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瑞隆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4069號、第5752號、第7174號、第8156號、第10993 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2485號、第2821號),而被告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先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許瑞隆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示之罪,各判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示之刑(包含
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
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許瑞隆前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07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
刑3 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597號
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501號判處有期
徒刑4 月、4 月、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2 月、2 月確
定;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921號判處有期
徒刑4 月,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532號裁定減為有期
徒刑2 月確定;⑤因
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8174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確定;⑥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369號判
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⑦上開①至⑥所
示之刑,
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1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3 月確定;⑧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
年度桃簡字第273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⑨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684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⑩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82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⑪上開⑧至⑩所示之刑,
嗣經本
院以97年度聲字第25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97年度桃簡字第58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⑬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911號判處
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24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⑮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744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確定;⑯上開⑫至⑮所示之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
33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⑰因過失傷害案
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1513號判處
拘役59日確定;⑱
上開⑦⑪⑫⑯所示之刑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0 年8 月18日
縮短刑期
假釋,又接續執行⑰所示之拘役,於100 年10月15
日出監付
保護管束,並於101 年8 月30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上開有期徒刑以已執行論。
二、許瑞隆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
第二
級毒品,
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1 月3 日
23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 號9 樓之5 住處
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許瑞隆於同年
月5 日因另涉竊盜案件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偵查隊
接受詢問,經警於同日12時41分許徵得許瑞隆同意,採集其
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緣陳俊傑將其管領使用、東大圖書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停放在新北市○○
區○○路3 段靠近化成路口之停車格,車內置有行車紀錄器
、PAPAGO牌導航機、ETC 裝置、筆記型電腦、推車各1 台、
墨鏡1 副等財物,且無人看管。許瑞隆於102 年1 月19日5
時49分許行經上開停車格,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另基於
竊盜之犯意,持其所有之鑰匙7 支,以其中1 支鑰匙開啟甲
車車門、並發動電門,復駕駛甲車離去,而竊得甲車及上述
車內財物。
四、緣利豐紙品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乙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 號附近之停車
