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勝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0
2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勝暉竊盜,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
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活動扳手貳支、老虎
鉗壹支及十字起子壹支均
沒收。
事 實
一、李勝暉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先後於:
㈠民國(下同)102 年3 月17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
街○○○ 巷○○號前,徒手竊取許男維所有停放該處路邊056-BY
號自用大貨車上之汽車蓄電池2 顆(價值約新臺幣4 千元)
得手。
㈡另於102 年3 月23日1 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生命、身體構成危害之兇器活動扳手2 支、老虎鉗乙支及十
字起子乙支,騎用BFG-402 號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街
○○巷○○○○ 號「巨多旺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丘思仁,下
稱巨多旺公司)」後方巷內,持上開活動扳手2 支、老虎鉗
乙支及十字起子乙支先剪斷、破壞巨多旺公司所有架在公司
後方牆上2 台(
起訴書誤載為3 台)冷氣主機之電線、管路
後,再將之搬至地上得手。
嗣因李勝暉無法騎用上開機車將
上開2 台冷氣主機搬走,始放棄離去上開現場。後丘思仁於
同日8 時許發覺上情,報警到場採證處理,並自上開現場扣
得李勝暉飲用後丟棄之「麥香紅茶」飲料上吸管採得唾液檢
體,經檢驗與李勝暉之DNA-STR 型別相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丘思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
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
二、被告對於下列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
證據能力,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已表明不爭執,而同意均有證據能力,且本院於
審理時提示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筆錄並告以要
旨,被告亦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上開說明,應
視為被告已有將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
之同意,本院審酌下列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未見有何
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下列引
用之審判外陳述此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
訊據被告李勝暉固坦承上開事實一、㈠之
犯行,並坦承於上
開事實一、㈡之時間,攜帶上開活動扳手2 支、老虎鉗乙支
及十字起子乙支,騎用上開機車至上開巷口處停車,並有飲
用上開「麥香紅茶」飲料後,將上開「麥香紅茶」飲料(含
吸管)丟棄在上開現場地上
等情屬實,惟
矢口否認其餘犯行
,辯稱:上開工具係伊車上的修車工具,並未持以竊盜,且
伊當時在上開巷口處停車時,發現巷內地上置有已遭人拆下
之冷氣主機2 台,伊當時有看到一台小貨車,伊雖有想要偷
走冷氣,並將其中乙台冷氣搬到機車上後隨即掉落下來而無
法搬走,伊即放棄離去上開現場,伊並無拆下竊取上開2 台
冷氣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於上開事實一、㈠之時間、地點
,徒手竊取被害人許男維所有上開汽車蓄電池2 顆得手乙情
,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許男維於警
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失竊現場及車輛照片8 紙(見偵
查卷第24、25頁)在卷足
堪認定。
㈡上開事實一、㈡部分:
⒈被告於上開事實一、㈡之時間,攜帶上開活動扳手2 支、老
虎鉗乙支及十字起子乙支,騎用上開機車至上開巷口處停車
,並有飲用上開「麥香紅茶」飲料後,將上開「麥香紅茶」
飲料(含吸管)丟棄在上開現場地上,並有動手將其中乙台
冷氣搬到機車上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復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乙份(見偵
查卷第9 、10頁)、刑案現場示意圖乙紙(見偵查卷第11頁
)、失竊現場照片33紙(見偵查卷第12至20頁)
可稽,且經
警在上開現場所扣得經人飲用後丟棄之「麥香紅茶」飲料上
吸管採得唾液,經檢驗與李勝暉之DNA-STR 型別相符,此有
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2 年5 月
9 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偵查卷第21至23頁
)各乙份在卷已
堪認定。
⒉又
告訴人丘思仁於102 年3 月23日8 時許,在巨多旺公司後
方巷內發現遭人拆下置在地上之冷氣主機2 台乙情,亦據
告
訴人丘思仁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不僅距被告
所稱伊騎
騎用機車停在上開巷口處之時間,均屬同一日之上午及凌晨
時間,且經檢視上開失竊現場照片後,亦見上開2 台冷氣主
機之電線、管線等均遭人以利器強行剪斷,而被告於上開時
地亦確實有攜帶上開活動扳手2 支、老虎鉗乙支及十字扳手
乙支同行,亦均屬得用以剪斷上開2 台冷氣主機電線、管線
之工具,是上開2 台冷氣主機顯係遭被告持上開活動扳手2
支、老虎鉗乙支及十字扳手乙支強行剪斷後,再拆下置在上
開現場地上,亦堪認定。
⒊雖被告辯稱:伊停車後即看到巷內地上置有已拆下之上開2
台冷氣主機,伊並未動手拆下云云,惟上開2 台冷氣主機若
果係他人所拆下竊取云云,
揆諸一般常情,該人理應儘快將
上開2 台冷氣主機儘速搬來現場,始為合理,而被告竟能於
上開時間獨自乙人騎用機車至上開巷口處發現上情,並在無
人阻止之情形下,搬走其中乙台冷氣主機,在在均與一般竊
盜之常情有違,且被告於上開時地亦確實有攜帶上開活動扳
手2 支、老虎鉗乙支及十字扳手乙支同行,亦如上述,則上
開2 台冷氣主機應係被告於上開時地持上開活動扳手2 支、
老虎鉗乙支及十字起子乙支為工具,強行剪斷電線、管線後
拆下置放地上者,惟因被告騎用上開機車無法搬走始不得已
放棄離去上開現場,已堪認定。
⒋至於被告另辯稱:伊當時有見到另台小貨車停在現場附近云
云,不僅未能提供上開小貨車之車號、車型、車色或車廠等
,以供事後追查,更無法追查出上開小貨車當時之駕駛人為
誰,應僅屬被告之
幽靈抗辯,而無從查證,自不足為有利被
告認定之依據;再者,縱認上開2 台冷氣主機係他人所拆下
竊取者,惟被告於上開時地逕將他人竊得之其中乙台冷氣主
機搬走,亦屬該當「竊取他人所竊得
贓物」之
竊盜罪,且巨
多旺公司上開失竊現場,亦僅有扣得留有與被告DNA-STR 型
別相符之上開「麥香紅茶」飲料(含吸管)在卷,並未扣得
其他相關人等之DNA-STR 型別跡證,足認上開失竊現場應係
被告乙人獨自所為,並無其他人涉入,
附此敘明。
㈢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事實一、㈠、㈡之犯行均臻明確,應予
依法論科。
二、查上開活動扳手2 支、老虎鉗乙支及十字起子乙支等物,在
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均屬兇器之一種
,核被告上開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上開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就所犯上開2 罪間,其犯意
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許男維、告訴人丘思仁所生之危
害及被告
犯後仍部分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4 月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晏 鵬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郁 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法條:刑法第320條、第32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