違 法之處。另臺北市財團法人暫行管理規則第16條第4 項前段 固有:「本市財團法人不得於設立目的外,以任何方式對任 何人或團體給予特定利益」之規定,然此規定係禁止臺北市 財團法人於設立目的外給予特定人利益,而本件陳國勛係為 將中興教養院遷往臺北縣石碇鄉烏塗窟土地繼續經營慈善事 業,始以捐地予潔人協進會後出售之方式籌措購地資金,已 詳述如前,受贈房地之潔人協進會亦為陳國勛授意被告巳○ ○另行設立以承繼中興教養院繼續從事社會福利事業之社團 法人(潔人協進會之設立緣由詳後述【理由貳、六、㈩】) ,則陳國勛等人所為顯係為求延續中興教養院之社會福利慈 善事業,而於符合設立目的之前提下,將中興教養院之房地 捐贈予潔人協進會,自難認其等將本件房地捐贈予潔人協進 會之不動產處分係於設立目的外對任何人或團體給予特定利 益。從而,中興教養院將本件房地捐贈予潔人協進會,自難 認有何違背民法或臺北市財團法人暫行管理規則相關規定之 情形。 3.公訴意旨㈥雖認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老人福利科忽視法制秘書 壬○○於100 年12月5 日便箋上簽註「1.『不動產處分』與 『解散清算』宜分別處理,避免先捐後解,規避民法第44條 適用之嫌。2.其不動產處分建權管臺北市財團法人暫行管理 規則第21條規定續處。」之意見,在未實質審查中興教養院 是否解散、清算及捐贈行為是否違反上揭臺北市財團法人暫 行管理規則第16條第4 項規定之情形下,即貿然核准中興教 養院第17屆第10次關於捐贈本件房地予潔人協進會之董事會 會議紀錄云云。然本件證人即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制秘書壬 ○○在前開100 年12月5 日便箋簽註上揭意見之原因,業據 其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依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查詢後, 發現臺北市社會局曾針對該案類似問題,提請臺北市政府法 規會(現改制為法務局)函釋,該法規會於88年2 月2 日簽 見「本案依該基金會捐助章程第4 條規定,該財團解散後, 賸餘財產似應全部捐贈當地自治團體,而不得以董事會決議 捐贈予其他公益團體」,此函釋內容源於民法第44條規定, 故我便做前述簽註意見,另我簽註意見2.部分,係請臺北市 政府社會局老人福利科函請臺北市政府法規會釋復憑辦等語 (見偵四卷㈡第107 頁反面至第108 頁);於偵訊時證稱: 上開會辦意見是關於不動產要處分、解散清算事宜,當時是 吳爾敏專門委員委託我研究此問題,接到後我先看民法第44 條規定,再查詢臺北市法規系統內的法規條文查詢,輸入關 鍵字「財團法人、處分」後就出現臺北市財團法人暫行管理 規則第21條,再查詢相關函釋,發現社會局曾問過財團法人 解散後賸餘財產歸屬之問題,即88年2 月2 日簽見有提到財 團法人解散後,要捐贈給當地的自治團體,而不能依董事會 的決議捐給其他公益團體,所以應該是解散、清算完結後才 能捐贈,我才會註記質疑承辦人簽的內容有規避民法第44條 之嫌,但我的會辦意見對老人福利科沒有拘束力,僅有酌參 的效力。(問:在會辦當時,你是否認為社會局老人福利科 如果核准捐贈,捐贈給其他公益團體,會有違法的嫌疑?) 是,所以我才會加註意見,另在意見第2 點我有提到老人福 利科要辦理的話,必須符合臺北市財團法人暫行管理規則第 21條之相關規定續處,續處即意指依臺北市法制作業注意事 項,如對權管業務法規有疑義時,要函請主管機關釋復憑辦 ,才能推翻我第1 點的意見,因為我第1 點的意見即88年2 月2 日的簽見函釋意見,而臺北市財團法人暫行管理規則是 在88年2 月2 日後才訂定,應該再請法規會函釋等語(見偵 四卷㈡第163 頁至第164 頁、第359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此案是吳爾敏專門委員代理主任秘書審查此案時,對此 案有點質疑,請我協助看看有無問題,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老 人福利科100 年12月5 日便箋上會簽意見第1 點,是我當時 檢索資料依法規會解釋所節錄的重點,我看到該函釋「賸餘 財產似應全部捐贈當地自治團體」這句話,認為不能違反民 法第44條立法意旨之公益性,我沒有行政解釋權,我個人認 為有質疑而提醒注意,因不動產處分涉及財產權處分,不能 違背公益目的,提醒主管科室注意適用法規要適法,我的看 法只是一種可能性,最後中興教養院的捐贈還是要由主管科 室依臺北市財團法人暫行管理規則第21條規定續處,若主管 科室認為適法性有疑義時,應該要請法規會為有權行政解釋 等語(見本院卷㈢第94頁反面至第97頁)明確,足見證人壬 ○○僅係利用法規查詢系統查詢「財團法人、處分」等關鍵 字後,檢索查出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88年2 月2 日曾就類 似案例作出函釋,然觀諸其查得之上開函釋內容為:「本案 依該基金會捐助章程第4 條規定,該財團解散後,賸餘財產 似應全部捐贈當地自治團體,而不得以董事會決議捐贈予其 他公益團體。」,可知該案例係針對財團法人已於章程明定 解散後賸餘財產全部捐贈當地自治團體,卻另以董事會決議 捐贈予其他公益團體之適法性做解釋,與本案中興教養院係 於解散前捐贈財產之情形有所不同,已難逕予比附援引,且 其意見僅為其個人所為之解釋意見,對主管科室即臺北市政 府社會局老人福利科並無拘束力,如有疑義,仍應由臺北市 政府法規會(現改制為臺北市政府法務局)為解釋,而就中 興教養院捐贈房地予潔人協進會一事,臺北市財團法人暫行 管理規則並未明文禁止,業經臺北市政府法務局102 年1 月 16日北市000000000000000 號函覆如前,則證人壬○○ 上開「避免先捐後解」之簽註意見,顯亦係將財團法人身為 權利主體處分名下不動產及解散後賸餘財產處置問題混淆, 自不足採。再參酌證人即臺北市政府法務局編審陳盈全於偵 查中證稱:(問:本件臺北市社會局老人福利科在處理中興 教養院捐贈土地給潔人協進會,相關的處理流程應該為何, 你是否知道?)我是接到貴署函文後才知道此事,經我檢視 上開財團法人暫行管理規則,並無相關禁止規定,這是我們 函覆給貴署的意見。(問:中興教養院已無運作機構業務, 可否將名下的不動產捐給潔人協進會?)因為這是事後,依 我個人的意見,民法並沒有進一步規定,能審查的應該是財 團法人暫行管理規則第16條、第21條的部分,我們法務局是 諮詢角色,我們應該會回覆社會局注意財團法人暫行管理規 則第16條第4 項之規定,至於是否符合設立目的還是由社會 局自己判斷,因為社會局才是本案最終主管機關等語(見偵 四卷㈡第359 頁),益徵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老人福利科就本 件中興教養院捐贈土地一案,所應實質審查之部分應僅有該 捐贈行為是否違反上揭臺北市財團法人暫行管理規則第16條 第4 項規定,以及形式上是否業經中興教養院董事會依該規 則第21條之特別決議通過,自毋須審查中興教養院是否解散 及清算。而本件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老人福利科承辦人梁惠甯 確曾就受贈之社團法人即「潔人協進會會務是否運作正常及 是否適合接受不動產捐贈」一事,以便箋詢問該局人民團體 科之意見,經該局人民團體科科員蘇麗娟註明:「查上揭潔 人協進會係本局(科)於100 年6 月份核發立案證書之新成 立社會團體,截至目前其會務運作尚符合人民團體法之相關 規定,至是否適合接受不動產捐贈,仍請貴科依權責卓處。 」等意見,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老人福利科100 年12月2 日 便箋1 張附卷可參(見偵三卷㈠第178 頁),又潔人協進會 之設立目的係為辦理青少年輔導、單身老人照護、推廣文化 藝術及培養青少年技能教育等事項(詳後述【理由貳、六、 ㈩】),核與中興教養院係為辦理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及老人 福利服務之設立目的相符,足認臺北市社會局老人福利科業 已實質審查中興教養院捐地予潔人協進會一案是否符合臺北 市財團法人暫行管理規則第16條第4 項之規定(至該科實質 審查之方式是否嚴謹妥適,核屬行政權之範疇,尚非本院所 能審究),並依中興教養院提出之該院第17屆第9 次、第10 次董事會議紀錄認定董事會決議程序合法(前揭董事會議紀 錄係不實一節自非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於審查時可知悉),從 而,本件自難認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老人福利科審查中興教養 院捐贈本件房地予潔人協進會一案有何故意違反相關法令或 規定之處。 ㈥陳國勛與被告巳○○於99年4 月30日出具書函與謝國夫協調 解除本件房地買賣契約後,另於99年6 月11日,以中興教養 院名義與被告己○○(借用曹天民名義)就本件房地簽訂買 賣契約,約定以1 億4,800 萬元出售本件房地(其中臺北市 ○○區○○段○ ○段297 之1 為道路用地,約定一併移轉且 不另計價)予己○○一節,為被告巳○○、己○○所不否認 ,復有99年6 月11日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買方曹天民)1 份在卷可參(見偵一卷附件二第26頁至第40頁)。公訴意旨 ㈡雖以富邦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2月20日不動產價 值評估報告書、台北富邦銀行101 年1 月9 日不動產鑑價報 告表、兆豐銀行100 年6 月8 日授信擔保品不動產估價報告 書(係參考宏邦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書製作) 等銀行估價資料,認本件房地於上開交易時之市價應遠高於 約定之1 億4,800 萬元,陳國勛與被告巳○○顯有故意低價 出售本件中興教養院房地之背信犯行云云。然查: 1.台北富邦銀行於100 年12月間受理怡富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怡富公司)之本件土地建築融資申請,故委託富邦 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就中興教養院主要座落之臺北市○○ 區○○段0 ○段000 號土地進行估價,經該公司評估人員即 證人陳建雄以土地開發分析法評估後,認上揭地號土地開發 後之價值為2 億5,915 萬元(即每坪118 萬元)等情,業經 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在100 年12月7 日收到 富邦銀行企業金融不動產中心委託鑑價資料,我是依照該建 照之內容,在100 年12月29日到現場勘察,透過不動產估價 技術規則所定之土地開發分析法評估該不動產的價格,就是 以建照的基地總面積219.62坪,建築總樓地板面積1,133.8 坪,開發後銷售總金額為5 億2,228 萬元(此金額係以當時 文山區100 年11月5 日住展之租售報導雜誌內所載該區附近 之銷售房價每坪約48萬元,乘以建照之總銷售面積991.9 坪 ,及建照內記載有42個機械停車位,每個評估為110 萬元加 總所得),再扣除開發期間之間接成本、直接成本、利息、 利潤後,得該土地以建物開發後總價值為3 億9,566 萬6,66 0 元後,再扣除建物價值(即所謂建物工程營造費用),我 是以每坪11萬元去估,該建物地上12層,地下2 層,算出建 物價值總造價為1 億2,892 萬元,得出土地總價值為2 億6, 674 萬元,再除以基地面積219.62坪,得出每坪土地開發後 之價值為121 萬4,600 元,後應調整銀行放貸所得之利潤比 例至19.3% ,故將每坪土地開發後之價值估為118 萬元,土 地總價值為2 億5,915 萬元…我是以100 年12月之情況去估 算的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7頁正反面、第50頁),復有富邦 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不動產價值評估報告(戊○○ 評估日期100 年12月30日)、台北富邦銀行不動產鑑價表各 1 份(見偵一卷附件二第62頁至第65頁、第66頁至第67頁) 在卷可參,是依證人戊○○之證詞及上揭鑑價資料內容,可 知台北富邦銀行估算上揭土地價格之目的,係為辦理建商之 土地建物融資而欲知悉該土地之「開發後價值」,以利決定 融資金額及保障銀行之債權及獲利,且於估價時所參考者乃 該區域100 年11、12月間之不動產市價,則台北富邦銀行之 上揭估價結果顯然無法呈現本件房地於交易時之素地及建物 市價,自難以上揭台北富邦銀行為融資所出具之估價報告認 定中興教養院本件房地於99年6 月交易時之素地及房屋價值 達2 億5,915 萬元。 2.另兆豐銀行中和分行於100 年5 月間,亦曾受理怡富公司之 土地建築融資申請,並委託宏邦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 中興教養院主要座落之臺北市○○區○○段0 ○段000 號土 地進行估價,經該事務所估價師即證人辰○○以比較法及土 地開發分析法評估後,認上揭地號土地於100 年6 月15日之 價值為2 億7,013 萬元(即每坪123 萬元)等情,業經證人 辰○○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評估該土地係採用比較法及 土地開發分析法,其中比較法是比較土地附近的土地價格, 並依照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進行修正,如面積適宜性、道路 條件及週邊環境條件,得到該土地比較價格為每坪130 萬元 ;土地開發分析法是估算開發後的總銷售金額(係以2 樓以 上每坪49萬元乘以740.95坪,1 樓每坪60萬元乘以67.36 坪 ,停車位每部200 萬元乘以車位36部,總計4 億7548萬2007 元) ,扣除直接成本、間接成本及利潤後,得到土地開發分 析價格為每坪123 萬元,其中2 樓以上每坪的單價是比較台 北市文山區新成屋的房地銷售價56萬至58萬元,再調整議價 空間及個別因素的差異,得到每坪49萬元。…因該土地係向 銀行申貸,為保障銀行債權,故我採取最穩健方法,以土地 開發分析法估算出較低的價格每坪123 萬元,為最後估算的 土地價格,另考量未來開發時,該建案將拆除,故未予計價 ,該不動產估價的總值2 億7,013 萬2,600 元等語(見偵一 卷㈢第117 頁正反面);於偵查中證稱:我是以比較法與土 地開發分析來作為鑑價的,比較法是拿3 筆文山區附近的土 地與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的土地來作比較分 析,得出該土地的比較價格,這就是市場買賣的定義,以該 比較法鑑定本件的土地在100 年6 月15日的比較價格是每坪 約130 萬元,若是用土地開發分析法,是以上土地開發之後 總銷售金額扣掉直接成本(興建)、間接成本(管理銷售成 本)及利潤利息後,得出土地開發分析價格為每坪123 萬元 。我們是用123 萬元回報,因為我們的委託單位是銀行,基 於保障銀行的債權,我們採取最穩健的方法,估算下來土地 的價值在100 年6 月15日總價就是123 萬元乘以面積,所以 是2 億7,013 萬2,600 元等語(見偵一卷㈢第124 頁)明確 ,復有證人辰○○100 年6 月8 日出具予兆豐銀行中和分行 之案件預估紀錄表、案號HA100190號鑑價報告書及附件(見 偵一卷㈢第157 頁反面;本院卷㈢第73頁至第84頁)可參, 其後兆豐銀行北一區區域營運中心人員丑○○即依據上揭鑑 價結果認定上揭土地價格為2億7,000萬元並計算應放款金額 ,亦有兆豐銀行授信擔保品不動產估價報告書1 份可參(見 偵一卷㈢第156 頁),是依證人辰○○之證詞及上揭鑑價資 料內容,可知兆豐銀行估算上揭土地價格之目的,亦係為辦 理建商之土地建物融資而欲知悉該土地之「開發後價值」, 以利決定融資金額及保障銀行之債權及獲利,且係以100年6 月15日為基準日估算上揭土地開發後價值,而非估算本件房 地於交易時之素地及建物價格,佐以證人辰○○於本院審理 時亦證稱:估價報告書針對委託者、委託目的、價格日期之 不同,所產生之數字都會不同,本案出具之估價報告書係供 兆豐銀行中和分行融資參考…因為委託者的立場不一樣,就 算同一塊土地在同一個時期,我們估的價格也會不一樣等語 (見本院卷㈢第51頁反面、第53頁反面),是本件自亦難以 上揭兆豐銀行為融資委託鑑價師出具之估價報告,即認定中 興教養院本件房地於99年6月交易時之素地及房屋價值達2億 7,013萬元。 3.再經本院委託社團法人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就中興教養 院所座落之「臺北市○○區○○段0 ○段000 0000 00 地 號土地及160 建號建物於99年6 月30日之價格」為鑑定,經 該公會輪值估價師癸○○以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及成本 法等估價方式進行評估,其評估結果為:「勘估標的為素地 時:土地價格1 億5,237 萬8,577 元。勘估標的為透天房地 時:土地價格1 億5,255 萬0,629 元(所佔比率99.90%); 建物價格15萬0,152 元;合計1 億5,270 萬0,781 元」,有 估價師癸○○104 年10月27日出具之估價報告書(檔案編號 :R-000000000 )1 本存卷可參,足認本件房地於中興教養 院與己○○訂立買賣契約時(即99年6 月間)之市價約為1 億5,270 萬0,781 元,核與陳國勛等人出售本案房地予己○ ○之價格相當,兩者僅相差約470 萬元,尚符合99年6 月間 之正常交易價格,陳國勛及被告巳○○顯無意圖損害中興教 養院利益,故意以低價出售中興教養院房地之背信犯行甚明 。 ㈦被告巳○○於99年6 月11日代表中興教養院與被告己○○簽 訂上揭房地買賣契約時,證人丁○○(法號心育師父,係明 乘長老陳國勛之徒弟)亦在現場,於簽約完成後,被告己○ ○即當場交付面額5,300 萬元之支票1 張(票號:DQ000000 0 ,發票日期:99年6 月11日,發票人己○○,付款人臺灣 土地銀行東台北分行)予丁○○,作為支付本件房地買賣第 一期款(簽約款)之用,丁○○於取得上開支票後,即依陳 國勛之指示,持上揭支票向信徒寅○○○之配偶劉宗正所經 營之雙興濾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興濾布公司)換票 ,寅○○○於徵得劉宗正之同意後,即將上揭面額5,300 萬 元之支票換成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面額300 萬元支票1 張、 如附表編號2 至11所示之面額500 萬元支票10張(合計共11 張)予丁○○等情,業據證人丁○○於調查局詢問、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6 月11日己○○將面額5,300 萬元支 票1 張給我之後,我有在新店把支票拿給陳國勛過目,而陳 國勛知道要還4,500 萬元給謝國夫,我有建議將上揭支票跟 寅○○○換成較小面額的支票,因為寅○○○之配偶劉宗正 開公司,這樣較為穩當,我就依陳國勛指示去換票等語(見 偵一卷㈡第2 頁反面、第30頁至第31頁;偵三卷㈠第61頁反 面至第62頁;本院卷㈢第154 頁正反面);證人寅○○○於 調查局詢問時證稱:當初丁○○有拿支票給我,要求我依指 示換取雙興濾布公司一定金額及日期的票據,但原因和金額 我都不清楚,我只記得開具票據的總額與丁○○交付票據的 面額相同,這件事我有告知劉宗正並取得他同意,丁○○交 付的支票我有在雙興濾布第一銀行甲存帳戶提示兌現等語( 見偵一卷㈡第163 頁反面至第164 頁);及證人即寅○○○ 之女子○○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寅○○○在99年6 月11日 有換票,當時由我負責開立雙興濾布公司的支票,大小章由 我蓋印,我們依丁○○給我們支票的面額,轉為雙興濾布公 司的票據,總金額是相同的,之後我們有在雙興濾布公司第 一銀行甲存帳戶提示兌現等語(見偵一卷㈡第175 頁正反面 )明確,並有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支票正反面之影本各1 份在卷可佐(見調查卷第197 頁至第207 頁),足認被告己 ○○係將上揭面額5,300 萬元之簽約款支票交予丁○○,而 非由被告巳○○或陳國勛所收取。而證人丁○○以上揭5,30 0 萬元支票換得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雙興濾布公司支票 後,即於99年6 月21日,將附表編號1 、9 、10所示之雙興 濾布公司支票3 張(面額合計1,300 萬元)兌領存入其所申 設如附表所示之第一銀行帳戶內;復於翌(22)日將附表編 號2 、3 、11所示之雙興濾布公司支票3 張(面額合計1,50 0 萬元)兌領存入陳國勛所申設如附表所示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戶內,其餘如附表編號4 至7 、8 所示之雙興濾布公 司支票,則分別交予謝國夫及被告巳○○(均詳後述【理由 貳、六、㈧】)等情,亦經證人丁○○證述明確(偵三卷㈠ 第62頁;偵一卷㈡第2 頁正反面),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正反面影本、丁○○第一銀行永春分行前揭帳戶客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紀錄、存款憑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前揭帳戶 交易明細紀錄、陳國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前揭帳戶客戶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紀錄表、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各1 份在卷 可佐(見調查卷第197 頁至第207 頁、第208 頁至第210 頁 、第211 頁、第212 頁至第213 頁、第214 頁至第218 頁; 偵三卷㈠第150 頁至第152 頁),是此部分關於票款流向之 客觀事實,應無疑義。 ㈧公訴意旨㈢雖認陳國勛與被告巳○○將上揭款項用作支付謝 國夫解約金(4,500 萬元)、陳國勛個人購買臺北縣石碇鄉 土地價款(300 萬元)及被告巳○○促成本件土地買賣報酬 (500 萬元)等用途,而未用在中興教養院之運作,係共同 侵占此筆屬中興教養院之款項云云。然查: 1.因中興教養院遲未能將本件房地移轉登記予謝國夫,陳國勛 與被告巳○○遂於99年4 月30日共同以中興教養院名義出具 書函予謝國夫請其考慮解約,業如前述,嗣經謝國夫同意解 約,雙方即於99年6 月22日,由巳○○代表中興教養院與謝 國夫簽訂協議書,合意解除中興教養院與謝國夫於98年1 月 23日簽訂之本件房地買賣契約,惟依買賣契約第七條(違約 罰則)第五項規定,中興教養院除應返還已收取之款項(即 4,000 萬元)予謝國夫外,尚應同時給付4,000 萬元之違約 金予謝國夫,嗣經巳○○、丁○○居中協商,謝國夫同意中 興教養院僅須另外賠償500 萬元之利息損失;而丁○○為避 免謝國夫認為陳國勛等人資金充裕,故以如附表編號4 至7 所示面額500 萬元之雙興濾布公司支票4 張、如附表編號12 至14所示面額合計2,500 萬元之丁○○個人票3 張(其個人 票之部分資金來源即為附表編號1 、9 、10所示之雙興濾布 公司支票票款,已如前述)交付謝國夫作為解約金等情,業 據證人謝國夫於調查局詢問時及證人丁○○於調查局詢問及 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三卷㈠第134 頁反面至第135 頁、第 61頁反面至第62頁;偵一卷㈡第2 頁正反面),並有上揭陳 國勛與巳○○共同出具之書函、中興教養院與謝國夫於99年 6 月22日簽訂之協議書各1 份(見偵一卷㈡第11頁至第18頁 、第19頁至第20頁)可參,而本件中興教養院與謝國夫之房 地買賣目的係為遷建中興教養院,已詳述如前,是丁○○依 陳國勛指示,將己○○所支付簽約款中之4,500 萬元交付謝 國夫,作為解除中興教養院與謝國夫於98年1 月23日簽訂本 件房地買賣契約後,中興教養院所應返還已收取之價金及賠 償謝國夫利息損失之解約費用,實難認此部分陳國勛與巳○ ○有何侵占犯行可言。 2.另附表編號8 所示之雙興濾布公司面額500 萬元之支票1 張 ,係證人丁○○依陳國勛之指示交付被告巳○○,嗣後由被 告巳○○以其配偶趙淑鴛之臺灣銀行信義分行帳戶兌領一節 ,為被告巳○○所不否認,並經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問:99年6 月11日簽約當天,拿到己○○開立的5,30 0 萬元支票後,有無將這張支票拿給陳國勛過目?)有,那 時候好像是在新店,我有拿給陳國勛過目,(問:妳拿給陳 國勛過目後,陳國勛就這5,300 萬元的支票有無為何指示? )我有跟陳國勛說這是第一期5,300 萬元的支票,而陳國勛 知道要還4,500 萬元給謝國夫,我有建議他將這5,300 萬元 的支票跟寅○○○換成小面額的支票,另外,我們要簽約前 陳國勛就知道要給中人500 萬元,所以剩下的800 萬元陳國 勛就指示我拿其中的500 萬元給巳○○支付中人費,另外的 300 萬元陳國勛說要存在帳戶裡支付石碇區的土地價金等語 明確(見本院卷㈢第154 頁正反面),堪認該筆500 萬元之 款項係丁○○收取己○○之5,300 萬元支票並換票後,經陳 國勛指示交付被告巳○○,顯非被告巳○○為中興教養院所 持有之款項甚明。至被告巳○○就陳國勛給付此筆500 萬元 之原因,於101 年10月24日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我是跟長老 (即陳國勛)借500 萬元周轉…當時我所拿的500 萬元是陳 國勛說要給我的,但我認為不能收,所以我認為是借款等語 (見偵一卷㈠第176 頁、第178 頁);於同日偵訊時供稱: 師父(指陳國勛)說要給我當酬佣,但是我不接受,我說算 是借款等語(見偵一卷㈠第381 頁);於101 年12月7 日偵 訊時供稱:(問:你拿走5,300 萬元中的500 萬元是何原因 ?)當時在買賣開始時,我向陳國勛報告是1 億4,000 萬元 ,但在簽約當天我要求己○○,所以簽約時的價格是1 億4, 800 萬元,我之後向陳國勛報告,陳國勛很高興,說我多爭 取了800 萬元,陳國勛就說要給我500 萬元作為獎勵,但我 說這我不能拿,不然就算借我的,我之後會還等語(見偵一 卷㈢第25頁);於本院102 年7 月23日準備程序時陳稱:( 問:為什麼陳國勛要拿這500 萬元給你?)