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727號
102年度易字第3030號
102年度易字第3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恆德
選任辯護人 蔡宥祥
律師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
字第792號、第793 號、第794 號、第795 號、第796 號、第797
號、第799 號、第800 號、第801 號、第802 號、第803 號、第
804 號、102 年度偵字第9874號、第10198 號、第11291 號、第
11451 號、第11503 號、第11877 號、第12355 號、第13165 號
、第14073 號)、追加
起訴(102 年度偵字第25209 號、102 年
度偵緝字第798 號、102 年度偵字第15474 號、第16272 號、第
18226 號、第20140 號)
暨移送
併辦(102 年度偵字第25209 號
),被告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除就被訴之102年度偵緝字第792號
、第793號、第794 號、第795 號、第796 號、第797 號、第799
號、第800號、第801 號、第802 號、第803 號、第804 號、102
年度偵字第9874號、第10198 號、第11291 號、第11451 號、第
11503 號、第11877 號、第12355 號、第13165 號、第14073 號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5、53所示竊盜事實外,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恆德犯如附表一、二、三「罪名暨
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一、二、三「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如附表一編號
一至六、八至十五、十七至七十三、附表二、三部分,應執行
有
期徒刑陸年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貳柒公克)
沒收銷燬
,扣案包裹
上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只、如附表四所
示扣案偽造「林恆安」簽名拾叁枚、指印拾叁枚、偽造「廖家仟
」簽名叁枚、未扣案偽造「廖家仟」簽名壹枚、「郭朝棋」簽名
叁枚、「呂美杰」簽名貳枚均沒收。
事 實
壹、林恆德前於①民國9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5年
度簡字第10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5年12月25日確
定;②95年間,因偽造文書、竊盜、
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
95年度簡字第7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6年1 月5
日確定;①至②案件所處有期徒刑,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
字第1568號裁定減刑並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確定
;③95年間,因偽造文書、竊盜、詐欺、
侵占等案件,經本
院以95年度訴字第4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2 月(
偽造文書共2 罪)、4 月減為2 月(竊盜共2 罪),應執行
有期徒刑7 月,於96年8 月30日確定;①至③案件所處有期
徒刑,
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3789號裁定減刑兼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11月,於97年2 月20日執行完畢。又於④96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6
年度易字第30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上訴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835 號判決
上訴駁回,於97年5
月14日確定,於97年11月2 日執行完畢;⑤於97年間,因竊
盜、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
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4 月、2 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684
號判決上訴駁回,偽造文書部分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8
年度台上字第1352號判決上訴駁回,於98年3 月19日確定;
⑥98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
第18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
,於98年9 月4 日確定;⑦於98年間,因偽造文書、
贓物等
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3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於99年8 月9 日
確定;⑤、⑥案件所處有期徒刑,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
5334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復與⑦案件所
處徒刑接續執行,於100 年6 月16日
假釋出監併付
保護管束
,
迄於101 年1 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
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仍不知悔改,而分別為附表一至三
所示之行為。
貳、案經許志榮、永錡彭厝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陳榮華、廖家
仟、陳淑君、林芝妤、邱麗娟、歐陽靜慧、葉淑芬、楊智鈞
、蕭景彥、李明達、王浩軒、李冠欣、黃瀞儀、李美蓉、羅
偉、楊佩靜、廖柏翔、陳嘉仁、許斐翔、賴依伶、鄭懌生、
王宇謙、陳嘉琪、陳威達、金緯琪、施俊傑、陳建材、王錦
章、蘇玉芳、胡玉容、蔡祥賢、林佳楷、黃文俊、游喬喻分
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樹林分局、三峽分局、
海山分局、板橋分局、三重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
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
代
理人、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林恆
德所犯竊盜等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中,除就被訴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102 年度偵緝字第792 號、第793 號、第794 號、第795
號、第796 號、第797 號、第799 號、第800 號、第801 號
、第802 號、第803 號、第804 號、102 年度偵字第9874號
、第10198 號、第11291 號、第11451 號、第11503 號、第
11877 號、第12355 號、第13165 號、第14073 號起訴書附
表一編號45、53所示竊盜事實外,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就其被訴竊盜等部
分(除上揭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5、53所示竊盜事實外)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
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34號偵查
卷第7 頁至第9 頁、第46頁至第47頁、102年度偵字第10198
號偵查卷第4 頁至第5-1 頁、102 年度偵字第5262號偵查卷
第4 頁至第8 頁、102 年度偵字第5301號偵查卷第3 頁至第
6 頁、102 年度偵字第5556號偵查卷第5 頁至第11頁、102
年度偵字第12355 號偵查卷第4 頁至第5 頁背面、102 年度
偵字第6510號偵查卷第4 頁至第6 頁、102 年度偵字第9874
號偵查卷第26頁至第31頁、102 年度偵字第11291 號偵查卷
第4 頁至第6 頁、102 年度偵字第11503 號偵查卷第3 頁至
第4 頁、102 年度偵字第11877 號偵查卷第34頁至第39頁、
102年度偵字第13165 號偵查卷第4 頁至第8 頁、102年度偵
字第14073 號偵查卷第12頁至第17頁、102年度偵字第15474
號偵查卷第2 頁至第3 頁背面、102 年度偵字第20140 號偵
查卷第92頁至第93頁背面、102 年度偵字第16272 號偵查卷
第3 頁至第4 頁背面、第84頁至第88頁、第92頁至第96頁、
第113 頁至第114 頁、102年度偵字第18226 號偵查卷第3頁
至第4 頁、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727號刑事卷宗㈠第131 頁
、第160 頁背面、卷㈡第19頁背面、第30頁背面),並有如
附表一、二、三「證據卷頁位置」欄所示證據在卷
可稽,又
扣案白色粉末1 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鑑
定,淨重0.09公克,取樣0.0073公克,驗餘淨重0.0827公克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上揭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
2 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見102 年
度偵緝字第798 號偵查卷第12頁),足認被告前開
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洵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
犯行均
堪
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
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7 、附表二
編號2 至9 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349 條皆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
法第339 條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
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
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
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而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規定:「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嗣修正為:
「收受、
搬運、
寄藏、
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刑法詐欺取
財、詐欺得利罪之
構成要件並未變更,刑度則較修正前提高
,刑法收受贓物罪之法定
最重本刑,由修正前之3 年以下有
期徒刑,修正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自以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349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從而,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49 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
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論處。
三、應適用之法律、
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8 至15、17至73所為,各係犯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被告如附表一編號6 、31所
為竊取
告訴人廖家仟、被害人花筱柔財物、如附表一編號19
至21所為竊取被害人陳宗杭、李木生、吳東祐財物之行為、
如附表一編號27至28所示竊取被害人徐尚豪、蘇界同財物之
行為、如附表一編號33所為竊取
告訴人李明達、被害人李盛
夫財物之行為、如附表一編號62至63所為竊取告訴人蘇玉芳
、胡玉容財物之行為,各係於同一次竊盜行為,同時侵害不
同財產監督權人之財產
法益,而觸犯數竊盜罪,為同種
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
公訴意旨認附
表一編號19至21、27至28、62至63部分,應論以
接續犯,如
附表一編號6 及31、33(竊取告訴人李明達、被害人李盛夫
財物)部分,應以
數罪併罰乙節,容有誤會。又被告如附表
一編號7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
罪。又如附表一編號16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
物罪。又被告雖於附表四編號4 所示之「自願
搜索同意書」
上之「本人身體」欄及「本人所有交通工具」欄,偽造「林
恆安」之簽名及指印,但並未於其上「受搜索人」欄簽署他
人姓名,僅為單純之偽造署押。又被告於附表四編號1 至3
所示文件上偽造「林恆安」之簽名、指印係位於「受詢問人
」欄、「
權利告知」欄、「受執行人」欄、「受執行人簽名
捺印」欄、「在場人」欄、「所有人/
持有人/ 保管人」欄
,均非基於上開文件製作名義人之地位,而僅作為簽名者人
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僅屬單純偽造簽
名、指印之行為。是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
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又被告於附表四編號1 至4
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之行為,雖有數舉動,然均係基於同一
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間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分離,顯係基於
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
予以評價,為接續犯之
包括一罪。又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 至5 、7 至8 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修正前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如附表二編號6 所為,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又如附表二編號9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3 次行使偽造私文
書、詐欺取財
既遂之行為、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2 次行使偽
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既遂之行為、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2 次
詐欺取財未遂之行為,均係以同一持卡人之名義,持同一張
信用卡,分別向大龍食品商店、上新聯晴商店、頂好- 三峽
陽店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取財物,各係時間密接、場所同一
,且方法相同,並分別侵害同一法益,應各論以接續犯,而
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 至5 、7 至8 所為,
分別係以一行為而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均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處斷。再被告如附表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所為66次竊盜犯行
、1 次收受贓物犯行、1 次侵占遺失物犯行、1 次偽造署押
犯行、6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1 次詐欺取財既遂犯行、
1 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1 次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科
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
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如附
表一編號1 至15、17至73、附表二、三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之各罪,皆為
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
刑。又被告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犯行,已
著手詐取財物而不
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被
告經本院送醫療財團
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
院(下稱亞東醫院)鑑定,鑑定結果為:「林員的精神疾病
診斷為『偷竊癖』、『精神分裂症』,已多次因竊盜案件被
判刑。依林員對案件之陳述,顯示林員可瞭解偷竊或侵占他
人物品為不當行為,也了解偷竊行為若被發現,可能需要入
監服刑,故推測林員未有因其
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之情形,然而因『精神分裂症』症狀起伏,林員於症狀不
穩定時,至多達到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
」等語,有亞東醫院103 年11月27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
卷
可憑(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727號刑事卷宗㈠第178 頁
至第179 頁),綜觀被告前揭精神鑑定結果,應認被告於如
附表一編號1 至6 、8 至15、17至73所示竊盜犯行時,有因
精神障礙,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爰
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分別就附表一編號1 至6 、8
至15、17至73所示竊盜犯行減輕其刑,並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8 至15、17至73所示竊盜犯行、附表二編號6 所示詐
欺取財未遂犯行,依法先加後減之。至被告竊盜犯行以外之
部分,核其非受「偷竊癖」病症影響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顯著減低,故無從適用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
