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易字第 294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9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肇輝       林晉州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8 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肇輝於民國102 年6 月24日下午1 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 號之昌達電腦有限公司( 下稱昌達公司),因消費糾紛,與電腦工程師即告訴人林義 凱發生爭執,被告徐肇輝隨即離去,並於同日下午4 時15分 許,夥同被告林晉州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駕車前往上 開昌達公司找告訴人理論,二人到場後,先由被告林晉州進 入上開昌達公司找告訴人出來,並要求告訴人向被告徐肇輝 道歉,隨即徒手毆打告訴人胸部、臉部及肩膀,被告徐肇輝 見狀,亦自其搭乘車輛之副駕駛座下車,至後車箱取出鋁棒 毆打告訴人之背部、頭部及肩膀,導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創傷 、左眼鈍挫傷、左篩骨直板骨折、左下眼瞼撕裂傷(1 ×0. 1 ×0.1 公分)、右肩、左前臂挫傷等傷害,告訴人遭毆打 後逃往附近社區之警衛室,經該社區警衛報警處理後,被告 二人始罷手離去,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之傷害罪嫌。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徐肇輝、林晉州二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7 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告訴人林義凱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文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