這5,300 萬元的 票簽發日期是99年6 月11日,在99年6 月21日,陳國勛因為 要賠給謝國夫的減少3,500萬元,第二次買賣價金增加2,600 萬元,所以陳國勛基於中興婦孺教養院增加6,100 萬元的收 益,是陳國勛個人給我的獎勵,拿了99年6月17日500萬元的 支票給我,這張支票發票人是陳國勛的一個信徒,也是能仁 開發的股東劉先生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5頁反面);直至本 院105年5月2日審理時始陳稱:這500萬元其實在解除跟謝國 夫的買賣時,我就曾經告訴明乘長老,也告訴心育師父,收 了謝國夫的訂金4,000萬元,在解約時就必須賠償4,000萬元 ,也就是包含訂金要賠謝國夫8,000 萬元,當時我找了有力 人士去協調此事,談到最後中興教養院只需要付5,000 萬元 ,其中4,500萬元交付給謝國夫,500萬元就是給協調的人的 傭金。(問:為何之前曾經供稱這500 萬元是你向陳國勛的 借款?)我是在羈押的時候這樣講的,這個有力人士我也不 敢得罪他,因為他是黑道的人,包括我羈押出來後,他也有 問我我有沒有供出什麼,我都說沒有,我說是借款,這500 萬元事實上是交給該有力人士的協調費…陳國勛知道這500 萬元協調費的事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65 頁),雖有前後不 一之情,然就陳國勛交付此筆500 萬元款項予被告巳○○之 原因,僅有其等2 人知悉,證人丁○○亦係經由陳國勛及被 告巳○○告知始認為該筆費用為中人費用,而陳國勛已於10 0年7 月13日過世,則其交付此筆500萬元款項予被告巳○○ 之確實原因,實已無從究明,惟陳國勛既指示巳○○代表中 興教養院出面與謝國夫洽談本件房地解約一事,並委由巳○ ○繼續尋覓買主,且被告巳○○確實達成降低中興教養院應 付違約金(從4,000萬元降低至500萬元)及提高本件房地賣 價(從1 億2,263萬6,000元提高至1億4,800萬元)之任務, 對欲出售本件房地以遷移至臺北縣石碇鄉經營安養事業之中 興教養院而言,確實因此獲得相當約6,000 萬元之利益,則 陳國勛交付上揭500 萬元款項予巳○○,無論係為支付協調 費予降低解約金之人,抑或支付佣金或報酬予介紹本件房地 買賣之仲介或被告巳○○本人,似難認已損及中興教養院之 權益,且陳國勛既認為此筆500 萬元係中興教養院出售本件 房地所必須支出之費用,並交由被告巳○○支付,其主觀上 顯無侵占上揭款項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被告巳○○自亦無 從與陳國勛產生犯意之聯絡,是就此部分尚難認陳國勛與被 告巳○○有何侵占或背信之犯行。 3.再前開己○○所支付之買賣第一期款項扣除上述1 、2 之解 約金及交付被告巳○○之款項後所剩餘之300 萬元,係存入 丁○○如附表所示之第一銀行帳戶內,並用以支付陳國勛前 開購買臺北縣石碇鄉烏塗窟土地之價金一節,業經證人丁○ ○於調查局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一卷㈡ 第2 頁反面;偵三卷㈠第62頁;本院卷㈢第154 頁反面), 並有上開支票正反面之影本、丁○○第一銀行永春分行帳戶 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紀錄、存款憑條各1 份在卷可佐( 見調查卷第197 頁、第208 頁至第210 頁),而陳國勛本即 打算以出售中興教養院房地所得之資金購置臺北縣石碇鄉土 地,目的係為將中興教養院遷往臺北縣石碇鄉繼續經營安養 事業(詳前述【理由貳、六、㈡】所述),則陳國勛將出售 本件房地所取得之簽約款用以支付購買臺北縣石碇鄉土地之 價金,實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至上揭臺北縣石碇鄉土 地雖係登記在陳國勛個人名下,惟陳國勛為保障中興教養院 之權益,已於98年11月10日,將其名下之臺北縣○○鄉○○ ○段員山子小段第1、1之2、1之3、1之4、28之5、31之3、7 0地號共7 筆欲遷建中興教養院之土地,設定擔保債權9,0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中興教養院一節,業據證人丁○○ 於調查局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因我們有拿剩下的 300 萬元去支付臺北縣石碇鄉土地的價金,是用中興教養院 的錢,為保障中興教養院之債權,故將陳國勛名○○○區○ ○○段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中興教養院,最高擔保金 額為9,000 萬元,(問:為何陳國勛將他自己臺北縣石碇鄉 名下的土地設定9,000 萬元的抵押權給中興教養院?)因為 陳國勛在購買石碇鄉土地時是以他自己的名字購買,出售中 興教養院的錢應該是要去付買石碇鄉土地的錢,因為中興教 養院之後要搬到石碇鄉的土地去做,而陳國勛是先用他自己 的名義買了石碇鄉土地,所以他覺得要設定抵押權給中興教 養院等語明確(見偵三卷㈠第62頁;偵一卷㈡第3 頁;他字 卷第262頁;本院卷㈢第155頁),復○○○區○○○段員山 子小段第1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份(載有共同擔 保地號,見他字卷第31頁至第32頁)附卷可佐,益徵陳國勛 係為將中興教養院遷往臺北縣石碇鄉經營,始出售中興教養 院本件房地以籌措購地資金,此亦經中興教養院第17屆第4 次董事會、第17屆第1 次臨時董事會議決議通過,且其為保 障中興教養院之權益,甚至將前開購得移轉登記至其名下之 臺北縣石碇鄉土地設定擔保最高限額9,000 萬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予中興教養院,則其主觀上顯無損害中興教養院權益 之背信犯意甚明,自難僅因陳國勛不諳法律規定,除形式上 直接將中興教養院出售房地之簽約款用以支付個人購買土地 價金,另違反臺北市財團法人暫行管理條例第16條第4 項財 團法人財產不得貸與董事及其他個人之規定,即認其有背信 或侵占之犯行。 ㈨就公訴意旨㈣所稱被告巳○○因丁○○所投資之能仁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能仁開發公司)需款支應債務,故受丁○ ○之託,出面向被告己○○借款1,000 萬元,並擅自應允被 告己○○上揭借款可充抵本件土地買賣價金,涉嫌損害中興 教養院利益之背信部分: 1.關於能仁開發公司設立之緣由,乃係因中興教養院自83年起 已無實際運作,院址建物平時供陳國勛作為佛學講堂之用, 其後因建物老舊不敷使用,故陳國勛另覓得位於新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188 號之大樓(即後述之能仁大樓) ,欲購入該大樓作為佛學講堂及宣傳佛教事業之用,然因其 無法以個人名義向銀行貸款購買上揭大樓建物,因此委由信 徒劉宗正申請設立能仁開發公司並擔任董事長,陳國勛本人 亦為股東,並以能仁開發公司名義向第一銀行貸款購入上址 大樓後,在上址10樓設立「白聖紀念講堂」,嗣後陳國勛於 99年10月31日將其能仁開發公司股份售予丁○○,並改由丁 ○○擔任能仁開發公司董事長等情,業經證人丁○○於調查 局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能仁開發公司成立的緣由 為何?)因為陳國勛跟我們這些信徒想要買能仁大樓,但銀 行不會借錢給個人,所以要以公司名義貸款,也因為如此才 設立能仁開發公司,設立時的負責人是劉宗正,陳國勛也有 股份。(問:順利貸款購買能仁大樓後,能仁開發公司有無 實際經營?)只有出租能仁大樓的其他樓層,我在陳國勛過 世前就擔任能仁開發公司董事長,因為陳國勛購買臺北縣石 碇鄉土地時,有開立我的個人票以支付部分土地款,但陳國 勛沒有錢去兌現票據,就用我的銀行存款支應,後來在陳國 勛同意下,陳國勛以他在能仁開發公司的所有股權折抵我替 他支付的款項,讓我登記為能仁開發公司董事長等語(見本 院卷㈢第155 頁、第144 頁反面;偵三卷㈠第85頁反面); 證人即能仁開發公司設立時之董事長劉宗正之配偶寅○○○ 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當初陳國勛要買能仁大樓,成立佛學 院,我與劉宗正幫忙陳國勛向銀行貸款,並且擔任人頭董事 長,一切就緒後再將董事長換為丁○○,這是因為我與劉宗 正有經營公司,但陳國勛僅有法會收入及捐款,不易向銀行 貸款,因此由我們出面貸款,我記得應該貸了5 、6 億元等 語(見偵一卷㈡第163 頁反面);及被告巳○○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問:你是否知道能仁公司設立的緣由?)