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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易字第 25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嘉紋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20683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詢問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嘉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蔡嘉紋與吳柏賢(英文名「Leo 」)前為迪捷國際有限公司 (址設新北市○○區○○路○○○ ○○ 號3 樓,下稱迪捷公司 )之同事,雙方因細故而有嫌隙,蔡嘉紋竟基於恐嚇之犯 意,先於民國101 年3 月21日23時1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 101 年3 月23日7 時17分),利用電腦及網路設備,從「la ikeiup@gmail.com」之電子信箱(寄件者名稱為「Kei 」) ,寄送主旨為「〔黑名單存檔〕頂尖裝孝維你第一名啦」之 電子郵件至吳柏賢、迪捷公司老闆、行銷企劃部同事、設計 部同事或客戶等人使用之電子信箱,內容有「毛都沒長齊的 傢伙,最好是給我道歉,不道歉沒關係,以後走路騎車小心 點,我這個人,好的不靈壞的靈啦!」等語,再接續於翌日 (22日)3 時40分許,以「來綺福」之暱稱,在其個人臉書 網頁上,發表標題為「Leo :X 勒!頂尖你個大頭鬼你有沒 有搞錯臉皮好厚好厚(是頂尖厚臉皮吧)不要笑死人了!」 、內容與上開電子郵件完全相同之文章,以此加害生命、身 體之事恫嚇吳柏賢,使吳柏賢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吳柏賢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蔡嘉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 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本件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告 訴人吳柏賢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 臉書網頁列印資料、被告寄出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各1 份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 後寄出電子郵件及在臉書網頁上發表文章之行為,係在密切 接近之時間為之,且上開電子郵件與臉書網頁上發表之文章 內容完全相同,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 ,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爰審 酌被告係成年人,應知在現代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 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僅因與告訴 人吳柏賢有嫌隙,即訴諸恐嚇之不法手段,行為實有不當, 惟念被告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此有其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已具狀表示欲撤回告訴、不 再追究,有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按,及 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 後已知悔悟,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 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嘉紋上開寄送之電子郵件及在個人 臉書網頁發表之文章內容,除以上揭文字恫嚇吳柏賢外,亦 同時以「老闆枕邊人」、「雙面人雙插頭」、「枕邊人記得 去按時抽血驗尿」等語指摘吳柏賢,足以貶損吳柏賢之名譽 ,故認被告上開行為除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外 ,亦構成刑法第310 條第2 項散布文字誹謗罪等語。按告訴 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 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314 條規定,同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須告訴乃論 。經查,告訴人吳柏賢於本院審理中,已具狀撤回其告訴, 此有其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憑,惟因被告係以 同一電子郵件或臉書網頁上之文章恐嚇及誹謗告訴人,則散 布文字誹謗罪部分若成罪,即與前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為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件散布文字誹謗罪部分爰 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告訴人即同案被告吳柏賢所涉散布文字誹謗罪部分,業經本 院另行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楊筑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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