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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易字第 170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7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曉樑 選任辯護人 李銘洲律師       廖嘉琳律師       林佳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6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曉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曉樑係址設新北市○○區○○路○○○ 巷○○○ ○○ 號旺奭精密有限公司(下稱旺奭公司)負責人, 以電子零件鐵製沖壓件清洗包裝為業,並為上址場所之實際 管理人。爰於民國101 年10月間,明知應謹慎使用清洗溶劑 ,避免使用易燃性之清洗溶劑清洗金屬半成品,以降低火災 發生之可能,且使用易燃性之清洗溶劑清洗金屬半成品,應 注意維持陰涼通風之環境,避免使用時附近有加熱升溫裝置 及避免遇有靜電、明火或火花等火源之可能,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指示不知情之旺 奭公司包裝員林玉娟,以易燃性之清洗溶劑清洗半金屬成品 ,致林玉娟於101 年10月31日下午3 時43分許,在上址之北 側清洗室,使用放在手動四槽式超音波清洗機(下稱本案清 洗機)內之具易燃性清洗溶劑,清洗半金屬成品,因遇不明 之靜電、明火或火花之火源引燃,迅即引發大火燃燒,導致 上址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主體結構已嚴重塌陷燬壞,外觀及 屋頂鐵皮受燒後靠西北側附近處所氧化變色、燒白變形,並 延燒至由潘元一經營之新北市○○區○○路○○○ 巷○○○ ○○ 號B 、C 棟仁才服裝有限公司(下稱仁才服裝公司)之倉庫 ,造成前開兩棟建築物主體結構靠東側(即新北市○○區○ ○路○○○ 巷○○○ ○○ 號)受燒傾倒變形等損害;又延燒至由 李清祺經營之新北市○○區○○路○○○ 巷○○○ ○○ 號恆義木 箱行之廠房,使主體結構靠西側及北側傾倒塌陷,外觀及屋 頂鐵皮以靠新北市○○區○○路○○○ 巷○○○ ○○ 號方向,有 氧化變色、燒白燬損之重大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 條第2 項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嫌(起訴書原載「 刑法第173 條第2 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嫌」,業 經公訴檢察官予以更正,見本院卷第113 頁背面)。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 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嫌,無 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案發時清洗機之操作員林玉娟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恆義木箱行負責人李 清祺、證人即仁才服裝公司之負責人潘元一於警詢及偵訊中 之證述、證人即力鴻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力鴻公司)業務劉 育祈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2 年 度他字第4353號案件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證人即輝鴻技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輝鴻公司)業務經理蔡 凌輝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本件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之製作人陳逸帆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力鴻公司執行 副總葉秀英於新北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4353號案件偵查中 