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9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香君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續字第66
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香君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香君與其友人黃金峯(
另案通緝中)並無開設監視、徵信
等器材實體店面之計畫,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之
犯意聯絡,由林香君於民國101 年3 月9 日,邀約
曾為同事之曹美柔至新北市永和區永安捷運站對面之「麥當
勞」速食店內與黃金峯認識,與黃金峯共同向曹美柔佯稱:
伊與黃金峯合夥開店賺了很多錢,黃金峯網路事業經營有成
,有意找人合資開設買賣徵信器材之實體店面,且伊投資新
臺幣(下同)15萬元,黃金峯則投資25萬元云云,並提出某
公司營業資料之網路頁面、企劃書及商品照片以取信於曹美
柔,使曹美柔
陷於錯誤,於同日在上址,與林香君、黃金峯
簽立「股東契約書」,約定除林香君、黃金峯分別投資15萬
元、25萬元外,另由曹美柔投資20萬元,合資開設「生活萬
事通事業機構」實體店面,經營徵信器材之買賣,曹美柔並
於同日下午約4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號玉山銀
行永安分行前,交付9 萬元現金予林香君,林香君則當場交
由黃金峯收執,林香君與黃金峯自101 年3 月10日起
迄至同
年月15日間,復共同以電話方式催促曹美柔繳清餘款,再接
續佯稱:這兩天就要開店云云,使曹美柔未起疑心,因而於
10 1年3 月15日晚間約6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
前,交付3 萬元現金予林香君,林香君則當場轉交黃金峯收
執,其後因曹美柔表示不願再出資,林香君與黃金峯並應曹
美柔要求,重行簽立股東契約書,將將曹美柔投資額改為12
萬元。
詎林香君與黃金峯收受上開現金後,並未
著手開設實
體店面,即避不見面,曹美柔始悉受騙。
二、案經曹美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
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有明文規定。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為
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
中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
證據能力,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
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認前揭證
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貳、得
心證之理由
一、
訊據被告林香君固坦承有與黃金峯共同向
告訴人曹美柔談論
合資開設監視器材實體店面,並向
告訴人收取共12萬元投資
款項,並轉交黃金峯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
犯
行,辯稱:前開投資細節都是黃金峯跟告訴人說的,我並不
清楚,我確實有出資,黃金峯取得投資款後有用於支付廠商
貨款,我、黃金峯與告訴人曾至中和區看過店面,但因告訴
人不滿意,所以沒有租,後來店無法開成,我就跟黃金峯去
高雄工作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01 年3 月9 日,邀約曾為同事關係之告訴人至新北
市永和區永安捷運站對面之「麥當勞」速食店內與黃金峯認
識,由黃金峯遊說告訴人合資開設徵信器材的實體店面,並
出示相關網路商品照片及企劃書給告訴人,被告則向告訴人
宣稱其亦會投資該實體店面15萬元,告訴人遂於當日簽立股
東契約書,表明願意出資20萬元,並於同日下午4 時許在玉
山銀行永安分行前提領9 萬元交付被告,被告並接續撥打電
