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7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鈞毅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5161
號),本院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鈞毅犯
業務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黃鈞毅自民國101 年6 月13日(
起訴書誤載為7 月間某日)
起,在址設新北市○○區○○街○○號之櫻群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櫻群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從事送貨及收取貨款等業
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黃鈞毅因缺錢花用,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出貨時間,將櫻群公司之貨品出
貨至如附表所示地點交予客戶後,即於101 年7 月16日起至
同年9 月10日止之
期間內,接續將其業務上向各客戶所收取
持有而屬櫻群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貨款,
予以侵占入己。
嗣經櫻群公司於101 年9 月13日與黃鈞毅核對帳務後,始悉
上情。
二、案經櫻群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請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鈞毅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經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黃鈞毅於檢察官
訊問及本院審理時
均
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櫻群公司
代理人陳俊誠於檢察官訊
問時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切結書(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5161號卷,下稱偵卷,第20頁)、股份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偵卷第15至17頁)、人事資料卡(
見偵卷第19頁)、產品別應收帳款對帳單(見偵卷第42、43
頁)、建光101 年8 月份帳單明細(見偵卷第20之3 頁)各
1 份、出貨單20紙(見偵卷第22頁、第24至33頁)及指裝申
請單1 紙(見偵卷第49頁)附卷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自白與
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
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鈞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供稱:
告訴人櫻群公司與臺灣井
上公司是總公司與經銷商的關係,兩家公司各自有客戶與帳
務,本案客戶均有叫貨,我確實有出貨,客戶也有給貨款,
只是我沒有把貨款拿回櫻群公司或臺灣井上公司等語,且
告
訴代理人陳俊誠於本院審理時,復陳明:被告若以臺灣井上
公司名義出貨,且將款項交還給臺灣井上公司,就算是櫻群
公司出貨給臺灣井上公司,臺灣井上公司再出貨給客戶,但
本案因為被告並未將貨款交還給臺灣井上公司,所以臺灣井
上公司自始至終都不承認有向櫻群公司進貨或出貨給客戶,
等於是櫻群公司直接出貨給客戶,而被告自客戶所收的款項
並未交還給櫻群公司,所以被告侵占此部分款項也是屬於櫻
群公司的貨款等語
綦詳,足認本案被告所侵占者實均屬櫻群
公司之貨款
無訛,尚不因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二、四至六所
示部分原係以臺灣井上公司名義出貨而異,是被告先後侵占
櫻群公司所有款項之時間密切接近,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
弱,侵害
法益復屬相同,當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屬
接續
犯而應僅論以一罪。爰
審酌被告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參,兼衡其
犯罪
動機、手段、侵占貨款金額,
暨被告於
犯後雖尚知坦認所為
,且與櫻群公司成立民事調解,惟未
按時履行調解條款內容
,有本院102 年6 月28日調解筆錄及102 年8 月1 日電話記
錄查詢表各1 份附卷
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 千元以下
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2 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出貨時間 │出貨地點(客戶地址) │侵占貨款金額│備註 │
│ │ │ │(新臺幣) │ │
├──┼──────┼───────────┼──────┼───────┤
│一 │101 年7 月16│臺北市○○區○○路4 段│ 17,230元│原以臺灣井上公│
│ │日 │167 巷16號6 樓之5 │ │司名義出貨 │
├──┼──────┼───────────┼──────┼───────┤
│二 │101 年8 月4 │臺北市○○區○○○路3 │ 14,050元│原以臺灣井上公│
│ │日 │段7 之2 號3 樓 │ │司名義出貨 │
├──┼──────┼───────────┼──────┼───────┤
│三 │101 年8 月6 │臺北市○○區○○路263 │ 99,526元│ │
│ │日至同年月31│之1 號(建光廚具行) │ │ │
│ │日 │ │ │ │
├──┼──────┼───────────┼──────┼───────┤
│四 │101 年8 月24│新竹市○○路○○○ 號15樓│ 14,360元│原以臺灣井上公│
│ │日 │之16 │ │司名義出貨 │
├──┼──────┼───────────┼──────┼───────┤
│五 │101 年8 月30│臺北市○○區○○街1 段│ 14,630元│原以臺灣井上公│
│ │日 │209 號4 樓 │ │司名義出貨 │
├──┼──────┼───────────┼──────┼───────┤
│六 │101 年8 月31│臺北市○○區○○路325 │ 5,980元│原以臺灣井上公│
│ │日 │巷34號 │ │司名義出貨 │
├──┼──────┼───────────┼──────┼───────┤
│合計│ │ │ 165,776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