之證述、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1 年11月23日檔案編號H12J31 P1號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本案火災現場照片、HYPER-850 號清洗劑(下稱850 號清洗劑)物質安全資料表、本案清洗 機買賣合約書、四槽式超音波清洗機使用說明等證據,為其 論述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雖坦承其為旺奭公司負責人實際管理人,以電子 零件鐵製沖壓件清洗包裝為業,其於101 年10月31日指示其 公司職員林玉娟使用放在本案清洗機內之易燃性850 號清洗 劑清洗半金屬成品,於同日下午3 時43分許因遇不明之靜電 、明火或火花之火源引燃,迅即引發大火燃燒,導致上址現 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主體結構已嚴重塌陷燬壞,外觀及屋頂鐵 皮受燒後靠西北側附近處所氧化變色、燒白變形,並延燒至 由潘元一經營之新北市○○區○○路○○○ 巷○○○ ○○ 號B 、 C 棟仁才服裝公司之倉庫,造成前開兩棟建築物主體結構靠 東側受燒傾倒變形等損害;又延燒至由李清祺經營之新北市 ○○區○○路○○○ 巷○○○ ○○ 號恆義木箱行之廠房,使主體 結構靠西側及北側傾倒塌陷,外觀及屋頂鐵皮以靠新北市○ ○區○○路○○○ 巷○○○ ○○ 號方向,有氧化變色、燒白燬損 之損害等情,惟堅決否認其有何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 物之犯行,辯稱:本案清洗機係力鴻公司所提供,伊於選購 清洗機係先選定清洗之物品、選定清洗溶劑,再請力鴻公司 設計製造本案清洗機,故應是機器本身設計之問題,伊並無 過失。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本案清洗機之使用說明中之 「安全使用暨保養注意事項」雖記載不能使用易燃性藥劑為 清洗劑,然該機器在力鴻公司運抵旺奭公司廠房後,曾會同 提供850 號清洗劑之輝鴻公司將該清洗劑倒入本案清洗機中 進行測試,顯見850 號清洗劑確可用於本案清洗機,故上開 注意事項與實際操作情形有所出入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為旺奭公司負責人暨實際管理人,以電子零件鐵製沖 壓件清洗包裝為業,其於101 年10月31日指示其公司職員 林玉娟使用放在本案清洗機內之易燃性850 號清洗劑清洗 半金屬成品,於同日下午3 時43分許因遇不明火源引燃, 迅即引發大火,導致上址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主體結構已 嚴重塌陷燬壞,外觀及屋頂鐵皮受燒後靠西北側附近處所 氧化變色、燒白變形,並延燒至由潘元一所經營之新北市 ○○區○○路○○○ 巷○○○ ○○ 號B 、C 棟仁才服裝公司之 倉庫,造成前開兩棟建築物主體結構靠東側受燒傾倒變形 等損害;又延燒至由李清祺經營之新北市○○區○○路○○ ○ 巷○○○ ○○ 號恆義木箱行之廠房,使主體結構靠西側及 北側傾倒塌陷,外觀及屋頂鐵皮以靠新北市○○區○○路 ○○○ 巷○○○ ○○ 號方向,有氧化變色、燒白燬損之損害等 情,業據被告供述屬實,並有證人林玉娟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恆義木材行負責人李清祺、證 人即仁才服裝公司之負責人潘元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即本件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製作人陳逸帆於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1 年11月23日檔案編 號H12J31P1號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本案火災現場照片、 850 號清洗劑之物質安全資料表、本案清洗機買賣合約書 證據【見新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6322號卷(下稱偵字 卷)第9 至17頁、第30至74頁、第89至120 頁、第133 至 134 頁背面、本院卷第190 至192 頁、第218 至222 頁】 可稽,自以認定。 (二)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1 年11月23日檔案編號H12J31P1號火 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雖記載:據被告提供之物質安全資料表 內容可知旺奭公司使用之清洗劑屬閃火點低、爆炸界限低 、揮發速度快之易燃液體,顯與本案清洗機使用說明中記 載「請勿使用強酸鹼之清洗劑(液)或易燃藥劑為清洗劑 」之內容有違等語(見偵字卷第34頁)。