附此敘明
。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且前曾因竊盜案件經判處
罪刑確定,
猶不知警惕,仍為貪圖非分財物,再為本案竊盜
、侵占遺失物、收受贓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
行,及其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
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
品,助長毒品之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非但影響社會治
安,亦危害國人身心健康,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
犯後坦承
犯行,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侵占遺失物、
收受贓物、詐取財物之價值、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而
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見102 年度偵字第2300號偵查卷
第3 頁)、尚未賠償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暨其罹
患「偷竊癖」、「精神分裂症」,精神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三「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併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15、17至73、附表二、三部分,
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如附表一編號16部分,
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8 至15、17至
73、附表二、三部分,併定應執行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再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39、42至
43、52、55至59、61至67、69至73、附表二編號1 至8 、附
表三部分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
施行,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修正後第50條第1 項則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
後刑法第50條增訂第1 項但書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
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
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是上揭條
文增訂但書之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
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
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
行為人之修正(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
官會議第1 號法律問題及臨時提案結論
參照),查被告所犯
上揭各罪,除附表一編號7 所宣告之刑為拘役、附表一編號
16所宣告之刑為罰金外,其餘各罪宣告刑部分,均屬有期徒
刑6 月以下,皆得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
即均非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
數罪,並無修正後但書所示情形,不生比較適用之問題,逕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即為已足
,附此敘明。
㈢、如附表四所示扣案之偽造「林恆安」簽名13枚、指印13枚、
扣案之偽造「廖家仟」簽名3 枚、未扣案之偽造「廖家仟」
簽名1 枚、郭朝棋簽名3 枚、呂美杰簽名2 枚,不問屬於犯
人
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09公克,取樣0.0073公克,驗餘淨
重0.0827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包裹上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 只,係用於防止毒
品裸露、潮濕,便於
攜帶施用,且為被告所有
無訛,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19條第2 項、第25條第2 項
、第210 條、第216 條、第217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
337 條、(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修正前)第34
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景翔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
│附表一:竊盜、收受贓物、侵占遺失物部分 │
├─┬────┬────┬───────┬───────┬───────┬───────┤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 │遭竊財物/ │證據卷頁位置 │罪名暨宣告刑 │
│號│ │ │ │侵占遺失財物/ │ │ │
│ │ │ │ │收受之贓物 │ │ │
├─┼────┼────┼───────┼───────┼───────┼───────┤
│1 │民國101 │新北市板│林恆德於左揭時│手錶6 支、相機│①
證人即告訴人│林恆德犯竊盜罪│
│ │年12月10│橋區四維│、地,基於意圖│型打火機1 個。│許志榮於警詢時│,累犯,處有期│
│ │日凌晨4 │路345 號│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證述。 │徒刑叁月,如易│
│ │時50分許│ │之竊盜犯意,佯│ │②新北市政府警│科罰金,以新臺│
│ │ │ │裝於店內消費,│ │察局海山分局搜│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趁許志榮未及注│ │索
扣押筆錄暨扣│日。 │
│ │ │ │意之際,徒手竊│ │押物品目錄表、│ │
│ │ │ │取許志榮所有並│ │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放置店內櫃檯上│ │各1 份、現場暨│ │
│ │ │ │(起訴書誤載為│ │扣案物照片6 張│ │
│ │ │ │櫃檯抽屜內)之│ │。 │ │
│ │ │ │右揭財物,得手│ │(見臺灣新北地│ │
│ │ │ │後
旋即離去。惟│ │方法院檢察署10│ │
│ │ │ │許志榮察覺林恆│ │2 年度偵字第34│ │
│ │ │ │德舉止有異,並│ │號偵查卷第10頁│ │
│ │ │ │發現店內財物遭│ │至第12頁、第14│ │
│ │ │ │竊,遂前去林恆│ │頁至第17頁、第│ │
│ │ │ │德身後追呼,由│ │20頁至第23頁)│ │
│ │ │ │巡邏員警聽聞後│ │ │ │
│ │ │ │將之
逮捕,因而│ │ │ │
│ │ │ │查悉上情 │ │ │ │
├─┼────┼────┼───────┼───────┼───────┼───────┤
│2 │101 年9 │新北市樹│林恆德於左揭時│現金新臺幣(下│①證人即告訴代│林恆德犯竊盜罪│
│ │月3 日凌│林區八德│間,騎乘車牌號│同)430 元、回│理人吳岱洋、證│,累犯,處有期│
│ │晨2 時18│街395 號│碼702-GEQ 號普│數票50張、洗車│人游振傑、鄭詠│徒刑叁月,如易│
│ │分許 │之永錡彭│通重型機車前往│卷15 張。 │翰於警詢時之證│科罰金,以新臺│
│ │ │厝加油站│左揭地點,竟基│ │述、偵查中之結│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於意圖為自己不│ │證。 │日。 │
│ │ │ │法所有之竊盜犯│ │②車輛詳細資料│ │
│ │ │ │意,佯裝至永錡│ │報表、永錡彭厝│ │
│ │ │ │彭厝加油站加油│ │加油站股份有限│ │
│ │ │ │,趁無人注意之│ │公司委任書各1 │ │
│ │ │ │際(起訴書略載│ │份、新北市政府│ │
│ │ │ │為被告林恆德於│ │樹林分局
指認犯│ │
│ │ │ │左揭時、地),│ │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 │徒手竊取該加油│ │3 紙、監視器錄│ │
│ │ │ │站店員吳岱洋所│ │影畫面翻拍照片│ │
│ │ │ │管領,並放置於│ │9 張。 │ │
│ │ │ │該加油站收費亭│ │(見同署102 年│ │
│ │ │ │內之右揭財物,│ │度偵字第709 號│ │
│ │ │ │得手後旋即離去│ │偵查卷第6 頁至│ │
│ │ │ │。 │ │第15頁、第20頁│ │
│ │ │ │ │ │至第31頁、102 │ │
│ │ │ │ │ │年度偵字第34號│ │
│ │ │ │ │ │偵查卷第77頁至│ │
│ │ │ │ │ │第80頁) │ │
├─┼────┼────┼───────┼───────┼───────┼───────┤
│3 │101 年9 │新北市樹│林恆德於左揭時│32吋東元液晶電│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恆德犯竊盜罪│
│ │月3 日凌│林區環河│間,騎乘車牌號│視1 台、華碩21│陳榮華於警詢時│,累犯,處有期│
│ │晨3 時許│路262 號│碼702-GEQ 號普│吋電腦螢幕1 台│之證述、偵查中│徒刑伍月,如易│
│ │ │之機械零│通重型機車行經│、電腦主機1 台│
結證。 │科罰金,以新臺│
│ │ │件加工廠│左揭地點時(起│。 │②新北市政府警│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訴書略載為被告│ │察局樹林分局搜│日。 │
│ │ │ │林恆德於左揭時│ │索扣押筆錄暨扣│ │
│ │ │ │、地),見該工│ │押物品目錄表、│ │
│ │ │ │廠大門未關閉,│ │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且無人看管,竟│ │、車輛詳細資料│ │
│ │ │ │基於意圖為自己│ │報表各1 份、扣│ │
│ │ │ │不法所有之竊盜│ │案物暨監視器錄│ │
│ │ │ │犯意,徒手竊取│ │影畫面翻拍照片│ │
│ │ │ │陳榮華所有,並│ │共11張。 │ │
│ │ │ │放置於該工廠辦│ │(見同署102 年│ │
│ │ │ │公室內之右揭財│ │度偵字第34號偵│ │
│ │ │ │物,得手後旋即│ │查卷第77頁至第│ │
│ │ │ │離去。 │ │80頁、同署102 │ │
│ │ │ │ │ │年度偵字第709 │ │
│ │ │ │ │ │號偵查卷第5 頁│ │
│ │ │ │ │ │至第5頁 背面、│ │
│ │ │ │ │ │第16頁至第29頁│ │
│ │ │ │ │ │、第31 頁 ) │ │
├─┼────┼────┼───────┼───────┼───────┼───────┤
│4 │101 年10│新北市板│林恆德於左揭時│藍色雨衣1 件、│①證人即被害人│林恆德犯竊盜罪│
│ │月1 日晚│橋區中正│間,騎乘車牌號│安全帽1 頂、衣│曾筱薇、證人蘇│,累犯,處有期│
│ │間8 時許│路399 巷│碼702-GEQ 號普│物1 袋(內有衣│振賢於警詢時之│徒刑叁月,如易│
│ │ │13弄12號│通重型機車行經│服、褲子、外套│證述。 │科罰金,以新臺│
│ │ │1 樓前 │左揭地點時(起│)。 │②車號查詢重型│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訴書略載為被告│ │機車車籍1 紙、│日。 │
│ │ │ │林恆德於左揭時│ │監視器錄影畫面│ │
│ │ │ │、地),見曾筱│ │照片8 張。 │ │
│ │ │ │薇所有之車牌號│ │(見同署102 年│ │
│ │ │ │碼739-KTU 號普│ │度偵字第2300號│ │
│ │ │ │通重型機車停放│ │偵查卷第6 頁至│ │
│ │ │ │於該處,竟基於│ │第9 頁、第11頁│ │
│ │ │ │意圖為自己不法│ │至第14頁、第16│ │
│ │ │ │所有之竊盜犯意│ │頁) │ │
│ │ │ │,趁無人注意之│ │ │ │
│ │ │ │際,徒手開啟上│ │ │ │
│ │ │ │開機車置物箱,│ │ │ │
│ │ │ │並竊取放置於內│ │ │ │
│ │ │ │之右揭財物,得│ │ │ │
│ │ │ │手後旋即離去。│ │ │ │
├─┼────┼────┼───────┼───────┼───────┼───────┤
│5 │101 年9 │新北市樹│林恆德於左揭時│現金5300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林恆德犯竊盜罪│
│ │月11日上│林區柑園│間,騎乘車牌號│ │陳哲遠、證人林│,累犯,處有期│
│ │午9 時20│街1 段49│碼702-GEQ 號普│ │淑滇於警詢時之│徒刑叁月,如易│
│ │分許 │號之萊爾│通重型機車前往│ │證述。 │科罰金,以新臺│
│ │ │富便利商│左揭地點(起訴│ │②新北市政府警│幣壹仟元折算壹│
│ │ │店內 │書略載為被告林│ │察局樹林分局指│日。 │
│ │ │ │恆德於左揭時、│ │認
犯罪嫌疑人紀│ │
│ │ │ │地),竟基於意│ │錄表、監視器畫│ │
│ │ │ │圖為自己不法所│ │面翻拍照片及案│ │
│ │ │ │有之竊盜犯意,│ │發現場照片共18│ │
│ │ │ │先佯裝於櫃檯結│ │張。 │ │
│ │ │ │帳,趁該店店員│ │(見同署102 年│ │
│ │ │ │陳哲遠為店內其│ │度偵字第3136號│ │
│ │ │ │他顧客沖泡咖啡│ │偵查卷第2 頁至│ │
│ │ │ │,無暇注意之際│ │第13頁) │ │
│ │ │ │,徒手竊取陳哲│ │ │ │
│ │ │ │遠所有,放置於│ │ │ │
│ │ │ │櫃檯上皮包內之│ │ │ │
│ │ │ │右揭財物,得手│ │ │ │
│ │ │ │後旋即離去。 │ │ │ │
├─┼────┼────┼───────┼───────┼───────┼───────┤
│6 │自101 年│新北市樹│林恆德於左揭時│背包1 個(內含│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恆德犯竊盜罪│
│ │9 月14日│林區中華│間,騎乘車牌號│現金2000元、廖│廖家仟、證人蘇│,累犯,處有期│
│ │晚間8 時│路267 號│碼702-GEQ 號普│家仟所有之國民│振賢於警詢時之│徒刑叁月,如易│
│ │50分許至│之屈臣氏│通重型機車前往│身分證(下稱身│證述。 │科罰金,以新臺│
│ │晚間9 時│商店 │左揭地點(起訴│分證)、健康保│②新北市政府警│幣壹仟元折算壹│
│ │26分許 │ │書略載為被告林│險卡(下稱健保│察局樹林分局指│日。 │
│ │ │ │恆德於左揭時、│卡)、機車駕照│認犯罪嫌疑人紀│ │
│ │ │ │地),竟基於意│及行照、中國信│錄表、臺北市政│ │
│ │ │ │圖為自己不法所│託銀行、臺北富│府警察局萬華分│ │
│ │ │ │有之竊盜犯意,│邦銀行、花旗銀│局桂林路派出所│ │
│ │ │ │趁無人注意之際│行之信用卡各1 │受理各類案件紀│ │
│ │ │ │,徒手破壞店內│張、中國信託銀│錄表、受理刑事│ │
│ │ │ │員工休息室之置│行、臺北富邦銀│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 │物櫃門板(起訴│行、遠東商業銀│各1 份、監視器│ │
│ │ │ │書誤載為以不詳│行〈起訴書誤載│畫面翻拍照片5 │ │
│ │ │ │工具撬開),竊│為安泰商業銀行│張。 │ │
│ │ │ │取店員廖家仟所│〉、英商渣打銀│③機器腳踏車新│ │
│ │ │ │有放置其內之右│行之金融卡各1 │領牌照登記書、│ │
│ │ │ │揭財物,得手後│張、鑰匙2 副、│車輛詳細資料報│ │
│ │ │ │旋即離去。 │皮夾1 個)。 │表、贓物認領保│ │
│ │ │ │ │ │管單各1 紙。 │ │
│ │ │ │ │ │(見同署102 年│ │
│ │ │ │ │ │度偵字第3852號│ │
│ │ │ │ │ │偵查卷第4 頁至│ │
│ │ │ │ │ │第16頁、第23頁│ │
│ │ │ │ │ │至第24頁、102 │ │
│ │ │ │ │ │年度偵字第1019│ │
│ │ │ │ │ │8 號偵查卷第18│ │
│ │ │ │ │ │頁至第19頁、第│ │
│ │ │ │ │ │41頁) │ │
├─┼────┼────┼───────┼───────┼───────┼───────┤
│7 │101 年3 │新北市板│林恆德於101 年│包包1 個(內有│①證人即被害人│林恆德犯收受贓│
│ │月7 日上│橋區三民│12月14日前之某│吳俊佑、吳俊宏│黃麗芬於警詢時│物罪,累犯,處│
│ │午9 時許│路1段138│日,在不詳處所│所有之健保卡各│之證述。 │拘役伍拾日,如│
│ │ │巷11號1 │,明知真實姓名│1 張、黃麗芬所│②新北市政府警│易科罰金,以新│
│ │ │樓 │、年籍不詳之成│有之身分證、健│察局三峽分局搜│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年男子交付之右│保卡各1 張、手│索扣押筆錄暨扣│壹日。 │
│ │ │ │揭財物(該包包│錶1 只、記憶卡│押物品目錄表、│ │
│ │ │ │係黃麗芬於101 │1 張、現金2000│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年3 月7 日上午│元)。 │各1 份、扣案物│ │
│ │ │ │9 時許,在新北│ │照片共21張。 │ │
│ │ │ │市○○區○○路│ │(見同署102 年│ │
│ │ │ │1 段138 巷11號│ │度偵字第5262號│ │
│ │ │ │1 樓遭竊)為來│ │偵查卷第14頁至│ │
│ │ │ │路不明之贓物,│ │第15頁、第33頁│ │
│ │ │ │仍基於收受贓物│ │、第45頁至第64│ │
│ │ │ │之犯意,自該成│ │頁) │ │
│ │ │ │年男子處收受右│ │ │ │
│ │ │ │揭財物。 │ │ │ │
├─┼────┼────┼───────┼───────┼───────┼───────┤
│8 │101 年7 │新北市板│林恆德於左揭時│HTC 廠牌行動電│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恆德犯竊盜罪│
│ │月19日某│橋區廣權│、地,基於意圖│話1 具、黑色長│陳淑君於警詢時│,累犯,處有期│
│ │時許 │路10號之│為自己不法所有│皮夾1 個(內有│之證述。 │徒刑叁月,如易│
│ │ │好口碑生│之竊盜犯意,趁│現金3000元、上│②新北市政府警│科罰金,以新臺│
│ │ │活百貨商│無人注意之際,│海商業銀行、中│察局三峽分局搜│幣壹仟元折算壹│
│ │ │店 │徒手竊取該店店│國信託銀行、郵│索扣押筆錄暨扣│日。 │
│ │ │ │員陳淑君所有之│局、臺北富邦銀│押物品目錄表、│ │
│ │ │ │右揭財物,得手│行、臺灣銀行、│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後旋即離去。 │國泰世華銀行金│各1 份、扣案物│ │
│ │ │ │ │融卡各1 張、身│照片共21張。 │ │
│ │ │ │ │分證1 張)。 │(見同署102 年│ │
│ │ │ │ │ │度偵字第5262號│ │
│ │ │ │ │ │偵查卷第18頁至│ │
│ │ │ │ │ │第19頁、第35頁│ │
│ │ │ │ │ │、第45頁至第64│ │
│ │ │ │ │ │頁) │ │
├─┼────┼────┼───────┼───────┼───────┼───────┤
│9 │101 年9 │新北市中│林恆德於左揭時│皮夾1 只(內有│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恆德犯竊盜罪│
│ │月下旬之│和區中山│、地,基於意圖│現金200 元、林│林芝妤於警詢時│,累犯,處有期│
│ │某日 │路2段576│為自己不法所有│芝妤之國民身分│之證述。 │徒刑叁月,如易│
│ │ │號之家家│之竊盜犯意,趁│證、健康保險卡│②新北市政府警│科罰金,以新臺│
│ │ │買生活百│該店店員林芝妤│各1 張)。 │察局三峽分局搜│幣壹仟元折算壹│
