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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易字第 280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8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景明 選任辯護人 陳佳雯律師       黃瑞真律師       何盈蓁律師 被   告 呂振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 第1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袁景明為復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復興營造公司)施作位於新北市○○區○○街○○巷○ 號「興 富發建設中原六期新建工程」工地之現場工地主任,呂振貴 為分包該工地其中「車道側牆抿石子工程」之承包商建品工 程行負責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袁景明明知對勞工於有崩 塌、倒塌危害之虞者之場所作業,應依規定確實巡視,且對 於工作場所應採取積極之連繫調整作為,要求承包商依營造 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45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施工架在適當 之垂直、水平距離處與構造物妥實連接,且施工架之構架方 式應符合國家標準搭設交叉拉桿,其構件連接亦應以金屬附 屬配件即制式插銷固定,且應訂定自動檢查計畫,呂振貴明 知對勞工於有崩塌、倒塌危害之虞者之場所作業,應依規定 確實巡視,且使用復興營造公司提供之施工架施工時應負責 安全維護及檢查,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均未注意及此,袁景明未依規定構架施工架、未確實巡視及 採取積極之連繫調整作為,呂振貴未確實巡視及盡安全維護 及檢查施工架之責,致使呂振貴僱用之工人林美玉於民國10 1 年7 月28日15時許,推裝有抿石水泥之單輪車至上址車道 上之施工架供同事施作車道側牆抿石子工程時,因施工架不 堪負載倒塌,致林美玉摔落地面,因而受有左肱骨脫臼骨折 、骨盆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胸部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係對被 告袁景明、呂振貴提出業務過失傷害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終 結後,認定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已撤回上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 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百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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