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VAN HAI(中文姓名:陳文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18
9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裁
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VAN HAI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
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
免後,
驅逐出境。
事 實
一、緣TRAN VAN HAI(中文姓名為陳文海)為越南國籍人,前以
工作名義申請入境臺灣居留,工作地址位於臺中縣○○鄉○
○村○○○路○○號4 樓,
詎於民國101 年7 月13日擅自離開
工作地址,行方不明,業經
主管機關撤銷居留許可。其竟
意
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101 年5 月16日凌晨2 時許,與NGUYEN VAN THANH(越南
籍人士,中文姓名為阮文成,所涉竊盜
犯行,業經本院以10
2 年度易字第678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及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心、阿俊、阿雄、阿山、小安
越南籍人士,共同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前往黃延帆所經營
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之「尚盈金屬線有限公司
」,推由阿俊持阿心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
威脅,可供
兇器使用之大型剪刀1 支(未
扣案),破壞該公
司廠房屬牆垣之鐵皮外牆後,共同攀爬進入竊取黃銅線(約
200 公斤)、紅銅線(約450 公斤)、磷銅線(約570 公斤
)及銅包鋼(約40公斤)1 批(市價約新臺幣〈下同〉388,
850 元),再由小安、阿心等人以小貨車將前開竊得之物載
運至不詳處所變賣銷售並朋分花用。
嗣因黃延帆察覺遭竊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㈡於101 年6 月30日凌晨某時許,與阮文成及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綽號阿心、阿俊及其他不詳之人,共同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前往蕭玲蘭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0 段00
0 號之「晶安實業有限公司」,推由阿心持其所有客觀上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大型剪刀1
支(未扣案),破壞該公司廠房屬牆垣之鐵皮外牆後,共同
攀爬進入竊取銅線1 批(約2300公斤,市價約480,000 元)
,再由阿心以小貨車將前開竊得之銅線載運至不詳處所變賣
銷售並朋分花用。嗣因蕭玲蘭察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知上情。
㈢於101 年7 月14日凌晨某時許,與阮文成及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綽號阿心、阿俊、小安、阿男、阿雄等人,共同基於
竊盜之犯意聯絡,前往蔡信利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
路0 段00巷0 ○0 號之工廠,推由小安持阿心所有客觀上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大型剪刀1
支(未扣案),破壞該廠房屬牆垣之鐵皮外牆後,共同攀爬
進入竊取銅條55支(約1200公斤,市價約360,000 元),再
由小安聯繫游仁元,由阮文成與阿心駕駛小貨車將前開竊得
之銅條載運至游仁元處變賣銷售並朋分花用(游仁元所涉
故
買贓物犯行,業經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2347號判處有期徒刑
5 月確定)。嗣因蔡信利察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
情。
㈣於101 年7 月16日凌晨3 時35分許,與阮文成及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綽號小安、阿心、阿俊、阿雄等人,共同基於竊
盜之犯意聯絡,前往李水溢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
0 段00巷00號之「賀展電線電纜有限公司」,推由阿俊持阿
心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
用之大型剪刀1 支(未扣案),破壞該公司廠房屬牆垣之鐵
皮外牆後,共同攀爬進入竊取電纜線1 批(約4 噸,市價約
470,000 元),再由阿心及小安等人以小貨車將前開竊得之
電纜線載運至不詳處所變賣銷售並朋分花用。嗣因李水溢察
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㈤於101 年7 月29日凌晨3 時許,與阮文成及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綽號阿心、阿俊、阿雄及其他不詳之人,共同基於竊
盜之犯意聯絡,前往衛聰義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
0 段00巷0 弄00號之「里昌電機有限公司」,推由阮文成在
外把風,由不詳之人持阿心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大型剪刀1 支(未扣案),破
壞該公司廠房屬安全設備之鐵窗並踰越鐵窗後,共同攀爬進
入竊取銅條1 批(約400 公斤,市價約110,000 元),得手
後,再由再由阿俊及小安以小貨車將前開竊得之銅條載運至
不詳處所變賣銷售並朋分花用。嗣因衛聰義察覺遭竊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延帆、衛聰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陳文海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
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
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
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
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緝字第1895號
卷〈下稱偵緝卷〉第55至56頁、第66至67頁、第71至72頁、
第78至82頁、本院卷第11頁背面、第14頁背面、第20頁背面
),核與
證人即共犯阮文成於警詢及偵查中
結證情節相符(
見同署101 年度偵字第26647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4 至7
頁、第119 至121 頁、偵緝卷第37至40頁、第78至82頁),
並據證人即
告訴人黃延帆、衛聰義、證人即被害人蕭玲蘭、
蔡信利、李水溢於警詢中證述
綦詳(見偵字卷第50至51頁、
第58頁、第65頁、第137 頁)。此外,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相
片24幀、現場相片28幀及外勞居留資料查詢1 份在卷
可稽(
見偵字卷第29頁、第8 至21頁、第52至57頁、第59至64頁、
第138 至139 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
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次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
科。
