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俊錡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22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俊錡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
持有之物,
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俊錡自民國99年6 月底起至100 年8 月止,受僱於址設新
北市○○區○○路○○○ 號O樓之「肯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肯微公司)擔任總務專員,負責原料、設備採購、費
用支出、廢料回收管理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其明知
肯微公司生產電路板需使用錫材料點焊,而肯微公司使用錫
棒後回收之錫材料即錫渣尚可向昇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昇貿公司)以4 折價格交換錫棒、錫絲使用,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自100 年1 月起至同年6 月止,未經肯微公
司同意,即利用其處理肯微公司生產電路板過程中所生錫渣
回收事宜之機會,接續將肯微公司共計514 公斤之錫渣,
易
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再聯繫「藍海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藍海公司)經理郭天祥【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為
不起訴
處分確定】前來肯微公司收取錫渣,以當月錫棒每公斤報價
乘以百分之40加上新臺幣(下同)10元至50元不等之價格出
售上開錫渣予藍海公司,並收取藍海公司交付之現金共計43
3,680 元,隨即將現金花用殆盡。
嗣於100 年7 月間某日,
經肯微公司員工清點100 年1 月至6 月肯微公司庫存之錫渣
數量欲向昇貿公司換取錫棒、錫絲使用時,發覺錫渣數量短
少,始知上情。
二、案經肯微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甚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的立法意
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
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
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
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
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
證據。經查:關於本件公訴人所援引之所有證據,固有部分
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張俊錡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表示對上開證
據之
證據能力不爭執,且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復經本院於
最後審理
期日就前揭事證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公訴人及被
告就此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未聲明異議,又審酌本件所援
引之證據(詳後述),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均有其必要性
,且依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或其他程式上之
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揭規定,認均具證據
能力,合先敘明。
二、
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肯微公司廠務鄭坤丑於偵查中證
述、同案被告張天祥於偵查中供述、證人即肯微公司錫爐管
理員林文耀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詳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2914號偵查卷第109 至116 頁;
同署101 年度偵字第22793 號偵查卷第10至12頁、第15至18
頁;本院卷第45至48頁),並有藍海公司100 年1 月至7 月
向被告回收錫渣之估價單共26張(詳同上他字卷第8 至33頁
)在卷
可稽,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
可資佐證,
堪
認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足
堪認定,
應予
依法論科。至
起訴書雖謂被告利用業務上機會侵占之錫
渣數量為1,873.1 公斤等語,然此部分經被告堅詞否認,並
稱:伊侵占之錫渣僅有賣給藍海公司的514 公斤等語,查
告
訴人即肯威公司指訴被告侵占之錫渣數量為1,873.1 公斤,
其計算式係以肯微公司自98年12月至100 年7 月間向昇貿公
司購買之錫棒總數為4,000 公斤,減去肯微公司上開期0生
產物件耗用之錫棒重量642 公斤(即每生產1 個物件耗用0.
00 5公斤錫棒,乘以上開期0生產之物件總量128,444 件)
,減去100 年8 月肯微公司庫存之錫棒236 公斤及錫爐內之
錫棒800 公斤,減去上開
期間肯微公司交予昇貿公司回收之
錫渣448.9 公斤而得之,並提出上開各數據之單據為憑,然
於肯微公司無法提出每公斤「錫棒」於生產過程中轉換為「
錫渣」之比例為何之情況下,實難認定為何肯微公司於上開
期0生產物件總共耗用之錫棒數量為642 公斤,卻會產生2,
32 2公斤之錫渣?是肯微公司於100 年1 月至6 月間是否確
實因生產電路板使用錫棒而產生2,322 公斤之錫渣,已有疑
義。又肯微公司於100 年8 月14日前並未就生產線產生之錫
渣數量以秤重、登簿之方式為紀錄、管理一情,業經證人即
肯微公司廠務鄭坤丑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0 年3 月才到肯
微公司上班,當時公司的錫渣都是張俊錡通知藍海公司來領
取,肯微公司的錫渣都是由錫爐員林文耀用小箱子裝箱拿到
小倉庫,肯微公司沒有就每個紙箱重量過磅做紀錄,都是張
俊錡到藍海公司,由藍海公司過磅,張俊錡在場確認而已等
語在卷(詳同上他字卷第112 頁),核與證人即肯微公司錫
爐管理員林文耀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稱:伊於100 年3 月到
10 1年10月在肯微公司任職,負責錫爐設備的保養管理,廠
商送錫棒來肯微公司的時候伊會清點數量再放進去庫房,每
天產生的錫渣伊會直接拿去庫房放,不會秤重,伊是拿裝錫
棒的箱子來裝生產線產出的錫渣,伊每2 小時會在生產線清
撈錫渣,裝滿1 箱錫渣時就送到庫房,錫渣入庫沒有相關的
簿冊紀錄,錫渣滿出來時會通知張俊錡處理,伊會把需要張
俊錡處理的錫渣放在庫房外面,由張俊錡搬走,但也不會做
成紀錄,伊沒有注意生產電路板時錫棒與錫渣的換算比例,
且依照生產的電路板結構不同,產生的錫渣數量也會不同等
語相符(詳本院卷第45至48頁),且卷內亦僅有肯微公司10
0 年8 月15日登記之庫房錫渣進出表(詳同上他字卷第72頁
),而無任何100 年1 月至6 月間錫渣入庫之數量紀錄,是
本案除被告
自承其侵占並交予藍海公司回收、有藍海公司出
具之估價單為證之514 公斤錫渣外,尚乏任何
直接證據可證
明被告尚有侵占肯微公司所指其餘之錫渣1359.1公斤,秉於
罪疑唯輕原則,本院尚難單憑
告訴人肯微公司之指訴內容,
率予認定被告有侵占告訴人肯微公司所有之514 公斤以外之
錫渣,併予指明。
三、查被告於99年6 月至100 年8 月間任職於告訴人肯微公司,
擔任總務專員一職,並負責原料、設備採購、費用支出、廢
料回收管理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36 條第2 項之
業務侵占罪。被告於擔任告訴人肯微公
司總務專員之100 年1 月至6 月期間,多次將其業務上持有
之錫渣侵占入己,並擅自交予藍海公司回收後收取藍海公司
給付之現金,而反覆為
構成要件相同之業務侵占行為,應認
係基於單一之業務侵占犯意下所為之接續行為,以
接續犯之
一罪概念加以評價為已足,自僅成立一罪。爰審酌被告既受
僱於告訴人肯微公司擔任總務專員,負責原料、設備採購、
廢料回收管理等業務,本應克盡職責並依主管指示行事,竟
基於執行業務之便,未經告訴人肯微公司或其上級主管同意
,即擅自將告訴人肯微公司原交予昇貿公司回收換取錫棒使
用之錫渣轉交予藍海公司回收,並將藍海公司給付之現金花
用殆盡,法治觀念
顯有不足,亦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
重之觀念,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
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錫渣之數量、價值
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幼 𡚱
法 官 薛 嘉 珩
法 官 劉 凱 寧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伶 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