話催促告訴人繳足投資款項,告訴人再於同年3 月15日下午
6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交付3 萬元與被告,
前開共計12萬元款項,被告均當場轉交給黃金峯,惟前開實
體店面並未開設,被告與黃金峯在未告知告訴人店面未能開
設,亦未與告訴人結清投資款下,於同年前往高雄居住、工
作等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
自承在卷(
見偵字第10124 號卷第3 頁、第58至59頁、第76至77頁;本
院卷第22頁、第198 頁、第236 頁、第238 頁、第334 至33
5 頁) ,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曹美柔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
、證人黃金峯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見偵字第10124
號卷第28至29頁、第62至63頁;偵續字第663 號卷第28至30
頁;本院卷第325 至329 頁) ,此外復有企劃書及徵信器材
網路照片、告訴人與被告、黃金峯等3 人於101 年3 月9 日
、同年月15日簽立之股東契約書各1 份在卷
可證( 見偵字第
1012 4號卷第33至48頁) ,此部分事實足
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都是黃金峯在與告訴人討論投資的事,我在旁
邊都沒有插到話,我對於投資細節都不清楚,錢也不是我在
運用云云。然查,針對被告與黃金峯邀約告訴人投資實體店
面,及催促告訴人繳足投資款項之過程,據證人曹美柔於偵
查中證稱:被告是我同事,被告稱與黃金峯認識幾10年了,
很信任黃金峯,與黃金峯共同經營網路事業的很好,希望與
我一起開一家徵信器材店面,並說自己有投資15萬元,我因
而於101 年3 月9 日簽立股東同意書並領款9 萬元交給被告
,被告隨後每天都打電話催我繳足投資款,之後我跟被告說
可否降低投資金額,黃金峯就打電話來罵我,說已經簽約錢
就要繳出來,被告提議讓我投資12萬元就好,黃金峯於同年
月15日,就說同意我出資12萬元就好,重新給我一份更改的
契約書,黃金峯並說廠商正在等他支付貨款,我再交付3 萬
元給被告,我於同年月16日要求被告及黃金峯給我看被告投
資15萬元及訂貨的訂單,及質問為何不快開店,都遭被告及
黃金峯推拖,同年月18日開始,被告及黃金峯就都失去聯絡
,也沒有開設實體店面等語( 見偵字第10124 號卷第28至29
頁、偵續字第663 號卷第28至30頁) ,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於101 年3 月9 日跟我說之前與黃金峯合夥開店賺很
多錢,跟黃金峯合夥很放心,被告與黃金峯透過電腦,搜尋
出一家賣類似監視器的公司資料,讓我看那家公司資料裡面
的銷售內容,說這是黃金峯開的店,業績很高,要找我和被
告、黃金峯共三個人合夥開實體店面,並說店要開在中和,
穩賺不賠,叫我放心,同一天就去永安捷運站對面的麥當勞
,被告及黃金峯說先填寫股東契約書,商量要投資多少,被
告說她在渣打銀行已經匯錢給黃金峯,投資了15萬元,被告
說難道她講的話我不相信嗎?等我填完股東契約書之後,再
拿匯款資料給我看,所以我就當場就簽了股東契約書,黃金
峯拿出股東契約書,
原本要求我出資25萬元,但是我說太多
了,所以就改成出資20萬元,款項則會付店面、裝潢及買器
材等費用,簽了之後,被告與黃金峯就叫我去領錢,被告跟
我講她跟黃金峯合夥很多店面了,不會賠,同一天下午約4
時許,被告與黃金峯約我○○○區○○路上的玉山銀行領了
9 萬元,我在銀行把錢交給被告,被告就把錢交給黃金峯,
之後6 天被告一直打電話給我,一直催叫我補到20萬元,被
告與黃金峯兩個都有打電話來催我,說這兩天就要開店,我
便於101 年3 月15日的時候,○○○區○○路的麥當勞,繳
了3 萬元給被告,當時黃金峯也在場,後來3 萬元被告也有
交給黃金峯,從那次開始,我打電話給被告及黃金峯都不接
了,而且連網路的FB也取消了,就是因為如此,我才懷疑是
詐欺,之後兩個人就都找不到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325 至32
9 頁) 。證人黃金峯於偵查中證稱:我之前跟被告說有實體
店面可以投資,被告則去找告訴人等語( 見偵字第10124 號
卷第62至63頁) ,被告亦自承有看過黃金峯所提出之實體店
