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柏翰(原名周輝煌)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19331 號),
嗣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柏翰犯
恐嚇危害安全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柏翰(原名周輝煌)於民國101 年2 月21日23時許,至王
建基址設新北市○○區○○路○○○ 號所經營「哈瓦那咖啡館
」,自稱欲處理王OO向肯威爾國際有限公司(即哈瓦那咖
啡館總部)借款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債務,並要求王建
基暫時停業,惟因王OO未聽從周柏翰之要求,於101 年2
月23日繼續營業,周柏翰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
101 年2 月23日13時30分許,至上址「哈瓦那咖啡館」(
起
訴意旨原贅載「夥同二名貌似國中生之男子至上開咖啡館」
,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對王OO恫稱:「之前有人
就是不聽話,就莫名其妙出車禍又被人打…如果不還錢,就
要把店頂給老闆,利息是要算500 分還是1 萬分,是要還20
萬還是30萬」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事,致王
建基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王OO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周柏翰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
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程序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9頁、第82頁至第83頁),核與
證人
即
告訴人王OO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游素萍於偵查中之
證述情節大致相侔(見偵查卷第20頁至第27頁、第93頁至第
95頁、第117 頁至第120 頁、第124 頁至第127 頁),足認
被告上揭
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要值採信。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以行
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理性妥
適處理紛爭,竟恣意
以惡害通知相加,致
告訴人心生畏怖,顯見其法治觀念不足
,行為實屬不當;兼衡其素行、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告訴人心理產生恐懼之程度
;
暨其犯罪後終知坦認犯行,然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對
之有所賠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陳佳君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