格,且無人看管。許瑞隆於102 年1 月20日凌晨某時許行經
上開停車格,認乙車用以固定前後車牌之螺絲均已鬆脫,而
有機可趁,
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另基於竊盜之犯意,徒
手拆卸懸掛於乙車前後之車牌各1 面而竊取之,並於得手後
將該2 面車牌懸掛於其就事實欄所竊得之甲車上,以規避
警方
查緝。
五、緣吳國正(
起訴書誤載為吳國政)於102 年1 月18日21時許
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新北市○
○區○○路段之某停車格,車內置有鞋子1 雙、MIO 牌衛星
導航機1 台、電源轉換器、電源擴充器各1 個等財物,且無
人看管。許瑞隆於102 年1 月20日19時許行經上開停車格,
發現該車車門未緊密閉合,乃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另基
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車門竊取上述車內財物,並於得手
後逃離現場。
六、緣林春騰於102 年1 月19日19時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 號之停車
格,車內置有壘球8 顆、鞋子1 雙等財物,且無人看管。許
瑞隆於102 年1 月20日19時許行經上開停車格,發現該車車
門未緊密閉合,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竊盜之犯
意,徒手開啟車門竊取上述車內財物,並於得手後逃離現場
。
七、緣陳冠宏將其所有之汽油桶3 桶、油針1 個、工程帽1 頂、
錄音機1 台、手套20組、反光背心1 件、放大鏡1 個(
起訴
書漏載放大鏡1 個)等財物,放置在新北市○○區○○路附
近之工地內,且無人看管。許瑞隆於102 年1 月20日某時許
,行經上開工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竊盜之
犯意,進入上開工地內徒手竊取該等財物物品,並於得手後
逃離現場。
八、許瑞隆於102 年1 月21日6 時許,與不知情之友人許佳鈴入
住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有馬汽車旅館」310 號
房;許瑞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該房間內、由旅館經理林振漢所管領之有線電話1
組,並於同日18時許退房時,將其竊得之上開有線電話攜離
有馬汽車旅館。嗣因陳俊傑發現甲車遭竊報警處理,經員警
以GPS 定位方式查悉甲車位置,並調閱甲車停車處之監視錄
影畫面後,於102 年1 月21日18時5 分許在有馬汽車旅館前
查獲許瑞隆及許佳鈴,並扣得許瑞隆就事實欄至所竊得
之部分財物(除事實欄吳國正遭竊之鞋子1 雙外,其餘遭
竊財物均經陳俊傑等人具據領回)及許瑞隆為事實欄
犯行
所使用之鑰匙7 支,而悉上情(許佳鈴所涉竊盜等犯嫌,另
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
九、緣邱國禎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丙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街旁空地停車場內,且無人
看管。許瑞隆於102 年1 月29日5 時許行經上開停車場,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另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其所有之鑰匙
1 支開啟丙車車門、並發動電門,復駕駛丙車離去,而竊得
丙車。嗣邱國禎於同日某時許發覺其遭竊之丙車停放在新北
市○○區○○路○○號前,即報警處理,員警乃在丙車停放處
等候,而於同日19時10分許查獲前來取用丙車之許瑞隆,並
扣得許瑞隆用以竊取丙車所使用之鑰匙1 支以及與本案無關
之毒品、吸食器等物,而悉上情;丙車則經邱國禎具據領回
(然丙車內音響因遭許瑞隆拆除而未一併歸還邱國禎)。
十、緣侯柏任於102 年2 月3 日12時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丁車)停放在新北市○○區○○○
街○○巷停車場內,且無人看管。許瑞隆於102 年2 月7 日9
時前某時許,行經上開停車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另
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其所有之鑰匙1 支開啟丁車車門、並發
動電門,復駕駛丁車離去,而竊得丁車。
十一、緣邱振家將其所有之2 台推鏟車(俗稱山貓)停放在新北
市○○區○○路高速公路橋下堤外停車場,且無人看管。
許瑞隆於102 年2 月9 日0 時許,駕駛其就事實欄所竊
得丁車,行經新上開停車場,見該2 台推鏟車之鑰匙均未
拔,
旋以電話聯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仁」之友
人前來,而與「阿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竊
盜之
犯意聯絡,由許瑞隆於同日0 時15分許、1 時55分許
,接續將該2 台推鏟車駛離上開停車場至不詳地點藏放、
俟機變賣,並由「阿仁」駕駛丁車載送許瑞隆往返藏放地
點及上開停車場,而竊得該2 台推鏟車。嗣警據報調取上
開停車場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發現許瑞隆涉有嫌疑,通
知許瑞隆到案說明,而悉上情;惟上開2 台推鏟車猶未能
尋回歸還邱振家。
十二、緣黃峯信將其所有之堆高機1 台(KAMATSU 牌、荷重2.5
頓)停放在新北市○○區○○街○○○ 巷○○號前,且無人看
管。許瑞隆於102 年2 月12日22時30分許行經上址,見該
推高機上之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
竊盜之犯意,將該堆高機駛離上址至新北市○○區○○路
○○○ ○○ 號旁空地藏放、俟機變賣,而竊得該堆高機。嗣
警方發現許瑞隆上址堆高機藏放地點,乃在現場埋伏等候
,後許瑞隆於102 年2 月15日13時38分許駕駛其就事實欄
所竊得之丁車搭載不知情之許佳鈴前來查看該堆高機,
員警即上前欲攔查許瑞隆,惟許瑞隆旋駕車離去,並於逃
逸過程中造成丁車之左側車身鈑金凹陷,許瑞隆復將丁車
棄置於桃園縣縣桃園市○○街○○○ 巷○ 號前。員警即調閱
現場監視器畫面,發現許瑞隆涉有嫌疑,乃於102 年2 月
18日通知許瑞隆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偵查隊說明
,許瑞隆則交付其就事實欄犯行所使用之鑰匙1 支予警
方扣案,並帶同警方前往上開桃園縣棄車地點尋回丁車予
侯柏任據具領回,而悉上情(許瑞隆所涉妨害公務犯嫌及
許佳鈴所涉竊盜等犯嫌,另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