然查: 1.證人即力鴻公司業務劉育祈於另案偵查中陳稱:本案清 洗機在正常操作下使用850 號清洗劑沒有問題,因為馬 達與清洗劑並未直接接觸,機器本身也有防爆裝置,基 本上在正常使用下如果沒有明火,不會有自燃的情形等 語(見本院卷第110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旺 奭公司係透過銷售清洗劑之輝鴻公司業務員介紹而主動 聯絡伊。被告與伊討論本件清洗機業務時,有向伊提及 要清洗之物品為金屬沖壓件、清洗溶劑為揮發性藥劑, 以及清洗流程,被告說旺奭公司預計要用4 個槽。本案 清洗機就是依被告之需求去設計的客製化產品,該清洗 機本身有做循環過濾的防爆馬達,槽體內無加熱功能, 控制部分與槽體分離,故該清洗機合使用揮發易燃性 的850 號清洗劑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至第91頁) ,與證人即輝鴻公司業務經理蔡凌輝於本院審理時結證 稱:就伊所知,850 號清洗劑可以用在本案清洗機內, 因為設計時力鴻公司及旺奭公司都知道是要使用該溶劑 ,因此清洗機也是針對該易燃之碳氫溶劑所設計。伊亦 曾跟力鴻公司之劉育祈說旺奭公司是要用易燃之碳氫溶 劑當清洗劑,機器就是要用防爆型等語(見本院卷第15 0 頁正背面)、證人即力鴻公司負責人陳誌牟於本院審 理時結證稱:本件超音波清洗機係依照旺奭公司之需求 製造,旺奭公司之需求為超音波溶劑清洗、溶劑潤洗、 溶劑潤洗、超音波溶劑清洗,亦即4 槽之機器。於本案 清洗機放入清洗劑即可清洗旺奭公司的工件,該清洗機 有防爆裝置,且內部無加熱系統,不會自燃,設計上是 用在易燃性溶劑等語(見本院卷第136 、137 頁)、證 人即力鴻公司執行副總葉秀英於另案偵查中證稱:本件 清洗機有防爆裝置,例如防爆馬達,且沒有裝置加熱管 ,除非有外來的明火,否則機器不會自燃等語(見本院 卷第109 頁),互核均屬相符,是足認本案清洗機係力 鴻公司依旺奭公司之需求所設計製造,設計過程已考量 旺奭公司將使用850 號清洗劑一事。又證人蔡凌輝於本 院審理時復證稱:伊曾於劉育祈為旺奭公司安裝本案清 洗機時至現場測試該清洗機。伊先清洗機臺本身,然後 倒入850 號清洗劑示範給被告看清洗的效果,整個測試 過程被告也在旁觀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49 頁正背面) ,被告既於安裝本案清洗機時,在設計製造該機器及提 供850 號清洗劑之廠商示範下確認該清洗機得使用上開 清洗劑,是難認被告於本案清洗機使用850 號清洗劑有 何不當。 2.製造本案超音波清洗機之力鴻公司所提供予新北市政府 消防局用以鑑定火災原因之「四槽式超音波清洗機使用 說明」中「安全使用暨保養注意事項」第9 點固記載: 「請勿使用強酸強鹼之洗淨劑(液)或易燃藥劑為清洗 劑」等語(見偵字卷第83頁),惟上開使用說明中「超 音波洗淨機的應用例」記載該清洗機主要洗劑包括易揮 發三氯乙烯、三氯乙烷等有機性溶劑、易燃之丙酮、鹼 性洗劑、酸性洗劑(見偵字卷第78頁),是該使用說明 書前後內容已有矛盾。又證人劉育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本件超音波清洗機之使用說明書是制式的說明書。因 使用強酸、強鹼、易燃性之藥劑都會有危險性,酸鹼性 溶劑可能傷害人體皮膚,易燃性溶劑可能會因使用環境 或人為操作不當而產生火災,力鴻公司希望客戶盡量不 要用這些溶劑,故每份注意事項都會這樣記載等語(見 本院卷第91頁背面),與證人陳誌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本案清洗機並未安裝電熱管,但安全使用暨保養注意 事項第6 點記載「使用清洗機時,若清洗劑(液)之液 位過低時,會造成空燒現象便會造成超音波之損壞」, 是裝有電熱管之清洗機才會有空燒現象;又第7 點記載 「長期使用之下請保持水槽溫度不超過70度,以免損壞 」,是因有些客戶為了增快清洗速度,會把水溫調高, 此屬不正常使用,這也是在有電熱管的機型才會有的情 況,本案清洗機既無電熱管,故亦不會有此種情況。上 開注意事項係所有機器最安全之使用方式,力鴻公司都 是建議客戶以水清洗,但本案清洗機可以用850 號清洗 劑等語(見本院卷第136 頁背面、第137 頁背面)大致 相符。本案清洗機既無加熱裝置,惟上開注意事項仍就 具加熱裝置始應注意之事項加以記載,堪認上開「安全 使用暨保養注意事項」確係制式之說明,而非針對本案 客製化之清洗機所撰寫。是被告雖指示林玉娟使用易燃 性之清洗劑清洗金屬半成品,然仍難認被告於選用清洗 劑方面有何疏失。