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7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文乾
選任辯護人 林傳源
律師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偵字第31
41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
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
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甲○○為和印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印公司)之業務員
,負責和印公司參與政府或公營事業標案之招標履約相關事
宜。因賭博電玩積欠賭債,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如
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物及押標金,以變
易持有
為所有之意思,以附表一所示方式
予以侵占入己。
嗣於民國
100 年12月間,和印公司察覺有異,
著手調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和印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被告甲○○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
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
適用
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自白不
諱,並有臺灣菸酒公司101 年5 月28日臺菸酒菸字第000000
0000號函
暨所附光碟片資料、臺灣菸酒公司00000000000 購
案廠商領回押標金票據即通知開標結果表、押標金憑證影本
黏貼單、臺灣菸酒公司林口印刷廠第0000000000號標案98年
3 月18日統一發票及業主驗收(複驗)紀錄、第0000000000
號標案98年3 月18日統一發票、第一商業銀行中和分行101
年4 月20日(101 )一中和字第70號函暨所附甲○○帳戶交
易往來明細表、林口印刷廠98年9 月16日、99年1 月14日物
品出門許
可證、林口印刷廠投標資格審查表、100 年5 月28
日公開招標公告、甲○○100 年12月17日自白書各1 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之
業務侵占罪(共6 罪)。被告所犯6 次業務侵占犯行間,
標案及時間均有不同,認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
罰。
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
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固經最高法院著有
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判例可資參照,惟查本案被告於如附表
一
所載之時、地為先後6 次業務侵占犯行,被告第1 次至第
4 次(即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每次犯罪時間均相隔3 至
4 月之久,被告第4 次至第6 次(即附表一編號4 至6 所示
)每次犯罪時間均相隔1 月之久,難認係於密接之時間內實
施,且各次業務侵占之行為,前兩次是轉賣捲筒銅板紙、令
紙後侵占所得價金入己,後四次是侵占押標金入己,侵占手
法與標的物均不相同,且所涉及之6 次標案均不同,各行為
間之獨立性甚為顯然,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內容
差距上,並非不得分開而論;且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
:附表一編號1 、2 是不同標案,因為標案每一次貨櫃進貨
之數量不一,所以要等到各個標案最後一次交貨時,才能結
算出貨物有無增減,附表一編號1 之標案於結算時正好是捲
筒銅板紙有溢交,附表一編號2 之標案於結算時正好是令紙
溢交,至於附表一編號3 至6 也是不同標案,決標時如果沒
有承標才會當場通知伊等領回,所以無法預先知道是否有押
標金可以領回,伊都是等招標廠商通知伊領回各個押標金後
沒多久,伊就將押標金存入帳戶,伊侵占第一筆押標金時,
也沒有想要侵占其他押標金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正反面)
,顯見被告就附表一所示業務侵占行為,係於各個標案結算
時或決標未承標時始分別起意所為,衡諸社會通念,在刑法
評價上應以數罪評價,不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從而,被告上開所為共計6 次業務侵
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時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辯護人
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基於主觀上同一之侵占犯意,利用同
一業務上之機會,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應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云云,應屬誤認。
四、爰
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竟貪圖私利而侵占業務上所取得
之貨物及款項,金額共計高達新臺幣(下同)833 萬8238元
,惡性顯非輕微,且案發後
迄今仍未與
告訴人
和解或能賠償
告訴人之損失,所為甚屬不該,本不宜輕縱,惟念被告並無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
可按,素
行尚可,且
犯後尚知坦白交代犯行,並斟酌其各次業務侵占
犯行所得金額,兼衡被告之品行、
智識程度、尚有2 名未成
年子女待其扶養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
被告案發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
故尚不宜
諭知
緩刑之
宣告,
附此敘明。
五、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3日經