十三、緣張永田於102 年2 月22日15時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戊車)停放在新北市三重區中
興橋下疏洪道,且無人看管。許瑞隆於102 年2 月23日15
時許,行經戊車停放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另基於
竊盜之犯意,持其所有之鑰匙2 支,以其中1 支開啟戊車
車門、並發動電門,復駕駛戊車離去,而竊得戊車。
十四、許瑞隆於102 年2 月23日23時5 分許,駕駛其就事實欄
所竊得之戊車搭載不知情之許佳鈴、許○真(00年0 月生
),行經新北市○○區○○路140 前,
適依法執行巡邏勤
務之員警陳世明、吳浩維、蔡金洲發覺許瑞隆形跡可疑而
上前盤查,許瑞隆為躲避查緝,旋駕車往新北市○○區○
○路○○○ 巷○○弄逃逸,惟該處係死巷,
詎許瑞隆另基於對
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
犯意,於同日23時8 分許,駕駛戊車倒退衝撞員警陳世明
等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巡邏車,致使該巡邏車
之車身、保險桿等處損壞及前方車牌彎曲掉落,而以此方
式,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陳世明、吳浩維、蔡金洲施
以強暴;許瑞隆復衝撞柯雅純位於新北市○○區○○路○○
○ 巷○○弄○○號之住宅,致柯雅純所有之住宅鐵捲門凹陷、
停放在該住宅內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受損(
許瑞隆所涉毀損柯雅純之器物犯嫌,因柯雅純撤回
告訴,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且於此過程中造成戊車前後
車體受損、後擋風玻璃破裂。許瑞隆旋下車逃離現場,員
警則於許瑞隆棄置於現場之戊車內,扣得許瑞隆為事實欄
犯行所使用之鑰匙2 支及與本案無關之毒品、吸食器等
物。嗣因許○真
指認許瑞隆即為當時駕駛戊車之人,員警
乃於102 年3 月4 日通知許瑞隆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
大隊第二中隊說明,而悉上情(許佳鈴所涉竊盜等犯嫌,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十五、許瑞隆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3 月3 日
23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 號9 樓之5 住
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許瑞隆於
102 年3 月4 日,因事實欄犯行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接受詢問時,經警徵得許瑞隆同意
,於同日19時37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十六、案經陳冠宏及張永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邱
國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侯柏任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邱振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
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許瑞隆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全部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
用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437號
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28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
強制戒治,嗣被告因強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
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503號裁定停止戒
治,所餘戒治
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其於
保護管束期間內,因
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再以92年度毒聲
字第275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而於93年9 月17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338 號為
不起訴
處分確定;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有施
用毒品之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078號
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
可稽。是本件被告2 次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均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0條第3 項所定「五年
後再犯」之情形甚明,故本件關於施用毒品犯行部分之起訴
程序並無違誤。
貳、實體事項:
一、證據:
(一)事實欄部分:
1.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2 年度毒偵字第2485號卷第63頁,本院卷第79頁背
面、第80頁背面,以下卷宗資料皆以簡稱代之,且重複部
分均不贅列)。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煙毒麻醉藥品案被移送者姓名
及代碼對照表1 紙(見毒偵2485卷第4-1 頁)、詮昕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2 月2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
1 紙(見102 毒偵2485卷第4-2 頁)。
(二)事實欄部分:
1.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偵5752卷第4
頁背面、第5 、6 、157 、185 、187 、188 頁,本院卷
第79頁背面、第80頁)。
2.
