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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易字第 241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元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第18 4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元佃攜帶兇器竊盜,共伍罪,各處有期徒陸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 至5 行之「分別於 民國101 年6 月15日上午8 時30分許、同年7 月18日上午8 時30分許、同年9 月17日上午8 時30分許、同年10月16日上 午8 時30分許、同年12月14日上午8 時30分許」,應更正為 「分別於民國101 年6 月15日凌晨1 、2 時許、同年7 月18 日凌晨1 、2 時許、同年9 月17日凌晨1 、2 時許、同年10 月16日凌晨1 、2 時許、同年12月14日凌晨1 、2 時許」, 第6 至7 行之「以木棍(未扣案)伸入上址倉庫側門旁之洞 口將門鎖勾開之方式」,應補充、更正為「並攜帶長度約40 至50公分,寬度約10公分,具有相當體積、重量,足供兇器 使用之木棍1 支(未扣案),自上址倉庫旁信箱洞口伸入, 復以該木棍將大門門閂推開進而解鎖之方式」,第7 至9 行 之「分別徒手竊取謝朝來所有放置於上址倉庫內之紙張各1 批(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27 萬1,434 元)」,應補充 、更正為「分別竊取謝朝來所保管(實屬台灣棉紙廠股份有 限公司所有)並放置在上址倉庫內之宣紙類(價值合計430, 800 元)、鐵絲(價值合計156,854 元)、M284棉(價值合 計99,400元)及花藝用紙(價值合計584,380 元)等物(總 價值1,271,434 元)」,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害人謝朝來 提出之台灣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存貨異動明細表1 份(參10 2 年度偵字第5549號卷【下稱偵卷】第50至134 頁)」、「 被告王元佃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 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 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 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 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參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 判例意旨)。查被告王元佃實行本件竊盜行為所用之木棍, 雖未扣案,然該木棍長度約40至50公分,寬度約10公分,應 係具有相當體積、重量之物,且現實上可供被告持以伸入信 箱洞口進而開啟倉庫大門,如持以攻擊人體,應足以造成相 當之傷害,堪認該木棍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五次加重竊盜 犯行,犯罪地點雖相同,然犯罪時間各相隔約1 至2 月之久 ,顯係基於不同之犯意而為之,自應分論併罰。至於公訴意 旨認被告所為均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門扇 、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竊盜罪部分,按刑法所謂毀越門 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 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司法院解釋所謂越進門扇牆垣,其越進 二字亦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 (參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判例意旨)。查被告所為本 件五次竊盜犯行,均係以木棍推開門閂之方式開啟倉庫大門 ,復自大門進入倉庫內行竊財物,業據本院審認如前,故依 上開判例意旨,被告所為本件五次竊盜犯行,並未符合踰越 門扇之加重條件,是公訴意旨援引此部分所犯法條,應係誤 引,而公訴意旨於起訴書犯罪事實已明文記載被告持未扣 案之木棍作為行竊工具,堪認起訴之範圍應已包含本件被告 持兇器竊盜之犯行,僅係漏引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 條文,對此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均附為說明。 三、審酌被告本件以前未有因犯罪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堪認其素行尚 可,且其因認與被害人謝朝來間有交易糾紛,不思透過理性 、平和且合法之方式解決彼此之爭端,於氣憤之餘,竟以擅 自竊取他人物品之方式為之,甚為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手 段、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卷第4 頁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欄所載)、所竊物品之數量、價值、犯罪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迄本件辯論終結為止,未能與被害人謝朝來達成 和解,或賠償被害人謝朝來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應 執行之刑,同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未扣案之木棍1 支雖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五次竊盜 犯行所用之物,然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供稱:該木 棍用完已丟棄等語(參偵卷第41頁、本院卷第17頁反面), 且核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應予指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299 條第1 項 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 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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