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佈,並於同年
月25日施行。關於
數罪併罰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
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
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
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
定之。」,本件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所宣告之刑,均不得易
科罰金,因新舊法併合處罰之規定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
題,非刑法第2 條所指之
法律有變更,即無該條之適用,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
定,併合處罰定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羅惠雯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育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前2 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時 間 │侵占物品或金額(新臺│方 式 │
│ │ │幣) │ │
├──┼───────┼──────────┼──────────┤
│1 │98年9 月16日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甲○○向林口印刷廠領│
│ │ │林口印刷廠下稱(林口│取所溢交之前開單面捲│
│ │ │印刷廠)96林印行購字│筒銅板紙,再轉賣與不│
│ │ │第0000000000號標案溢│知情之印刷公司,所得│
│ │ │交之90g/㎡510mm 單面│價金侵占入己。 │
│ │ │捲筒銅板紙2 萬490 公│ │
│ │ │斤,共計價值新臺幣11│ │
│ │ │7 萬858 元。 │ │
├──┼───────┼──────────┼──────────┤
│2 │99年1 月14日 │林口印刷廠第00000000│甲○○向林口印刷廠領│
│ │ │01號標案溢交之「TABC│取所溢交之前開紙張,│
│ │ │CO 29"×24.5"」360令│再轉賣與不知情之印刷│
│ │ │紙張,共計價值81萬73│公司,所得價金侵占入│
│ │ │80元。 │己。 │
├──┼───────┼──────────┼──────────┤
│3 │100 年4 月18日│林口印刷廠000-0000-0│甲○○依標案合約規定│
│ │ │-018號「220/㎡ 30.5"│向林口印刷廠領取押標│
│ │ │×24.5" 高白銅板卡紙│金面額140 萬元支票1 │
│ │ │6500TP」標案之押標金│張後,存入其所有第一│
│ │ │140 萬元。 │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戶│
│ │ │ │(帳號:00000000000 │
│ │ │ │號,下同)內,而侵占│
│ │ │ │入己。 │
├──┼───────┼──────────┼──────────┤
│4 │100 年7 月4 日│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甲○○向臺北菸廠領取│
│ │ │臺北菸廠(下稱臺北菸│押標金面額45萬元支票│
│ │ │廠)000-0000-0-000號│1 張後,存入其上開第│
│ │ │「白色捲筒單面銅版紙│一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
│ │ │91mm、85mm、141mm」 │戶內,而侵占入己。 │
│ │ │標案之押標金45萬元。│ │
├──┼───────┼──────────┼──────────┤
│5 │100 年8 月1 日│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甲○○依標案合約規定│
│ │ │(下稱臺灣菸酒公司)│向臺灣菸酒公司領取押│
│ │ │第00000000000號「29"│標金面額300 萬元支票│
│ │ │×24.5"220/㎡ 高白銅│1 張後,存入其上開第│
│ │ │卡紙25000 仟張」標案│一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
│ │ │之押標金300 萬元。 │戶內,而侵占入己。 │
├──┼───────┼──────────┼──────────┤
│6 │100 年9 月5 日│臺灣菸酒公司第100101│甲○○依標案合約規定│
│ │ │04012 號「29" ×24. │向臺灣菸酒公司領取押│
│ │ │5"220/ ㎡ 高白銅卡紙│標金面額150 萬元支票│
│ │ │25000 仟張」標案之押│1 張後,存入其上開第│
│ │ │標金150 萬元(
起訴書│一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
│ │ │誤載為300 萬元,業經│戶內,而侵占入己。 │
│ │ │
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1 │如附表一編號1 │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所示 │ │
├──┼───────┼──────────────────┤
│2 │如附表一編號2 │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所示 │ │
├──┼───────┼──────────────────┤
│3 │如附表一編號3 │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所示 │ │
├──┼───────┼──────────────────┤
│4 │如附表一編號4 │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所示 │ │
├──┼───────┼──────────────────┤
│5 │如附表一編號5 │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所示 │ │
├──┼───────┼──────────────────┤
│6 │如附表一編號6 │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所示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