能仁開 發公司設立時,我與陳國勛、丁○○都還不認識,後來認識 時才知道能仁大樓是工業廠辦,所以兼做佛堂是不能貸款的 ,且明乘長老也沒有事業基礎,沒有償款能力,金融機構不 會承作他的貸款,是由他的信徒寅○○○和其先生劉宗正成 立能仁開發公司向第一銀行借錢,當時借了將近6 億等語( 見本院卷㈢第265 頁反面)明確,而能仁開發公司確係於96 年4 月20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董事長為劉宗正, 股東則為劉宗正(持有25萬股)、陳國勛(持有425 萬股) 、丁○○(持有25萬股)、寅○○○(持有25萬股),登記 所營事業資料為:①住宅及大樓開發租售業;②不動產租賃 業;③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於 99年11月19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改由丁○○擔任 能仁開發公司之董事長並持有能仁開發公司470 萬股,另由 董事午○○持有25萬股(劉宗正、陳國勛、寅○○○則非股 東),有能仁開發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股份有限公 司設立登記表、股東名簿、公司章程、臺北市000000 000000000000 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會議 事錄、臨時會議事錄各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㈢第310 頁 至第320 頁反面),且上址能仁大樓之建物確經陳國勛等人 向第一銀行申辦貸款,並以該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 一銀行一節,亦有能仁大樓出售前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1 份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79 頁至第222 頁),堪認能仁開 發公司應亦屬陳國勛推廣佛教事業之相關機構之一。 2.本件被告己○○先後於100 年10月20日、100 年11月21日, 以侯梅玲之帳戶匯款共1,000 萬元至能仁開發公司所申設第 一銀行永春分行帳戶內等情,為被告己○○、巳○○所不否 認,復有能仁開發公司轉帳傳票2 紙附卷可稽(見調查卷第 219 頁),而被告己○○匯款1,000 萬予能仁開發公司之原 因,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巳○○打電話給我說,丁○○跟 他說因為能仁開發公司的大樓即白聖紀念講堂要本息攤還, 一期需要500 多萬元,所以希望我把契約上約定的第二期款 項,也就是潔人文教慈善協進會成立後應該要支付的1,000 萬元,分做二次匯到能仁開發公司,一般我們買賣時都是依 賣方要求,不會懷疑,且巳○○有提到丁○○知情,因為是 她需要用錢而交代的。(問:你於偵查中稱匯到能仁公司的 款項是丁○○透過巳○○借1,000 萬元,但巳○○說這以後 是土地款,於本院審理時則陳稱該1,000 萬元就是支付契約 的第二期款項,中間似有落差,為何如此?)巳○○跟我通 電話,電話中有提到丁○○要用錢,所以我以為是丁○○要 借錢,但巳○○又跟我說丁○○說這是第二期的土地款,我 的認知是丁○○跟我借的這1,000 萬元就是第二期的土地款 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75 頁正反面、第267 頁反面至第268 頁),核與被告巳○○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中興教養院於99 年6 月間與己○○簽立新的買賣合約時,買賣合約第二條已 經寫明成立社團法人後,必須要付第二期款項1,000 萬元, 所以丁○○要求我請己○○支付第二期款項,就是這二筆匯 款。(問:出售中興教養院的價款,為何可以直接匯給能仁 公司?)我一直以為錢都是陳國勛的,都是道場的,陳國勛 圓寂後由丁○○承接,所以我認為這些錢都是丁○○的,我 完全聽他們的指令來協調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㈢第265 頁正 反面),則被告己○○所支付之上揭1,000 萬元是否確為私 人借貸,已非無疑。再觀諸被告巳○○代表中興教養院與己 ○○(借用曹天民名義)所簽訂之本件房地買賣契約書第2 條(房屋土地買賣總價款及付款方式)確有「…二、付款方 式:…2 、第二期款(成立社團法人款):新台幣壹仟萬元 整。簽訂本約之日起30日內乙方(即中興教養院)需向臺北 市政府社會局申請新設社團法人社會福利基金會,資本額新 台幣壹仟萬元整,主管機關核准應繳資本額時由甲方(即己 ○○【借名曹天民】)支付本期價款。」之約定,有前揭房 屋土地買賣契約書1 份附卷可參(見調查卷第51頁),而被 告巳○○於99年11月1 日即依陳國勛指示向臺北市政府社會 局申請設立潔人協進會,嗣於100 年6 月2 日始經臺北市政 府社會局核准,並於100 年8 月23日設立登記(詳後述【理 由貳、六、㈩】),則潔人協進會既已完成設立登記,被告 巳○○依約通知被告己○○支付上揭第二期款,自難認有何 不合常理之處,被告巳○○、己○○上揭所述應與事實相符 ,足認上揭1,000 萬元款項確係被告己○○依契約所應支付 之第二期款項,而非屬其個人借予能仁開發公司之借款。公 訴意旨㈣雖認被告巳○○要求被告己○○將上揭款項匯至能 仁開發公司之帳戶,已損及中興教養院之利益,然能仁開發 公司係陳國勛之佛教事業之一,已如前述,與中興教養院同 屬陳國勛或其信徒所興辦及管理之法人機構,縱陳國勛已於 100 年7 月13日圓寂,然能仁開發公司、中興教養院等法人 仍為陳國勛之弟子丁○○、信徒即被告巳○○等人所管理, 而能仁開發公司向第一銀行申辦上述貸款後,每月須向銀行 償還本金及利息約500 萬元,於陳國勛圓寂後,能仁開發公 司現有資金不足以償付上開貸款本息之情形,亦據證人丁○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㈢第151 頁),則被告 巳○○受丁○○之託,向被告己○○收取本件房地買賣第二 期款1,000 萬元作為能仁開發公司支付貸款本息之用,而未 用於中興教養院之相關事務,其行為雖有未嚴格區分各法人 格為不同權利主體而有可議之處,然其主觀上既認為中興教 養院及能仁開發公司均屬陳國勛推廣佛教志業之機構,資金 相互流通使用無礙於整體之利益始為上揭匯款指示,綜合以 上各情,自難認被告巳○○就此部分主觀上有何損害中興教 養院利益之背信犯意。而被告己○○既已支付第二期款1,00 0 萬元,則被告巳○○嗣後代表潔人協進會就本件房地與被 告己○○(借名侯梅玲)簽訂總價8,500 萬元(即1 億4,80 0 萬元扣除簽約款5,300 萬元及第二期款1,000 萬元所餘金 額)之土地買賣契約,自亦難認有何背信犯意可言。 3.至於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能仁開發公司有跟己 ○○借1,000 萬元,但沒有借據,也沒有約定利息、清償期 限,上開1,000 萬元的借貸是巳○○去洽談,但他跟誰談我 不知道,我沒有直接與己○○聯絡,我有跟巳○○說這筆錢 一定要還,但沒說什麼時候還。(問:從借款至今已經逾4 年半了,該筆借款是否已經還了?)因為後來發生本案,我 想說要避免跟這些人聯絡,所以我也不知道如何跟他們說, 我很害怕,我的想法是跟己○○借的,應該還給己○○,他 叫我還我就會還,又能仁開發公司後來還不出銀行貸款本息 ,故將能仁大樓的部分樓層出售,以這些錢償還貸款,我知 道中興教養院出售土地給己○○,合約有載明成立潔人協進 會時應該有第二筆款1,000 萬元。(問:妳是否知道能仁開 發公司跟己○○借的1,000 萬元,後來被算入己○○購買中 興教養院房地的價金內?)我不知道,我是案發後才知道云 云(見本院卷㈢第147 頁正反面、第150 頁反面、第151 頁 反面、第153 頁反面、第155 頁正反面)。然查,證人丁○ ○雖一再證稱被告己○○匯款至能仁開發公司帳戶內之1,00 0 萬元,係其向己○○借貸之款項云云,然1,000 萬元之借 貸金額非低,證人丁○○身為能仁開發公司之負責人,卻未 曾與被告己○○就借款之期限、還款方式、利率等事項為書 面或口頭之約定,此顯與社會一般借貸常情相悖,若該筆款 項確屬借款,則本件自被告己○○匯款迄今已逾4 年,然證 人丁○○仍未設法歸還上揭款項予被告己○○,倘依民法第 203 條之規定加計法定利息後,能仁開發公司需支付被告己 ○○之利息已高達200 餘萬元,證人丁○○雖證稱其係本案 爆發後因害怕而不敢與本案被告等人聯繫,然此舉無異於放 任上揭借款利息不斷累積、增加,徒然損及丁○○自身及能 仁開發公司之利益,是證人丁○○前開證述內容已有可疑之 處。再者,能仁開發公司既已出售能仁大樓部分樓層而還清 債務,此有上址能仁大樓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1 份在卷可 證(見他字卷第155 頁至第177 頁),卻迄未返還證人丁○ ○所稱之借款1,000 萬元予己○○,此亦與一般借款人於有 資力時,多會儘速償還款項以免利息不斷累計之情形大相逕 庭。又被告巳○○於99年6 月11日代表中興教養院與被告己 ○○就本件房地簽訂買賣契約時,丁○○亦在現場,並收取 被告己○○所交付之簽約款支票,丁○○顯然知悉買方即被 告己○○於潔人協進會成立後,即須依約支付本件房地買賣 第二期款1,000 萬元,則丁○○因能仁開發公司有資金需求 而請託被告巳○○向被告己○○收取上揭第二期款並匯入能 仁開發公司帳戶,核與常情無違。證人丁○○身為能仁開發 公司負責人,上揭款項亦係匯入能仁開發公司帳戶,其於案 發後唯恐自身亦遭牽連,所述顯有避重就輕之情形,是證人 丁○○之證詞既有上揭可疑之處,自難採為對被告巳○○、 己○○不利事實認定之依據。 ㈩就公訴意旨㈨所稱被告巳○○自行挪用本件土地尾款涉嫌業 務侵占、背信部分: 1.陳國勛為順利出售本件中興教養院房地,於中興教養院與被 告己○○簽訂本件房地買賣契約後,即指示被告巳○○另行 申請設立與中興教養院設立目的相同之潔人協進會受贈本件 房地,被告巳○○即依陳國勛之指示,於99年11月1 日向臺 北市政府社會局遞交申請書申請設立社團法人台北市潔人文 教慈善協進會,並於100 年4 月16日,在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10樓召開成立大會及第一次理監事會議,決議 推選被告巳○○擔任第1 屆理事長,於100 年6 月2 日經臺 北市政府社會局核准設立,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辦理法人 登記,於100 年8 月23日完成設立登記等節,有臺北市社會 團體申請書、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1 年10月22日北市社團字 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潔人協進會成立、設立、歷次變 更登記之相關資料(包含潔人協進會函、成立大會會議紀錄 、第一次理監事會議紀錄、簽到單、會員名冊、理監事暨會 務人員一覽表、章程、收支預算表、籌備期間經費收支決算 書、100 年度工作計畫、同意書、房屋租賃契約書、成立大 會手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0 年6 月2 日北市社團字第00 000000000 號函、法人登記證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10月5 日100 北院木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登記處印鑑 證明書、臺北市人民團體負責人當選證明書各1 份附卷可考 (見他字卷第50頁至第70頁;偵一卷附件二第187 頁、第18 8 頁、第197 頁、第198 頁),而觀諸卷附潔人協進會章程 (見偵一卷附件二第195 頁)第3 條明定:本會以青少年輔 導、單身老人照護、推廣文化藝術及培養青少年技能教育為 宗旨;第6 條明定:本會之任務為①關懷青少年福利與技能 、②關懷弱勢單身老人、③推廣佛教文化藝術等項,核與中 興教養院之設立目的大致相符,足認潔人協進會應係陳國勛 因中興教養院遷院至臺北縣石碇鄉一事遭遇阻礙,為延續中 興教養院辦理青少年及老人慈善事業之宗旨及受贈中興教養 院本件房地,始指示被告巳○○另行申請設立。 2.另參以被告巳○○代表中興教養院與被告己○○(借名曹天 民)所簽立之買賣契約第2 條約定:「…二、付款方式:3 、第三期款(完稅款):稅捐機關核准本約土地移轉至新設 社團法人產生之土地增值稅、贈與稅及其他應繳稅額即為本 期價款。乙方申請設立社團法人社會福利基金會,奉准之日 起14日內,乙方(即中興教養院)應召開董事會修改章程並 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申請清算解散,同時乙方向臺北市政府 社會局申請捐贈本約房地予新設之社團法人社會福利基金會 ;因捐贈所衍生的土地增值稅、贈與稅、契稅為本約第三期 款,甲方應於繳款期限內繳交完成。」,有上開買賣契約書 1 份在卷足參(見調查卷第51頁),可知陳國勛與被告巳○ ○本即打算於潔人協進會設立後,即辦理中興教養院之清算 解散事宜,佐以被告巳○○事後確已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申 請清算解散中興教養院,惟因陳國勛以其名義購買臺北縣石 碇鄉土地之過程中,曾花用中興教養院出售本件房地所得之 款項,故陳國勛將其名下臺北縣石碇鄉土地設定擔保債權( 包含「借款」)總金額9,0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中興 教養院,以保障中興教養院之權益(詳前述【理由貳、六、 ㈧】),然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因已涉及擔保中興 教養院貸與款項予陳國勛之債權,與臺北市財團法人暫行管 理規則第16條第4 項之規定有所不符,且中興教養院亦有未 公開徵信等應改善而未改善之事項,以致於臺北市政府社會 局並未核准中興教養院辦理清算解散之申請乙情,有臺北市 政府社會局101 年10月22日北市社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101 年5 月22日北市社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各1 份在 卷可查(見偵一卷㈡第21頁、第22頁至第23頁),益徵陳國 勛及被告巳○○等人係欲以潔人協進會承繼中興教養院繼續 從事社會福利事業甚明。 3.中興教養院將本件房地贈與潔人協進會並陳報臺北市政府社 會局備查後,被告巳○○即於101 年1 月16日,代表潔人協 進會與被告己○○(借名侯梅玲)簽訂總價為8,500 萬元之 本件房地買賣契約,潔人協進會於101 年3 月3 日將本件房 地移轉登記予侯梅玲,被告己○○即以侯梅玲提供予其使用 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匯入扣除相關費用後之價金尾款 8,483 萬3,608 元至潔人協進會所申設之郵局帳戶內,被告 巳○○即以其中之4,111 萬4,558 元款項分別支付捐贈本件 房地進而買賣、移轉登記所生之契稅(2 萬106 元,起訴書 誤載為贈與稅)、土地增值稅(共計2,829 萬7,553 元)、 奢侈稅(1,279 萬6,899 元),餘款4,371 萬9,050 元等情 ,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0 年12月29日北市社老字第000000 00000 號函、潔人協進會與己○○(借名侯梅玲)簽立之買 賣契約書、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4 年7 月8 日北市古地 籍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101 年3 月3 日文山字第37 47號土地移轉登記相關資料、(一般買賣)臺北市稅捐稽徵 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潔人協進會郵政劃撥儲金帳戶對帳單 、郵局支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取款憑證、內部憑證、侯梅 玲所申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 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各1 份(見調查卷第193 頁至第194 頁、第74頁至第77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225 頁至第226 頁、第242 頁、第260 頁至第263 頁、第250 頁至第252 頁 ;本院卷㈡第180 頁、第191 頁至第206 頁)附卷可佐;其 後被告巳○○在未經潔人協進會理監事聯席會議之決議下, 即擅自以潔人協進會之名義,於101 年3 月22日與東南飲料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南公司)股東林慶鎮簽訂土地預定買 賣協議書,約定暫以8,116 萬元為基準,由林慶鎮協助潔人 協進會向東南公司完成座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華興段土地)之買賣或個別持股之 價購,待正式經東南公司股東會通過時,再以東南公司名義 簽訂買賣合約等事項;又於101 年4 月23日,代表潔人協進 會與林慶鎮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以274 萬6,000 元 之價格購買臺北市○○區○○段0 ○段0000 0000 0000 地號、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三興段2 小 段第137 地號及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共6 筆土地(道路用地);再於101 年6 月5 日,代表潔人協進 會○○○鎮○○○○○段土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3 條並約定賣方(即林慶鎮)保證以每坪80萬元以內之價格購 買上開華興段土地之所有權,議定後之價金由買方(即潔人 協進會)直接支付該地之所有人,賣方應協助買方於102 年 7 月31日前,購買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等事項,而被告巳○ ○於101 年3 月22日至101 年8 月1 日之期間內,自前開出 售中興教養院房地所得餘款4,371 萬9,050 元中,以現金或 支票陸續支付共計4,200 萬元予林慶鎮等情,有潔人協進會 與林慶鎮簽訂之土地預定買賣協議書、土地買賣契約書、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收款明細表、支票影本、林慶鎮所申設彰 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 明細查詢、代收票據明細各1 份附卷可佐(見調查卷第88頁 至第103 頁、第248 頁至第249 頁、第266 頁至第267 頁、 第268 頁、第270 頁,偵三卷㈠第119 頁反面),是被告巳 ○○確有擅自使用中興教養院出售本件房地所得餘款4,200 萬元之事實,固堪認定。 