證人即陳俊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752卷第11、12頁)
。
3.證人即查獲員警黃騰佑、葉慶瑞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57
52卷第179 、180 頁)。
4.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1 紙(見偵5752卷第34頁)、車輛詳
細資料1 紙(見偵5752卷第32頁)、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影本2 紙(見偵5752卷第35、36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8 張(見偵5752卷第48至51頁)。
(三)事實欄部分:
1.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偵5752卷第4
頁背面、第5 、157 、158 、186 至188 頁,本院卷第79
頁背面、第80頁)。
2.證人即利豐紙品有限公司員工王嘉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
偵5752卷第19頁)。
3.證人即查獲員警黃騰佑、葉慶瑞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57
52卷第179 頁)。
4.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1 紙(見偵5752卷第41頁)、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紙(見偵5752卷第31頁)、
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影本1 紙(見偵5752卷第40頁)、查
獲失竊物品照片1 張(見偵5752卷第55頁)。
(四)事實欄部分:
1.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偵5752卷第5
頁背面、第157 、186 至188 頁,本院卷第79頁背面、第
80頁)。
2.證人即吳國正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752卷第13、14頁)
。
3.證人即查獲員警黃騰佑、葉慶瑞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57
52卷第179頁)。
4.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1 紙(見偵5752卷第43頁)、查獲失
竊物品照片6 張(見偵5752卷第46、54、55頁)。
(五)事實欄部分:
1.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偵5752卷第5
頁背面、第157 、158 、187 、188 頁,本院卷第79頁背
面、第80頁)。
2.證人即林春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752卷第15、16頁)
。
3.證人即查獲員警黃騰佑、葉慶瑞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57
52卷第179 頁)。
4.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偵5752卷第38頁)、查獲失竊物
品照片2 張(見偵5752卷第53頁)。
(六)事實欄部分:
1.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偵5752卷第6
、157 、158 、187 、188 頁,本院卷第79頁背面、第80
頁)。
2.證人即陳冠宏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752卷第17、18 頁
)。
3.證人即查獲員警黃騰佑、葉慶瑞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57
52卷第179 頁)。
4.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偵5752卷第39頁)、查獲失竊物
品照片2 張(見偵5752卷第52頁)。
(七)事實欄部分:
1.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偵5752卷第6
頁背面、第157 、158 、187 、188 頁,本院卷第79頁背
面、第80頁)。
2.證人即有馬汽車旅館經理林振漢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7
52卷第20、21頁)。
3.證人即查獲員警黃騰佑、葉慶瑞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57
52卷第179 頁)。
4.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偵5752卷第33頁)。
(八)事實欄部分:
1.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偵4069卷第9
、10、82、141 、142 頁,本院卷第79頁背面)。
2.證人即邱國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069卷第13至15頁)
。
3.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偵4069卷第27頁)、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1 紙(見偵4069卷第28頁)、查獲現場照片影本7
張(見偵4069卷第33至36頁)。
(九)事實欄部分:
1.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偵7174卷第4
頁背面、第128 、129 頁,偵5752卷第159 頁,本院卷第
79頁背面、第80頁)。
2.證人即侯柏任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7174卷第8 至
10、133 頁)。
3.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偵7174卷第19頁)、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1 紙(見偵7174卷第28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
詳細畫面報表1 紙(見偵7174卷第29頁)、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樹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照片、內政部刑
事警察局102 年3 月8 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
鑑定書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2 年3 月16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驗書等附件)1 份(見偵7174卷第105 至121 頁)、
查獲失竊車輛現場照片4 張(見偵7174卷第24、25頁)。
(十)事實欄部分:
1.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偵8156卷第5
、6 、109 、110 頁,偵5752卷第159 頁,本院卷第79頁
背面、第80頁)。
2.證人即邱振家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8156卷第9 至11頁)
。
3.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5張(見偵8156卷第17至24頁)、遭竊
地點現場照片4 張(見偵8156卷第24至26頁)。
(十一)事實欄部分:
1.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偵7174卷第3
頁背面、第129 頁,偵5752卷第158 、159 頁,本院卷第
79頁背面、第80頁)。
2.證人即黃峯信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7174卷第11、12頁)
。
3.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 張(見偵7174卷第26、27頁)、查獲
失竊物品現場照片2 張(見偵7174卷第23頁)。
(十二)事實欄部分:
1.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偵10993 卷第
3 頁背面、第4 、89、90頁,偵5752卷第160 、161 頁,
本院卷第79頁背面、第81頁背面)。
2.證人即張永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0993 卷第22、23頁
