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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易字第 183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8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龍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2 573 號、第12924 號、第13032 號、第13071 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龍輝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 刑柒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竊盜,累犯,處有 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一、張龍輝於下列時、地,分別為竊盜犯行: ㈠、於102 年5 月5 日下午3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 號之東北烤餅店前,見吳松樺所有之烤餅爐(價值新臺 幣〈下同〉1 萬5,000 元)置於該店門口,竟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著手將該烤餅爐自托架取下而放置 地面時,經吳松樺發現趨前制止,張龍輝隨即騎乘機車逃逸 離去而不遂,嗣於同日晚間8 時25分許,張龍輝接續前開竊 盜犯意返回原處,趁吳松樺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烤餅 爐得手(業已發還吳松樺),並將該烤餅爐搬運至其所騎乘 之腳踏車上時,為吳松樺發現並報警處理,張龍輝即趁隙逃 逸離去,嗣於同日晚間8 時3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 路○○○ 號前查獲。 ㈡、於102 年5 月9 日下午1 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 號前,見金竝五金有限公司所有,莊明成管領使用(起 訴書誤載為莊明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停放該處且鑰匙並未拔下,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竊盜犯意,逕自啟動電門竊取該車得手(已發還莊明成) ,供己代步使用。嗣於101 年5 月9 日下午3 時15分許,張 龍輝騎乘前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因未遵 守號誌指示而闖越紅燈,為警攔檢盤查,然因無法回答該車 車主之年籍資料,而經警方合理懷疑張龍輝涉嫌竊取該部機 車後,由警方依該機車置物箱內所留存之金竝五金有限公司 聯絡資料,聯繫莊明成到案說明,因而查悉上情。 ㈢、於102 年5 月11日上午9 時56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 ○路0 段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店店員徐湘茹所管領、放 置在商品架上陳列販售之金門小高粱1 瓶、紅標料理米酒1 瓶、勁量手電筒1 支(共價值437 元)得手後離去,適為店 員徐湘茹發覺並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到場後,且在張龍輝身 著短褲之口袋內扣得前開竊得之物品(均業由徐湘茹領回) ,因而查悉上情。 ㈣、於102 年5 月11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 號前,見沈家鋒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停放該處且鑰匙並未拔下,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竊盜犯意,逕自啟動電門竊取該車得手(業已發還沈家鋒 ),供己代步使用。嗣於101 年5 月11日晚間10時35分許, 沈家鋒胞弟沈家杰之友人陳峯嘉發現張龍輝騎乘前開機車行 經上開地點,乃趨前將張龍輝攔下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莊明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張龍 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龍輝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吳松樺、徐湘茹、沈家鋒、證人即告訴人莊 明成、證人陳峯嘉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卷附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4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 現場照片15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贓物照片2 張可稽(見102 年度偵字第12573 號偵查卷第14頁至第19頁 、第23頁、102 年度偵字第13032 號偵查卷第13頁至第18頁 、第23頁至第24頁、102 年度偵字第13071 號偵查卷第3 至 第6 頁、第11頁至第14頁、102 年度偵字第12924 號偵查卷 第4 頁至第8 頁、第20頁、第22頁至第27頁、第32頁),足 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㈣部分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如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於102 年5 月5 日下午3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 號 之東北烤餅店前,將被害人吳松樺所有、置於該店門口之烤 餅爐自托架取下而放置地面時,經被害人吳松樺發現趨前制 止,乃騎乘機車逃逸離去而不遂,然旋於同日晚間8 時25分 許,再次返回原處,徒手竊取該烤餅爐得手,並將之搬運至 其所騎乘之腳踏車上時,又為吳松樺察覺而報警處理,被告 即趁隙逃逸離去,顯見被告前開竊盜犯行,係本於同一竊盜 計畫之單一行為決意,於密接之時地所為而屬接續犯,尚非 獨立可分之2 次竊盜犯行,自應論以一普通竊盜罪已足,併 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於①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 年度易字第2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於96年2 月8 日 確定;復於②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 2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96年3 月12日確定;上揭 ①、②案件所處徒刑,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82 號裁 定各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2 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5 月確定,於96年7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 ③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52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上訴後, 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632號繫屬中,經被告撤 回上訴,於96年11月20日確定;再於④96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96年易字第26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 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847號繫屬中,經被 告撤回上訴,於97年1 月10日確定;上揭③、④案件所處徒 刑,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9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於97年11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⑤97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84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 月、5 月、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 於98年3 月6 日確定,於99年7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復於⑥99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易字第57 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5 月、4 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於99年9 月20日確定,於100 年7 月8 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又於⑦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 0 年度易字第29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7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於100 年9 月30日確定,於102 年4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4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謀生並賺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 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兼衡其自陳 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10 2 年度偵字第12924 號偵查卷第8-1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資料),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物品 皆已發還被害人吳松樺、徐湘茹、沈家鋒及告訴人莊明成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以示儆懲;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 年1 月23日修 正公布,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 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依其內容 可知,主要係針對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併合處罰時,應如何處理 之問題。本件被告所犯數罪,各罪宣告刑之刑度均非有期徒 刑6 月以下(均不得易科罰金),即均非修正後刑法第50條 第1 項但書所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數罪,並無修正後但書所 示情形,不生比較適用之問題,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 裁判時法(即現行法),即為已足,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景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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