│ │ │貨商店 │忙於工作未及注│ │索扣押筆錄暨扣│日。 │
│ │ │ │意之際,徒手竊│ │押物品目錄表、│ │
│ │ │ │林芝妤所有、放│ │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置店內櫃檯上之│ │各1 份、扣案物│ │
│ │ │ │右揭財物,得手│ │照片共21張。 │ │
│ │ │ │後旋即離去。 │ │(見同署102 年│ │
│ │ │ │ │ │度偵字第5262號│ │
│ │ │ │ │ │偵查卷第20頁至│ │
│ │ │ │ │ │第21頁、第36頁│ │
│ │ │ │ │ │、第45頁至第64│ │
│ │ │ │ │ │頁) │ │
├─┼────┼────┼───────┼───────┼───────┼───────┤
│10│101 年10│新北市土│林恆德於左揭時│被害人陳永振之│①證人即被害人│林恆德犯竊盜罪│
│ │月初之某│城區中央│、地,見陳永振│駕照1 張、臺灣│陳永振於警詢時│,累犯,處有期│
│ │日凌晨3 │路1段260│所有之車牌號碼│企銀存款簿、國│之證述。 │徒刑叁月,如易│
│ │時許(起│巷9 號前│9E-4006 號自小│泰世華銀行存款│②新北市政府警│科罰金,以新臺│
│ │訴書略載│ │貨車停放於該處│簿各1 本、現金│察局三峽分局搜│幣壹仟元折算壹│
│ │為101 年│ │,竟基於意圖為│50元、七星牌香│索扣押筆錄暨扣│日。 │
│ │10月初)│ │自己不法所有之│煙13包。 │押物品目錄表、│ │
│ │ │ │竊盜犯意,趁無│ │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人注意之際,徒│ │各1 份、扣案物│ │
│ │ │ │手竊取陳永振置│ │照片共21張。 │ │
│ │ │ │放於上開車輛內│ │(見同署102 年│ │
│ │ │ │之右揭財物,得│ │度偵字第5262號│ │
│ │ │ │手後旋即離去。│ │偵查卷第22頁至│ │
│ │ │ │ │ │第23頁、第37頁│ │
│ │ │ │ │ │、第45頁至第64│ │
│ │ │ │ │ │頁) │ │
├─┼────┼────┼───────┼───────┼───────┼───────┤
│11│101 年10│新北市土│林恆德於左揭時│DIANA JAMES 牌│①證人即被害人│林恆德犯竊盜罪│
│ │月15日凌│城區金城│、地,基於意圖│黑色皮夾(起訴│廖駿豪於警詢時│,累犯,處有期│
│ │晨5 時許│路3段1-3│為自己不法所有│書略載為黑色皮│之證述。 │徒刑叁月,如易│
│ │ │號之屈臣│之竊盜犯意,在│夾)1 個、廖駿│②新北市政府警│科罰金,以新臺│
│ │ │氏金城店│店內佯裝消費,│豪之自小客車駕│察局三峽分局搜│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趁店員廖駿豪未│照、行照、中國│索扣押筆錄暨扣│日。 │
│ │ │ │及注意之際,徒│信託銀行金融卡│押物品目錄表、│ │
│ │ │ │手竊取廖駿豪所│各1 張、現金10│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有並放置於櫃檯│00元、手機電池│各1 份、扣案物│ │
│ │ │ │置物架上之右揭│1 個、耳機1 副│照片共21張。 │ │
│ │ │ │財物,得手後旋│、鑰匙1 副。 │(見同署102 年│ │
│ │ │ │即離去。 │ │度偵字第5262號│ │
│ │ │ │ │ │偵查卷第24頁至│ │
│ │ │ │ │ │第25頁、第38頁│ │
│ │ │ │ │ │、第45頁至第64│ │
│ │ │ │ │ │頁) │ │
├─┼────┼────┼───────┼───────┼───────┼───────┤
│12│101 年10│新北市樹│林恆德於左揭時│白色夾鏈包1 個│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恆德犯竊盜罪│
│ │月17日某│林區佳園│間騎乘不詳車牌│(內有印章1 個│邱麗娟於警詢時│,累犯,處有期│
│ │時 │路3段227│號碼之機車至左│、存摺3 本、數│之證述。 │徒刑肆月,如易│
│ │ │號之優力│揭地點洗車時,│位相機1 台、邱│②新北市政府警│科罰金,以新臺│
│ │ │加油站 │見優力加油站辦│耀禈所有之土地│察局三峽分局搜│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公室因工讀生外│銀行存摺1 本、│索扣押筆錄暨扣│日。 │
│ │ │ │出離開,無人看│邱怡庭及邱竣傑│押物品目錄表、│ │
│ │ │ │管,基於意圖為│所有之台北富邦│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自己不法所有之│銀行存摺各1 本│各1 份、扣案物│ │
│ │ │ │竊盜犯意,徒手│)、優力加油站│照片共21張。 │ │
│ │ │ │竊取邱麗娟所有│會員卡、現金3 │(見同署102 年│ │
│ │ │ │、保管,並放置│萬4127元。 │度偵字第5262號│ │
│ │ │ │於辦公室內之右│ │偵查卷第26頁至│ │
│ │ │ │揭財物,得手後│ │第27頁、第39頁│ │
│ │ │ │旋即離去。 │ │、第45頁至第64│ │
│ │ │ │ │ │頁) │ │
├─┼────┼────┼───────┼───────┼───────┼───────┤
│13│101 年10│新北市板│林恆德於左揭時│錢包1個、NOKIA│①證人即被害人│林恆德犯竊盜罪│
│ │月30日晚│橋區文化│、地,基於意圖│廠牌行動電話1 │陳克蘭於警詢時│,累犯,處有期│
│ │間8 時許│路1 段與│為自己不法所有│具、現金3200元│之證述。 │徒刑叁月,如易│
│ │ │雙十路1 │之竊盜犯意,趁│、陳克蘭之金融│②新北市政府警│科罰金,以新臺│
│ │ │段交岔路│陳克蘭外出之際│卡5 張、國民身│察局三峽分局搜│幣壹仟元折算壹│
│ │ │口處(江│,徒手竊取陳克│分證、健保卡各│索扣押筆錄暨扣│日。 │
│ │ │子翠捷運│蘭所有、放置店│1 張。 │押物品目錄表、│ │
│ │ │站3 號出│內之右揭財物,│ │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口)新北│得手後旋即離去│ │各1 份、扣案物│ │
│ │ │市腳踏車│。 │ │照片共21張。 │ │
│ │ │出租店 │ │ │(見同署102 年│ │
│ │ │ │ │ │度偵字第5262號│ │
│ │ │ │ │ │偵查卷第28頁至│ │
│ │ │ │ │ │第29頁、第40頁│ │
│ │ │ │ │ │、第45頁至第64│ │
│ │ │ │ │ │頁) │ │
├─┼────┼────┼───────┼───────┼───────┼───────┤
│14│101 年11│新北市板│林恆德於左揭時│皮帶4 條。 │①證人即被害人│林恆德犯竊盜罪│
│ │月底之某│橋區廣權│、地,基於意圖│ │廖俊智於警詢時│,累犯,處有期│
│ │日 │路8 號之│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證述。 │徒刑叁月,如易│
│ │ │來好康商│之竊盜犯意,趁│ │②新北市政府警│科罰金,以新臺│
│ │ │行 │無人注意之際,│ │察局三峽分局搜│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徒手竊取廖俊智│ │索扣押筆錄暨扣│日。 │
│ │ │ │所有、吊掛於來│ │押物品目錄表、│ │
│ │ │ │好康商行門口之│ │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右揭財物,得手│ │各1 份、扣案物│ │
│ │ │ │後旋即離去。 │ │照片共21張。 │ │
│ │ │ │ │ │(見同署102 年│ │
│ │ │ │ │ │度偵字第5262號│ │
│ │ │ │ │ │偵查卷第30頁至│ │
│ │ │ │ │ │第30頁背面、第│ │
│ │ │ │ │ │41頁、第45頁至│ │
│ │ │ │ │ │第64頁) │ │
├─┼────┼────┼───────┼───────┼───────┼───────┤
│15│101 年12│新北市新│林恆德於左揭時│黃肅珍之金融卡│①證人即被害人│林恆德犯竊盜罪│
│ │月8 日上│莊區富國│、地,基於意圖│2 張、現金7000│黃肅珍於警詢時│,累犯,處有期│
│ │午8 時許│路2 號地│為自己不法所有│元、保險單1 份│之證述。 │徒刑叁月,如易│
│ │ │下1 樓超│之竊盜犯意,趁│ │②新北市政府警│科罰金,以新臺│
│ │ │市 │無人注意之際,│ │察局三峽分局搜│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徒手竊取該超市│ │索扣押筆錄暨扣│日。 │
│ │ │ │員工黃肅珍所有│ │押物品目錄表、│ │
│ │ │ │之右揭財物,得│ │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手後旋即離去。│ │各1 份、扣案物│ │
│ │ │ │ │ │照片共21張。 │ │
│ │ │ │ │ │(見同署102 年│ │
│ │ │ │ │ │度偵字第5262號│ │
│ │ │ │ │ │偵查卷第31頁至│ │
│ │ │ │ │ │第31頁背面、第│ │
│ │ │ │ │ │42頁、第45頁至│ │
│ │ │ │ │ │第64頁) │ │
├─┼────┼────┼───────┼───────┼───────┼───────┤
│16│101 年12│新北市新│林恆德於左揭時│Acer廠牌黑色行│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恆德犯侵占遺│
│ │月10日凌│莊區新莊│、地,拾獲歐陽│動電話1 具。 │歐陽靜慧於警詢│失物罪,處罰金│
│ │晨3 時許│路348 號│靜慧不慎遺落該│ │時之證述。 │新臺幣伍仟元,│
│ │ │之阿嬤的│處而失去持有之│ │②新北市政府警│
如易服勞役,以│
│ │ │古早味麵│右揭財物,且明│ │察局三峽分局搜│新臺幣壹仟元折│
│ │ │店前水溝│知右揭財物係他│ │索扣押筆錄暨扣│算壹日。 │
│ │ │蓋 │人遺失之物,竟│ │押物品目錄表、│ │
│ │ │ │基於意圖為自己│ │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不法所有之侵占│ │各1 份、扣案物│ │
│ │ │ │遺失物犯意,將│ │照片共21張。 │ │
│ │ │ │之拾起併攜返住│ │(見同署102 年│ │
│ │ │ │處而據為己有。│ │度偵字第5262號│ │
│ │ │ │ │ │偵查卷第32頁至│ │
│ │ │ │ │ │第32頁背面、第│ │
│ │ │ │ │ │43頁、第45頁至│ │
│ │ │ │ │ │第64頁) │ │
├─┼────┼────┼───────┼───────┼───────┼───────┤
│17│101 年11│新北市板│林恆德於左揭時│住處鑰匙、機車│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恆德犯竊盜罪│
│ │月28日凌│橋區莒光│、地,基於意圖│鑰匙、公司鑰匙│葉淑芬於警詢時│,累犯,處有期│
│ │晨2 時15│路18號之│為自己不法所有│各1 串(起訴書│之證述。 │徒刑叁月,如易│
│ │分許 │龍恩焢肉│之竊盜犯意,佯│漏載住處鑰匙)│②新北市政府警│科罰金,以新臺│
│ │ │飯 │稱借用電腦之US│、葉淑芬身分證│察局鑑驗書、勘│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B 插孔充電,獲│1 張。 │查採證同意書、│日。 │
│ │ │ │同意進入店內員│ │證物清單、刑事│ │
│ │ │ │工辦公室後,徒│ │案件證物採驗紀│ │
│ │ │ │手竊取該店員工│ │錄表、內政部警│ │
│ │ │ │葉淑芬所有、保│ │政署刑事警察局│ │
│ │ │ │管之右揭財物,│ │鑑定書、新北市│ │
│ │ │ │得手後趁隙逃逸│ │政府警察局海山│ │
│ │ │ │離去。 │ │分局102 年2 月│ │
│ │ │ │ │ │7 日新北警海刑│ │
│ │ │ │ │ │字第0000000000│ │
│ │ │ │ │ │號函暨函附現場│ │
│ │ │ │ │ │勘察報告、現場│ │
│ │ │ │ │ │圖、證物清單各│ │
│ │ │ │ │ │1 份、監視器畫│ │
│ │ │ │ │ │面翻拍照片、案│ │
│ │ │ │ │ │發現場照片、證│ │
│ │ │ │ │ │物照片共31張。│ │
│ │ │ │ │ │(見同署102 年│ │
│ │ │ │ │ │度偵字第5301號│ │
│ │ │ │ │ │偵查卷第7 頁至│ │
│ │ │ │ │ │第16頁、第116 │ │
│ │ │ │ │ │頁至第126 頁)│ │
├─┼────┼────┼───────┼───────┼───────┼───────┤
│18│101 年12│新北市板│林恆德於左揭時│機車煞車把手2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恆德犯竊盜罪│
│ │月28日凌│橋區三民│間,騎乘車牌號│支、機車握把套│楊智鈞於警詢時│,累犯,處有期│
│ │晨5 時33│路2 段95│碼702-GEQ 號普│2 個。 │之證述。 │徒刑叁月,如易│
│ │分許 │巷24號前│通重型機車行經│ │②新北市政府警│科罰金,以新臺│
│ │ │ │左揭地點時(起│ │察局海山分局搜│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訴書略載為被告│ │索扣押筆錄暨扣│日。 │
│ │ │ │林恆德於左揭時│ │押物品目錄表1 │ │
│ │ │ │、地),見楊智│ │份、監視器畫面│ │
│ │ │ │鈞所有、不詳車│ │翻拍照片6 張。│ │
│ │ │ │牌號碼之機車停│ │(見同署102 年│ │
│ │ │ │放該處,竟基於│ │度偵字第5556號│ │
│ │ │ │意圖為自己不法│ │偵查卷第12頁至│ │
│ │ │ │所有之竊盜犯意│ │第15頁、第17頁│ │
│ │ │ │,趁無人注意之│ │至第18頁、第59│ │
│ │ │ │際,徒手竊取前│ │頁) │ │
│ │ │ │開機車上之右揭│ │ │ │
│ │ │ │財物,得手後旋│ │ │ │
│ │ │ │即離去。 │ │ │ │
├─┼────┼────┼───────┼───────┼───────┼───────┤
│19│102 年1 │新北市板│林恆德於左揭時│機車煞車把手1 │①證人即被害人│林恆德犯竊盜罪│
│ │月4 日晚│橋區萬板│間,騎乘車牌號│支。 │陳宗杭於警詢時│,累犯,處有期│
│ │間11時許│路468 號│碼702-GEQ 號普│ │之證述。 │徒刑叁月,如易│
│ │ │前 │通重型機車行經│ │②新北市政府警│科罰金,以新臺│
│ │ │ │左揭地點時(起│ │察局海山分局搜│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訴書略載為被告│ │索扣押筆錄暨扣│日。 │
│ │ │ │林恆德於左揭時│ │押物品目錄表1 │ │
│ │ │ │、地),見陳宗│ │份、監視器畫面│ │
│ │ │ │杭所有之車牌號│ │翻拍照片6 張。│ │
│ │ │ │碼CX6-529 號普│ │(見同署102 年│ │
│ │ │ │通重型機車停放│ │度偵字第5556號│ │
│ │ │ │該處,竟基於意│ │偵查卷第12頁至│ │
│ │ │ │圖為自己不法所│ │第15頁、第19頁│ │
│ │ │ │有之竊盜犯意,│ │至第20頁、第60│ │
│ │ │ │趁無人注意之際│ │頁) │ │
│ │ │ │,徒手竊取前開│ │ │ │
│ │ │ │機車上之右揭財│ │ │ │
│ │ │ │物,得手後旋即│ │ │ │
│ │ │ │離去。 │ │ │ │
├─┼────┼────┼───────┼───────┼───────┤ │
│20│102 年1 │新北市板│林恆德於左揭時│機車握把2 個、│①證人即被害人│ │
│ │月4 日晚│橋區萬板│間,騎乘車牌號│後照鏡2 支。 │李木生於警詢時│ │
│ │間11時許│路468 號│碼702-GEQ 號普│ │之證述。 │ │
│ │ │前 │通重型機車行經│ │②新北市政府警│ │
│ │ │ │左揭地點時(起│ │察局海山分局搜│ │
│ │ │ │訴書略載為被告│ │索扣押筆錄暨扣│ │
│ │ │ │林恆德於左揭時│ │押物品目錄表、│ │
│ │ │ │、地),見李木│ │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生所有、不詳車│ │、車籍詳細資料│ │
│ │ │ │牌號碼之機車停│ │報表各1 份、監│ │
│ │ │ │放該處,竟基於│ │視器畫面翻拍照│ │
│ │ │ │意圖為自己不法│ │片6 張。 │ │
│ │ │ │所有之竊盜犯意│ │(見同署102 年│ │
│ │ │ │,趁無人注意之│ │度偵字第5556號│ │
│ │ │ │際,徒手竊取前│ │偵查卷第12頁至│ │
│ │ │ │開機車上之右揭│ │第15頁、第21頁│ │
│ │ │ │財物,得手後旋│ │至第22頁、第49│ │
│ │ │ │即離去。 │ │頁、第60頁、第│ │
│ │ │ │ │ │65頁) │ │
├─┼────┼────┼───────┼───────┼───────┤ │
│21│102 年1 │新北市板│林恆德於左揭時│機車煞車把手2 │①證人即被害人│ │
│ │月4 日晚│橋區萬板│間,騎乘車牌號│支、避震器2支 │吳東祐於警詢時│ │
│ │間11時許│路468 號│碼702-GEQ 號普│。 │之證述。 │ │
│ │ │前 │通重型機車行經│ │②新北市政府警│ │
│ │ │ │左揭地點時(起│ │察局海山分局搜│ │
│ │ │ │訴書略載為被告│ │索扣押筆錄暨扣│ │
│ │ │ │林恆德於左揭時│ │押物品目錄表、│ │
│ │ │ │、地),見吳東│ │車籍詳細資料報│ │
│ │ │ │祐所有之車牌號│ │表各1 份、監視│ │
│ │ │ │碼812-CGP 號普│ │器畫面翻拍照片│ │
│ │ │ │通重型機車停放│ │6 張。 │ │
│ │ │ │該處,竟基於意│ │(見同署102 年│ │
│ │ │ │圖為自己不法所│ │度偵字第5556號│ │
│ │ │ │有之竊盜犯意,│ │偵查卷第12頁至│ │
│ │ │ │趁無人注意之際│ │第15頁、第23頁│ │
│ │ │ │,徒手竊取前開│ │至第24頁、第60│ │
│ │ │ │機車上之右揭財│ │頁、第65頁) │ │
│ │ │ │物,得手後旋即│ │ │ │
│ │ │ │離去。 │ │ │ │
├─┼────┼────┼───────┼───────┼───────┼───────┤
│22│101 年4 │新北市中│林恆德於左揭時│Dunhill 廠牌皮│①證人即被害人│林恆德犯竊盜罪│
│ │月22日下│和區員山│、地,基於意圖│夾1 只(內有現│呂美杰於警詢時│,累犯,處有期│
│ │午5 時許│路198 號│為自己不法所有│金700 元、呂美│之證述。 │徒刑肆月,如易│
│ │ │之屈臣氏│之竊盜犯意,趁│杰之萬泰銀行、│②新北市政府警│科罰金,以新臺│
│ │ │商店 │無人注意之際,│花旗銀行信用卡│察局海山分局搜│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徒手竊取該店店│各1 張)、IPod│索扣押筆錄暨扣│日。 │
│ │ │ │員呂美杰所有、│Touch 音樂播放│押物品目錄表、│ │
│ │ │ │放置員工休息室│器1 台、NOKIA │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內之右揭財物,│廠牌行動電話1 │各1 份、監視器│ │
│ │ │ │得手後旋即離去│具。 │畫面翻拍照片6 │ │
│ │ │ │。 │ │張。 │ │
│ │ │ │ │ │(見同署102 年│ │
│ │ │ │ │ │度偵字第5556號│ │
│ │ │ │ │ │偵查卷第12頁至│ │
│ │ │ │ │ │第15頁、第25頁│ │
│ │ │ │ │ │至第26頁、第50│ │
│ │ │ │ │ │頁、102 年度偵│ │
│ │ │ │ │ │字第10198 號偵│ │
│ │ │ │ │ │查卷第16頁至第│ │
│ │ │ │ │ │17頁、第40頁)│ │
├─┼────┼────┼───────┼───────┼───────┼───────┤
│23│101 年9 │新北市板│林恆德於左揭時│洪清現(闕春秀│①證人即被害人│林恆德犯竊盜罪│
│ │月1 日晚│橋區銘傳│、地,見闕春秀│之夫)所有之皮│闕春秀於警詢時│,累犯,處有期│
│ │間11時許│街110 號│所有之車牌號碼│夾1 個(內有洪│之證述。 │徒刑叁月,如易│
│ │ │前 │M68-360 號普通│清現身分證、健│②新北市政府警│科罰金,以新臺│
│ │ │ │重型機車停放於│保卡、元大銀行│察局海山分局搜│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該處,竟基於意│提款卡、台新銀│索扣押筆錄暨扣│日。 │
│ │ │ │圖為自己不法所│行信用卡、中國│押物品目錄表、│ │
│ │ │ │有之竊盜犯意,│信託銀行信用卡│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趁無人注意之際│、機車行照各1 │各1 份。 │ │
│ │ │ │,徒手開啟上開│張、現金1 萬元│(見同署102 年│ │