)。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照
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2 年4 月18日北警鑑字第000000
0000號鑑驗書等附件)1 份(見偵10993 卷第79至87頁)
、查獲失竊車輛現場照片2 張(見偵10993 卷第103 頁)
。
(十三)事實欄部分:
1.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偵10993 卷第
4 頁背面,102 偵5752卷第160 、161 頁,本院卷第79頁
背面、第80頁背面)。
2.證人即張永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0993 卷第22、23頁
)。
3.證人即柯雅純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0993 卷第24
、25、98頁)。
4.證人即許○真於警詢時之供證(見偵10993 卷第7 頁背面
、第18、19頁)。
5.證人即許佳鈴於警詢時之供證(見偵10993 卷第10、15頁
)。
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照
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2 年4 月18日北警鑑字第000000
0000號鑑驗書等附件)1 份(見偵10993 卷第79至87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員警陳世明、吳浩維、蔡金
洲職務報告書影本1 紙(見偵10993 卷第102 頁)、車牌
號碼0000-00 號巡邏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5 張(見偵10
993 卷第34、35頁)、現場及車損照片11張(見偵10993
卷第103 至108 頁)。
(十四)事實欄部分:
1.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毒偵2821卷第74頁,
本院卷第79頁背面、第80頁背面)。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
姓名對照表(見毒偵2821卷第21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3 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見毒偵2821卷第70-1頁)。
二、論罪
科刑:
(一)
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皆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
為其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至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之
竊盜罪。又被告於竊得丙車後,固有拆走車內音響之舉
,另於竊得丁車、戊車後,為躲避警方查緝,而造成丁車
、戊車受損,然被告竊得丙車、丁車、戊車之後續行為,
所侵害者仍屬同一財產
法益,乃被告事實上處分贓物之行
為,均不另論罪;起訴意旨雖另論以被告毀損丁車、戊車
0 罪嫌,然此部分
毀損罪嫌嗣經
公訴檢察官以102 年度蒞
字第17882 號
補充理由書變更論屬被告被訴竊盜丁車、戊
車之
不罰後行為(見本院卷第119 頁),本院自
無庸就被
告被訴2 次毀損犯嫌為無罪之
諭知。再被告與「阿仁」就
事實欄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犯罪
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與「阿仁」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
一地點,竊取2 台推鏟車,其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係基於單一犯意接
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
予以評價,為
接
續犯,故就事實欄部分論以一竊盜罪。
(三)再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
時施強暴
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
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
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
屬之。而刑法第138 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
祇要對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
隱匿或
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
(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 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3742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是核被告就事實欄所
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
暴罪、同法第138 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罪、損壞
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處斷
;
公訴意旨僅論以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對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施強暴罪嫌,
容有未洽。至被告就事實欄損壞公務
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行,既與被告上開經起訴論罪之對
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
一罪關係,已如前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應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且被告經本院告知此
部分犯罪事實亦可能為起訴效力所及
暨此部分犯罪事實所
涉犯之罪名後,被告同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80頁背
面),是此犯罪事實之擴張,應無礙於被告之
防禦權。
(四)被告前揭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11次竊盜犯行、1 次
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事實欄
所載之犯罪科刑及
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
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上開14罪,皆為
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
加重其刑。
(五)爰
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暨刑罰之執行完畢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
施用毒品,應予非難,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
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
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又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取
財,經警查獲後猶多次行竊,另貿然駕車衝撞巡邏車,妨
礙員警依法執行職務,並致巡邏車損壞,影響國家公權力
之運作,行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
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
度,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行竊之動機係為籌措配偶之醫
藥費及喪葬費用,復提出其配偶之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
