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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易字第 59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盈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8 719 、30368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盈甄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 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 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盈甄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95號 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前揭徒刑 及另案拘役50日之刑期,甫於民國99年1 月13日執行完畢出 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陳盈甄於101 年6 月8 日上午11時許,前往陳文賢所經營 址設新北市○○區○○○街○○號之通訊行內,辦理手機相 關事務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乘該店店員未注意之 際,徒手竊取陳文賢所有放置在櫃臺上之KIWI牌手機1 支 (含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SIM 卡,下稱本案手機)得逞 。嗣陳文賢發覺遭竊後,經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得悉 上情報警處理後,陳盈甄始輾轉將本案手機返還予陳文賢 。 (二)陳盈甄於101 年9 月7 日上午8 時45分許,另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在其任職址設新北市○○區○○路○○○ 號之阿 美自助餐店內,徒手竊取雇主陳玉美(起訴書誤載為陳美 玉)所有放置在鐵架上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1,0 00元得逞,適該店員工陳賢發發覺上情告知陳玉美後,陳 玉美遂向陳盈甄質問追討,陳盈甄始於同日歸還31,000元 ,而陳玉美即於同日辭退陳盈甄。 (三)陳盈甄自阿美自助餐店離職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於101 年9 月18日前往址設新北市○○區鎮○街○○○ 號之 金展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展公司),向金展公司某 成年員工佯稱係代陳玉美前來收取該公司8 月份便當費云 云,致使該金展公司成年員工陷於錯誤,因而交付現金21 ,190元予陳盈甄。嗣經陳玉美自行前往金展公司收款,經 金展公司人員出示陳盈甄所簽立之付款簽收表,始悉上情 。 二、案經陳文賢、陳玉美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 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盈甄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業據被告陳盈甄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文賢於警詢時所為 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及本案手機 照片1 張附卷可憑;另就上揭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則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玉美、證 人陳賢發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均相符;再就上 揭犯罪事實一(三)部分,亦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玉美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 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付款簽收表1 份附卷可憑,是足認被 告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皆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盈甄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一)、(二)部分所為 ,均分別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前揭犯罪事 實欄一(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 9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前揭 徒刑及另案拘役50日之刑期,甫於99年1 月13日執行完畢出 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徵,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先後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 竊盜及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皆成立累犯, 並均應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為前揭各次竊盜或詐欺取財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 有竊盜及詐欺等刑案前科紀錄,兼衡其本案各犯罪動機、手 段、所生危害程度,暨於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皆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項 、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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