面的企劃案及構想,並對告訴人稱「黃金峯所提該投資意見
不錯」、「自身會投資15萬元」,並有以電話催告訴人繳足
投資款
等情( 見本院卷第195 頁、第197 頁) ,且
參酌前開
股東契約書,被告亦有簽名於其上,顯見證人曹美柔前所證
稱係因被告為其同事,且被告宣稱亦有投資,因而相信被告
及黃金峯所提開設實體店面之投資計畫,過程中被告復不斷
催促,而繳交共計12萬元之款項,應屬可信,且被告亦自承
因告訴人於101 年3 月15日只繳了3 萬元,當時就知道實體
店面可能是開不成了,事後黃金峯說有人找他去高雄做裝潢
,便跟黃金峯一同前往高雄,當時並未告知告訴人實體店面
無法開設,亦未接聽告訴人電話,當時投資款項用在實體店
面的計畫上可能約幾萬元等情( 見本院卷第237 至238 頁)
,是勾稽被告已知悉該投資計畫在前,復對告訴人稱該投資
計畫
可參考,另以電話催促告訴人繳足投資款,對於黃金峯
用於實體店面之款項為何亦略有知悉,事後復與黃金峯連袂
前往高雄,使告訴人無法聯絡等情觀之,
堪認被告對於實體
店面投資計畫之真實性,應有認識,而配合黃金峯鼓吹曹美
柔出資,倘被告對於該投資計畫之真實性均無所悉,何以被
告於101 年3 月15日收受告訴人交付之3 萬元時,即能預見
該實體店面可能無法開設,而事後復與黃金峯一同避不見面
,故被告辯稱都是黃金峯在與告訴人討論,其對於本件投資
細節均不知情云云,即非可採。
㈢另被告辯稱自身亦有投資15萬元,且黃金峯有將投資款項拿
去購買生財器具,實體店面未能開成是因為告訴人與黃金峯
意見不合,且告訴人未將投資款繳足云云。然查:
⒈被告究係如何出資15萬元乙節,被告先於偵查中供稱:是從
渣打銀行領現金拿給黃金峯云云( 見偵字第10124 號卷第76
頁) ,後則改稱:15萬元一部分是用現金,其中6 萬元是用
我哥哥林群智渣打銀行帳戶領錢,匯給黃金峯云云( 見偵續
字第663 號卷第15頁) ,於本院則改稱:投資的15萬元,一
部分是用之前匯到黃金峯戶頭裡投資的錢,另外有從自己戶
頭領錢給黃金峯云云,後稱:我有存錢在黃金峯的戶頭,簽
股東契約書後,我催告訴人繳款前有從黃金峯中和郵局戶頭
領約3 至4 萬給黃金峯,其他款項是用先前與黃金峯合夥做
生意的出資額扣抵的云云( 見本院卷第22頁、第199 頁、第
204 頁) ,足見被告
所稱出資之來源、方式,一變再變,可
信性實有疑問,且經本院函查林群智於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黃金峯於郵局所申設之帳戶於101 年3 月間之
交易往來明細,均無被告所指提領紀錄,此有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 月24日渣打商銀SCBCL 字第0000
000000號函
暨所附交易往來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
3 年4 月14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在卷
可佐( 見本
院卷第114 至118 頁、第230 頁) ,且證人黃金峯於偵查中
就被告之出資方式,亦未表明有以扣抵先前出資額方式出資
實體店面( 見偵字第10124 號卷第62頁背面) ,是被告辯稱
有出資15萬元云云,
並無可採,實係被告為使告訴人誤認確
有該實體店面投資計畫之詐騙手法。
⒉證人黃金峯於偵查中固證稱有向綠廣公司進貨云云,被告亦
隨之辯稱:黃金峯有向綠廣、大郡公司購買實體店面所需監
視器材等貨品云云( 見偵字第10124 號卷第63頁、第76至77
頁) ,然證人即綠廣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蔡遠崙於偵查中證
稱:黃金峯來過店裡3 、4 次,是與一個女生一起來,感覺
是男女朋友關係,只有於100 年12月間買過2 台行車紀錄器
,之後就沒有再來了等語( 見偵字第10124 號卷第85頁) ,
另證人即大郡電子有限公司負責人高祺竣於偵查中證稱:黃
金峯有來店裡買過監視器材,但買不多,感覺2 人是一起的
,10 1年初就沒有再見到被告與黃金峯等語( 見偵續字第
663 號卷第35頁) ,顯與證人黃金峯及被告所稱101 年3 月
向告訴人收取投資款項後,有用於進貨云云不符,被告所辯
及證人黃金峯所述均無可採。
⒊另關於實體店面未能開設過程,被告先於偵查中辯稱:本來
黃金峯去簽約,店租在新店百忍街54號,因為告訴人未繳投
資款,租金不足,無法繼續租,所以北部的公司收起來云云
( 見偵字第10 124號卷第59頁) ,後則稱實體店面完全沒有