│ │ │ │機車置物箱,並│,起訴書漏載洪│度偵字第5556號│ │
│ │ │ │竊取放置其內之│清現所有之皮夾│偵查卷第12頁至│ │
│ │ │ │右揭財物,得手│1 個)。 │第15頁、第27頁│ │
│ │ │ │後旋即離去。 │ │至第27頁背面、│ │
│ │ │ │ │ │第51頁) │ │
├─┼────┼────┼───────┼───────┼───────┼───────┤
│24│101 年10│新北市板│林恆德於左揭時│機車煞車把手2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恆德犯竊盜罪│
│ │月13日凌│橋區大同│間,騎乘車牌號│支、握把2 個。│蕭景彥於警詢之│,累犯,處有期│
│ │晨5 時45│街59號前│碼702-GEQ 號普│ │證述。 │徒刑叁月,如易│
│ │分許 │ │通重型機車行經│ │②新北市政府警│科罰金,以新臺│
│ │ │ │左揭地點時(起│ │察局海山分局搜│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訴書略載為被告│ │索扣押筆錄暨扣│日。 │
│ │ │ │林恆德於左揭時│ │押物品目錄表、│ │
│ │ │ │、地),見蕭景│ │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彥所有之車牌號│ │、車籍詳細資料│ │
│ │ │ │碼508-HRP 號普│ │報表各1 份、監│ │
│ │ │ │通重型機車停放│ │視器畫面翻拍照│ │
│ │ │ │該處,竟基於意│ │片6 張。 │ │
│ │ │ │圖為自己不法所│ │(見同署102 年│ │
│ │ │ │有之竊盜犯意,│ │度偵字第5556號│ │
│ │ │ │趁無人注意之際│ │偵查卷第12頁至│ │
│ │ │ │,徒手竊取前開│ │第15頁、第28頁│ │
│ │ │ │機車上之右揭財│ │至第29頁、第52│ │
│ │ │ │物,得手後旋即│ │頁、第65頁、第│ │
│ │ │ │離去。 │ │61頁至第63頁)│ │
├─┼────┼────┼───────┼───────┼───────┼───────┤
│25│101 年11│新北市板│林恆德於左揭時│行動電話1 具(│①被害人之代理│林恆德犯竊盜罪│
│ │月11日凌│橋區國光│、地,基於意圖│內含門號091355│人簡意珊於警詢│,累犯,處有期│
│ │晨2 時許│路175 號│為自己不法所有│6442號SIM 卡1 │之證述。 │徒刑叁月,如易│
│ │ │之網腳網│之竊盜犯意,趁│枚) │②新北市政府警│科罰金,以新臺│
│ │ │咖 │在店內使用電腦│ │察局海山分局搜│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之高志明未及注│ │索扣押筆錄暨扣│日。 │
│ │ │ │意之際,徒手竊│ │押物品目錄表、│ │
│ │ │ │取高志明所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放置於電腦桌上│ │各1 份。 │ │
│ │ │ │之右揭財物,得│ │(見同署102 年│ │
│ │ │ │手後旋即離去。│ │度偵字第5556號│ │
│ │ │ │ │ │偵查卷第12頁至│ │
│ │ │ │ │ │第15頁、第33頁│ │
│ │ │ │ │ │至第34頁、第54│ │
│ │ │ │ │ │頁) │ │
├─┼────┼────┼───────┼───────┼───────┼───────┤
│26│102 年1 │新北市板│林恆德於左揭時│機車煞車把手2 │①證人即被害人│林恆德犯竊盜罪│
│ │月10日上│橋區三民│、地,基於意圖│支。 │翁偉嘉於警詢之│,累犯,處有期│
│ │午8 時許│路2段127│為自己不法所有│ │證述。 │徒刑叁月,如易│
│ │ │號前 │之竊盜犯意,見│ │②新北市政府警│科罰金,以新臺│
│ │ │ │陳雯玲所有、翁│ │察局海山分局搜│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偉嘉管領使用(│ │索扣押筆錄暨扣│日。 │
│ │ │ │起訴書誤載為翁│ │押物品目錄表1 │ │
│ │ │ │偉嘉所有)之車│ │份。 │ │
│ │ │ │牌號碼CUC-952 │ │(見同署102 年│ │
│ │ │ │號普通重型機車│ │度偵字第5556號│ │
│ │ │ │停放該處,竟基│ │偵查卷第12頁至│ │
│ │ │ │於意圖為自己不│ │第15頁、第37頁│ │
│ │ │ │法所有之竊盜犯│ │至第38頁) │ │
│ │ │ │意,趁無人注意│ │ │ │
│ │ │ │之際,徒手竊取│ │ │ │
│ │ │ │前開機車上之右│ │ │ │
│ │ │ │揭財物,得手後│ │ │ │
│ │ │ │旋即離去。 │ │ │ │
├─┼────┼────┼───────┼───────┼───────┼───────┤
│27│102 年1 │桃園市龜│林恆德於左揭時│黑色皮夾1 只(│①證人即被害人│林恆德犯竊盜罪│
│ │月11日凌│山區(改│、地,基於意圖│內有徐尚豪身分│徐尚豪於警詢之│,累犯,處有期│
│ │晨3 時許│制前為桃│為自己不法所有│證、健保卡、玉│證述。 │徒刑叁月,如易│
│ │ │園縣龜山│之竊盜犯意,趁│山銀行信用卡、│②新北市政府警│科罰金,以新臺│
│ │ │鄉,下同│無人注意之際,│加油站會員卡、│察局海山分局搜│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文化一│徒手竊取該加油│甜心卡各1 張、│索扣押筆錄暨扣│日。 │
│ │ │路73號之│站員工徐尚豪所│駕照2 張、現金│押物品目錄表、│ │
│ │ │中油加油│有、放置加油島│3100元)。 │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站 │上工作檯內之右│ │各1 份。 │ │
│ │ │ │揭財物,得手後│ │(見同署102 年│ │
│ │ │ │旋即離去。 │ │度偵字第5556號│ │
│ │ │ │ │ │偵查卷第12頁至│ │
│ │ │ │ │ │第15頁、第39頁│ │
│ │ │ │ │ │至第41頁、第56│ │
│ │ │ │ │ │頁) │ │
├─┼────┼────┼───────┼───────┼───────┤ │
│28│102 年1 │桃園市龜│林恆德於左揭時│現金8270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 │
│ │月11日凌│山區文化│、地,基於意圖│ │蘇界同於警詢時│ │
│ │晨3 時5 │一路73號│為自己不法所有│ │證述。 │ │
│ │分許 │之中油加│之竊盜犯意,趁│ │②新北市政府警│ │
│ │ │油站 │無人注意之際,│ │察局海山分局搜│ │
│ │ │ │徒手竊取加油站│ │索扣押筆錄暨扣│ │
│ │ │ │站長蘇界同管領│ │押物品目錄表、│ │
│ │ │ │、放置該加油站│ │委託書各1 份。│ │
│ │ │ │收費亭內之右揭│ │(見同署102 年│ │
│ │ │ │財物,得手後旋│ │度偵字第5556號│ │
│ │ │ │即離去。 │ │偵查卷第12頁至│ │
│ │ │ │ │ │第15頁、第42頁│ │
│ │ │ │ │ │至第44頁、第66│ │
│ │ │ │ │ │頁) │ │
├─┼────┼────┼───────┼───────┼───────┼───────┤
│29│102 年1 │新北市林│林恆德於左揭時│黑色皮夾1 只(│①證人即被害人│林恆德犯竊盜罪│
│ │月11日上│口區文化│、地,基於意圖│內含郭朝棋身分│郭朝棋於警詢時│,累犯,處有期│
│ │午8 時許│一路1 段│為自己不法所有│證、駕照、台北│證述。 │徒刑叁月,如易│
│ │ │33號2 樓│之竊盜犯意,趁│富邦銀行信用卡│②新北市政府警│科罰金,以新臺│
│ │ │之麥當勞│無人注意之際,│、郵局金融卡各│察局海山分局搜│幣壹仟元折算壹│
│ │ │速食店 │徒手竊取該店店│1 張、現金2000│索扣押筆錄暨扣│日。 │
│ │ │ │員郭朝棋所有、│元)。 │押物品目錄表、│ │
│ │ │ │放置辦公室內之│ │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右揭財物,得手│ │各1 份。 │ │
│ │ │ │後旋即離去。 │ │(見同署102 年│ │
│ │ │ │ │ │度偵字第5556號│ │
│ │ │ │ │ │偵查卷第12頁至│ │
│ │ │ │ │ │第15頁、第45頁│ │
│ │ │ │ │ │至第47頁、第57│ │
│ │ │ │ │ │頁) │ │
├─┼────┼────┼───────┼───────┼───────┼───────┤
│30│102 年1 │新北市中│林恆德於左揭時│HTC 廠牌行動電│①證人即被害人│林恆德犯竊盜罪│
│ │月23日上│和區新民│、地,基於意圖│話1 具(內含門│林敬期於警詢時│,累犯,處有期│
│ │午9 時許│街5 號之│為自己不法所有│號0000000000號│證述。 │徒刑叁月,如易│
│ │ │合盛冷凍│之竊盜犯意,趁│SIM 卡1 枚)。│②新北市政府警│科罰金,以新臺│
│ │ │工業股份│無人注意之際,│ │察局海山分局搜│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有限公司│徒手竊取該公司│ │索扣押筆錄暨扣│日。 │
│ │ │ │員工林敬期所有│ │押物品目錄表、│ │
│ │ │ │之右揭財物,得│ │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手後旋即離去。│ │各1 份。 │ │
│ │ │ │ │ │(見同署102 年│ │
│ │ │ │ │ │度偵字第5556號│ │
│ │ │ │ │ │偵查卷第12頁至│ │
│ │ │ │ │ │第15頁、第48頁│ │
│ │ │ │ │ │、第58頁) │ │
├─┼────┼────┼───────┼───────┼───────┼───────┤
│31│101 年9 │新北市樹│林恆德於左揭時│花筱柔中國信託│①證人即被害人│即附表一編號六│
│ │月14日晚│林區中華│、地,基於意圖│金融卡1 張、現│花筱柔、證人龔│ │
│ │間9 時30│路267 號│為自己不法所有│金800 元。 │文華於警詢時證│ │
│ │分許 │之屈臣氏│之竊盜犯意,趁│ │述。 │ │
│ │ │商店 │無人注意之際,│ │②新北市政府警│ │
│ │ │ │徒手竊取該店店│ │察局三峽分局搜│ │
│ │ │ │員花筱柔所有、│ │索扣押筆錄暨扣│ │
│ │ │ │放置3 樓員工休│ │押物品目錄表、│ │
│ │ │ │息室內之右揭財│ │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物,得手後旋即│ │各1 份。 │ │
│ │ │ │離去。 │ │(見同署102 年│ │
│ │ │ │ │ │度偵字第5769號│ │
│ │ │ │ │ │偵查卷第9 頁至│ │
│ │ │ │ │ │第13頁、第22頁│ │
│ │ │ │ │ │至第33頁、第35│ │
│ │ │ │ │ │頁) │ │
├─┼────┼────┼───────┼───────┼───────┼───────┤
│32│101 年10│新北市板│林恆德於左揭時│LG廠牌、型號GD│①證人即被害人│林恆德犯竊盜罪│
│ │月中旬之│橋區漢生│、地,見該處正│580 之行動電話│楊美雲、證人龔│,累犯,處有期│
│ │某日上午│東路53巷│進行裝潢,大門│1具。 │文華於警詢時證│徒刑叁月,如易│
│ │7 時許 │14號 │敞開,竟基於意│ │述。 │科罰金,以新臺│
│ │ │ │圖為自己不法所│ │②新北市政府警│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有之竊盜犯意,│ │察局三峽分局搜│日。 │
│ │ │ │趁無人注意之際│ │索扣押筆錄暨扣│ │
│ │ │ │,徒手竊取楊美│ │押物品目錄表、│ │
│ │ │ │雲所有、放置屋│ │指認犯罪嫌疑人│ │
│ │ │ │內客廳裝潢工地│ │紀錄表、贓物認│ │
│ │ │ │之右揭財物,得│ │領保管單各1 份│ │
│ │ │ │手後趁隙離去。│ │。 │ │
│ │ │ │ │ │(見同署102 年│ │
│ │ │ │ │ │度偵字第5769號│ │
│ │ │ │ │ │偵查卷第9 頁至│ │
│ │ │ │ │ │第12頁、第14頁│ │
│ │ │ │ │ │至第14頁背面、│ │
│ │ │ │ │ │第19頁、第22頁│ │
│ │ │ │ │ │至第33頁、第36│ │
│ │ │ │ │ │頁) │ │
├─┼────┼────┼───────┼───────┼───────┼───────┤
│33│101 年10│新北市板│林恆德於左揭時│李明達之TRANSC│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恆德犯竊盜罪│
│ │月底至11│橋區懷德│、地,獲許可進│EN廠牌160G硬碟│李明達、證人即│,累犯,處有期│
│ │月間之某│街63巷2 │入該址住宅後,│1 台、李盛夫之│被害人李盛夫、│徒刑叁月,如易│
│ │日 │號2 樓 │竟基於意圖為自│NOKIA 廠牌行動│證人龔文華於警│科罰金,以新臺│
│ │ │ │己不法所有之竊│電話1 具。 │詢時證述。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盜犯意,趁李明│ │②新北市政府警│日。 │
│ │ │ │達、李盛夫未及│ │察局三峽分局搜│ │
│ │ │ │注意之際,徒手│ │索扣押筆錄暨扣│ │
│ │ │ │竊取李明達、李│ │押物品目錄表、│ │
│ │ │ │盛夫所有之右揭│ │指認犯罪嫌疑人│ │
│ │ │ │財物,得手後旋│ │紀錄表各1 份、│ │
│ │ │ │即離去。 │ │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 │ │2 份。 │ │
│ │ │ │ │ │(見同署102 年│ │
│ │ │ │ │ │度偵字第5769號│ │
│ │ │ │ │ │偵查卷第9 頁至│ │
│ │ │ │ │ │第12頁、第15頁│ │
│ │ │ │ │ │至第16頁背面、│ │
│ │ │ │ │ │第20頁、第22頁│ │
│ │ │ │ │ │至第33頁、第37│ │
│ │ │ │ │ │頁至第38頁) │ │
├─┼────┼────┼───────┼───────┼───────┼───────┤
│34│101 年11│新北市林│林恆德於左揭時│機車1 輛(置物│①證人即被害人│林恆德犯竊盜罪│
│ │月24日前│口區佳林│、地,見蔡進管│箱內有蔡進身分│代理人蔡雅芬、│,累犯,處有期│
│ │之某日 │路之某處│領、使用之不詳│證1 張、行動電│蔡秉育、證人龔│徒刑伍月,如易│
│ │ │ │車牌號碼機車停│話1 具、印章1 │文華於警詢時證│科罰金,以新臺│
│ │ │ │放該處無人看管│枚、臺灣企銀金│述。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竟基於意圖為│融卡1 張、臺灣│②新北市政府警│日。 │
│ │ │ │自己不法所有之│企銀存摺1 本、│察局三峽分局搜│ │
│ │ │ │竊盜犯意,徒手│勞工安全衛生訓│索扣押筆錄暨扣│ │
│ │ │ │竊取右揭財物,│練結業證書1張 │押物品目錄表、│ │
│ │ │ │得手後旋即離去│、蔡秉育所有健│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 │保卡1 張)。 │各1 份。 │ │
│ │ │ │ │ │(見同署102 年│ │
│ │ │ │ │ │度偵字第5769號│ │
│ │ │ │ │ │偵查卷第9 頁至│ │
│ │ │ │ │ │第12頁、第17頁│ │
│ │ │ │ │ │至第17頁背面、│ │
│ │ │ │ │ │第22頁至第33頁│ │
│ │ │ │ │ │、第39頁) │ │
├─┼────┼────┼───────┼───────┼───────┼───────┤
│35│101 年10│新北市板│林恆德於左揭時│耳機2 組 │①證人即被害人│林恆德犯竊盜罪│
│ │月30日晚│橋區中山│、地,身著雨衣│ │孟憲章於警詢時│,累犯,處有期│
│ │間10時20│路2段113│、頭戴半罩式安│ │之證述。 │徒刑叁月,如易│
│ │分許 │號之立德│全帽進入賣場,│ │②失竊報告、現│科罰金,以新臺│
│ │ │屋五金百│基於意圖為自己│ │場勘查照片暨監│幣壹仟元折算壹│
│ │ │貨賣場 │不法所有之竊盜│ │視器錄影畫面翻│日。 │
│ │ │ │犯意,佯裝於耳│ │拍照片共6 張。│ │
│ │ │ │機販賣區選購商│ │(見同署102 年│ │
│ │ │ │品,趁無人注意│ │度偵字第6510號│ │
│ │ │ │之際,徒手竊取│ │偵查卷第7 頁至│ │
│ │ │ │該店店長孟憲章│ │第8 頁、第14頁│ │
│ │ │ │管領之右揭財物│ │至第17頁) │ │
│ │ │ │,並藏放於雨衣│ │ │ │
│ │ │ │內,未結帳即逕│ │ │ │
│ │ │ │自離去。 │ │ │ │
├─┼────┼────┼───────┼───────┼───────┼───────┤
│36│101 年12│新北市中│林恆德於左揭時│耳機3 個、掌上│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恆德犯竊盜罪│
│ │月30日凌│和區自治│、地,因見該店│型電玩1 台、插│王浩軒於警詢時│,累犯,處有期│
│ │晨4 時40│街46號1 │負責人王浩軒所│卡式音響2 台、│之證述。 │徒刑肆月,如易│
│ │分許 │樓之電動│有之電動夾娃娃│智慧型行動電話│②新北市政府中│科罰金,以新臺│
│ │ │夾娃娃機│機台,機門未上│3 具、遠端操控│和第二分局積穗│幣壹仟元折算壹│
│ │ │店 │鎖,竟基於意圖│直升機1 台、手│派出所受理刑事│日。 │
│ │ │ │為自己不法所有│錶2 支、車用配│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 │之竊盜犯意,趁│件包1 盒。 │、失竊報告各1 │ │
│ │ │ │無人注意之際,│ │份、現場勘查照│ │
│ │ │ │徒手扳開電動夾│ │片暨監視器錄影│ │
│ │ │ │娃娃機之機門後│ │畫面翻拍照片共│ │
│ │ │ │,竊取機台內之│ │4 張。 │ │
│ │ │ │右揭財物,得手│ │(見同署102 年│ │
│ │ │ │後旋即離去。 │ │度偵字第6510號│ │
│ │ │ │ │ │偵查卷第10頁至│ │
│ │ │ │ │ │第13頁) │ │
├─┼────┼────┼───────┼───────┼───────┼───────┤
│37│102 年1 │新北市林│林恆德於左揭時│ACER廠牌白色筆│①證人即被害人│林恆德犯竊盜罪│
│ │月15日中│口區文化│、地,基於意圖│記型電腦1 台。│周憓君於警詢時│,累犯,處有期│
│ │午12時許│一路1 段│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證述。 │徒刑叁月,如易│
│ │ │35號2 樓│之竊盜犯意,趁│ │②新北市政府警│科罰金,以新臺│
│ │ │之某店內│無人注意之際,│ │察局海山分局搜│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徒手竊取該店店│ │索扣押筆錄暨扣│日。 │
│ │ │ │員周憓君(起訴│ │押物品目錄表、│ │
│ │ │ │書誤載為周穗君│ │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所有之右揭財│ │各1 份。 │ │
│ │ │ │物,得手後旋即│ │(見同署102 年│ │
│ │ │ │離去。 │ │度偵字第7231號│ │
│ │ │ │ │ │偵查卷第18頁至│ │
│ │ │ │ │ │第24頁) │ │
├─┼────┼────┼───────┼───────┼───────┼───────┤
│38│102 年1 │新北市板│林恆德於左揭時│衣物、床單1 批│①證人即被害人│林恆德犯竊盜罪│
│ │月16日凌│橋區大觀│、地,基於意圖│。 │陳品豪於警詢時│,累犯,處有期│
│ │晨3 時許│路1 段27│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證述。 │徒刑叁月,如易│
│ │ │號之自助│之竊盜犯意,趁│ │②失竊報告1 份│科罰金,以新臺│
│ │ │洗衣店 │無人注意之際,│ │、現場勘查照片│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徒手竊取陳品豪│ │4 張。 │日。 │
│ │ │ │所有,並放置於│ │(見同署102 年│ │
│ │ │ │烘乾機內之右揭│ │度偵字第7419號│ │
│ │ │ │財物,得手後旋│ │偵查卷第4 頁至│ │
│ │ │ │即離去。 │ │第4 頁背面、第│ │
│ │ │ │ │ │8 頁至第10頁)│ │
├─┼────┼────┼───────┼───────┼───────┼───────┤
│39│101 年12│新北市新│林恆德於左揭時│高速公路回數票│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恆德犯竊盜罪│
│ │月9 日凌│莊區中正│間,騎乘車牌號│8 本、現金1000│李冠欣於警詢時│,累犯,處有期│
│ │晨6 時55│路692 之│碼702-GEQ 號普│元及計程車營業│之證述。 │徒刑叁月,如易│
│ │分許 │8 號永錡│通重型機車前往│卡收據。 │②新北市政府警│科罰金,以新臺│