4.然就被告巳○○擅自代表潔人協進會與林慶鎮接洽購買土地 事宜之原因,其於調查局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始終供稱 :陳國勛臨終前,最後一次跟我吃飯提到要我幫他完成志願 ,就是為中輟生成立1 個輔導中心,剛好林慶鎮在賣土地, 同樣在華興段上且價格便宜,我就先下訂。(問:既然都是 在同樣的華興段上的土地,為何不用中興教養院原來所有的 土地來蓋中輟生的輔導中心?而要向林慶鎮來買土地?)因 為陳國勛當時賣中興教養院是要付石碇土地不足的錢,但買 了石碇土地後才知道不能開發,因為坡度都超過30度,石碇 土地等於是廢地,但陳國勛已經有找錢去付石碇土地的錢, 而中興教養院也賣掉了,我曾向丁○○表示購買能仁大樓的 4 樓作為潔人協進會的活動處所,但經我向臺北市政府社會 局人員請教,能仁大樓在新北市,潔人協進會則設在臺北市 ,活動應該在臺北市舉辦,故他們不會同意購買能仁大樓, 我為了完成陳國勛之遺願,才向林慶鎮購買土地,我共付了 4,200 萬元,東南公司華興段土地定金是4,100 萬元,林慶 鎮道路用地部分是100 萬元,等東南公司要賣時,再把剩餘 金額付清,因為正式簽約要與東南公司簽約等語(見偵一卷 ㈠第185 頁正反面,卷㈡第276 頁反面、第290 頁至第291 頁,卷㈢第26頁至第27頁、第36頁正反面、第87頁至第88頁 、第144 頁;本院卷㈢第267 頁),核與證人林慶鎮於調查 局詢問及偵訊時證稱:101 年2 月中旬,巳○○表示潔人協 進會想買地以興建紀念堂收容中輟生,剛好東南公司有上開 華興段土地,巳○○出價8,116 萬元購買,故於101 年3 月 22日簽訂土地預定買賣協議書,約定我協助巳○○購買該筆 土地,或收購東南公司個別股東之持股,以間接方式取得土 地所有權,同年4 月16日潔人協進會向我購買我個人持有之 6 筆道路用地,同年5 月30日簽訂買賣不動產契約,以8,11 6 萬元之價格購買華興段土地,土地是公司的,巳○○是希 望用8,116 萬元的錢買下華興段土地全部,先付給我4,100 萬元,若東南公司股東同意出賣土地,我這4,100 萬元就付 出去給東南公司,若東南公司不同意出賣土地,我就以4,10 0 萬元向每個股東協議收購持股,我是協助巳○○以議價方 式購買土地,幫忙遊說股東,且我確實有進行等語(見偵三 卷㈠第110 頁反面至第111 頁;偵一卷㈠第171 頁,卷㈡第 97頁反面至第99頁,卷㈢第47頁)相符,且觀諸上揭被告巳 ○○與林慶鎮簽訂之土地預定買賣協議書、土地或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均係以潔人協進會名義而非被告巳○○個人名義 與林慶鎮簽訂,契約中已明文約定係由林慶鎮代為於102 年 7 月31日前,促成東南公司出賣華興段土地予潔人協進會, 則此種預定買賣契約書合於契約自由原則,並無違反民法相 關規定,且此種契約亦與一般買賣契約有別,另本案係於10 1 年10月、11月間經檢察官指揮偵辦,斯時尚無從認定林慶 鎮是否確實無法在102 年7 月31日之前依約促成東南公司出 售華興段土地予潔人協進會,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巳○○向非 屬華興段土地所有人○○○鎮○○○○段土地云云,已有誤 會。至公訴意旨雖認中興教養院此時尚未解散而法人格存續 ,則出售本件房地之價金應歸中興教養院所有,被告巳○○ 擅自支付其中之4,200 萬元予林慶鎮為潔人協進會購買土地 ,顯有使中興教養院受損害之背信犯行云云。然陳國勛與被 告巳○○本即有清算解散中興教養院,改以潔人協進會名義 繼續興辦社會福利事業之計畫,且被告巳○○確已申請解散 中興教養院,惟因中興教養院尚有上述抵押權之存在而未獲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准許解散,已詳述如前,則被告巳○○既 計畫由潔人協進會取代中興教養院辦理社會福利事業,則其 以出售中興教養院所得價金支付潔人協進會購置場地之相關 費用,自難認其主觀上有何為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或損害中 興教養院利益之意圖可言。 綜上所述,此部分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巳○○確有檢察官所指之前揭業務侵占、背信等犯行,應認 其此部分所涉業務侵占、背信之犯罪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 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巳○○上揭部分之業務侵占、 背信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具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公 訴檢察官雖聲請函調住展雜誌99年6 月前後出版之雜誌,並 另送中華民國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估價鑑定本件房 地於99年6 月買賣當時之實際市場價值,然本院就本件房地 於99年6 月間之市場交易價格,既已委請臺北市不動產估價 師公會鑑定,檢察官復未指明前開鑑定有何不可採信之處, 是本院認此部分之事證業已明確,而無再行鑑定或另行函調 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被告己○○、乙○○被訴共同背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無罪部分: ㈠被告己○○被訴如公訴意旨㈣所載之共同背信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己○○與被告巳○○共同涉犯背信罪嫌部分 ,業經本院認定被告己○○匯入能仁開發公司之1,000 萬元 款項屬上開買賣契約所約定之第二期款項,而非屬借款,則 買方即被告己○○依賣方即中興教養院董事長巳○○之指示 ,將上揭款項匯入能仁開發公司帳戶,核與一般社會交易常 情無違,自難認被告己○○主觀上有何故意損害中興教養院 利益之意圖,而率以刑法背信罪責相繩。且被告巳○○被訴 此部分背信犯嫌,業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前述【理 由貳、六、㈨】),被告己○○自亦無從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與被告巳○○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己○○、乙○○被訴如公訴意旨㈤所載之共同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背信部分;及被告乙○○被訴如公訴意旨㈧ 所載之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1.被告乙○○有提供中興教養院第17屆第9 次董事會、潔人協 進會第1 屆第1 次臨時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內容予被告巳○○ ,經巳○○交由被告卯○○加以繕打後,進而呈送臺北市政 府社會局行使,另有補充如事實欄一、㈡所載中興教養院第 17屆第10次董事會議紀錄內容等情,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然被告巳○○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中興教養院第17屆第9 次 董事會會議紀錄上記載之開會日期,是丁○○要我讓乙○○ 他們盡快完成過戶手續,而開會日期須在送達開會通知的十 天後,所以我就找一個最快可以開會的日期,亦即100 年11 月6 日,該日期是我決定的,中興教養院在該日並未實際召 開會議一事我沒有讓乙○○、己○○知道,我只有告訴他們 開會時間,又中興教養院第17屆第10次董事會及潔人協進會 第1 屆第1 次臨時會員大會等會議紀錄上的開會日期,均是 我決定的,乙○○、己○○他們不知道中興教養院在100 年 11月27日並未實際召開董事會,另於101 年2 月4 日,潔人 協進會第1 屆第1 次臨時會員大會因開會人數不足而流會, 流會的事情乙○○、己○○並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6 5 頁反面至第266 頁反面),核與被告己○○、乙○○所辯 情節相符,是其等是否知悉中興教養院或潔人協進會未實際 召開上揭會議,已非無疑。