三、應適用之
法律、
累犯及
科刑審酌事由
㈠
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
攜帶兇器
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
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
判例意旨
參照)。查本件被告及共犯持
以實施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犯行之所用之大型剪刀,既可破
壞廠房外牆鐵皮及窗戶,顯屬堅硬鋒利之物,足以對於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無訛。
復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門扇」專指門戶、窗扇而
言,應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大門而言;而所謂「
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
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55年台上
字第547 號判例、司法院73年廳刑一字第603 號函、最高法
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犯罪事實欄一㈠
至㈣之工廠均係由鐵皮搭蓋而成之建物,鐵皮即係相當一般
建物之牆垣,被告與其等共犯持大型剪刀破壞鐵皮牆壁,
核
屬毀損該等建築物之牆垣無疑,而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工廠
之鐵窗,具有防盜之作用,當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
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
㈡是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2 、3 、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
牆垣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2 、3 、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
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竊盜犯行,與犯罪事實
欄一㈠至㈤所示之人,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
犯。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5 次竊盜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入境我國之外籍勞工
,竟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脫離雇主後與其他外籍人士共
組竊盜集團,多次持兇器剪破工廠鐵皮鐵窗,竊取工廠內大
量金屬材料銷贓變賣,所為顯欠缺對他人財產
法益之尊重,
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匪淺,殊值非難;兼衡其審理中自陳國
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於我國業工無固定收入、居無定所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並
參酌其各次犯罪參與情節及各被害人所
受損失,
暨其
犯後雖坦承犯行,惟均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
一切情狀,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犯行,各量處如附表
編號1 至5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2 年2 月。
㈣至被告及共犯持以供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犯行所用之大型剪
刀1 支,係共犯阿心所有,惟未扣案,且非屬
違禁物,亦無
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尚屬存在,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
宣告
沒收。
㈤末被告係為越南籍之外國人,有外人居留資料查詢1 紙
可憑
(見偵字卷第29頁),其在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本院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
,爰均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
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 款
、第51條第5 款、第9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淳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 博 然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靖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
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罪名及宣告刑 │
├──┼───────┼──────┼─────────────────┤
│1 │如犯罪事實欄一│刑法第321 條│TRANVAN HAI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
│ │(一)
所載 │第1 項第2 、│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並於刑│
│ │ │3 、4 款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
│2 │如犯罪事實欄一│刑法第321 條│TRANVAN HAI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
│ │(二)所載 │第1 項第2 、│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並於刑│
│ │ │3 、4 款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
│3 │如犯罪事實欄一│刑法第321 條│TRANVAN HAI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
│ │(三)所載 │第1 項第2 、│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並於刑│
│ │ │3 、4 款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
│4 │如犯罪事實欄一│刑法第321 條│TRANVAN HAI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
│ │(四)所載 │第1 項第2 、│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並於刑│
│ │ │3 、4 款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
│5 │如犯罪事實欄一│刑法第321 條│TRANVAN HAI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
│ │(五)所載 │第1 項第2 、│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並│
│ │ │3 、4 款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