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8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登仕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3
169 號、第14553 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登仕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登仕因向新北市○○區○○街○○號之樂揚喝采社區調閱監
視器錄影畫面未果,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分別為
下列之行為:
㈠、於民國102 年4 月15日5 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倒車衝撞樂揚喝采社區全體住戶共有、位於上
址之地下停車場鐵門,致上開鐵門凹陷而無法正常升降而不
堪使用,
足以生損害於該社區全體住戶。
嗣經樂揚喝采社區
主委李建興於同日8 時許,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又於102 年4 月24日7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貨車倒車衝撞該社區全體住戶共有、位於上址之地下
停車場鐵門,致上開鐵門凹陷而無法正常升降而不堪使用,
足以生損害於該社區全體住戶。鄭登仕
旋於同日報警處理,
在有
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尚不知其有上開毀損
犯行前,
向到場之員警
自承上情,
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樂揚喝采社區管理委員會
代理人李建興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起訴。
理 由
一、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
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代理人、
辯護人
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鄭登仕所犯之罪,均
係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均非屬最輕本刑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2 年9 月24日準備程序進
行中,已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本院裁定本件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
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3169 號偵查卷〈下
稱偵卷一〉第28頁、本院卷第17頁反面、第19頁反面),並
經
證人即
告訴人代理人李建興於警詢、偵查時證述
綦詳(見
偵卷一第8 至10、27至29、36至37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 2年度偵字第14553 號偵查卷〈下稱偵卷二〉第3 至
5 頁),且有新北市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一般陳報單
1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汰暉實業有限公司請款明細單
各2 份、現場照片共20張附卷
可稽(見偵卷一第13、16至20
、22、38、39頁、偵卷二第11、14至18頁),足認被告
自白
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均
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
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
被告在警方查悉其犯罪事實一、㈡所述之毀損犯行前,主動
報警處理,向員警坦承犯行,並願接受裁判,是被告就此部
分毀損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爰
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溝通之方式解決紛爭,而任
意毀損
告訴人所有之物,造成其財物上之損失,所為實屬非
是,兼衡其無前科(參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
表1 份)、素行尚稱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
畢業之
智識程度(參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毀
損財物之價值、
犯後坦承雖犯行,惟尚未能取得告訴人樂揚
喝采社區管理委員會之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暨定其應執行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
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淳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虹儒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
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