再參酌被告己○○、乙○○均係 怡富公司人員,與中興教養院或潔人協進會並無關連,其等 辯稱不知中興教養院、潔人協進會並未實際召開上揭會議, 亦無悖於常情,卷內亦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己○○ 、乙○○明知上揭會議未實際召開,而仍參與或指示被告巳 ○○、卯○○從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自難認被告己 ○○、乙○○與被告巳○○、卯○○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之犯意聯絡,而逕對被告乙○○、己○○以共同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罪刑相繩。 2.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己○○、乙○○與被告巳○○共同意圖損 害中興教養院利益之背信犯意聯絡,明知中興教養院未實際 召開第17屆第9 次、第10次董事會議,為求臺北市政府社會 局儘速核准中興教養院將本件房地捐贈予潔人協進會,竟與 被告巳○○共同製作上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進而向社會局 行使,足生損害於中興教養院,因認被告己○○、乙○○依 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同論以背信共同正犯云云。然查, 本件係陳國勛為將中興教養院遷往臺北縣石碇鄉土地繼續興 辦社會福利事業,欲籌措購地資金始有意出售本件房地,並 指定被告巳○○擔任中興教養院董事長,中興教養院第17屆 第4 次董事會、第1 次臨時董事會亦決議通過出售本件房地 ,嗣因中興教養院與謝國夫之房地買賣遭遇上揭困難,經陳 國勛請教律師後,始改以先將本件房地捐贈予新成立之社團 法人潔人協進會,再由潔人協進會出售之方式處分本件房地 ,並與被告己○○訂立本件房地買賣契約,而被告巳○○此 部分被訴背信犯嫌亦經本院認定罪證不足如前,則被告己○ ○、乙○○就此部分,自亦無從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 與被告巳○○論以共同正犯。 3.至被告己○○雖曾指示被告巳○○於事後持中興教養院第17 屆第10次董事會開會通知簽收單、會議簽到單,親自送達予 中興教養院第17屆董事丁○○、呂理淇、甲○○○、庚○○ 、午○○、丙○○等人親自補簽名,此為被告己○○、巳○ ○所不否認,並有卷附被告己○○與巳○○之通訊監察譯文 1 份可憑(見偵一卷附件一第78頁至第83頁反面),惟中興 教養院第17屆第10次董事會開會通知簽收單、會議簽到單等 私文書,係由中興教養院第17屆全體董事親自簽名其上,已 如前述,上開私文書即非被告巳○○、卯○○冒用他人名義 所製作,且縱使內容有所不實,亦與偽造私文書一罪之構成 要件有間(詳前述【理由壹、乙、二、㈢】),則被告己○ ○就此部分自亦無從成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自不待言 。 ㈢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尚難遽為被告己○○、乙○○有 罪之判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己○○、乙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共同背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等犯行,其等2 人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首開說明,自應 為被告己○○、乙○○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莊哲誠 法 官 黃乃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玉卿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 發票人 │ 付款人 │票面金額│ 票號 │ 發票日期 │ 提示兌現後存入帳戶 │ │ │ │ │ │ │ │ │ ├──┼──────┼─────┼────┼─────┼──────┼─────────────┤ │ 1 │雙興濾布公司│第一銀行 │300 萬元│SS0000000 │99年6 月17日│丁○○第一銀行永春分行帳號│ │ │ │ │ │ │ │00000000000 號帳戶 │ ├──┼──────┼─────┼────┼─────┼──────┼─────────────┤ │ 2 │雙興濾布公司│第一銀行 │500 萬元│SS0000000 │99年6 月17日│陳國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店│ │ │ │ │ │ │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3 │雙興濾布公司│第一銀行 │500 萬元│SS0000000 │99年6 月17日│陳國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店│ │ │ │ │ │ │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4 │雙興濾布公司│第一銀行 │500 萬元│SS0000000 │99年6 月17日│經謝國夫提示兌現 │ ├──┼──────┼─────┼────┼─────┼──────┼─────────────┤ │ 5 │雙興濾布公司│第一銀行 │500 萬元│SS0000000 │99年6 月17日│經謝國夫提示兌現 │ ├──┼──────┼─────┼────┼─────┼──────┼─────────────┤ │ 6 │雙興濾布公司│第一銀行 │500 萬元│SS0000000 │99年6 月17日│經謝國夫提示兌現 │ ├──┼──────┼─────┼────┼─────┼──────┼─────────────┤ │ 7 │雙興濾布公司│第一銀行 │500 萬元│SS0000000 │99年6 月17日│經謝國夫提示兌現 │ ├──┼──────┼─────┼────┼─────┼──────┼─────────────┤ │ 8 │雙興濾布公司│第一銀行 │500 萬元│SS0000000 │99年6 月17日│趙淑鴦臺灣銀行信義分行帳號│ │ │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9 │雙興濾布公司│第一銀行 │500 萬元│SS0000000 │99年6 月17日│丁○○第一銀行永春分行帳號│ │ │ │ │ │ │ │00000000000 號帳戶 │ ├──┼──────┼─────┼────┼─────┼──────┼─────────────┤ │ 10 │雙興濾布公司│第一銀行 │500 萬元│SS0000000 │99年6 月17日│丁○○第一銀行永春分行帳號│ │ │ │ │ │ │ │00000000000 號帳戶 │ ├──┼──────┼─────┼────┼─────┼──────┼─────────────┤ │ 11 │雙興濾布公司│第一銀行 │500 萬元│SS0000000 │99年6 月17日│陳國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店│ │ │ │ │ │ │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12 │丁○○ │第一銀行 │1,000 萬│AA0000000 │99年7月8日 │經謝國夫提示兌現 │ │ │ │ │元 │ │ │ │ ├──┼──────┼─────┼────┼─────┼──────┼─────────────┤ │ 13 │丁○○ │中國信託商│1,000 萬│BZ0000000 │99年7月20日 │經謝國夫提示兌現 │ │ │ │業銀行 │元 │ │ │ │ ├──┼──────┼─────┼────┼─────┼──────┼─────────────┤ │ 14 │丁○○ │中國信託商│500 萬元│BZ0000000 │99年7月31日 │經謝國夫提示兌現 │ │ │ │業銀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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