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應注意維持陰涼通風之環境,避免使用 時附近有加熱升溫裝置之可能及避免遇有靜電、明火或火 花等火源之可能,被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云云(見本院卷第112 頁)。惟查: 1.證人林玉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1 年10月31日下 午有使用旺奭公司內之超音波清洗機。當時清洗機右側 係該機臺之電源箱,左側距離30公分以上尚有用以烘乾 清洗乾淨零件之熱鼓風機,除該熱鼓風機外沒有其他會 發熱之物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90 頁背面、第191 頁) ,又證人陳逸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火災可以確定 不是熱鼓風機之熱源所引燃,因為熱鼓風機距離超音波 清洗機的第4 槽雖非甚遠,但仍有一段距離,故熱鼓風 機熱源引燃之可能性不高,另依監視器畫面所示,係在 離鼓風機較遠之第1 槽、第2 槽起火等語(見本院卷第 220 頁),且依本院於審理時所勘驗案發時清洗機使用 狀況之錄影監視畫面所示,本案清洗機確係自較遠離熱 鼓風機之槽體起火(見本院卷第154 頁),是依熱鼓風 機之擺放位置與起火點之關係,已難認清洗機內之溶劑 係因熱鼓風機之熱能引燃。 2.本案850 號清洗劑應避免火源及高溫,有該清洗劑之物 質安全資料表可稽(見偵字卷第70頁),惟該清洗劑之 自燃溫度為大於攝氏200 度,上開物質安全資料表亦記 載甚明(見偵字卷第69頁)。又證人林玉娟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案發時沒有其他人在操作熱鼓風機。該熱鼓風 機前側可以拉開,將欲烘乾的零件放入後,按啟動鍵自 動烘乾,烘乾時間約15至30秒,之後會自動停止。伊不 清楚熱鼓風機運作時的溫度如何,但運作時熱鼓風機的 機臺外層是常溫,與未啟動時相同。剛烘完後打開熱鼓 風機取出零件時,手可以感到溫溫的、不會燙,可以直 接觸摸。伊從未看過該熱鼓風機有起火或發出火花之現 象等語(見本院卷第190 頁背面、第191 頁正背面), 證人陳逸帆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依現場跡證及錄影監 視畫面,無法判斷案發熱鼓風機是否為開啟運作狀態等 語(見本院卷第221 頁背面),且本院亦查無其他足資 認定該熱鼓風機係處於運作狀態之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案發時該熱鼓風機有何使清洗機中之850 號清洗劑達到 攝氏200 度之自燃溫度情事,故實難認被告將清洗機放 置於熱鼓風機旁,有何設置上之疏失。 3.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所出具之本案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記 載:本案起火處位於清洗機附近,該清洗機為金屬材質 ,不易構成遺留火種長時間蓄熱之條件,且本案火勢成 長迅速,廠內人員發現時未能及時撲滅火勢,復經清理 、檢視起火處附近並未發現有菸蒂、線香等微小火源遺 留之跡證,且未發現菸灰缸等盛裝容器,另據員工林玉 娟供稱內容顯示廠房內部應無抽菸情形,故本案應可排 除因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等語(見偵字卷第33頁背面 ),與證人陳逸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看到的是燃燒 坍塌後之現場狀況,故無法判斷案發當下該廠房是否為 陰涼通風之狀態。又消防局係依現場受燒之情形及相關 目擊者之供述內容,逐項分析排除起火原因。於起火處 沒有發現菸蒂、線香或微小火源,以及火勢成長迅速, 不符合遺留火種的長期蓄熱起火條件,且遺留火種常會 有一些跡證,像是菸灰缸或垃圾桶,如果因菸蒂丟入垃 圾桶內所引起之火災,垃圾桶底部會有局部燒穿之情形 ,本案現場並未發現此類存放菸蒂之容器,也沒有遺留 火種或微小火源的殘跡等語(見本院卷第218 頁背面、 第219 頁、第221 頁背面)相符。又證人林玉娟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案發時清洗機所處位置之溫度不會很熱, 也不會很冷,當時清洗機附近也沒有人在抽菸或有其他 火源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91 頁正背面)。是難認本 案係因被告未維持陰涼通風之環境,或清洗機附近有明 火或火花等火源所引燃之可能。 4.