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10
25、1026、1027、1028、1029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
及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裁定行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正奎犯
竊盜罪,共伍罪,皆
累犯,各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
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前開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正奎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24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9年5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
以99年度簡字第9616號、99年度簡字第9617號、99年度簡字
第98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4 月確定;再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10 0年度易字第3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前開4 罪
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3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甫於101 年5 月3 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
詎陳正奎
猶不知悔悟,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99年10月10日上午10時前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與思明路口,以不詳方式徒手竊取李鑫濃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1 輛得手,供己代步使用後即任意棄
置路旁。
嗣經李鑫濃報警處理,為警於99年10月14日在新北
市○○區○○路與思源路口尋獲該車(已發還),並採集車
內檢體送驗後,發覺與陳正奎之DNA-STR 型別相符,始查悉
上情。
㈡、於101 年6 月13日清晨6 時30分前之某時許,在彰化縣○○
鄉○○路○ 段○○○ 號前,以不詳方式徒手竊取陳坤城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1 輛得手,供己代步使用後
即任意棄置路旁。嗣經陳坤城報警處理,為警於101 年6 月
13日在新北市○○區○○街○○○ 號旁尋獲該車(已發還),
並採集車內檢體送驗後,發覺與陳正奎之DNA-STR 型別相符
,始查悉上情。
㈢、於101 年6 月18日清晨5 時35分前之某時許,在桃園縣○○
鄉○○村○○○路○○○ 號前,以不詳方式徒手竊取呂奕宏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1 輛得手,供己代步使
用。
㈣、於101 年7 月18日中午12時前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
○○○○道第一停車場內,以不詳方式徒手竊取林正義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0 面得手,後將之懸掛在前開竊
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嗣於101 年7 月18
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道○ 號公路北向36.3公里
處,因陳正奎所駕駛之懸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之
上開原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故障等候拖吊,為警
盤查時,陳正奎心虛逃逸,留下上開車輛及車牌(均已發還
),始查悉上情。
㈤、於101 年8 月1 日中午12時前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
○道路上,以不詳方式徒手竊取黃賽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貨車1 輛得手,供己代步使用。嗣經黃賽花報
警處理,為警於101 年8 月7 日凌晨4 時15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號前查獲陳正奎駕駛懸掛已註銷之車牌號碼00
-0000 號車牌之上開原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已
發還),始查悉上情。
㈥、於101 年9 月26日晚間8 時30分許至101 年9 月27日上午9
時55分許間某時,在新北市○○區○○街○○號有人居住之農
舍前,以不詳方式將該處門鎖撬開後,踰越客觀上可為安全
設備之圍籬,侵入屬住宅範圍之庭院內,徒手竊取詹世慶所
有之冷氣機6 臺得手,後以新臺幣(下同)6400元之價格販
賣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林峻丞,林峻丞再輾轉販賣予不
知情之池愛水。嗣經詹世慶報警處理,為警於101 年9 月27
日中午12時5 分許在池愛水所經營之位在新北市○○區○○
路0 段0 ○0 號之榮昇環保資源有限公司內起獲上開冷氣機
6 臺(已發還),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詹世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及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陳正奎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陳正奎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均
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74頁、第76頁反面),核與
證人即被
害人李鑫濃、陳坤城、呂奕宏、林正義、黃賽花、證人即
告
訴人詹世慶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證人林峻丞、池
愛水、陳彥銘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在卷
可佐,且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99年12月15日北縣00000000000000號鑑驗書
、同局101 年7 月26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同
局101 年8 月21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同局10
1 年9 月27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被害人李鑫
濃之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
勘察紀錄表
暨證物清單、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被害人
陳坤城之勘查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刑案
現場勘查紀錄表暨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被
害人呂奕宏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證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
贓物認領保管
單共6 張、照片共79張等在卷
可考,
堪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則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
行均
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㈠㈡㈢㈣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㈥,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1 、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為
上揭
5 次竊盜犯行及1 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被害人不同,時地各異,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有如事實
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
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以
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㈡、爰
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如前述,竟未予悔改,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私慾,於本件再犯5 次竊盜、
1 次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
,破壞社會秩序及居住安全,實應責難,且
迄今均未賠償被
害人李鑫濃等5 人及
告訴人詹世慶,告訴人詹世慶另到庭陳
稱:冷氣機6 臺均有還伊,但已經都摔壞了,伊有另外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惟兼衡被
告
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其所竊上開車輛4 輛、車
牌0 面、冷氣機6 臺均已尋獲並發還被害人等,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6 張
在卷可稽,損害稍有填補,暨其自陳為國小畢業
之教育程度、從事水管裝接工作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79頁)、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物品之價
值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
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
定應執行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
懲儆。
㈢、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施
行,於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修正後第50條第1 項則規
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
後刑法第50條增訂第1 項但書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
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
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
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是上揭條
文增訂但書之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
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
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
行為人之修正(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
官會議第1 號
法律問題及臨時提案結論
參照)。查被告所犯
事實欄㈠至㈤部分之罪,經本院判處之宣告刑均係有期徒
刑6 月以下,符合刑法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至
被告所犯事實欄㈥部分之罪,本院判處之宣告刑則非有期
徒刑6 月以下,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 項得以易科罰金之規
定,是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應
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50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從而,本院僅就被告所犯普通竊盜罪(共5
罪)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即為已足,
無庸再與被告所犯
加重
竊盜罪(1 罪)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
1 項第1 、2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
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對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2 項之
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