│ │ │中正加油│左揭地點(起訴│ │察局新莊分局丹│幣壹仟元折算壹│
│ │ │站 │書略載為被告林│ │鳳派出所受理刑│日。 │
│ │ │ │恆德於左揭時、│ │事案件報案三聯│ │
│ │ │ │地),竟基於意│ │單、新北市政府│ │
│ │ │ │圖為自己不法所│ │警察局樹林分局│ │
│ │ │ │有之竊盜犯意,│ │
刑事案件移送書│ │
│ │ │ │趁員工未及注意│ │、車輛詳細資料│ │
│ │ │ │之際,徒手竊取│ │報表、失竊報告│ │
│ │ │ │該加油站員工李│ │各1 份、現場勘│ │
│ │ │ │冠欣管領、放置│ │查照片6 張。 │ │
│ │ │ │於該加油站C 區│ │(見同署102 年│ │
│ │ │ │收費亭內之右揭│ │度偵字第9874號│ │
│ │ │ │財物,得手後旋│ │偵查卷第5 頁至│ │
│ │ │ │即離去。 │ │15頁) │ │
├─┼────┼────┼───────┼───────┼───────┼───────┤
│40│102 年2 │新北市樹│林恆德於左揭時│皮夾1 個(內有│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恆德犯竊盜罪│
│ │月27日上│林區柑園│間,騎乘車牌號│黃瀞儀身分證、│黃瀞儀於警詢時│,累犯,處有期│
│ │午10時許│街(起訴│碼702-GEQ 號普│健保卡、駕照各│之證述。 │徒刑伍月,如易│
│ │ │書誤載為│通重型機車前往│1 張、現金700 │②臺北市政府警│科罰金,以新臺│
│ │ │橋園街)│左揭地點(起訴│元)、真實姓名│察局刑事警察大│幣壹仟元折算壹│
│ │ │1 段1 之│書略載為被告林│、年籍不詳之人│隊搜索扣押筆錄│日。 │
│ │ │2 號上順│恆德於左揭時、│之國泰世華銀行│暨
扣押物品目錄│ │
│ │ │加油站 │地),竟基於意│信用卡、玉山銀│表、失竊報告、│ │
│ │ │ │圖為自己不法所│行金融卡各1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 │
│ │ │ │有之竊盜犯意,│、陳紀元之國民│表各1 份、現場│ │
│ │ │ │徒手竊取該加油│身分證1 張、現│勘查照片4 張。│ │
│ │ │ │站員工黃瀞儀所│金3 萬8385元。│(見同署102 年│ │
│ │ │ │有、管領,並放│ │度偵字第9874號│ │
│ │ │ │置於辦公室保險│ │偵查卷第15頁至│ │
│ │ │ │箱內(未上鎖)│ │20頁、第32頁至│ │
│ │ │ │之右揭財物,得│ │第34頁) │ │
│ │ │ │手後旋即離去。│ │ │ │
├─┼────┼────┼───────┼───────┼───────┼───────┤
│41│102 年3 │新北市新│林恆德於左揭時│HTC 廠牌行動電│①證人即被害人│林恆德犯竊盜罪│
│ │月11日上│莊區鳳山│、地,基於意圖│話1 具(內含門│周政達於警詢時│,累犯,處有期│
│ │午9 時40│街56巷2 │為自己不法所有│號0000000000號│之證述。 │徒刑叁月,如易│
│ │分許 │號 │之竊盜犯意,向│SIM 卡1 枚)、│②臺北市政府警│科罰金,以新臺│
│ │ │ │周政達佯稱借用│周政達之大眾銀│察局刑事警察大│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廁所,獲其同意│行信用卡、土地│隊搜索扣押筆錄│日。 │
│ │ │ │進入屋內後,旋│銀行金融卡、玉│暨扣押物品目錄│ │
│ │ │ │趁機徒手竊取周│山銀行金融卡、│表、贓物認領保│ │
│ │ │ │政達所有、放置│永豐銀行信用卡│管單、失竊報告│ │
│ │ │ │家中桌上之右揭│、玉山銀行信用│各1 份、現場勘│ │
│ │ │ │財物,得手後旋│卡、身分證、健│查照片2 張。 │ │
│ │ │ │即離去。 │保卡各1 張。 │(見同署102 年│ │
│ │ │ │ │ │度偵字第9874號│ │
│ │ │ │ │ │偵查卷第21頁至│ │
│ │ │ │ │ │第34頁) │ │
├─┼────┼────┼───────┼───────┼───────┼───────┤
│42│101 年10│新北市三│林恆德於左揭時│包包1 個(內有│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恆德犯竊盜罪│
│ │月20日某│峽區國際│、地,見李美蓉│李美蓉身分證、│李美蓉於警詢時│,累犯,處有期│
│ │時許 │二街65至│所有、不詳車牌│農會金融卡各1 │之證述。 │徒刑叁月,如易│
│ │ │85號之室│號碼之機車停放│張)。 │②新北市政府警│科罰金,以新臺│
│ │ │內停車場│該處,竟基於意│ │察局三峽分局搜│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圖為自己不法所│ │索扣押筆錄暨扣│日。 │
│ │ │ │有之竊盜犯意,│ │押物品目錄表、│ │
│ │ │ │趁無人注意之際│ │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徒手開啟上開│ │各1 份、扣案物│ │
│ │ │ │機車置物箱,並│ │照片17張。 │ │
│ │ │ │竊取放置其內之│ │(見同署102 年│ │
│ │ │ │右揭財物,得手│ │度偵字第10198 │ │
│ │ │ │後旋即離去。 │ │號偵查卷第20頁│ │
│ │ │ │ │ │至第21頁、第27│ │
│ │ │ │ │ │頁至第38頁、第│ │
│ │ │ │ │ │42頁、第50頁至│ │
│ │ │ │ │ │第54頁) │ │
├─┼────┼────┼───────┼───────┼───────┼───────┤
│43│101 年11│新北市樹│林恆德於左揭時│TaiwanMobile(│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恆德犯竊盜罪│
│ │月下旬某│林區(起│、地,竟基於意│起訴書誤載為Ta│羅偉於警詢時之│,累犯,處有期│
│ │日 │訴書誤載│圖為自己不法所│imanMobile)7 │證述。 │徒刑叁月,如易│
│ │ │為新莊區│有之竊盜犯意,│吋黑色行動電話│②新北市政府警│科罰金,以新臺│
│ │ │)大安路│趁無人注意之際│1 具、現金160 │察局三峽分局搜│幣壹仟元折算壹│
│ │ │1之10 號│,徒手竊取該加│元。 │索扣押筆錄暨扣│日。 │
│ │ │之中油加│油站員工羅偉所│ │押物品目錄表、│ │
│ │ │油站 │有、管領,並放│ │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置於該加油站收│ │各1 份、扣案物│ │
│ │ │ │費亭內之右揭財│ │照片17張。 │ │
│ │ │ │物,得手後旋即│ │(見同署102 年│ │
│ │ │ │離去。 │ │度偵字第10198 │ │
│ │ │ │ │ │號偵查卷第22頁│ │
│ │ │ │ │ │至第23頁、第27│ │
│ │ │ │ │ │頁至第38頁、第│ │
│ │ │ │ │ │43頁、第50頁至│ │
│ │ │ │ │ │第54頁) │ │
├─┼────┼────┼───────┼───────┼───────┼───────┤
│44│102 年2 │新北市新│林恆德於左揭時│皮包1 個(內有│①證人即被害人│林恆德犯竊盜罪│
│ │月15日凌│莊區中正│、地,基於意圖│儲值913 元之摩│陳淑娟於警詢時│,累犯,處有期│
│ │晨6 時38│路425 號│為自己不法所有│斯漢堡儲值卡、│之證述。 │徒刑叁月,如易│
│ │分許 │之摩斯漢│之竊盜犯意,趁│陳淑娟身分證、│②新北市政府新│科罰金,以新臺│
│ │ │堡新莊正│無人注意之際,│健保卡、機車駕│莊分局指認犯罪│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泰店 │徒手竊取該店店│照、行照各1 張│嫌疑人紀錄表1 │日。 │
│ │ │ │員陳淑娟所有、│)、店面大門鑰│份、監視器畫面│ │
│ │ │ │管領,放置於店│匙1 把、2 吋照│翻拍照片2 張。│ │
│ │ │ │內儲藏室之右揭│片底片光碟1片 │(見同署102 年│ │
│ │ │ │財物,得手後旋│。 │度偵字第11291 │ │
│ │ │ │即離去。 │ │號偵查卷第7 頁│ │
│ │ │ │ │ │至第12頁背面、│ │
│ │ │ │ │ │第23頁至第24頁│ │
│ │ │ │ │ │) │ │
├─┼────┼────┼───────┼───────┼───────┼───────┤
│45│102 年2 │新北市新│林恆德於左揭時│機車左右後照鏡│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恆德犯竊盜罪│
│ │月27日凌│莊區建興│間,騎乘車牌號│各1 支。 │楊佩靜於警詢時│,累犯,處有期│
│ │晨5 時31│街56巷24│碼702-GEQ 號普│ │之證述。 │徒刑叁月,如易│
│ │分許(起│號前 │通重型機車行經│ │②新北市政府新│科罰金,以新臺│
│ │訴書誤載│ │左揭地點時(起│ │莊分局指認犯罪│幣壹仟元折算壹│
│ │為27分許│ │訴書略載為被告│ │嫌疑人紀錄表、│日。 │
│ │) │ │林恆德於左揭時│ │車輛詳細資料各│ │
│ │ │ │、地),見楊佩│ │1 份、監視器畫│ │
│ │ │ │靜所有之車牌號│ │面翻拍照片6 張│ │
│ │ │ │碼666-HZT 號普│ │。 │ │
│ │ │ │通重型機車停放│ │(見同署102 年│ │
│ │ │ │該處,竟基於意│ │度偵字第11291 │ │
│ │ │ │圖為自己不法所│ │號偵查卷第13頁│ │
│ │ │ │有之竊盜犯意,│ │至第15頁、第25│ │
│ │ │ │趁無人注意之際│ │頁至第27頁、第│ │
│ │ │ │,徒手竊取前開│ │37頁) │ │
│ │ │ │機車上之右揭財│ │ │ │
│ │ │ │物,得手後旋即│ │ │ │
│ │ │ │離去。 │ │ │ │
├─┼────┼────┼───────┼───────┼───────┼───────┤
│46│102 年2 │新北市新│林恆德於左揭時│筆記型電腦1 台│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恆德犯竊盜罪│
│ │月27日上│莊區中正│間,騎乘車牌號│、點貨機1 部。│廖柏翔於警詢時│,累犯,處有期│
│ │午6 時45│路302 號│碼702-GEQ 號普│ │之證述。 │徒刑伍月,如易│
│ │分許 │之頂好超│通重型機車至左│ │②新北市政府新│科罰金,以新臺│
│ │ │商 │揭地點時(起訴│ │莊分局指認犯罪│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書略載為被告林│ │嫌疑人紀錄表、│日。 │
│ │ │ │恆德於左揭時、│ │車輛詳細資料各│ │
│ │ │ │地),竟基於意│ │1份 、監視器畫│ │
│ │ │ │圖為自己不法所│ │面翻拍照片7 張│ │
│ │ │ │有之竊盜犯意,│ │。 │ │
│ │ │ │佯裝於頂好超商│ │(見同署102 年│ │
│ │ │ │內購物,趁該店│ │度偵字第11291 │ │
│ │ │ │副店長廖柏翔未│ │號偵查卷第16頁│ │
│ │ │ │及注意之際,徒│ │至第17頁、第28│ │
│ │ │ │手竊取廖柏翔所│ │頁至第31頁、第│ │
│ │ │ │有、管領(起訴│ │37頁) │ │
│ │ │ │書略載為所有)│ │ │ │
│ │ │ │,並分別放置店│ │ │ │
│ │ │ │長室、儲藏室內│ │ │ │
│ │ │ │之右揭財物,得│ │ │ │
│ │ │ │手後旋即離去。│ │ │ │
├─┼────┼────┼───────┼───────┼───────┼───────┤
│47│102 年3 │新北市新│林恆德於左揭時│Olympus 廠牌、│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恆德犯竊盜罪│
│ │月9 日晚│莊區中正│間,騎乘車牌號│型號XZ1 之黑色│陳嘉仁、證人吳│,累犯,處有期│
│ │間6 時42│路212 號│碼702-GEQ 號普│相機1台、Nikon│彥輝於警詢時之│徒刑肆月,如易│
│ │分許 │之全國電│通重型機車前往│廠牌、型號S270│證述。 │科罰金,以新臺│
│ │ │子新莊中│左揭地點(起訴│0之銀色相機2台│②新北市政府新│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正店 │書略載為被告林│。 │莊分局指認犯罪│日。 │
│ │ │ │恆德於左揭時、│ │嫌疑人紀錄表2 │ │
│ │ │ │地),竟基於意│ │份、車輛詳細資│ │
│ │ │ │圖為自己不法所│ │料1 份、監視器│ │
│ │ │ │有之竊盜犯意,│ │畫面翻拍照片6 │ │
│ │ │ │佯裝於店內選購│ │張。 │ │
│ │ │ │物品,趁無人注│ │(見同署102 年│ │
│ │ │ │意之際,徒手竊│ │度偵字第11291 │ │
│ │ │ │取該店店長陳嘉│ │號偵查卷第18頁│ │
│ │ │ │仁管領(起訴書│ │至第22頁、第32│ │
│ │ │ │誤載為所有)、│ │頁至第37頁) │ │
│ │ │ │放置店內倉庫之│ │ │ │
│ │ │ │右揭財物,得手│ │ │ │
│ │ │ │後旋即離去。 │ │ │ │
├─┼────┼────┼───────┼───────┼───────┼───────┤
│48│102 年3 │新北市樹│林恆德於左揭時│行李袋1 包(內│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恆德犯竊盜罪│
│ │月14日上│林區保安│間,騎乘車牌號│含無框眼鏡1 副│許斐翔、證人林│,累犯,處有期│
│ │午6 時40│街2段156│碼702-GEQ 號普│、行動電源、手│淑滇於警詢時之│徒刑叁月,如易│
│ │分許 │號前 │通重型機車行經│機電池、手機座│證述。 │科罰金,以新臺│
│ │ │ │左揭地點時(起│充各1 個、手機│②新北市政府警│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訴書略載為被告│電源線1 條、衣│察樹林分局三多│日。 │
│ │ │ │林恆德於左揭時│服及化妝包)。│派出所受理刑事│ │
│ │ │ │、地),見許斐│ │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 │翔所有之車牌號│ │、車輛詳細資料│ │
│ │ │ │碼580-BLM 號普│ │報表各1 份、監│ │
│ │ │ │通重型機車停放│ │視器畫面翻拍照│ │
│ │ │ │該處,竟基於意│ │片12張。 │ │
│ │ │ │圖為自己不法所│ │(見同署102 年│ │
│ │ │ │有之竊盜犯意,│ │度偵字第11451 │ │
│ │ │ │趁無人注意之際│ │號偵查卷第5 頁│ │
│ │ │ │,徒手竊取前開│ │至第14頁) │ │
│ │ │ │機車腳踏板上之│ │ │ │
│ │ │ │右揭財物,得手│ │ │ │
│ │ │ │後旋即離去。 │ │ │ │
├─┼────┼────┼───────┼───────┼───────┼───────┤
│49│102 年2 │新北市板│林恆德於左揭時│皮包1 只(內含│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恆德犯竊盜罪│
│ │月12日下│橋區中山│、地,基於意圖│現金3000元、賴│賴依伶於警詢時│,累犯,處有期│
│ │午4 時53│路1 段55│為自己不法所有│依伶身份證、健│之證述。 │徒刑叁月,如易│
│ │分許(起│號之三商│之竊盜犯意,向│保卡、行照、信│②新北市政府警│科罰金,以新臺│
│ │訴書誤載│巧福速食│店員賴依伶佯稱│用卡各1 張、存│察海山分局指認│幣壹仟元折算壹│
│ │為35分許│店 │借用廁所後,趁│摺1 本、私章2 │犯罪嫌疑人紀錄│日。 │
│ │) │ │無人注意之際,│個)。 │表1 份、監視器│ │
│ │ │ │徒手竊取賴依伶│ │畫面翻拍照片暨│ │
│ │ │ │所有、放置店內│ │現場照片共5 張│ │
│ │ │ │二樓會議室椅子│ │。 │ │
│ │ │ │上之右揭財物,│ │③新北市政府警│ │
│ │ │ │得手後旋即離去│ │察局海山派出所│ │
│ │ │ │。 │ │受理刑事案件報│ │
│ │ │ │ │ │案三聯單1 份、│ │
│ │ │ │ │ │現場勘查照片4 │ │
│ │ │ │ │ │張。 │ │
│ │ │ │ │ │(見同署102 年│ │
│ │ │ │ │ │度偵字第11503 │ │
│ │ │ │ │ │號偵查卷第5 頁│ │
│ │ │ │ │ │至第7 頁、第9 │ │
│ │ │ │ │ │頁至第12頁、10│ │
│ │ │ │ │ │2 年度偵字第11│ │
│ │ │ │ │ │877 號偵查卷第│ │
│ │ │ │ │ │30頁至第33頁)│ │
├─┼────┼────┼───────┼───────┼───────┼───────┤
│50│102 年3 │新北市樹│林恆德於左揭時│皮包1 只(內有│①證人即被害人│林恆德犯竊盜罪│
│ │月2 日至│林區柑園│、地,見陳建中│陳建中之郵局存│陳建中於警詢時│,累犯,處有期│
│ │同年月15│街2段354│所有之車牌號碼│簿、樹林農會存│之證述。 │徒刑叁月,如易│
│ │日晚間9 │號前 │S9-6862 號自小│簿各1 本、金融│②失竊報告、贓│科罰金,以新臺│
│ │時許間之│ │客車停放該處,│卡1 張)。 │物認領保管單、│幣壹仟元折算壹│
│ │某時 │ │竟基於意圖為自│ │臺北市政府警察│日。 │
│ │ │ │己不法所有之竊│ │局刑事大隊搜索│ │
│ │ │ │盜犯意,趁無人│ │扣押筆錄暨扣押│ │
│ │ │ │注意之際,開啟│ │物品目錄表各1 │ │
│ │ │ │未上鎖之車門,│ │份、扣案物照片│ │
│ │ │ │,徒手竊取陳建│ │2 張。 │ │
│ │ │ │中放置上開車輛│ │(見同署102 年│ │
│ │ │ │內之右揭財物,│ │度偵字第11877 │ │
│ │ │ │得手後旋即離去│ │號偵查卷第5 頁│ │
│ │ │ │。 │ │至第8 頁、第40│ │
│ │ │ │ │ │頁至第42頁背面│ │
│ │ │ │ │ │) │ │
├─┼────┼────┼───────┼───────┼───────┼───────┤
│51│102 年3 │桃園市龜│林恆德於左揭時│車牌號碼000-00│①證人即被害人│林恆德犯竊盜罪│
│ │月11日中│山區華亞│、地,見大榮貨│號營業小貨車之│吳坤塘於警詢時│,累犯,處有期│
│ │午12時許│三路18號│運公司所有、吳│行照、台塑石油│之證述。 │徒刑叁月,如易│
│ │ │前 │坤塘管領使用之│商務卡、全國加│②失竊報告、贓│科罰金,以新臺│
│ │ │ │車牌號碼000-00│油站車隊卡各1 │物認領保管單、│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號營業小貨車停│張、吳坤塘駕照│臺北市政府警察│日。 │
│ │ │ │放該處,竟基於│、保險卡各1張 │局刑事大隊搜索│ │
│ │ │ │意圖為自己不法│ │扣押筆錄暨扣押│ │
│ │ │ │所有之竊盜犯意│ │物品目錄表各1 │ │
│ │ │ │,趁無人注意之│ │份、扣案物照片│ │
│ │ │ │際,徒手開啟上│ │2 張。 │ │
│ │ │ │開車輛車門,竊│ │(見同署102 年│ │
│ │ │ │取吳坤塘所有、│ │度偵字第11877 │ │
│ │ │ │放置上開車輛內│ │號偵查卷第17頁│ │
│ │ │ │之右揭財物,得│ │至第20頁、第40│ │
│ │ │ │手後旋即離去。│ │頁至第42頁背面│ │
│ │ │ │ │ │) │ │
├─┼────┼────┼───────┼───────┼───────┼───────┤
│52│101 年8 │桃園市龜│林恆德於左揭時│行動電話1 具、│①證人即被害人│林恆德犯竊盜罪│
│ │月17日凌│山區文化│、地,基於意圖│MP3 播放器1 台│李育榮於警詢時│,累犯,處有期│
│ │晨5 時許│一路33號│為自己不法所有│、皮夾1 只(內│之證述。 │徒刑肆月,如易│
│ │ │之加油站│之竊盜犯意,趁│有李育榮身份證│②失竊報告、贓│科罰金,以新臺│
│ │ │ │無人注意之際,│、駕照、健保卡│物認領保管單、│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徒手竊取李育榮│、金融卡各1 張│臺北市政府警察│日。 │
│ │ │ │所有、放置該加│、現金4000元)│局刑事大隊搜索│ │
│ │ │ │油站辦公室內之│。 │扣押筆錄暨扣押│ │
│ │ │ │右揭財物,得手│ │物品目錄表各1 │ │
│ │ │ │後旋即離去。 │ │份、扣案物照片│ │
│ │ │ │ │ │2 張。 │ │
│ │ │ │ │ │③新北市政府警│ │
│ │ │ │ │ │察局三峽分局搜│ │
│ │ │ │ │ │索扣押筆錄暨扣│ │
│ │ │ │ │ │押物品目錄表、│ │
│ │ │ │ │ │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 │ │各1 份。 │ │
│ │ │ │ │ │(見同署102 年│ │
│ │ │ │ │ │度偵字第11877 │ │
│ │ │ │ │ │號偵查卷第25頁│ │
│ │ │ │ │ │至第29頁、第38│ │
│ │ │ │ │ │頁、第40頁至第│ │
│ │ │ │ │ │42頁背面、102 │ │
│ │ │ │ │ │年度偵字第2520│ │