開過,每月租金約15,000元,店面大小不清楚,租約在黃金
峯那云云,經
檢察事務官提示該址網路地圖街景畫面,質疑
為何該址街景為洗染店,被告則改稱可能是地址記錯云云(
見偵字第10124 號卷第77至78頁)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稱
:曾有去中和找店面,但因告訴人有意見,所以沒簽約,黃
金峯說他朋友新店百忍街54號的店面可分租,我有去看過一
次,店之所以沒法開,是因為被告與告訴人意見分歧云云(
見本院卷第頁196),後稱:店沒開成,是因為投資額不足云
云( 見本院卷第23 7頁) ,是被告先稱新店百忍街之店面因
投資額不足,無法繼續租,又改稱店沒有開過,所辯前後不
符,已難盡信,且經本院囑託警方至新北市○○區○○街○○
號訪查並拍攝現場照片,據該址屋主之女陳富美表示:該址
是由黃勝維承租,有時有開有時沒開,101 年3 月間時不清
楚有無用於經營監視器材店面等語( 見本院卷第186 頁) ,
而被告就與告訴人合夥開設之實體店面其坐落之地點,事關
實體店面營運之良窳,倘被告與黃金峯確有尋覓實體店面坐
落之地點,被告何以不知房東或黃金峯友人之姓名,而黃金
峯於偵查中亦未能提出租約或指出房東等資訊,依上諸端,
在在顯示被告與黃金峯並未購買徵信器材等生財器具,亦未
尋覓所欲開設實體店面之地點,亦即被告與黃金峯邀約告訴
人投資時並無開設徵信器材實體店面之意甚明。
⒋觀諸被告前所自承實體店面未能開設,而與黃金峯一同前往
高雄,當時投資款項用在實體店面的計畫上可能約「幾萬元
」等情,估不論其真實性,然僅以告訴人交付之金額達12萬
元為例,據以對照,被告前所辯之花費顯仍有餘款,與被告
所稱因投資額不足,而未能開設實體店面之辯解,顯相矛盾
,又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黃金峯把告訴人投資款項拿
去支付監視器及情趣用品之貨款( 見本院卷第330 頁) ,則
倘被告與黃金峯間係因告訴人繳交投資額不足,而無法開設
實體店面,何以黃金峯將投資款項用於他處,且倘如被告所
辯,係因告訴人原因未能開設實體店面,則何以被告與黃金
峯於得款12萬元後,即讓告訴人無法聯絡,而一同避居高雄
,而不與告訴人結清投資款項,顯見被告前所辯因告訴人因
素,未能開設實體店面云云,皆無可採。
二、綜上,被告對告訴人佯稱自身已有出資15萬元,自始未將投
資款項用於進貨或尋覓店面,
復於得款後與黃金峯一同避居
高雄,使告訴人追索無著,足認被告與黃金峯本無開設徵信
器材實體店面之意願,而共同佯邀告訴人出資,行詐騙之實
,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事實欄
所載之犯罪事實
堪予認
定,應
依法論科。
叁、論罪
科刑之
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林香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黃金峯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
共同
正犯。又被告於101 年3 月9 日、同年3 月15日向告訴
人詐得共12萬元,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之地點實行,侵害
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
應論以
接續犯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
侵占案件之財產犯
罪素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
竟未能警惕思過,復以投資為名義,與黃金峯共同行騙曾為
同事關係之告訴人,詐得12萬元,對於
資力一般之告訴人損
害並非輕微,被告於本件犯罪因果流程中,較黃金峯而言屬
於次要角色,
犯後未能彌補告訴人損害,及被告之生活
智識
程度、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
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項 、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陳伯厚
法 官 蕭淳元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