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9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肇輝
林晉州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8
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肇輝於民國102 年6 月24日下午1 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 號之昌達電腦有限公司(
下稱昌達公司),因消費糾紛,與電腦工程師即
告訴人林義
凱發生爭執,被告徐肇輝隨即離去,並於同日下午4 時15分
許,夥同被告林晉州共同基於傷害之
犯意聯絡,駕車前往上
開昌達公司找
告訴人理論,二人到場後,先由被告林晉州進
入上開昌達公司找告訴人出來,並要求告訴人向被告徐肇輝
道歉,隨即徒手毆打告訴人胸部、臉部及肩膀,被告徐肇輝
見狀,亦自其搭乘車輛之副駕駛座下車,至後車箱取出鋁棒
毆打告訴人之背部、頭部及肩膀,導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創傷
、左眼鈍挫傷、左篩骨直板骨折、左下眼瞼撕裂傷(1 ×0.
1 ×0.1 公分)、右肩、左前臂挫傷等傷害,告訴人遭毆打
後逃往附近社區之警衛室,經該社區警衛報警處理後,被告
二人始罷手離去,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之傷害罪嫌。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徐肇輝、林晉州二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7
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
論。茲告訴人林義凱已具狀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
份在卷
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
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文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