│ │ │ │ │ │9 號偵查卷第12│ │
│ │ │ │ │ │頁至第13頁、第│ │
│ │ │ │ │ │24頁至第32頁)│ │
├─┼────┼────┼───────┼───────┼───────┼───────┤
│53│102 年1 │新北市板│林恆德於左揭時│機車後照鏡2 支│①證人即被害人│林恆德犯竊盜罪│
│ │月29日凌│橋區懷仁│間,騎乘車牌號│。 │林峻臆於警詢時│,累犯,處有期│
│ │晨5 時23│街85巷2 │碼702-GEQ 號普│ │之證述。 │徒刑叁月,如易│
│ │分許 │弄4 號前│通重型機車行經│ │②新北市政府警│科罰金,以新臺│
│ │ │ │左揭地點時(起│ │察局海山分局指│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訴書略載為被告│ │認犯罪嫌疑人紀│日。 │
│ │ │ │林恆德於左揭時│ │錄表、車號查詢│ │
│ │ │ │、地),見林峻│ │重型機車車籍各│ │
│ │ │ │臆所有之車牌號│ │1 份、監視器畫│ │
│ │ │ │碼806-KCN 號普│ │面翻拍照片9 張│ │
│ │ │ │通重型機車停放│ │。 │ │
│ │ │ │該處,竟基於意│ │(見同署102 年│ │
│ │ │ │圖為自己不法所│ │度偵字第12355 │ │
│ │ │ │有之竊盜犯意,│ │號偵查卷第6 頁│ │
│ │ │ │趁無人注意之際│ │至第7 頁、第16│ │
│ │ │ │,徒手竊取前開│ │頁至第20頁) │ │
│ │ │ │機車上之右揭財│ │ │ │
│ │ │ │物,得手後旋即│ │ │ │
│ │ │ │離去。 │ │ │ │
├─┼────┼────┼───────┼───────┼───────┼───────┤
│54│102 年1 │新北市板│林恆德於左揭時│黑色皮包1 只(│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恆德犯竊盜罪│
│ │月29日上│橋區三民│間,騎乘車牌號│內含現金4000元│鄭懌生、證人黃│,累犯,處有期│
│ │午6 時30│路2 段28│碼702-GEQ 號普│、白色耳機1 副│哲涵於警詢時之│徒刑叁月,如易│
│ │分許 │號之吉野│通重型機車前往│、鑰匙2 串、鄭│證述。 │科罰金,以新臺│
│ │ │家速食店│左揭地點(起訴│懌生身分證、健│②車號查詢重型│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書略載為被告林│保卡、郵局提款│機車車籍1 份、│日。 │
│ │ │ │恆德於左揭時、│卡、捷運悠遊卡│監視器畫面翻拍│ │
│ │ │ │地),竟基於意│〈其內儲值400 │照片6 張。 │ │
│ │ │ │圖為自己不法所│元〉各1 張)。│(見同署102 年│ │
│ │ │ │有之竊盜犯意,│ │度偵字第12355 │ │
│ │ │ │佯稱應徵工作而│ │號偵查卷第8 頁│ │
│ │ │ │進入店內,趁無│ │至第12頁背面、│ │
│ │ │ │人注意之際,徒│ │第17頁、第21頁│ │
│ │ │ │手竊取該店店員│ │) │ │
│ │ │ │鄭懌生所有、放│ │ │ │
│ │ │ │置員工休息室置│ │ │ │
│ │ │ │物櫃內之右揭財│ │ │ │
│ │ │ │物,得手後旋即│ │ │ │
│ │ │ │離去。 │ │ │ │
├─┼────┼────┼───────┼───────┼───────┼───────┤
│55│101 年10│新北市板│林恆德於左揭時│機車剎車拉桿組│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恆德犯竊盜罪│
│ │月12日上│橋區南雅│間,騎乘車牌號│、拉桿螺絲、左│王宇謙於警詢時│,累犯,處有期│
│ │午6 時40│西路2 段│碼702-GEQ 號普│前方向燈蓋各1 │之證述。 │徒刑叁月,如易│
│ │分許 │130 號前│通重型機車行經│組。 │②新北市政府板│科罰金,以新臺│
│ │ │ │左揭地點時(起│ │橋分局指認犯罪│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訴書略載為被告│ │嫌疑人紀錄表、│日。 │
│ │ │ │林恆德於左揭時│ │失竊零件估價單│ │
│ │ │ │、地),見王宇│ │各1 份、監視器│ │
│ │ │ │謙所有之車牌號│ │畫面翻拍照片暨│ │
│ │ │ │碼376-KUJ 號普│ │現場照片共14張│ │
│ │ │ │通重型機車停放│ │。 │ │
│ │ │ │該處,竟基於意│ │(見同署102 年│ │
│ │ │ │圖為自己不法所│ │度偵字第13165 │ │
│ │ │ │有之竊盜犯意,│ │號偵查卷第9 頁│ │
│ │ │ │趁無人注意之際│ │至第10頁、第20│ │
│ │ │ │,徒手竊取前開│ │頁至第25頁) │ │
│ │ │ │機車上之右揭財│ │ │ │
│ │ │ │物,得手後旋即│ │ │ │
│ │ │ │離去。 │ │ │ │
├─┼────┼────┼───────┼───────┼───────┼───────┤
│56│101 年10│新北市板│林恆德於左揭時│T 字板手5 支、│①證人即被害人│林恆德犯竊盜罪│
│ │月12日上│橋區文化│間,騎乘車牌號│套筒1 箱(起訴│林倍賢於警詢時│,累犯,處有期│
│ │午6 時49│路1段201│碼702-GEQ 號普│書誤載為1 支)│之證述。 │徒刑叁月,如易│
│ │分許 │之1 號之│通重型機車行經│、無線電話1 支│②監視器畫面翻│科罰金,以新臺│
│ │ │上裕汽車│左揭地點時(起│、面紙1 盒。 │拍照片12張。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中古車行│訴書略載為被告│ │(見同署102 年│日。 │
│ │ │(起訴書│林恆德於左揭時│ │度偵字第13165 │ │
│ │ │略載為公│、地),竟基於│ │號偵查卷第11頁│ │
│ │ │司) │意圖為自己不法│ │至第12頁、第26│ │
│ │ │ │所有之竊盜犯意│ │頁至第28頁背面│ │
│ │ │ │,趁無人注意之│ │) │ │
│ │ │ │際,徒手竊取該│ │ │ │
│ │ │ │車行員工林倍賢│ │ │ │
│ │ │ │管領之右揭財物│ │ │ │
│ │ │ │,得手後旋即離│ │ │ │
│ │ │ │去。 │ │ │ │
├─┼────┼────┼───────┼───────┼───────┼───────┤
│57│101 年10│新北市板│林恆德於左揭時│NOKIA 廠牌行動│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恆德犯竊盜罪│
│ │月12日上│橋區文化│間,騎乘車牌號│電話、Ino 廠牌│陳嘉琪於警詢時│,累犯,處有期│
│ │午7 時49│路1 段(│碼702-GEQ 號普│行動電話、三星│之證述。 │徒刑叁月,如易│
│ │分許 │起訴書誤│通重型機車行經│廠牌行動電話各│②監視器畫面翻│科罰金,以新臺│
│ │ │載為文化│左揭地點時(起│1 具、鑰匙1 支│拍照片暨現場照│幣壹仟元折算壹│
│ │ │1路)188│訴書略載為被告│。 │片共14張。 │日。 │
│ │ │巷44號1 │林恆德於左揭時│ │(見同署102 年│ │
│ │ │樓之油庫│、地),竟基於│ │度偵字第13165 │ │
│ │ │口小吃店│意圖為自己不法│ │號偵查卷第13頁│ │
│ │ │ │所有之竊盜犯意│ │至第15頁、第29│ │
│ │ │ │,趁無人注意之│ │頁至第32頁) │ │
│ │ │ │際,徒手竊取該│ │ │ │
│ │ │ │店股東陳嘉琪管│ │ │ │
│ │ │ │領使用之右揭財│ │ │ │
│ │ │ │物,得手後旋即│ │ │ │
│ │ │ │離去。 │ │ │ │
├─┼────┼────┼───────┼───────┼───────┼───────┤
│58│101 年10│新北市板│林恆德於左揭時│小皮包15個、零│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恆德犯竊盜罪│
│ │月24日凌│橋區南雅│間,騎乘車牌號│錢包20個、手機│陳威達於警詢時│,累犯,處有期│
│ │晨0 時30│東路29巷│碼702-GEQ 號普│套20個、大背包│之證述。 │徒刑肆月,如易│
│ │分許 │11號1 樓│通重型機車行經│5 個、貓造型家│②監視器畫面翻│科罰金,以新臺│
│ │ │倉庫 │左揭地點時(起│用電話1 個、黑│拍照片暨現場照│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訴書略載為被告│色布袋1 個。 │片共6 張。 │日。 │
│ │ │ │林恆德於左揭時│ │(見同署102 年│ │
│ │ │ │、地),竟基於│ │度偵字第13165 │ │
│ │ │ │意圖為自己不法│ │號偵查卷第16頁│ │
│ │ │ │所有之竊盜犯意│ │至第17頁、第33│ │
│ │ │ │,趁無人注意之│ │頁至第34頁) │ │
│ │ │ │際,徒手竊取陳│ │ │ │
│ │ │ │威達所有、放置│ │ │ │
│ │ │ │該址倉庫內之右│ │ │ │
│ │ │ │揭財物,得手後│ │ │ │
│ │ │ │旋即離去。 │ │ │ │
├─┼────┼────┼───────┼───────┼───────┼───────┤
│59│101 年11│新北市板│林恆德於左揭時│江佩樺所有三星│①證人即被害人│林恆德犯竊盜罪│
│ │月17日晚│橋區府中│、地,基於意圖│廠牌、型號S3之│江佩樺於警詢時│,累犯,處有期│
│ │間10時22│路69號之│為自己不法所有│白色行動電話1 │之證述。 │徒刑伍月,如易│
│ │分許 │麥當勞速│之竊盜犯意,趁│具、鄭裕憲所有│②監視器畫面翻│科罰金,以新臺│
│ │ │食店 │無人注意之際,│APPLE 廠牌、型│拍照片4 張。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徒手竊取該店店│號IPHONE 4S 之│(見同署102 年│日。 │
│ │ │ │員江佩樺、鄭裕│白色行動電話1 │度偵字第13165 │ │
│ │ │ │憲所有、放置該│具 │號偵查卷第18頁│ │
│ │ │ │店4 樓員工休息│ │至第19頁、第35│ │
│ │ │ │室內之右揭財物│ │頁至第35頁背面│ │
│ │ │ │,得手後旋即離│ │) │ │
│ │ │ │去。 │ │ │ │
├─┼────┼────┼───────┼───────┼───────┼───────┤
│60│102 年2 │桃園市龜│林恆德於左揭時│女用背包1 個、│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恆德犯竊盜罪│
│ │月8 日上│山區長壽│、地,基於意圖│行動電話1 具、│金緯琪於警詢時│,累犯,處有期│
│ │午6 時30│路88號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手錶1 支、皮包│之證述。 │徒刑伍月,如易│
│ │分許 │速邁樂加│之竊盜犯意,趁│1 只(內含記事│②失竊報告、贓│科罰金,以新臺│
│ │ │油站龜山│無人注意之際,│本1 本、金緯琪│物認領保管單、│幣壹仟元折算壹│
│ │ │長壽站 │徒手竊取加油站│機車駕照2 張、│臺北市政府警察│日。 │
│ │ │ │店員金緯琪所有│第一銀行信用卡│局刑事警察大隊│ │
│ │ │ │、放置加油站辦│、中國信託信用│搜索扣押筆錄暨│ │
│ │ │ │公室內之右揭財│卡、身份證、健│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物,得手後旋即│保卡、全聯福利│各1 份、現場勘│ │
│ │ │ │離去。 │中心福利卡各1 │查照片2 張。 │ │
│ │ │ │ │張、現金1500元│(見同署102 年│ │
│ │ │ │ │)。 │度偵字第14073 │ │
│ │ │ │ │ │號偵查卷第4 頁│ │
│ │ │ │ │ │至第7 頁、第18│ │
│ │ │ │ │ │頁至第20頁) │ │
├─┼────┼────┼───────┼───────┼───────┼───────┤
│61│101 年10│新北市樹│林恆德於左揭時│劉威志之駕照、│①證人即被害人│林恆德犯竊盜罪│
│ │月31日下│林區柑園│、地,見劉威志│行照、郵局提款│劉威志於警詢時│,累犯,處有期│
│ │午4 時許│街1段1之│所有之車牌號碼│卡、遠東商業銀│之證述。 │徒刑叁月,如易│
│ │ │2 號之上│F27-679 號普通│行金融卡各1 張│②失竊報告、贓│科罰金,以新臺│
│ │ │順加油站│重型機車停放於│、郵局存摺1 本│物認領保管單、│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該處,竟基於意│。 │臺北市政府警察│日。 │
│ │ │ │圖為自己不法所│ │局刑事警察大隊│ │
│ │ │ │有之竊盜犯意,│ │搜索扣押筆錄暨│ │
│ │ │ │趁無人注意之際│ │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徒手開啟上開│ │各1 份、現場勘│ │
│ │ │ │機車置物箱,並│ │查照片2 張。 │ │
│ │ │ │竊取放置其內之│ │③新北市政府警│ │
│ │ │ │右揭財物,得手│ │察局三峽分局搜│ │
│ │ │ │後旋即離去。 │ │索扣押筆錄暨扣│ │
│ │ │ │ │ │押物品目錄表、│ │
│ │ │ │ │ │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 │ │各1 份。 │ │
│ │ │ │ │ │(見同署102 年│ │
│ │ │ │ │ │度偵字第14073 │ │
│ │ │ │ │ │號偵查卷第8 頁│ │
│ │ │ │ │ │至第11頁、第18│ │
│ │ │ │ │ │頁至第20頁、10│ │
│ │ │ │ │ │2 年度偵字第25│ │
│ │ │ │ │ │209 號偵查卷第│ │
│ │ │ │ │ │16頁至第16頁背│ │
│ │ │ │ │ │面、第24頁至第│ │
│ │ │ │ │ │31頁、第34頁)│ │
├─┼────┼────┼───────┼───────┼───────┼───────┤
│62│101 年6 │新北市樹│林恆德於左揭時│雨衣1 件、衛生│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恆德犯竊盜罪│
│ │月14日凌│林區柑園│、地,基於意圖│紙1 包、紙杯1 │蘇玉芳於警詢及│,累犯,處有期│
│ │晨1 時許│街1段343│為自己不法所有│串、原子筆。 │偵查中之證述。│徒刑叁月,如易│
│ │ │號之柑園│之竊盜犯意,趁│ │②新北市政府警│科罰金,以新臺│
│ │ │洗衣店內│店內無人看管之│ │察局三峽分局指│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際,徒手竊取該│ │認犯罪嫌疑人紀│日。 │
│ │ │ │店負責人蘇玉芳│ │錄表、臺灣新北│ │
│ │ │ │所有之右揭財物│ │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得手後旋即離│ │
勘驗筆錄各1 份│ │
│ │ │ │去。 │ │、監視器畫面翻│ │
│ │ │ │ │ │拍照片8 張。 │ │
│ │ │ │ │ │(見同署102 年│ │
│ │ │ │ │ │度偵字第15474 │ │
│ │ │ │ │ │號偵查卷第4 頁│ │
│ │ │ │ │ │至第5 頁、第8 │ │
│ │ │ │ │ │頁至第10頁、第│ │
│ │ │ │ │ │77頁至第85頁、│ │
│ │ │ │ │ │第96頁至第96頁│ │
│ │ │ │ │ │背面) │ │
├─┼────┼────┼───────┼───────┼───────┤ │
│63│101 年6 │新北市樹│林恆德於左揭時│運動服2 套、浴│①證人即告訴人│ │
│ │月14日凌│林區柑園│、地,基於意圖│巾1 條、內衣褲│胡玉容於警詢、│ │
│ │晨1 時許│街1段343│為自己不法所有│數件。 │證人蘇玉芳於偵│ │
│ │ │號之柑園│之竊盜犯意,趁│ │查中之證述。 │ │
│ │ │洗衣店內│店內無人看管之│ │②臺灣新北地方│ │
│ │ │ │際,徒手竊取胡│ │法院檢察署勘驗│ │
│ │ │ │玉容所有、放置│ │筆錄1 份、監視│ │
│ │ │ │於卡多摩袋子及│ │器畫面翻拍照片│ │
│ │ │ │紅白相間塑膠袋│ │8 張。 │ │
│ │ │ │內之右揭財物,│ │(見同署102 年│ │
│ │ │ │得手後旋即離去│ │度偵字第15474 │ │
│ │ │ │。 │ │號偵查卷第6 頁│ │
│ │ │ │ │ │至第7 頁、第9 │ │
│ │ │ │ │ │頁至第10頁、第│ │
│ │ │ │ │ │77頁至第85頁、│ │
│ │ │ │ │ │第96頁背面) │ │
├─┼────┼────┼───────┼───────┼───────┼───────┤
│64│101 年9 │新北市三│林恆德於左揭時│牛仔褲1 件。 │證人即被害人裴│林恆德犯竊盜罪│
│ │月22日凌│峽區國際│、地,基於意圖│ │青翠於警詢之證│,累犯,處有期│
│ │晨0 時35│一街52號│為自己不法所有│ │述、證人蘇玉芳│徒刑叁月,如易│
│ │分許 │之南北大│之竊盜犯意,趁│ │於偵查中之證述│科罰金,以新臺│
│ │ │自助洗衣│無人注意之際,│ │。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店 │徒手竊取裴青翠│ │(見同署102 年│日。 │
│ │ │ │所有之右揭財物│ │度偵字第20140 │ │
│ │ │ │,得手後旋即離│ │號偵查卷第15頁│ │
│ │ │ │去。 │ │至第16頁、97頁│ │
│ │ │ │ │ │至第99頁) │ │
├─┼────┼────┼───────┼───────┼───────┼───────┤
│65│101 年10│新北市三│林恆德於左揭時│白色床單、白色│①證人即被害人│林恆德犯竊盜罪│
│ │月18日上│峽區大德│、地,基於意圖│洋裝各1 件、白│徐明清於警詢、│,累犯,處有期│
│ │午11時35│路210 號│為自己不法所有│色浴巾1 條、白│偵查中之證述。│徒刑叁月,如易│
│ │分許 │洗衣店 │之竊盜犯意,趁│色上衣2 件。 │②臺灣新北地方│科罰金,以新臺│
│ │ │ │無人注意之際,│ │法院檢察署勘驗│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徒手竊取徐明清│ │筆錄1 份、監視│日。 │
│ │ │ │所有、放置烘衣│ │器畫面翻拍照片│ │
│ │ │ │機內之右揭財物│ │8 張。 │ │
│ │ │ │,得手後旋即離│ │(見同署102 年│ │
│ │ │ │去。 │ │度偵字第20140 │ │
│ │ │ │ │ │號偵查卷第17頁│ │
│ │ │ │ │ │至第17頁背面、│ │
│ │ │ │ │ │第36頁至第37頁│ │
│ │ │ │ │ │、第100 頁、第│ │
│ │ │ │ │ │103 頁至第107 │ │
│ │ │ │ │ │頁) │ │
├─┼────┼────┼───────┼───────┼───────┼───────┤
│66│101 年11│新北市三│林恆德於左揭時│宏碁廠牌黑色電│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恆德犯竊盜罪│
│ │月16日凌│峽區國際│間,騎乘車牌號│腦主機2 臺、微│蔡祥賢、證人蘇│,累犯,處有期│
│ │晨3 時許│一街52號│碼702-GEQ 號普│星廠牌黑色液晶│玉芳於警詢及偵│徒刑伍月,如易│
│ │ │之南北大│通重型機車前往│螢幕2 臺、現金│查中之證述。 │科罰金,以新臺│
│ │ │自助洗衣│左揭地點,竟基│4 萬7000元、三│②車輛詳細資料│幣壹仟元折算壹│
│ │ │店 │於意圖為自己不│星廠牌白色平板│報表1 份、監視│日。 │
│ │ │ │法所有之竊盜犯│電腦1 臺(含門│器畫面翻拍照片│ │
│ │ │ │意,趁無人注意│號0000000000號│18張。 │ │
│ │ │ │之際,徒手竊取│之SIM 卡1 枚)│(見同署102 年│ │
│ │ │ │該店負責人蔡祥│。 │度偵字第20140 │ │
│ │ │ │賢所有之右揭財│ │號偵查卷第10頁│ │
│ │ │ │物,得手後旋即│ │至第11頁、第13│ │
│ │ │ │離去。 │ │頁至第14頁、第│ │
│ │ │ │ │ │28頁至第31頁、│ │
│ │ │ │ │ │第97頁至第99頁│ │
│ │ │ │ │ │) │ │
├─┼────┼────┼───────┼───────┼───────┼───────┤
│67│101 年12│新北市三│林恆德於左揭時│掃把、畚斗1 組│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恆德犯竊盜罪│
│ │月1 日中│峽區三樹│間,騎乘車牌號│、拖把2 支。 │林佳楷於警詢時│,累犯,處有期│
│ │午12時24│路170 號│碼702-GEQ 號普│ │之證述。 │徒刑叁月,如易│
│ │分許 │之隆順五│通重型機車,前│ │②車輛詳細資料│科罰金,以新臺│
│ │ │金行 │往左揭地點購物│ │報表1 份、監視│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時,竟基於意圖│ │器畫面翻拍照片│日。 │
│ │ │ │為自己不法所有│ │暨現場照片共15│ │
│ │ │ │之竊盜犯意,趁│ │張。 │ │
│ │ │ │無人注意之際,│ │(見同署102 年│ │
