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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易字第 321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訓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6 887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訓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 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李訓維: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02 年5 月3 日(起訴書誤載為102 年7 月24日,業經檢 察官更正)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巷○○號「 卡拿翰科技有限公司」,乘該公司大門未緊閉,竟入內至該 公司2 樓辦公室,徒手竊取吳國祥置於辦公桌上之皮包(含 身分證、健保卡、重機車及汽車駕照、華南銀行提款卡及國 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各1 張、現金新臺幣2000元)及鑰匙1 串 ,得手後將吳國祥上開身分證、健保卡、重機車及汽車駕照 等證件取走,並將現金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丟棄於他處( 所涉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㈡其另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年10月18日12時48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 巷○○號「永昱興業有限公司」, 乘該公司大門未緊閉,竟入內至該公司2 樓辦公室搜尋欲竊 取之財物,於著手搜尋財物之際,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趙欽 泉察覺而不遂,並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所涉無故侵入建築 物部分未據告訴)。㈢詎其為脫免民刑事責任,於同年10月 18日,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在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文件 ,接續偽簽「吳國祥」之署名共12枚、按捺指印14枚,以表 彰其為「吳國祥」之意,足生損害於吳國祥暨刑事偵察機關 對於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警 員欲辦理移送事宜,對李訓維進行指紋比對,始查悉冒名應 訊之情。 二、案經趙欽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訓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 字第26887 號卷【下稱偵卷】第7 至9 頁、第48至49頁、本 院卷第18頁反面、第48頁、第59頁),核與告訴人趙欽泉、 被害人吳國祥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0至13 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文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PID 指 紋身分比對結果列印資料各1 份、現場照片6 張、被害人吳 國祥庭呈之報案三聯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 至5 頁、第14 至21-1頁、第23頁、第26至29頁、本院卷第61頁),堪認被 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偽簽他人姓名並按指印,該指印同為代表該被冒用者之姓 名,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亦屬署押之一種;次按刑法第 217 條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 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 )者而言。故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劃 押,而不具特定之思想內容。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 名,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具有申請書或 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 非字第146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 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 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 收受斯項通知書、告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 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 、權利告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 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 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 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 (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 號判決參照)。故被告於如 附表編號2 所示文件之「受執行人」欄、「受搜索人簽名捺 印」欄、編號3 所示文件之「受執行人」欄、編號4 所示文 件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編號5 、6 所示文件 之「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偽造「吳國祥」名義之署名、指 印,係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非表徵其係有何製作文書 之意思。另被告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文件,係偵查機關承辦 人員依法製作,由立於受詢問人、受告知人地位之被告確認 後簽名、捺印指印,則被告所偽造「吳國祥」署名及指印, 亦無承載一定之意思表示。是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 文件所偽造「吳國祥」名義之署名及指印,均係犯刑法第21 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 盜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 第1 項竊盜未遂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部分,係犯刑法第21 7 條第1 項偽造署押罪。被告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 文件偽造「吳國祥」名義之署名及指印之各舉動,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並接受調查,且均係基於隱匿身份、逃避 責任之單一目的所為,所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 續所為,應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一罪。被告所 犯竊盜罪、竊盜未遂罪與偽造署押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所侵害法益亦非相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雖為竊盜行為之實施,未生取得財物 之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 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行竊,造成被害人吳國祥受有財物 損失,另竊盜未遂部分,雖未致告訴人趙欽泉受有財物損失 ,然被告所為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又被告復為逃避刑 事追緝,冒用他人名義接受員警調查,顯然欠缺守法觀念, 並影響偵查機關查緝案件之正確性,所為誠屬不當,惟其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㈤至如附表編號1 至6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吳國祥 」之署押共26枚(含署名12枚、指印14枚),皆係被告所偽 造之署押,不問屬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項、第219 條,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附表: ┌──┬────────┬────────┬───────┐ │編號│文 件 名 稱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所 在 卷 頁│ ├──┼────────┼────────┼───────┤ │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吳國祥」署名5 │偵卷第4至5頁 │ │ │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枚、指印7 枚 │ │ │ │所102年10月18日 │ │ │ │ │調查筆錄 │ │ │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吳國祥」署名3 │偵卷第14至15頁│ │ │樹林分局搜索筆錄│枚、指印3 枚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吳國祥」署名1 │偵卷第16頁 │ │ │扣押物品收據/應│枚、指印1 枚 │ │ │ │扣押之物證明書 │ │ │ ├──┼────────┼────────┼───────┤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吳國祥」署名1 │偵卷第17頁 │ │ │樹林分局扣押物品│枚、指印1 枚 │ │ │ │目錄表 │ │ │ ├──┼────────┼────────┼───────┤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吳國祥」署名1 │偵卷第18頁 │ │ │樹林分局執行拘提│枚、指印1 枚 │ │ │ │逮捕告知本人通知│ │ │ │ │書 │ │ │ ├──┼────────┼────────┼───────┤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吳國祥」署名1 │偵卷第19頁 │ │ │樹林分局執行拘提│枚、指印1 枚 │ │ │ │逮捕告知親友通知│ │ │ │ │書 │ │ │ ├──┴────────┴────────┴───────┤ │合計:署名12枚、指印14枚,共26枚。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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