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易字第 58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文忠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130 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薛文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參年,並應履行本院一百零二年度附民移調字第八五號調解筆錄 所載之條件。 事 實 一、薛文忠於民國99年11月間起,受僱於址設新北市○○區○○ 路○○○ 號1 樓「保安水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保安水公司) 並擔任業務員,負責提供客戶維修、服務及向客戶收取貨款 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薛文忠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單一犯意,利用職務上服務、維修、收款之機會,自 101 年1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 月4 日止,先後在臺北市、新 北市及桃園縣等如附表所示客戶名稱所在地點,接續將業務 上所收取持有如附表所示之客戶繳交給保安水公司之貨款共 計新台幣(下同)16萬8,600 元之款項,變易持有為所有予 以侵占入己。經保安水公司負責人吳國顯清查薛文忠所經 手之貨款,發覺有短少之情,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保安水公司之負責人吳國顯告發起訴書記載保安水公 司訴由部分,應予更正)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 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薛文忠所犯業務 侵占罪,非屬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 本院102 年3 月13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之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 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上揭規定,裁 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下列所引證據,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 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保安水公司之負責人吳國顯於偵查時證述明確, 復有被告100 年10月31日書立之切結書影本1 紙、保安水公 司保固會員書及產品服務保固卡影本1 份、登報聲明啟事影 本1 紙、被告簽立之票號CH0000000 號本票影本1 張在卷可 查,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係保安水公司僱用之業務員,負責向客戶收取貨款等業 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又被告於受僱保安水公司期間,利用職務上 向客戶收取貨款之機會,將向客戶收取之貨款,乘同一業務 上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同一方式予以侵占入己,且 均係侵害保安水公司之財產法益,換言之,被告基於同一業 務侵占之犯意,於相近之時日內,以犯罪手法相同之數個舉 動,接續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本應依循 正軌賺取財物,詎其不思此為,為貪圖不法財物而為本案業 務侵占犯行是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 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且已與被害人保安水公司負 責人吳國顯達成和解,約定給付吳國顯15萬元,自102 年4 月起,每月最末日分期每月給付5 千元予吳國顯,至全部清 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給付 方式為匯入被害人保安水公司第一銀行連城分行帳戶內,此 有本院102 年度附民移字第85號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憑,兼 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除曾於78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78年易字第8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外,並無其他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 態度良好,深具悔意,且已與被害人保安水公司負責人吳國 顯達成和解。本院審酌上開情況,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堪信 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 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 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另諭知緩刑3 年, 以啟自新。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 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 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已與被害人保安水公 司負責人吳國顯達成和解,約定分期將賠償金匯入被害人保 安水公司帳戶內,已如前述,本院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上 開和解內容,以兼顧被害人之權益,就被告對於上開和解內 容,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諭知其應履行本院 102 年度附民移字第85號調解筆錄所載之條件。又刑法第74 條第4 項規定,命被告負擔之前開損害賠償金得為民事強制 執行名義,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 條 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公務公益侵佔罪、業務侵佔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 侵占時間 │ 客戶名稱 │侵占金額(新臺幣) │ ├─┼──────┼─────┼────────────┤ │1 │101年1月間 │慈聖 │2萬元 │ │ │ │ ├────────────┤ │ │ │ │1萬9,000元 │ ├─┼──────┼─────┼────────────┤ │2 │101年1月17日│古潤秋 │3,600元 │ ├─┼──────┼─────┼────────────┤ │3 │101年2月10日│呂浩元 │4,800元 │ ├─┼──────┼─────┼────────────┤ │4 │101年3月6日 │莊永興 │1萬元 │ ├─┼──────┼─────┼────────────┤ │5 │101年3月24日│程福琳 │1萬1,500元 │ ├─┼──────┼─────┼────────────┤ │6 │101年3月24日│程冠中 │1萬2,000元 │ ├─┼──────┼─────┼────────────┤ │7 │101年4月12日│姜永鈴 │7,100元 │ ├─┼──────┼─────┼────────────┤ │8 │101年4月15日│傅錦炭 │1萬元 │ ├─┼──────┼─────┼────────────┤ │9 │101年4月20日│張美英 │1萬8,000元 │ ├─┼──────┼─────┼────────────┤ │10│101年5月11日│陳麗姣 │1萬7,000元 │ ├─┼──────┼─────┼────────────┤ │11│101年5月14日│國寶興企業│1萬8,000元 │ │ │ │有限公司 │ │ ├─┼──────┼─────┼────────────┤ │12│101年5月17日│麟鴻莊碧雲│2,700元 │ ├─┼──────┼─────┼────────────┤ │13│101年5月21日│紀文賢 │2,100元 │ ├─┼──────┼─────┼────────────┤ │14│101年5月21日│林芹羽 │2,300元 │ ├─┼──────┼─────┼────────────┤ │15│101年5月21日│陳建順 │500元 │ ├─┼──────┼─────┼────────────┤ │16│101年7月4日 │周文淑 │1萬元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