證人葉秀英雖於另案偵查中證稱:於劉育祈至旺奭公司 安裝本案清洗機後,伊曾聽劉育祈說安裝當日被告於現 場抽菸,遭被告之姊制止,安裝人員也有提醒被告所使 用之溶劑屬易燃、易爆之溶劑,應避免在現場抽菸等危 險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109 頁),且證人劉育祈雖亦 於本院審理時及另案偵查中陳稱:伊於101 年10月26日 下午至旺奭公司安裝清洗機時曾看到被告在抽菸,後來 被告遭1 名被告稱呼大姊之人制止,請被告到外面去抽 云云(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第93頁背面、第110 頁) ,然葉秀英係聽聞劉育祈所言而為上開證述內容,並非 其親身經歷見聞,況上開所述至多僅可證明被告曾於10 1 年10月26日安裝本案清洗機時在附近抽菸,然尚不足 證明案發當時清洗機附近有人抽菸之情事,故亦難認被 告未避免清洗機遇有明火或火花等火源而致本案失火。 (四)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所出具之本案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雖記 載:本案火災係因人員在旺奭公司1 樓清洗間以易燃性液 體之清洗劑清洗金屬半成品,不慎使易燃性液體遇火源( 靜電、明火或火花)引燃致生災害,本案起火原因以作業 不慎引燃可能性較高等語,有該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字 卷第34頁),又證人陳逸帆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經伊檢 視案發時清洗機之錄影監視畫面判斷,本案火災原因依然 排除危險物品自燃、人為縱火引燃、遺留火種引燃、電氣 因素引燃等因素,故伊依然認為係因作業不慎所引起,惟 可進一步認定作業不慎之細節係靜電引起。伊看到林玉娟 以網狀物品在本案清洗機清洗金屬,伊無法確認該網狀物 之材質、沒有實際取得該網狀物,只能說是疑似塑膠。林 玉娟可能是把金屬半成品從第1 槽拿出後,金屬與網狀物 摩擦產生靜電,於其放入第2 槽時碰到易燃性液體而引燃 ,別的縣市有此類以塑膠網清洗金屬物品而產生靜電引起 火災之案例。於出具鑑定報告時,因關係人未明確回答清 洗機有作業、使用情形,故無很明確之證據,而未將「靜 電」寫進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19 頁正背面、第221 頁正 背面)。然證人陳逸帆於本院審理時復結證稱:縱林玉娟 使用之網狀物非塑膠材質也是有可能產生靜電,金屬與金 屬間也可能會產生靜電等語(見本院卷第221 頁背面), 是依陳逸帆上開證述,不論清洗時之工具為何,均有產生 靜電之可能。又參照本案清洗機使用說明書中「各種洗淨 辦法的優劣比較」之記載,洗淨液種類為「有機溶劑」部 分,僅「毛刷清洗」、「電解洗淨」不適用有機溶劑清洗 ,其中「毛刷清洗」係因費時費力速度慢而不適用有機溶 劑清洗,「電解洗淨」則係因耗電且僅電鍍品能使用,而 不適用有機溶劑清洗。上開各種洗淨辦法之優劣比較中既 未記載清洗工具不得使用塑膠類製品,況依陳逸帆上開證 述亦無法證明林玉娟使用物品之材質是否為塑膠,故亦難 認被告就清洗金屬零件之過程中所使用之物品材質,有何 選用上之疏失。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均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就本件 火災之發生有何過失,本院自難僅憑前揭檢察官之舉證,即 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稱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犯行 。被告究否確有檢察官起訴書所認之過失,尚無足夠之證據 予以證明,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未達到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本案被告 就本件火災有過失之積極證據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 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述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茵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毛彥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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