│ │ │ │徒手竊取該五金│ │度偵字第20140 │ │
│ │ │ │行負責人林佳楷│ │號偵查卷第12頁│ │
│ │ │ │所有、放置店門│ │至第12頁背面、│ │
│ │ │ │口之右揭財物,│ │第28頁、第32頁│ │
│ │ │ │得手後旋即離去│ │至第35頁) │ │
│ │ │ │。 │ │ │ │
│ │ │ │ │ │ │ │
├─┼────┼────┼───────┼───────┼───────┼───────┤
│68│102 年2 │新北市三│林恆德於左揭時│SAMSUNG 廠牌、│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恆德犯竊盜罪│
│ │月11日上│重區重陽│間,騎乘車牌號│型號GALAXY S3 │黃文俊於警詢時│,累犯,處有期│
│ │午10時10│路1 段41│碼702-GEQ 號普│行動電話1 具(│之證述。 │徒刑叁月,如易│
│ │分許 │號之頂好│通重型機車前往│內含門號098978│②新北市政府警│科罰金,以新臺│
│ │ │超市內 │左揭地點消費時│3732號〈起訴書│察三重分局指認│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見該店店員黃│誤載為00000000│犯罪嫌疑人紀錄│日。 │
│ │ │ │文俊離開櫃檯,│3號〉SIM 卡1枚│表、車輛詳細資│ │
│ │ │ │竟基於意圖為自│。 │料報表各1 份、│ │
│ │ │ │己不法所有之竊│ │監視器畫面翻拍│ │
│ │ │ │盜犯意,趁無人│ │照片6 張。 │ │
│ │ │ │注意之際,徒手│ │(見同署102 年│ │
│ │ │ │竊取黃文俊所有│ │度偵字第16272 │ │
│ │ │ │、放置櫃檯旁之│ │號偵查卷第5 頁│ │
│ │ │ │右揭財物,得手│ │至第9 頁) │ │
│ │ │ │後旋即離去。 │ │ │ │
├─┼────┼────┼───────┼───────┼───────┼───────┤
│69│102 年1 │新北市板│林恆德於左揭時│錢包1 只(花旗│證人即被害人陳│林恆德犯竊盜罪│
│ │月24日上│橋區中正│、地,基於意圖│銀行信用卡、國│素雲於警詢時之│,累犯,處有期│
│ │9 時50分│路69號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泰世華銀行提款│證述、偵查中之│徒刑叁月,如易│
│ │許 │頂好超市│之竊盜犯意,佯│卡各1 張、信用│結證。 │科罰金,以新臺│
│ │ │ │裝供貨廠商進入│卡3 張,起訴書│(見同署102 年│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該超市地下室之│漏載國泰世華銀│度偵字第16272 │日。 │
│ │ │ │員工休息室內,│行提款卡1 張)│號偵查卷第79頁│ │
│ │ │ │趁無人注意之際│、行動電話1具 │至第81頁、第11│ │
│ │ │ │,徒手竊取該店│。 │0 頁至第112頁 │ │
│ │ │ │店員陳素雲所有│ │) │ │
│ │ │ │之右揭財物,得│ │ │ │
│ │ │ │手後旋即離去。│ │ │ │
├─┼────┼────┼───────┼───────┼───────┼───────┤
│70│102 年1 │新北市三│林恆德於左揭時│手機防盜座鑰匙│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恆德犯竊盜罪│
│ │月4 日下│峽區民生│、地申辦易付卡│1 支。 │游喬喻於警詢之│,累犯,處有期│
│ │午5 時23│街17號1 │時,基於意圖為│ │供述、偵查中之│徒刑叁月,如易│
│ │分許 │樓之臺灣│自己不法所有之│ │結證、證人蕭秋│科罰金,以新臺│
│ │ │大哥大民│竊盜犯意,趁該│ │萍、張添韋於警│幣壹仟元折算壹│
│ │ │生街直營│門市店員游喬喻│ │詢之證述。 │日。 │
│ │ │門市 │影印證件無暇注│ │②新北市政府警│ │
│ │ │ │意之際,徒手竊│ │察局三峽分局三│ │
│ │ │ │取臺灣大哥大股│ │峽派出所受理各│ │
│ │ │ │份有限公司所有│ │類案件紀錄單、│ │
│ │ │ │、游喬喻管領並│ │發生竊盜案件紀│ │
│ │ │ │懸掛於櫃檯電腦│ │錄表、受理刑事│ │
│ │ │ │上之右揭財物,│ │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 │得手後旋即離去│ │、新北市政府警│ │
│ │ │ │。 │ │察局海山分局埔│ │
│ │ │ │ │ │墘派出所受理刑│ │
│ │ │ │ │ │事案件報案三聯│ │
│ │ │ │ │ │單各1 份、指認│ │
│ │ │ │ │ │犯罪嫌疑人紀錄│ │
│ │ │ │ │ │表5 份、監視器│ │
│ │ │ │ │ │畫面翻拍照片暨│ │
│ │ │ │ │ │現場照片共18張│ │
│ │ │ │ │ │。 │ │
│ │ │ │ │ │(見同署102 年│ │
│ │ │ │ │ │度偵字第18226 │ │
│ │ │ │ │ │號偵查卷第7 頁│ │
│ │ │ │ │ │至第28頁、第33│ │
│ │ │ │ │ │頁至第39頁、第│ │
│ │ │ │ │ │109 頁至第113 │ │
│ │ │ │ │ │頁) │ │
├─┼────┼────┼───────┼───────┼───────┼───────┤
│71│101 年9 │新北市樹│林恆德於左揭所│咖啡色皮夾1 只│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恆德犯竊盜罪│
│ │月18日上│林區佳園│示時、地,基於│(內有施俊傑之│施俊傑於警詢時│,累犯,處有期│
│ │午9 時30│路2段136│意圖為自己不法│駕照、信用卡各│之證述。 │徒刑叁月,如易│
│ │分許 │號2 樓之│所有之竊盜犯意│2 張、健保卡、│②新北市政府警│科罰金,以新臺│
│ │ │公司辦公│,趁施俊傑忙於│身分證、金融卡│察局三峽分局搜│幣壹仟元折算壹│
│ │ │室 │工作未及注意之│各1 張、郵局存│索扣押筆錄暨扣│日。 │
│ │ │ │際,徒手竊取施│簿1 本、印鑑1 │押物品目錄表、│ │
│ │ │ │俊傑所有之右揭│個、現金3000元│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財物,得手後旋│)、平板電腦1 │各1 份。 │ │
│ │ │ │即離去。 │台。 │(見同署102 年│ │
│ │ │ │ │ │度偵字第25209 │ │
│ │ │ │ │ │號偵查卷第14頁│ │
│ │ │ │ │ │至第15頁、第24│ │
│ │ │ │ │ │頁至第30頁、第│ │
│ │ │ │ │ │33頁) │ │
├─┼────┼────┼───────┼───────┼───────┼───────┤
│72│101 年11│桃園市龜│林恆德於左揭時│包包1 個(內有│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恆德犯竊盜罪│
│ │月14日下│山區文化│、地,見陳建材│陳建材志工證1 │陳建材於警詢時│,累犯,處有期│
│ │午5 時許│一路66號│管領、使用之車│張、富士廠牌類│之證述。 │徒刑叁月,如易│
│ │ │前 │牌號碼3702-A8 │單眼相機1 臺)│②新北市政府警│科罰金,以新臺│
│ │ │ │號自小貨車停放│。 │察局三峽分局搜│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該處,竟基於意│ │索扣押筆錄暨扣│日。 │
│ │ │ │圖為自己不法所│ │押物品目錄表、│ │
│ │ │ │有之竊盜犯意,│ │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趁無人注意之際│ │各1 份。 │ │
│ │ │ │,開啟未上鎖之│ │(見同署102 年│ │
│ │ │ │車門,徒手竊取│ │度偵字第25209 │ │
│ │ │ │陳建材放置上開│ │號偵查卷第18頁│ │
│ │ │ │車輛內之右揭財│ │至第19頁、第24│ │
│ │ │ │物,得手後旋即│ │頁至第31頁、第│ │
│ │ │ │離去。 │ │35頁) │ │
├─┼────┼────┼───────┼───────┼───────┼───────┤
│73│102 年1 │臺北市市│林恆德於左揭時│ACER廠牌筆記型│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恆德犯竊盜罪│
│ │月16日下│民大道4 │、地,基於意圖│電腦1 台、HTC │王錦章於警詢時│,累犯,處有期│
│ │午6時許 │段210 號│為自己不法所有│廠牌行動電話1 │之證述。 │徒刑伍月,如易│
│ │ │之酒寨燒│之竊盜犯意,趁│支。 │②新北市政府警│科罰金,以新臺│
│ │ │烤店 │無人注意之際,│ │察局三峽分局搜│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徒手竊取王錦章│ │索扣押筆錄暨扣│日。 │
│ │ │ │所有、放置店內│ │押物品目錄表、│ │
│ │ │ │櫃檯上之右揭財│ │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物,得手後隨即│ │各1 份。 │ │
│ │ │ │離去。 │ │(見同署102 年│ │
│ │ │ │ │ │度偵字第25209 │ │
│ │ │ │ │ │號偵查卷第20頁│ │
│ │ │ │ │ │至第21頁、第24│ │
│ │ │ │ │ │頁至第31頁、第│ │
│ │ │ │ │ │36頁) │ │
└─┴────┴────┴───────┴───────┴───────┴───────┘
┌───────────────────────────────────────────┐
│附表二:偽造署押、文書、詐欺部分 │
├─┬────┬─────┬──────────────┬───────┬───────┤
│編│犯罪/ 持│犯罪/ 持卡│犯罪事實 │證據卷頁位置 │罪名暨宣告刑 │
│號│卡使用時│使用地點 │ │ │ │
│ │間 │ │ │ │ │
├─┼────┼─────┼──────────────┼───────┼───────┤
│1 │101 年12│新北市政府│林恆德因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竊│新北市政府警察│林恆德犯偽造署│
│ │月10日上│警察局海山│盜案件為警逮捕後,為掩飾其另│局海山分局第一│押罪,累犯,處│
│ │午7 時許│分局江翠派│案
通緝之身分,竟基於偽造署押│次調查筆錄、搜│有期徒刑叁月,│
│ │ │出所 │之犯意,於左揭時、地冒用其胞│索扣押筆錄暨扣│如易科罰金,以│
│ │ │ │兄「林恆安」名義,接續在如附│押物品目錄表、│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表四編號1 至4 所示文件上偽造│扣押物品收據/ │算壹日,如附表│
│ │ │ │「林恆安」之簽名13枚、指印13│無應扣押之
物證│四編號一至四所│
│ │ │ │枚,(起訴書誤載為署押共11個│明書、自願受搜│示偽造之「林恆│
│ │ │ │),分別表明其係林恆安本人,│索同意書各1 份│安」簽名拾叁枚│
│ │ │ │並遭員警查扣如附表一編號1 「│。(見臺灣新北│、指印拾叁枚均│
│ │ │ │遭竊財物/ 侵占遺失財物/收 受│地方法院檢察署│沒收。 │
│ │ │ │之贓物」欄所示物品後,接受員│102 年度偵字第│ │
│ │ │ │警詢問之旨,
足以生損害於警察│34號偵查卷第4 │ │
│ │ │ │機關偵查刑事案件之正確性,並│頁至第9 頁、第│ │
│ │ │ │使林恆安本人有受刑事
訴追之虞│14頁至19頁、第│ │
│ │ │ │之損害。 │46頁至第47頁、│ │
│ │ │ │ │) │ │
│ │ │ │ │ │ │
├─┼────┼─────┼──────────────┼───────┼───────┤
│2 │①101 年│新北市板橋│林恆德竊得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恆德犯行使偽│
│ │9 月1○○○區○○街37│廖家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廖家仟、證人蘇│造私文書罪,累│
│ │晚間10時│9 巷18號之│稱中信銀行)信用卡(卡號:43│振賢於警詢時之│犯,處有期徒刑│
│ │34分許 │大龍食品 │00000000000000號)1 張後,竟│證述。 │肆月,如易科罰│
│ │②101 年│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②新北市政府警│金,以新臺幣壹│
│ │9 月14日│ │之犯意,接續於左揭所示時地,│察局樹林分局指│仟元折算壹日,│
│ │晚間10時│ │在中信銀行之特約商店「大龍食│認犯罪嫌疑人紀│如附表四編號五│
│ │38分許 │ │品」,佯裝其為廖家仟,持廖家│錄表、臺北市政│至七所示扣案之│
│ │③101 年│ │仟之上揭中信銀行信用卡1 張,│府警察局萬華分│中國信託商業銀│
│ │9 月14日│ │冒用廖家仟名義,向該店店員佯│局桂林路派出所│行信用卡簽帳單│
│ │晚間10時│ │稱欲刷卡購買金額分別為5658元│受理各類案件紀│持卡人簽名欄上│
│ │40分許(│ │、2530元、1149元之商品,並分│錄表、受理刑事│偽造「廖家仟」│
│ │起訴書略│ │別在如附表四編號5 至7 所示扣│案件報案三聯單│簽名共叁枚均沒│
│ │載為101 │ │案之中信銀行信用卡簽帳單持卡│各1 份。 │收。 │
│ │年9 月14│ │人簽名欄上,偽造廖家仟簽名共│③監視器畫面翻│ │
│ │日22時34│ │3 枚,而完成偽造具有私文書性│拍照片2 張、中│ │
│ │分許至10│ │質之信用卡簽帳單後,再交還該│信銀行信用卡之│ │
│ │1 年9 月│ │店店員,表明其係以信用卡持卡│冒用明細1 紙、│ │
│ │14日22時│ │人消費之旨簽帳消費而行使之,│信用卡簽帳單3 │ │
│ │40分許)│ │使該店店員誤認係廖家仟本人刷│紙。(見同署10│ │
│ │ │ │卡消費而
陷於錯誤,因此交付商│2 年度偵字第38│ │
│ │ │ │品予林恆德,並致中信銀行陷於│52號偵查卷第4 │ │
│ │ │ │錯誤,誤認係廖家仟本人刷卡消│頁至第9 頁、第│ │
│ │ │ │費,而將上開刷卡購買金額撥付│17頁至第18頁、│ │
│ │ │ │「大龍食品」,足生損害於廖家│第20頁、第22頁│ │
│ │ │ │仟本人、「大龍食品」、以及中│至第24頁、102 │ │
│ │ │ │信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年度偵字第1019│ │
│ │ │ │確性。 │8 號偵查卷第18│ │
│ │ │ │ │頁至第19頁) │ │
├─┼────┼─────┼──────────────┼───────┼───────┤
│3 │101 年9 │新北市板橋│林恆德竊得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恆德犯行使偽│
│ │月14○○○區○○路95│廖家仟之臺北富邦銀行(下稱富│廖家仟、證人蘇│造私文書罪,累│
│ │間11時6 │號1 樓之頂│邦銀行)信用卡(卡號:552046│振賢於警詢時之│犯,處有期徒刑│
│ │分許 │好新海青店│0000000000 號)1 張後,竟另 │證述。 │肆月,如易科罰│
│ │ │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②新北市政府警│金,以新臺幣壹│
│ │ │ │之犯意,於左揭時、地,在富邦│察局樹林分局指│仟元折算壹日,│
│ │ │ │銀行之特約商店「頂好Wellcome│認犯罪嫌疑人紀│如附表四編號八│
│ │ │ │新海青店」,佯裝其為廖家仟,│錄表、臺北市政│所示未扣案之臺│
│ │ │ │持廖家仟之上揭信用卡1 張,冒│府警察局萬華分│北富邦銀行信用│
│ │ │ │用廖家仟名義,向該店店員佯稱│局桂林路派出所│卡簽帳單持卡人│
│ │ │ │欲刷卡購買金額為3141 元 之商│受理各類案件紀│簽名欄上偽造「│
│ │ │ │品,並在如附表四編號八所示未│錄表、受理刑事│廖家仟」簽名壹│
│ │ │ │扣案之富邦銀行信用卡簽帳單持│案件報案三聯單│枚沒收。 │
│ │ │ │卡人簽名欄上,偽造廖家仟之簽│各1 份。 │ │
│ │ │ │名1 枚,而完成偽造具有私文書│③監視器畫面翻│ │
│ │ │ │性質之信用卡簽帳單後,再交還│拍照片1 張、富│ │
│ │ │ │該店店員,表明其係以該信用卡│邦銀行信用卡之│ │
│ │ │ │持卡人消費之旨簽帳消費而行使│盜刷明細1 紙。│ │
│ │ │ │之,使該店店員誤認係廖家仟本│(見同署102 年│ │
│ │ │ │人刷卡消費而陷於錯誤,因此交│度偵字第3852號│ │
│ │ │ │付商品予林恆德,並致富邦銀行│偵查卷第4 頁至│ │
│ │ │ │陷於錯誤,誤認係廖家仟本人刷│第9 頁、第19頁│ │
│ │ │ │卡消費,而將上開刷卡購買金額│、第21頁、第23│ │
│ │ │ │撥付「頂好Wellcome新海青店」│頁至第24頁、10│ │
│ │ │ │,足生損害於廖家仟本人、「頂│2 年度偵字第10│ │
│ │ │ │好Wellcome新海青店」、以及富│198 號偵查卷第│ │
│ │ │ │邦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18頁至第19頁)│ │
│ │ │ │確性。 │ │ │
├─┼────┼─────┼──────────────┼───────┼───────┤
│4 │102 年1 │桃園市龜山│林恆德竊得如附表一編號29所示│①證人即被害人│林恆德犯行使偽│
│ │月11○○○區○○○路│郭朝棋之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郭朝棋於警詢時│造私文書罪,累│
│ │午11時7 │135 號1 樓│:0000000000000000號)1 張後│證述。 │犯,處有期徒刑│
│ │分許 │之協訊連鎖│,又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②新北市政府警│肆月,如易科罰│
│ │ │通信長庚分│欺取財之犯意,於左揭時、地,│察局海山分局搜│金,以新臺幣壹│
│ │ │店 │在富邦銀行之特約商店「協訊通│索扣押筆錄暨扣│仟元折算壹日,│
│ │ │ │信連鎖長庚分行(下稱協訊通信│押物品目錄表、│如附表四編號九│
│ │ │ │長庚店)」,佯裝其為郭朝棋,│贓物認領保管單│所示未扣案之臺│
│ │ │ │持郭朝棋之上揭信用卡1 張,冒│、富邦銀行冒刷│北富邦銀行信用│
│ │ │ │用郭朝棋名義,向該店店員佯稱│明細各1 份。 │卡簽帳單持卡人│
│ │ │ │欲刷卡購買金額為1 萬9900元之│(見同署102 年│簽名欄上偽造「│
│ │ │ │商品,並在如附表四編號九所示│度偵字第5556號│郭朝棋」簽名壹│
│ │ │ │未扣案之富邦銀行信用卡簽帳單│偵查卷第12頁至│枚沒收。 │
│ │ │ │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郭朝棋之│第15頁、第45頁│ │
│ │ │ │簽名1 枚,而完成偽造具有私文│至第47頁、第57│ │
│ │ │ │書性質之信用卡簽帳單後,再交│頁、第67頁) │ │
│ │ │ │還該店店員,表明其係以該信用│ │ │
│ │ │ │卡持卡人消費之旨簽帳消費而行│ │ │
│ │ │ │使之,使該店店員誤認係郭朝棋│ │ │
│ │ │ │本人刷卡消費而陷於錯誤,因此│ │ │
│ │ │ │交付商品予林恆德,並致富邦銀│ │ │
│ │ │ │行陷於錯誤,誤認係郭朝棋本人│ │ │
│ │ │ │刷卡消費,而將上開刷卡購買金│ │ │
│ │ │ │額撥付「協訊通信長庚店」,足│ │ │
│ │ │ │生損害於郭朝棋本人、「協訊通│ │ │
│ │ │ │信長庚店」、以及富邦銀行對於│ │ │
│ │ │ │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 │ │
├─┼────┼─────┼──────────────┼───────┼───────┤
│5 │①102 年│新北市樹林│林恆德竊得如附表一編號29所示│①證人即被害人│林恆德犯行使偽│
│ │1 月1○○○區○○路55│郭朝棋之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郭朝棋於警詢時│造私文書罪,累│
│ │晚間10時│、57號之上│:0000000000000000號)1 張後│證述。 │犯,處有期徒刑│
│ │17分許 │新聯晴股份│,又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②新北市政府警│肆月,如易科罰│
│ │②102 年│有限公司 │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左揭時、│察局海山分局搜│金,以新臺幣壹│
│ │1 月11日│ │地,在富邦銀行之特約商店「上│索扣押筆錄暨扣│仟元折算壹日,│
│ │晚間10時│ │新聯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新│押物品目錄表、│如附表四編號十│
│ │22分許 │ │聯晴公司)」,佯裝其為郭朝棋│贓物認領保管單│至十一所示未扣│
│ │ │ │,持郭朝棋之上揭信用卡1 張,│、臺北富邦銀行│案之臺北富邦銀│
│ │ │ │冒用郭朝棋名義,向該店店員佯│冒刷明細各1 份│行信用卡簽帳單│
