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易字第 278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000年度易字第27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熲征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657 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 如下: 主 文 王熲征犯如附表所示之宣告罪名,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依檢察官 指定之期間向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王熲征於民國99年3 月起至102 年4 月17日止,受僱於址設 台北市○○路○○○ 巷○○弄○○號「新味芳有限公司」(下稱新 味芳公司),擔任公司送貨員,負責送貨及收取款項等業務 ,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 占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侵 占方式,將收受自顧客所交付之價金,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而予以侵占入己(總計金額新臺幣〈下同〉1 萬9,740 元) ;嗣因新味芳公司負責人陳佑芳於102 年4 月16日整理帳目 發覺王熲征未繳回附表所示款項,經通知王熲征繳回未果, 且發現王熲征擅自離職避不見面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味芳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 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王熲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 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 之1 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熲征迭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新味芳公司負責人陳佑芳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訊問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官邸美食餐廳轉帳傳票1紙 、新味芳公司銷貨單影本5 紙、銷貨單正本1 紙附卷可證, 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故上開事實, 洵堪認定屬實。則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受僱於新味芳公司擔任送貨員,負責送貨及收取款項 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就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部分,核 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 告前後2 次業務侵占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受僱於告訴人新味芳公司,負責送貨及 收款工作,本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執行業務,竟為 貪小便宜而為侵占其所收取之款項,為新味芳公司負責人查 覺後仍不思悔悟,所為顯屬非是,惟兼衡其未曾有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其素行尚可,且侵占所得之 金額非鉅,業於102 年11月8 日將侵占所得悉數歸還予新味 芳公司,此經告訴人新味芳公司陳明在卷(詳見本院卷第37 頁、第38頁),以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其未曾有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 前科紀錄,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且所侵占之款項均已全數返還予告訴人新味芳公司, 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 無逕對被告施以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又為能建立被告正確法治觀念,並 記取本件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93條第1 項 第2 款之規定,應向檢察官所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 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用啟自新,並培養其勞動習慣,督促其改過遷善。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 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且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而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提 理由書。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佔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侵 占 時 間│ 侵 占 地 點 │侵占金額│侵占之方式│宣 告 罪 名│ 宣 告 刑 │ │ │ │ │(新臺幣│ │ │ │ │ │ │ │) │ │ │ │ ├──┼──────┼────────┼────┼─────┼──────┼─────────┤ │ 1 │102年4月5日 │新北市永和區民族│1 萬7,50│收受顧客購│犯業務侵占罪│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街29號官邸美食餐│0 元 │買商品而交│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廳 │ │付之價金未│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予繳回 │ │ │ │ │ │ │ │ │ │ │ ├──┼──────┼────────┼────┼─────┼──────┼─────────┤ │ 2 │102 年4 月14│味青軒餐廳 │2,240元 │同上 │犯業務侵占罪│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日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合計│1萬9,740元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