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77頁),且其岳母亦具狀表示被告
配偶之喪葬費用均係被告所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頁
),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害
人等分別領回財物之比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再者,刑
法第50條有關
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雖於102 年1 月23日
修正公布,自102 年1 月25日施行,惟被告所犯上開14罪
,均經本院分別判處依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是無論
依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該等罪刑均合於數罪併
罰要件,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
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即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
附此敘明。
(六)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鑰匙,分別係被告為事實欄
竊取汽車犯行所用之物,且皆為被告所有,
業據被告供承
明確,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分別於被告各次
竊盜罪項下
宣告沒收。又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鑰匙2 支,
偵查卷內雖乏
扣押物品目錄表,惟被告就事實欄竊得戊
車後,另犯事實欄妨害公務犯行,並將戊車棄置現場逃
逸,經警通知被告到案說明時,員警既詢問被告「你當時
是否使用警方所查扣之一串鑰匙(2 支鑰匙、1 支遙控器
)進行偷竊?」,且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
現場勘察報告所附現場照片5 至8 亦可見戊車內確有2 支
鑰匙(見偵10993 卷第4 頁、第80頁),足認該2 支鑰匙
應有扣案,僅漏未製作扣案物品目錄表或未將之附卷;至
該遙控器部分,則乏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或有用於竊取戊
車,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
、第135 條第1 項、第138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
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維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
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主文 │對應│對應之│
│號│ │之事│起訴書│
│ │ │實欄│犯罪事│
│ │ │ │實欄 │
├─┼──────────────────┼──┼───┤
│ 1│許瑞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中段│
│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 │
├─┼──────────────────┼──┼───┤
│ 2│許瑞隆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附表│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編號1 │
│ │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3│許瑞隆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附表│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編號5 │
├─┼──────────────────┼──┼───┤
│ 4│許瑞隆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附表│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編號2 │
├─┼──────────────────┼──┼───┤
│ 5│許瑞隆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附表│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編號3 │
├─┼──────────────────┼──┼───┤
│ 6│許瑞隆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附表│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編號4 │
├─┼──────────────────┼──┼───┤
│ 7│許瑞隆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附表│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編號6 │
├─┼──────────────────┼──┼───┤
│ 8│許瑞隆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附表│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9│許瑞隆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附表│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編號1 │
│ │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 │ │ │
├─┼──────────────────┼──┼───┤
│10│許瑞隆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11│許瑞隆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附表│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編號2 │
├─┼──────────────────┼──┼───┤
│12│許瑞隆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附表│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編號1 │
│ │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物沒收。 │ │ │
├─┼──────────────────┼──┼───┤
│13│許瑞隆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累│ │附表│
│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備註欄│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14│許瑞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後段│
│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 │
└─┴──────────────────┴──┴───┘
附表二
┌─┬────┬───┬────────────────┐
│編│名稱 │關聯之│相關卷證資料 │
│號│ │事實欄│ │
├─┼────┼───┼────────────────┤
│ 1│鑰匙柒支│ │偵5752卷第5 頁被告之供述、第27-2│
│ │ │ │頁之
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2│鑰匙壹支│ │偵4069卷第10頁被告之供述、第19頁│
│ │ │ │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3│鑰匙壹支│ │偵7174卷第4 頁背面被告之供述、第│
│ │ │ │17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卷第80│
│ │ │ │頁被告之供述 │
├─┼────┼───┼────────────────┤
│ 4│鑰匙貳支│ │偵10993 卷第4 頁被告之供述、第80│
│ │ │ │頁之照片5 至8 ,本院卷第80頁背面│
│ │ │ │被告之供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