│ │ │ │稱欲刷卡購買金額分別為4160元│。 │持卡人簽名欄上│
│ │ │ │、3490元之商品,並在如附表四│(見同署102 年│偽造「郭朝棋」│
│ │ │ │編號十至十一所示未扣案之富邦│度偵字第5556號│簽名貳枚沒收。│
│ │ │ │銀行信用卡簽帳單2 紙持卡人簽│偵查卷第12頁至│ │
│ │ │ │名欄上,偽造郭朝棋之簽名共2 │第15頁、第45頁│ │
│ │ │ │枚,而完成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至第47頁、第57│ │
│ │ │ │之信用卡簽帳單後,再交還該店│頁、第67頁) │ │
│ │ │ │店員,表明其係以該信用卡持卡│ │ │
│ │ │ │人消費之旨簽帳消費而行使之,│ │ │
│ │ │ │使該店店員誤認係郭朝棋本人刷│ │ │
│ │ │ │卡消費而陷於錯誤,因此交付商│ │ │
│ │ │ │品予林恆德,並致富邦銀行陷於│ │ │
│ │ │ │錯誤,誤認係郭朝棋本人刷卡消│ │ │
│ │ │ │費,而將上開刷卡購買金額撥付│ │ │
│ │ │ │「上新聯晴公司」,足生損害於│ │ │
│ │ │ │郭朝棋本人、「上新聯晴公司」│ │ │
│ │ │ │、以及富邦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 │ │
│ │ │ │管理之正確性。 │ │ │
├─┼────┼─────┼──────────────┼───────┼───────┤
│6 │①102 年│新北市三峽│林恆德竊得如附表一編號29所示│①證人即被害人│林恆德犯詐欺取│
│ │1 月1○○○區○○路59│郭朝棋之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郭朝棋於警詢時│財未遂罪,累犯│
│ │晚間10時│號之頂好- │:0000000000000000號)1 張後│證述。 │,處有期徒刑叁│
│ │56分許 │三峽陽店 │,又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②新北市政府警│月,如易科罰金│
│ │②102 年│ │續於左揭時、地,在富邦銀行之│察局海山分局搜│,以新臺幣壹仟│
│ │1 月11日│ │特約商店「頂好- 三峽陽店」,│索扣押筆錄暨扣│元折算壹日。 │
│ │晚間10時│ │佯裝其為郭朝棋,持郭朝棋之上│押物品目錄表、│ │
│ │57分許 │ │揭信用卡1 張,冒用郭朝棋名義│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向該店店員佯稱欲刷卡購買金│、臺北富邦銀行│ │
│ │ │ │額為6150元之商品,使該店店員│冒刷明細各1 份│ │
│ │ │ │誤認係郭朝棋本人刷卡消費而陷│。 │ │
│ │ │ │於錯誤,同意林恆德刷卡進行購│(見同署102 年│ │
│ │ │ │物,惟刷卡2 次並未成功,因而│度偵字第5556號│ │
│ │ │ │未列印信用卡簽帳單供林恆德簽│偵查卷第12頁至│ │
│ │ │ │名,致其未取得所欲購買之商品│第15頁、第45頁│ │
│ │ │ │而不遂。 │至第47頁、第57│ │
│ │ │ │ │頁、第67頁) │ │
├─┼────┼─────┼──────────────┼───────┼───────┤
│7 │101 年4 │良和金銀珠│林恆德竊得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恆德犯行使偽│
│ │月22日(│寶有限公司│呂美杰(起訴書誤載為呂美傑)│呂美杰於警詢時│造私文書罪,累│
│ │起訴書誤│ │之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之證述。 │犯,處有期徒刑│
│ │載為102 │ │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信用卡│②花旗饗樂生活│肆月,如易科罰│
│ │年4 月22│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卡月結單、交易│金,以新臺幣壹│
│ │日) │ │1 張後,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明細各1 紙。 │仟元折算壹日,│
│ │ │ │、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左揭│(見同署102 年│如附表四編號十│
│ │ │ │時、地,在花旗銀行之特約商店│度偵字第10198 │二所示未扣案之│
│ │ │ │「良和金銀珠寶有限公司」,佯│號偵查卷第16頁│花旗(臺灣)商│
│ │ │ │裝其為呂美杰,持呂美杰之上揭│至第17頁、第11│業銀行信用卡簽│
│ │ │ │信用卡1 張,冒用呂美杰名義,│4 頁背面、第12│帳單持卡人簽名│
│ │ │ │向該店店員佯稱欲刷卡購買金額│2 頁至第125 頁│欄上偽造「呂美│
│ │ │ │為2 萬元之商品,並在如附表四│) │杰」署押壹枚沒│
│ │ │ │編號十二所示未扣案之花旗銀行│ │收。 │
│ │ │ │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 │ │
│ │ │ │偽造呂美杰之簽名1 枚,而完成│ │ │
│ │ │ │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信用卡簽│ │ │
│ │ │ │帳單後,再交還該店店員,表明│ │ │
│ │ │ │其係以該信用卡持卡人消費之旨│ │ │
│ │ │ │簽帳消費而行使之,使該店店員│ │ │
│ │ │ │誤認係呂美杰本人刷卡消費而陷│ │ │
│ │ │ │於錯誤,因此交付商品予林恆德│ │ │
│ │ │ │,並致花旗銀行陷於錯誤,誤認│ │ │
│ │ │ │係呂美杰本人刷卡消費,而將上│ │ │
│ │ │ │開刷卡購買金額撥付「良和金銀│ │ │
│ │ │ │珠寶有限公司」,足生損害於呂│ │ │
│ │ │ │美杰本人、「良和金銀珠寶有限│ │ │
│ │ │ │公司」、以及花旗銀行對於信用│ │ │
│ │ │ │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 │ │
├─┼────┼─────┼──────────────┼───────┼───────┤
│8 │101 年4 │遠東百貨股│林恆德竊得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恆德犯行使偽│
│ │月22日(│份有限公司│呂美杰(起訴書誤載為呂美傑)│呂美杰於警詢時│造私文書罪,累│
│ │起訴書誤│板橋店 │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4563│之證述。 │犯,處有期徒刑│
│ │載為102 │ │000000000000號)1 張後,竟另│②花旗饗樂生活│肆月,如易科罰│
│ │年4 月22│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卡月結單、交易│金,以新臺幣壹│
│ │日) │ │之犯意,於左揭時、地,在花旗│明細各1 紙。 │仟元折算壹日,│
│ │ │ │銀行之特約商店「遠東百貨股份│(見同署102 年│如附表四編號十│
│ │ │ │有限公司板橋店(下稱遠東百貨│度偵字第10198 │三所示未扣案之│
│ │ │ │板橋店)」,佯裝其為呂美杰,│號偵查卷第16頁│花旗(臺灣)商│
│ │ │ │持呂美杰之上揭信用卡1 張,冒│至第17頁、第11│業銀行信用卡簽│
│ │ │ │用呂美杰名義,向該店店員佯稱│4 頁背面、第12│帳單持卡人簽名│
│ │ │ │欲刷卡購買金額為1 萬9479元之│2 頁至第125 頁│欄上偽造「呂美│
│ │ │ │商品,並在如附表四編號十三所│) │杰」簽名壹枚沒│
│ │ │ │示未扣案之花旗銀行信用卡簽證│ │收。 │
│ │ │ │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呂美杰│ │ │
│ │ │ │之簽名1 枚,而完成偽造具有私│ │ │
│ │ │ │文書性質之信用卡簽帳單後,再│ │ │
│ │ │ │交還該店店員,表明其係以該信│ │ │
│ │ │ │用卡持卡人消費之旨簽帳消費而│ │ │
│ │ │ │行使之,使該店店員誤認係呂美│ │ │
│ │ │ │杰本人刷卡消費而陷於錯誤,因│ │ │
│ │ │ │此交付商品予林恆德,並致花旗│ │ │
│ │ │ │銀行陷於錯誤,誤認係呂美杰本│ │ │
│ │ │ │人刷卡消費,而將上開刷卡購買│ │ │
│ │ │ │金額撥付「遠東百貨板橋店」,│ │ │
│ │ │ │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本人、「遠東│ │ │
│ │ │ │百貨板橋店」、以及花旗銀行對│ │ │
│ │ │ │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 │ │
├─┼────┼─────┼──────────────┼───────┼───────┤
│ 9│102 年2 │新北市三重│林恆德竊得如附表一編號69所示│①證人即被害人│林恆德犯詐欺取│
│ │月11○○○區○○路1 │陳素雲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陳素雲於警詢時│財罪,累犯,處│
│ │午10時10│段41號之頂│:0000000000000000號)1 張後│之證述、偵查中│有期徒刑肆月,│
│ │分 │好超市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結證、證人黃文│如易科罰金,以│
│ │ │ │詐欺取財犯意,於左揭時、地,│俊於警詢時之證│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在花旗銀行之特約商店「頂好超│述。 │算一日。 │
│ │ │ │市三重3 店」,佯裝其為陳素雲│②新北市政府警│ │
│ │ │ │,持陳素雲之上揭信用卡1 張,│察局三重分局10│ │
│ │ │ │冒用陳素雲名義,以感應刷卡無│2年9月2 日新北│ │
│ │ │ │需簽名之方式,購買總金額為33│警重刑字第1024│ │
│ │ │ │51元之商品(七星香菸3 條〈價│0000000 號函暨│ │
│ │ │ │值共計2550元〉、養命酒1 瓶〈│函附花旗(臺灣│ │
│ │ │ │價值799 元〉、袋子1 只〈價值│)商業銀行102 │ │
│ │ │ │2 元〉),致該店店員誤為係持│年7 月30日(10│ │
│ │ │ │卡人陳素雲本人之消費而陷於錯│2 )政查字第65│ │
│ │ │ │誤,因此交付該等商品予林恆德│185 號函文、信│ │
│ │ │ │,並致花旗銀行陷於錯誤,誤認│用卡簽單、申請│ │
│ │ │ │係陳素雲本人刷卡消費,而將上│人資料。 │ │
│ │ │ │開刷卡購買金額撥付「頂好超市│③監視器畫面翻│ │
│ │ │ │三重3 店」,足生損害於陳素雲│拍照片6 張。 │ │
│ │ │ │本人、「頂好超市三重3 店」、│(見同署102 年│ │
│ │ │ │以及花旗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度偵字第16272 │ │
│ │ │ │理之正確性。 │號偵查卷第5 頁│ │
│ │ │ │ │至第6 頁、第8 │ │
│ │ │ │ │頁、第70頁、第│ │
│ │ │ │ │75頁至第77頁、│ │
│ │ │ │ │第79頁至第81頁│ │
│ │ │ │ │、第110 頁至第│ │
│ │ │ │ │111 頁) │ │
└─┴────┴─────┴──────────────┴───────┴───────┘
┌───────────────────────────────────────────┐
│附表三: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 │
├────┬────┬─────────────────┬───────┬───────┤
│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犯罪方式 │證據卷頁位置 │ 罪名暨宣告刑 │
├────┼────┼─────────────────┼───────┼───────┤
│102 年1 │新北市中│林恆德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①自願受搜索同│林恆德持有第一│
│月22日上│和區員山│2條 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意書、搜索扣押│級毒品,累犯,│
│午6時許 │路1 段某│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筆錄暨扣押物品│處有期徒刑叁月│
│ │處 │之犯意,於左揭時、地,向真實姓名、│目錄表各1份。 │,如易科罰金,│
│ │ │年籍不詳、綽號「小花」之成年男子,│②交通部民用航│以新臺幣壹仟元│
│ │ │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而持有之,│空局航空醫務中│折算壹日,扣案│
│ │ │迄102 年1 月23日凌晨3 時45分許,行│心102 年2 月19│第一級毒品海洛│
│ │ │經新北市○○區○○街○○巷○○號前,為│日航藥鑑字第10│因壹包(驗餘淨│
│ │ │警發覺形跡可疑上前盤查,經徵得林恆│21682 號毒品鑑│重零點零捌貳柒│
│ │ │德同意後執行搜索,在其隨身斜背包內│定書1 份。 │公克)沒收銷燬│
│ │ │查扣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③扣押物照片3 │,包裹上揭第一│
│ │ │0.09公克,取樣0.0073公克,驗餘淨重│張。 │級毒品海洛因之│
│ │ │0.0827公克)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見臺灣新北地│外包裝袋壹只沒│
│ │ │命2 包(毛重共計2.11公克,林恆德施│方法院檢察署10│收。 │
│ │ │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經本院以102 年毒│2 年度偵緝字第│ │
│ │ │聲字694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798 號偵查卷第│ │
│ │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12頁、102 年度│ │
│ │ │經本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859 號裁定│偵字第3514號偵│ │
│ │ │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於103 年│查卷第7 頁至第│ │
│ │ │6 月16日停止處分執行,並由臺灣新北│9 頁、第16頁至│ │
│ │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戒毒偵│第17頁) │ │
│ │ │字41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而查悉│ │ │
│ │ │上情。 │ │ │
└────┴────┴─────────────────┴───────┴───────┘
┌───────────────────────────────────────────┐
│附表四 │
├──┬─────────────────┬─────────────┬────────┤
│編號│ 應沒收之偽造署押 │卷附影本之卷宗號碼及頁數 │備註 │
├──┼─────────────────┼─────────────┼────────┤
│ 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林恆德於如附表二│
│ │101 年12月10日第一次調查筆錄之受詢│年度偵字第34號偵查卷第4 頁│編號1 所為 │
│ │問人欄、權利告知處上偽造之「林恆安│至第6 頁 │ │
│ │」簽名肆枚、指印肆枚。 │ │ │
├──┼─────────────────┼─────────────┼────────┤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同署102 年度偵字第34號偵查│林恆德於如附表二│
│ │錄受執行人簽名捺印欄、受執行人欄、│卷第14頁至第16頁 │編號1 所為 │
│ │在場人欄上偽造之「林恆安」簽名肆枚│ │ │
│ │、指印肆枚。 │ │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物品目│同署102 年度偵字第34號偵查│林恆德於如附表二│
│ │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 無
應扣押之物證│卷第17頁至第18頁 │編號1 所為 │
│ │明書之所有人/ 持有人/ 保管人欄、受│ │ │
│ │執行人欄上偽造之「林恆安」簽名叁枚│ │ │
│ │、指印叁枚。 │ │ │
├──┼─────────────────┼─────────────┼────────┤
│ 4 │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之本人身體欄、本人│同署102 年度偵字第34號偵查│林恆德於如附表二│
│ │所有交通工具欄上偽造之「林恆安」簽│卷第19頁 │編號1 所為 │
│ │名貳枚、指印貳枚。 │ │ │
├──┼─────────────────┼─────────────┼────────┤
│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同署102 年度偵字第3852號偵│林恆德於如附表二│
│ │簽名欄上偽造「廖家仟」簽名壹枚。 │查卷第22頁 │編號2 所為,刷卡│
│ │ │ │金額1149元 │
├──┼─────────────────┼─────────────┼────────┤
│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同署102 年度偵字第3852號偵│林恆德於如附表二│
│ │簽名欄上偽造「廖家仟」簽名壹枚。 │查卷第22頁 │編號2 所為,刷卡│
│ │ │ │金額2530元 │
├──┼─────────────────┼─────────────┼────────┤
│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同署102 年度偵字第3852號偵│林恆德於如附表二│
│ │簽名欄上偽造「廖家仟」簽名壹枚。 │查卷第22頁 │編號2 所為,刷卡│
│ │ │ │金額5658元 │
├──┼─────────────────┼─────────────┼────────┤
│ 8 │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未扣案 │林恆德於如附表二│
│ │欄上偽造「廖家仟」簽名壹枚。 │ │編號3 所為,刷卡│
│ │ │ │金額3141元 │
├──┼─────────────────┼─────────────┼────────┤
│ 9 │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未扣案 │林恆德於如附表二│
│ │欄上偽造「郭朝棋」簽名壹枚。 │ │編號4 所為,刷卡│
│ │ │ │金額1 萬9900元 │
├──┼─────────────────┼─────────────┼────────┤
│ 10 │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未扣案 │林恆德於如附表二│
│ │欄上偽造「郭朝棋」簽名壹枚。 │ │編號5 所為,刷卡│
│ │ │ │金額4160元 │
├──┼─────────────────┼─────────────┼────────┤
│ 11 │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未扣案 │林恆德於如附表二│
│ │欄上偽造「郭朝棋」簽名壹枚。 │ │編號5 所為,刷卡│
│ │ │ │金額3490元 │
├──┼─────────────────┼─────────────┼────────┤
│ 12 │花旗(臺灣)商業銀行信用卡簽帳單持│未扣案 │林恆德於如附表二│
│ │卡人簽名欄上偽造「呂美杰」簽名壹枚│ │編號7 所為,刷卡│
│ │。 │ │金額2萬元 │
├──┼─────────────────┼─────────────┼────────┤
│ 13 │花旗(臺灣)商業銀行信用卡簽帳單持│未扣案 │林恆德於如附表二│
│ │卡人簽名欄上偽造「呂美杰」簽名壹枚│ │編號8 所為,刷卡│
│ │。 │ │金額1 萬9479元 │
└──┴─────────────────┴─────────────┴────────┘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
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
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